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訴字第587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明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8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明發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明發明知在國道上通行之車輛均係高速行駛,若未保持適 當安全間隔及距離,任意變換車道,以擠迫併行之車輛,或 超車駛入他車前方後驟然減速,或任意變換車道阻擋後方車 輛前進,極易使該併行或後方高速行駛中之車輛,因避煞不 及而失控,甚至導致連環追撞,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及往來 傷亡之危險性將大幅增加,仍於民國104年7月18日10時59分 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堂 弟邱和順途經位於南投縣○○鎮○○道○號公路北向方向 246.8公里處,因不滿宋國榮駕駛之車牌0000-00號之自用小 客車任意變換車道,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妨害道路往 來安全及毀損之犯意,突然駕車自中間車道切入宋國榮行車 之內側車道,並驟然減速,宋國榮因此緊急煞車方不至於發 生追撞,邱明發逕將車輛停在宋國榮車輛前方以阻止宋國榮 繼續前進,宋國榮因此倒車並變換至中間車道方向行駛,邱 明發見狀猶駕車前行欲切入宋國榮行車之中間車道,宋國榮 為閃避邱明發車輛,再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行駛,邱明發竟 駕車自宋國榮車輛左方擠迫,並因此與宋國榮所駕車輛發生 擦撞,致宋國榮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側車頭及左側車身受到損 壞。邱明發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宋國榮在公路行駛車輛之 權利,使高速行進中之後方車輛,恐有避煞不及發生碰撞之 虞,致生公眾往來陸路之危險,並致宋國榮上開車輛受有損 壞。嗣經宋國榮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國榮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邱明發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於法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40 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原審選任辯護人迄於法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邱明發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和順 、邱鈞敏、詹鎧鴻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原審卷第20 9-232頁)及告訴人宋國榮指訴情節(除駕駛人外,詳後敘 )相符,並有高都汽車服務明細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00000-00號小客車車輛損壞照片、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4日總發字第1050001910號 函附車輛通行明細1份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19、22-27 、29-31、37-40頁,偵卷第9-18頁,原審卷第29-31頁)。 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至告訴人宋國榮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雖指稱被告非本案肇事 之駕駛人云云。惟查,關於本件A車案發時係由被告駕駛乙 情,業據被告供承無訛,並經證人邱和順、邱鈞敏、詹鎧鴻 證述明確。而告訴人就此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逼車的時候, 我有看到駕駛,我應該是在看到駕駛之後才被擦撞到右前方 等語。後改稱:2年多過去我記憶有點模糊,但我確定我有
看到人,我是在最內側車道看到他,他是在中間車道偏內側 。我看到他的時候,車子距離我以水平線來講,超越一點點 沒有差很多,剛好可以看到他的人。他有轉頭,側面再多一 點,他當時手有舉起來,但什麼動作我不確定等語(見原審 卷第192、193頁)。經審判長訊問時則證稱:「(問:當時 他的車窗有無拉下來?)我不確定車窗拉下來還是透明玻璃 」、「現在記憶有點模糊,但我確定可以看到臉」、「我不 記得,但我記得印象很深刻有看到臉」、「(問:你看到駕 駛人的時間多長?)沒有幾秒鐘,就是他回頭的那霎那看到 」、「(問:他回頭有無看到你的眼睛,你們眼睛有無對到 ?)我車窗滿模糊的,我不確定他有沒有對到我,我應該有 對到他的眼睛」等語(原審卷第193頁背面-194頁)。經檢 察官詰時證稱:「(問:當時你看到對方的駕駛,對方的車 窗是搖下來,或是拉起來的?)足以讓我看到臉的程度」、 「(問:所以對方那時候是開啟的狀況?)只有兩個可能, 要嘛是車窗拉起來,要嘛就是他的車窗是透明的」、「我就 是有看到臉。(後又稱)車窗應該是搖下來的」、「(問: 你有看到車窗從滿屏降到一半的過程嗎?)我在逃命不確定 」、「我整路都是滿屏的,我車窗沒有降下來過。」後證稱 :「沒有印象看到對方車窗有搖上去」等語(原審卷第200 頁正反面)。再參以證人邱怡佳證述:A車貼有隔熱貼紙等 語(見原審卷第233頁)。而A車之車窗因貼有隔熱紙,由 外側斜視時,車窗玻璃反光並非透明等情,有行車紀錄器截 圖照片可佐(見偵卷第10、11頁)。可知,告訴人見到A車 駕駛人之時間僅有數秒,A車車窗亦貼有隔熱紙,且告訴人 所駕車輛之車窗並未開啟,其亦自陳其車窗玻璃模糊,則在 此條件下,告訴人是否確能看見行駛於高速公路隔壁車道之 駕駛人,即非無疑。而告訴人於105年10月3日原審準備程序 中指稱駕駛人非被告之時,距事發時已1年餘,徵諸人之記 憶、印象恐隨時間流逝而淡化,告訴人僅憑其短暫數秒印象 之記憶指摘被告非駕駛人乙節,並未有相關證據可佐,且與 被告及證人邱和順、邱鈞敏、詹鎧鴻證述均為不符,尚難採 信,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在高速公路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 得驟然減速,亦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在高速公 路上行車應嚴予遵守上開規則,以維行車安全,竟因攔截他
車而高速蛇行於高速公路上,復超越前車後緊急煞車,其有 致公眾往來之危險,尤為其所認識(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 第485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該條罪名,所謂「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係指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 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驟然變換 車道,且在車道前方無任何狀況下,驟然減速,並停車於車 道上,極易使其後高速行進中之告訴人所駕車輛及其他後方 車輛有煞車不及而發生追撞之可能,已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 行,已該當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所規定之 「他法」,且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 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為其構成要件,因此行為人主觀上有「妨害人行使權利」 或「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的犯罪故意,客觀上有「 強暴」或「脅迫」之強制罪的犯罪行為,即能成立。又刑法 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 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 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 例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54條毀損罪。 ㈡被告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強制罪、毀損罪等3罪,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㈢原審以被告本件犯行之事證明確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按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又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 後之態度,為科刑時應注意審酌之事項,此觀諸刑法第57條 第9款、第10款規定即明。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國道高 公路上,應能知悉國道三號最高速限達每小時110公里,若 有行車事故,即有引發重大傷亡之可能,竟僅因不滿告訴人 變換車道行為,遽而採取本件具極高危險性之行駛方式,除 易招致其本身及告訴人之危害外,亦造成該路段用路人之危 險,且被告前開行為確實也造成告訴人車輛受損,另告訴人 經此事件,承受恐懼不安,被告均未曾表達歉意,對於告訴 人所受損害亦未加賠償,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是被告本件犯 罪動機可議,參以其恣意妄為之犯罪手段、該犯罪所生之重 大危險及難認良好之犯後態度,自應量處適當之刑,乃原審 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以本罪有期徒刑部分法定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刑度觀之,原審之量刑即屬過輕,難謂妥適。檢
察官據告訴人請求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洵非無據 ,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而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曾有犯罪紀 錄之素行尚佳(參其前案紀錄表),犯罪後亦坦承犯行,惟 其僅因告訴人行車變換車道至其車前即心生不滿,為挑釁告 訴人,竟於車輛高速往來行駛之高速公路為本案犯行,罔顧 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妨害告訴人通行之權利,並造成告訴 人車輛毀損,侵害告訴人自由、財產法益,對公眾通行安全 造成之危險不輕,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 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其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 賠償,並其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林 欽 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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