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訴字第64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稱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尚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6 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106 年度訴字第252 號,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922 號、106 年度偵字第
10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張尚恩明知其於民國105 年6 月18日凌晨 3 時34分,在國道3 號高速公路北上189.1 公里處,因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超速行駛暨其 駕車與被害人張文義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曳引車(附掛 72-WH號子車;下稱B 車)發生碰撞車禍之實際經過即被害 人張文義並無故意逼車及緊急剎車,竟基於誣告犯意,接續 於105 年7 月16日上午10時3 分、於105 年10月28日下午1 時12分,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刑事組辦公室 接受詢問時,向承辦警員誣指:我聽處理警員告知我有與一 部油罐車即B 車發生碰撞,我現在回想起是該車碰撞我車, 我只知道B 車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碰撞我車,我要提 出告訴等語;嗣於105 年11月30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第三偵查庭接受訊問時,向承辦檢察官接續誣指:在和美 的門架更早之前,我在他前面,我不知道是我超他車,他心 生不滿,他在國一要過和美那一段超我的車,我看到他超我 的車,可能是他(按指被害人張文義)故意煞車害我追撞, 如果是他踩煞車呢?ETC 顯示我原本在他前面,我哪知道是 我追過他之後,他惡意開到我前面踩煞車等語,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因而將被害人張文義移送至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該署檢察官將被害人張文義列為另案被 告並偵查是否涉有被告指訴罪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 照)。又基於被告無罪推定之原則,為確保被告之緘默權及 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並貫徹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犯罪事實須 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負起說服之責任,而積極認定之。反 之,僅被告對於被訴事實無法提出反證或所為抗辯仍有懷疑 者,尚不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945 號判決要旨參照);況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 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民國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第2 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 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 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 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 條第1 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 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 妥速審判法第6 、8 、9 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 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 條明示各 級政府機關應於2 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 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 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 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 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 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 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 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 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 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 (最高法院101 年1 月17日101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㈠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嫌,無非係 以卷附ETC 紀錄及現場刮地痕、油漬位置、現場圖,為其主 要論據,認為被害人張文義駕駛車輛進入國道三號高速公路 北上196.0 公里之際,被告尚未進入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且
被告行車時速遠高於被害人張文義車速;又被害人張文義始 終固定行駛在外側車道,無將車頭右側往左橫移,故意由外 線車道往中線車道故意逼車行為,嗣後被告自後方飛速追上 並追撞被害人張文義駕駛曳引車子車左後方。被告明知上情 ,竟誣指被害人張文義故意逼車及緊急剎車造成車禍致使其 因而受傷。然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上揭時、地,因駕車與 被害人張文義駕駛車輛發生車禍,並向警方或偵查機關提出 告訴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本案車禍肇事 後,因被害人張文義駕車離開現場,前往交流道下方處補胎 ,約2 小時候才向警方報案,其認為被害人張文義有脫免肇 事責任之意,故提出告訴(參見本院卷宗第47頁反面、第48 頁反面)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 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 (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62 號判例要旨參照);按刑法第 169 條第1 項誣告罪之構成,須具有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 處分之要件,如其報告之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並無使 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請求,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888 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誣告 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 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 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 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 892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 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 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 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6年台上 字第927 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被告於105 年6 月18日凌晨3 時34分,因酒後已不能安全駕 駛程度,駕駛A 車,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189.1 公里處 ,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被害人張文義行駛在外側車道 B 車左後方,A 車因此受損拋錨橫停在中線車道與外側車道 間,適有案外人葉威志(原名葉亮謙)駕駛車牌號碼000 - X6號砂石車附掛92-R6號子車(下稱C 車),沿同方向自後 方駛來,案外人葉威志因閃避不及而撞上A 車,並失控撞擊 內側護欄翻覆,致使案外人葉威志受有頭部擦挫傷、左上臂 擦傷併瘀腫、右上臂多處擦挫傷、背部及腰部多處擦挫傷、 右臂挫傷之傷害,被告亦受有右側髖臼骨折、右眼皮撕裂傷 、右手背、右手掌撕裂傷之傷勢。