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07年度,512號
TCHM,107,交上訴,512,2018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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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訴字第5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孟松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
度交訴字第230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73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過失致人受傷部分撤銷。
吳孟松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孟松曾於民國104年間因偽造文書、過失傷害等案件,經 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497號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3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8 月8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於106年2月1日晚上 6時許,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臺中市北區雙十路1段往臺中公園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6 時15分許,行經雙十路一段與精武路之交岔路口,右轉至精 武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貿然右轉,其右後照鏡不慎擦撞由北往南方向沿雙十路 一段行走行人穿越道,欲穿越精武路前往臺中公園之行人顏 月娥之身體左側,致顏月娥趴倒在地,受有頭皮挫傷、右側 後胸壁挫傷、左側大腿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 、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詎吳孟松已知悉其駕駛車輛肇事可 能致顏月娥受傷,雖先將車輛駛往路邊停靠後下車將顏月娥 攙扶至路旁店家稍作休息,然於短暫察看後,趁顏月娥意識 尚未清晰之際,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 通知或等待警察機關到場處理及協助顏月娥就醫,亦未留下 其姓名年籍資料與明確之聯絡方式,且未徵得顏月娥之同意 ,即於同日晚上6時20分許逕行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顏月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 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 告吳孟松(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下述所引用供述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46頁),且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 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 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貳、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過失致人受傷部分:
(一)上揭過失致人受傷犯行,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認不諱(原審卷第23、135頁反面),並經證人即 告訴人顏月娥於警詢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警卷第6 -7頁、第2-4頁、原審卷第96-99頁),且經承辦員警即證 人盧文祥、被告搭載之同車友人即證人張壬豪、現場目擊 證人孫太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00-103頁 ;第103-107頁、第108頁;第129-133頁),復有告訴人 顏月娥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8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卷第 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警卷第1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 第11、12頁)、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8張(警卷第13-16頁)、現場照片6張(警卷第17-19頁) 、106年2月2日警員盧文祥與被告之電話對話譯文(警卷 第21-22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警卷第26頁)、警員盧文祥於106年2月21日製 作之員警職務報告(偵9571卷第10頁)、原審106年12月 26日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原審卷第127 -129頁)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另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駕車上路,自應遵守上開 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行車規範,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等件存卷可證,被告應注意行車之車前 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車前之行人穿 越道上行走之行人,貿然駛入行人穿越道,因而擦撞告訴 人顏月娥致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顯然具有過失,至為明確。
(三)再告訴人顏月娥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皮挫傷、右側後胸 壁挫傷、左側大腿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 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已如前述,本件被告上揭駕車過失 行為,核與告訴人顏月娥前開所受傷害間,亦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
二、關於肇事逃逸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揭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駕車 右轉擦撞告訴人顏月娥後,馬上停車向告訴人詢問是否有 受傷、及是否要叫救護車等語,經告訴人回說不用了、沒 關係等語,其後並經告訴人表示沒事,同意伊離開,伊才 先行駕車離開云云。
(二)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顏月娥於警詢中證述:「4372-YP號自 小客車駕駛沒有留在現場等候警察來處理。我不知道4372 -YP號自小客車駕駛有無打119叫救護車,4372-YP號自小 客車駕駛沒有留個人聯絡資料給我。我沒有同意對方可以 離開現瑒。我們沒有對話。」等語(警卷第4頁),於原 審審理時亦到庭具結證稱:「(問:是否有人問妳是否需 要叫救護車?)沒有。(問:妳是否有跟在場關心妳的人 說妳不需要叫救護車?)沒有,我都沒有講話。」、「( 問:妳說妳在現場時,旁邊的人問妳『阿桑,你有沒有怎



樣?(台語)』,妳當時是否有回答他們?)沒有,我當 時頭很暈,所以沒有回答,我只有聽到旁邊的人這麼問。 」、「(問:發生車禍當時,妳都沒有跟四周來關心妳的 人做交談?)都沒有。」、「(問;有人叫妳『阿桑,你 有沒有怎樣?(台語)』,妳是否有回應?)沒有回應。 (問:妳是否有說沒有關係?)沒有,因為我頭非常痛, 怎麼可能回說沒有關係。(問:是否有人跟妳說『阿桑, 你沒有怎樣,那我們要先離開,好嗎?』,然後妳回答說 『好』?)沒有。(問:妳在現場都沒有說話?)沒有。 (問:扶妳的人除了問妳是否有事之外,還有問什麼嗎? )沒有。」等語(原審卷第97頁背面、第98頁背面、第99 頁、第99頁背面、第107頁背面-108頁),核與目擊證人 孫太康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在你離開之前, 你有看到那個婦人與肇事車主的交談嗎?)婦人坐在椅子 上沒有說話。」、「(問:你在當天有聽到任何那位婦人 講的話嗎?)她好像都沒有言語。」等語相符(原審卷第 130頁、第131頁背面),堪信告訴人顏月娥證稱並未同意 被告先行離去一節,應屬真實。
(三)次查本件告訴人顏月娥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遭被告所駕車 輛之右後照鏡擦撞而跌倒在地,因而陷於短暫昏迷之情狀 ,業經原審於106年12月26日審判期日勘驗路口監視器錄 影光碟確認無誤(原審卷第128頁),可見告訴人顏月娥 自案發當晚6時15分許遭擦撞而趴倒在地,至6時18分許始 被攙扶移置至路邊店家稍作休息,其間告訴人趴倒在地之 時間長達2至3分鐘之久,且證人即承辦員警盧文祥於原審 審理時亦證稱:「(問:你到醫院時,是否有看到被害人 左眉毛靠近額頭這部分有在流血?從她的外觀上可以看出 哪裡有受傷、流血的狀態?)我記得她的頭部有受傷。」 等語(原審卷第102頁反面),而告訴人事後經送醫治療 後,確受有頭皮挫傷、右側後胸壁挫傷、左側大腿擦傷、 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亦 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可憑,足見告訴人 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並非輕微,則衡諸常理,告訴人既 因遭被告駕車擦撞致受有前開傷害,當然希望肇事者即被 告能依法負責賠償損害,豈會在本件被告並未為任何賠償 ,亦未留下任何姓名年籍資料或具體聯絡方式之情形下, 毫無條件同意被告得先行離去,是被告前開辯詞,核與客 觀事證有違,亦與常情有悖,顯係犯後飾卸之詞,毫無可 採。又證人張壬豪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略以:因為我們問 告訴人是否需要叫救護車,告訴人說不用,我們問告訴人



