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09號
抗告人 即
再審聲請人 黃美芳
送達代收人 黃文意
受 判決 人 黃振球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受判決人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107 年3 月8 日駁回聲請再審裁定(107 年度聲再
字第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黃美芳之抗告意旨略以:㈠新修正 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40條第3 項係為解決因事實或 法律上原因,無法宣告行為人有罪而無法宣告沒收之問題, 故將沒收由從刑改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仍不改變犯罪所 得之沒收仍以行為人構成犯罪為前提,而由原確定判決書理 由欄「貳、三」部分可知,關於黃振球部分,形式上雖為不 受理判決,實質上仍認定黃振球成立故買贓物罪,所購買之 牛樟木為犯罪所得之物,仍屬有罪判決,然原裁定未查,僅 從形式上認定原確定判決為程序判決,非再審客體,實有速 斷;㈡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指人民於權利受侵害時 ,有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 得即時有效之救助,及於初次受有罪判決,應給予一次上訴 救濟之機會,而沒收係對人民財產權之剝奪,亦應給予相同 保障。本件原確定判決,屬對受判決人黃振球有罪判決以及 對其財產權之侵害,至少應給予一次救濟之機會,然受判決 人黃振球死亡後遭宣告沒收,無從上訴,使沒收部分未能有 一次救濟之機會而告確定,新修正之刑法沒收章節,漏未就 此設有救濟管道,對人民之財產權保障實有不足,原裁定漏 未審酌,實有不當。㈢綜上,請求撤銷原裁定,准許再審之 聲請云云。
二、按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以有罪之確定判決為限,此 觀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所謂「有罪」之 判決,係以實體上為有罪且已確定者為限,倘屬程序上判決 ,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以之為聲請 再審之客體。查本案抗告人黃美芳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國 106 年2 月7 日105 年度訴字第138 號對黃振球公訴不受理 部分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被告死亡而諭知之不受理判
決,係因其欠缺形式訴訟條件,而未為實體判斷,實際上為 一程序判決,非實體判決,尚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就「有罪之實體確定判決」聲請再 審之要件。
三、又依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規定,沒收雖已非從刑 ,而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然依105 年 7 月1 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僅就第三人參與沒收、第三人 撤銷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等列其程序規定,並無被告得就確 定判決中沒收部分聲請再審之規定。是以抗告人另就原確定 判決中沒收部分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既非科刑判決, 自無從準用聲請再審之相關規定,亦不符合再審之要件。四、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併聲請之停止執行, 即失所附麗,亦予駁回,均核無違誤。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 抗告,然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另設有第三人參與沒收、第三 人撤銷沒收程序,並非如抗告人所稱毫無救濟程序,是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胡 宜 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秀 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