被告經送醫治療,抽血測 得血液酒精濃度為146.4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732 毫克)等情,業據證人張文義、葉威志分別於警詢中 或於偵訊、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922 號偵查卷宗第15頁、第23頁、第 121 頁反面;原審卷宗第104 頁反面、第105 頁)、證人即 到場處理警員汪忠誠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參見原審卷宗 第92頁至第93頁反面、第94頁反面、第95頁、第97頁反面) 明確,並有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急診生化 檢驗單各1 份、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 2 份、肇事現場照片共計32張(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105 年度偵字第10922 號偵查卷宗第33頁至第38頁、第43 頁、第48頁至第63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㈢被告接續於105 年7 月16日、於105 年10月28日警詢中指稱 :其聽處理警員告知,其有與B 車發生碰撞,其現在回想起 是該車碰撞其所駕駛車輛,其僅知道B 車由外側車道變換至 中線車道碰撞其駕駛車輛等語,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各1 份( 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922 號偵查 卷宗第8 頁至第12頁),此部分事實,雖可認定。然審酌① 本案事故雖係由被告駕駛A 車自B 車後方撞擊B 車,亦即A 、B 車係因安全距離不足而發生碰撞,已如前述;又被告主 觀上因認為係B 車與其駕駛A 車距離過近而發生碰撞,故陳 稱:其聽處理警員告知,其有與B 車發生碰撞,其現在回想 起是該車碰撞其駕駛A 車等語,尚難認有何虛構事實。②被 告雖以「該車碰撞伊車」一詞表達,惟被告未明確具體陳述 B 車如何撞擊A 車,且一般交通事故當事人,受限於個人表 達能力,因未能正確掌握口語用詞意義,亦屬常見,甚或誤 用某車撞擊某車等語表達車禍經過,均有可能,尚難執此逕 行推論被告有誣告犯意。③被告另陳稱:其只知道B 車由外 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碰撞A 車等語,惟其於同次警詢筆錄 亦稱:其對現場草圖、現場圖、筆錄沒有意見,其對警方提 供行車紀錄器、車損照片,A 車與B 車碰撞位置是在外側車 道不知如何解釋(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偵查卷宗第12頁)等語,足徵被告當時就現場圖、 現場草圖標示「A 車刮擦痕與B 車輪胎擦痕」位置(在外側 車道)亦未爭執,再參酌A 車與B 車撞擊後,A 車是橫停在 中間車道與外側車道,已如前述,且被告送醫後於105 年6 月18日上午6 時22分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146.4mg/dl(即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2 毫克),堪認其於同日上午3 時 34分,A 、B 車輛發生撞擊之際,其精神狀態已受酒精作用 而有相當影響,復因當時天色黑暗,是被告誤認雙方於變換
車道過程發生碰撞,亦非無可能。故被告是否即有誣告犯意 ,實有疑義。
㈣至被告於105 年11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訊中,對檢 察官訊問,被告回答內容,詳如附件所示,此有原審勘驗筆 錄1 份(參見原審卷宗第65頁至第69頁)附卷可參。爰審酌 ①自檢察官、被告問答內容觀之,被告所述被害人張文義駕 駛B 車,因不滿被告超車,故意煞車害被告追撞之意旨,均 係被告以疑問句或假設語氣,即「啊如果是他踩煞車呢?」 、「我哪知道是我追過他之後,他後來又追到我前面去,惡 意踩煞車!」、「我不知道是不是因為我超越他的車,他心 生不滿!」等語應答,是被告以此提出心存疑問,實難認有 何虛構事實或誣告之意思。②另參酌高速公路上往來車輛眾 多,車速甚快,後車超越前車亦屬常見之情,被告於夜間駕 車行駛在高速公路上,因有後車超越其駕駛A 車,且因未能 明確辨識,致其主觀誤認B 車即為超車之後車,亦非全無可 能。③被告對檢察官提問車禍到底如何發生,被告多次答以 :我不知道等語,益徵被告前揭指稱被害人張文義惡意逼車 等節,無非係因被告有所疑問而提出,尚難認其有何虛構事 實而誣告犯意。④又被告於105 年11月30日偵訊中,係被告 兼告訴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是被告於訊問程序中,基於 自己為被告身分,就事故發生可能情況,提出而為有利於己 陳述,核屬個人行使辯護權利,亦難認被告有誣告犯意屬實 。
㈤依B 車行經路線ETC 紀錄,於事故發生地國道三號高速公路 北上189.1 公里處前,B 車行駛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之ETC 紀錄僅有該日凌晨3 時43分36秒,行經194.1 公里紀錄,是 究竟被害人張文義行駛國道三號高速公路194.1 公里後至事 故地點北上189.1 公里速度為何,實難據以推算。又依A 車 行經路線ETC 紀錄觀之,被告於該日凌晨3 時43分12秒行經 國道三號高速公路199.2 公里,於該日凌晨3 時45分10秒行 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194.1 公里,雖得據以推算被告此段距 離之平均車輛時速,惟被告自194.1 公里後至事故地點189. 1 公里處之速度為何,亦乏資料佐證。從而,依上開ETC 紀 錄,既無從說明被告、被害人張文義自194.1 公里後至事故 地點189.1 公里速度為何,且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各路段之 行車速度,或快或慢,並非必然處於平均高速狀態,尚難執 此逕行推認被告係飛速追上被害人張文義駕駛車輛情節屬實 ;況高速公路上往來高速車輛眾多,互相超車亦屬常見之情 ,被告於夜間酒後駕車行駛在高速公路上,因有後車超越其 駕駛A車,且因未能明確辨識,致其主觀誤認B車即為超車之
後車,既屬可能情狀,則A、B車輛行經路線ETC紀錄,亦難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㈥至被害人張文義駕駛B 車行經ETC 門架時,係行駛在國道高 速公路外側車道等情,雖有卷附前揭ETC 紀錄可參,惟被害 人張文義駕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之際,於途經ETC 門架以 外之地點,是否均行駛在外線車道,容有疑義,尚難以此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是檢察官依B 車行經路線ETC 紀錄 ,認為被害人張文義駕駛B 車始終固定在外側車道行駛,容 有疑義,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顯係出於誤會或懷疑被害人張文義有故意逼 車及緊急剎車事實而為申告,依上揭所述,被告本缺乏誣告 犯意,應可認定。從而,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此外, 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 告確有檢察官起訴之誣告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 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
四、原審經調查結果,因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涉犯誣告罪嫌,而 為被告無罪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洪英丰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唐 中 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 李 欣 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於105 年11月30日被告、檢察官於偵訊中對話內容
張尚恩:因為到底是他撞我,還是我撞他,我真的也不知道啊!檢察官:這是第3 車道、這是外線車道,那個抓地痕的照片,你 在這邊撞到張文義的那個槽車左後輪,你把人家撞破, 才會爆胎,那個地面上的輪胎痕跡就是爆胎的時候所留 下來的,啊你的車你的引擎蓋有銀色、也有藍色的,油 漆轉印痕,剛好跟他那個槽車後面的油漆顏色是同色的 ,那表示是你在外側車道撞人家的。
檢察官:那是外線車道,不是中線喔,今天那個痕跡如果是在中 線可能就像你講的,但實際上在外線車道喔!這邊是三 線道喔。你自己想清楚。然後這些是你車子引擎蓋上藍 色、黃色的油漆,剛好跟張文義車子後面,那個鋼,那 個鐵啊,油漆的顏色相同,表示是你的車頭,自己去撞 人家車的屁股。
檢察官:車禍怎麼發生的?