我們要走了,告訴人說好,然後我們才離開等語,然核與 前揭證人即告訴人顏月娥證述並未同意被告先行離開等語 顯然不符,且核與現場之目擊證人孫太康證稱並未看到被 害人顏月娥與肇事被告有何交談等情,亦屬有間,復參諸 前述車禍發生過程之客觀事證,以及一般社會常情,告訴 人顯然不可能毫無條件同意肇事者先行離去,已如前述, 堪認證人張壬豪前開證詞,核屬迴護被告之詞,要無足採 。
(四)至被告認告訴人顏月娥於原審審理時說詞前後反覆不一, 懷疑告訴人精神上似有問題,恐因其神智不清而被有心人 士所利用則嗣後受害者即不只被告一人,遂請求調查告訴 人是否罹患精神疾病云云(原審卷第31-32頁),惟經原 審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調告訴人之全民健保醫 療紀錄結果,告訴人多係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療, 除該醫院外則係至一般外科、耳鼻喉科、皮膚科、牙醫診 所等醫療院所就診,並無前往精神科或身心科診所就診之 紀錄,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年7月27日健保醫 字第1060060343號函檢附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 險署101年5月31日至106年5月31日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 明細表乙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40-44頁);原審復就告 訴人是否有記憶缺陷之相關疾病,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據該醫院檢附告訴人顏月娥病歷影本5張,並說明 「二、依據病歷記錄,病人顏月娥最近一次就診日期為 105年3月28日記錄,病人抽血及影像學檢查無異常情形, ...,依臨床判斷病人目前無任何記憶缺陷之病況。」, 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年9月8日院醫事字第106 0010876號函附卷可憑(原審卷第69-74頁),足認被告上 開質疑告訴人罹患精神疾病之辯詞,實屬無據,同無足取 。
(五)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 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 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 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 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可知 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因而有發生人員受 傷、死亡之情形,法制上乃係要求各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參與該交通事故之當事人,均有留在現場,甚至通知警 察機關前來處理之義務,刑法乃本於上開精神制訂肇事逃 逸罪,以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 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



並維護社會秩序,是一旦有交通事故發生,而有發生人員 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 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 與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 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 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人,於肇事致人受傷之時,依法令立 即產生對該因而受傷之人之身體、生命即時給予救護之義 務,此義務並應存續至被害人得到實際救護或同意行為人 離去之時為止,行為人於肇事後,縱有其他「無」義務之 路人出面照護、聯繫,但既不屬義務,當可隨時、隨意停 止,行為人自不能片面期待已有他人協助即主張已可解免 其責而逕自離去。此外,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 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 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 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於被 害人已於第一時間死亡,而無救護可能時,亦應等候檢、 警等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後,始得離開現場。否 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 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 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 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68號等判決 意旨參照)。又該條文既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 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 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 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 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離去行為可能致肇事所生之損害再 度擴大之危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 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 逸,主觀要件則係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 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 間接故意。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直 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包括之,則行為人對於肇事逃逸



之構成犯罪事實,雖未明知,惟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自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駕駛 前開車輛擦撞告訴人後,雖有短暫下車察看,然既未通知 或等待警察機關到場處理及協助告訴人就醫,亦未留下任 何姓名年籍資料或具體聯絡方式,趁告訴人意識尚未清晰 之際,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則其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 意及事實,灼然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過失致人受傷及肇事逃逸犯行,均事證 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 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致人受傷罪;及刑法 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 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 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 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 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 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 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 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 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 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加重其刑,且係犯罪類型變更而屬刑法分則之加重,為 獨立之新罪名,已如前述,起訴意旨未慮及此,認被告係觸 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因起 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三、又被告前曾因偽造文書、過失傷害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 4年度審簡字第1497號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 ,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8月8日因徒刑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就肇事逃逸罪部分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本院駁回上訴或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駁回上訴部分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就肇事逃逸犯行部分,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 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 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雖有下車察看,然未協助告訴人就 醫或報警處理,僅向告訴人詢問身體狀況,未表明自己為肇 事者,且未留下姓名年籍及具體聯絡方式,趁告訴人意識尚 未完全清晰之際,即駕車逕行駛離現場逃逸,致使告訴人所 受上開傷害,有增加擴大之風險,對社會治安生有一定之危 害,並考量被告矢口否認肇事逃逸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暨斟酌被 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況不 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以示懲儆等情,經核 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被告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核屬無據,業已分 述如前,其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二、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過失致人受傷罪行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應依法加重其刑至 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甚明。 查本件被告並無駕駛執照,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 (本院卷第63頁),其於本案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自小客車 肇事,因而致人受傷,並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原 審漏未注意及此,自有未合。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雖無 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駕駛執照,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且於行 經行人穿越道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之右後照鏡擦撞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之左側身 體,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上揭傷害,復考量被告坦承過失 致人受傷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以賠償 損失,暨斟酌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粗工, 家庭經濟狀況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李 進 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成 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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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