張尚恩:我要回去,不知道,我要回去的時候就發生車禍。檢察官:我開車要回家,是不是?
張尚恩:對。
檢察官:你是先撞到從人家屁股的槽車,有沒有意見?張尚恩:怎麼判定是我去撞他?那那個抓地痕不是那個痕跡嗎? 我可以講…今天是他撞我,還是我撞他?誰能證明!今 天就算是我撞他也好,今天他不要跑過來,我被後面砂 石車撞上去嗎?不會啊張尚恩:我亂告?我也是就我自 己所知道的狀況下去提告。
檢察官:槽車是在高速公路倒車嗎?倒車。
張尚恩:他如果是在超車的時候哩。你們怎麼會認為是我去追撞 他?今天不管是我追撞他?還是他追撞我?他今天不 要跑。
檢察官:我剛剛跟你講,刮地痕在第幾車道?你在跟我講什麼?張尚恩:那刮地痕…好啊!我在第三車道,就算我在第三車道, 那我問你嘛!那是不是如果是在他超車的時候。檢察官:他從哪邊超車?
張尚恩:我看他從第三車道移到第二車道的時候哩?檢察官:然後呢?
張尚恩:啊,他如果減速!他如果剛好減速……啊如果他是惡意 踩煞車哩?高速公路上不是沒有人,惡意踩煞車啦!很 多啦。
檢察官:他如果減速,你會去撞到他,那是你沒有保持安全距離 。
檢察官:煞車痕跡刮地痕,一開始是出現在第三車道,對這部分 有沒有意見?
張尚恩:對抓地痕的產生,我沒有意見啊!因為我事實上不知道 什麼狀況?
檢察官:你不知道怎樣?
張尚恩:我不知道什麼狀況啊!
檢察官:那你是依照什麼證據,認定他是從第三車道,開進來第 二車道去撞你?
張尚恩:啊如果是他踩煞車呢?
檢察官:你跟我講啊!
張尚恩:ETC上面的時間寫他本來是在我後面。檢察官:然後呢?
張尚恩:我哪知道是我追過他之後,他後來又追到我前面去,惡 意踩煞車!
檢察官:來你來看ETC !他是3 點43分通過ETC ,你是3 點45分 通過ETC !提示ETC 記錄。
檢察官:然後怎樣?表示他在車禍發生,很早以前就在你前面了 啊!
張尚恩:那是和美的門架!
檢察官:那是和美的門架?
張尚恩:在更早之前,我是在他前面!
檢察官:然後呢?
張尚恩:我不知道是不是因為我超越他的車,他心生不滿!檢察官:心生不滿,然後呢?
張尚恩:然後他超越我的車啊!
檢察官:他超越你的車,他在哪邊超越你的車,你跟我講啊!張尚恩:在高速公路上面啊!
檢察官:哪一段啊?哪一個路段,你跟我講啊!張尚恩:那邊應該是國一要過和美那一個路段。檢察官:國一要過和美那一段,是嗎?
張尚恩:是啊!
檢察官:是齁!啊你既然都不知道車禍怎麼發生的,你怎麼記得 他怎麼超你的車?
張尚恩:我那時候,撞擊的時候才知道發生車禍的,撞擊的時候 我才知道、才知道。
檢察官:怎麼撞的啊?
檢察官:到底是怎麼發生的啊?
張尚恩:我不知道、我不知道,撞到的時候,就不知道人了啊。檢察官:既然你不知道如何發生撞擊!你為何說是他由外側變到 中線去撞到你?從外線車道變換到中線車道撞到你!張尚恩:因為我車子是停在中線,我醒來的時候,車子是停在中 線車子是停在中線,這是合理的推斷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