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07年度,195號
TCHM,107,交上訴,195,2018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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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敬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年度交訴字第369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
195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彭敬中犯肇事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彭敬中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22日上午12時8分許,騎乘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中市大雅 區永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其行經臺中市大雅區永和路與 中清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不得 闖越紅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現場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進入交岔路口,適有田宗 哲(後更名為田予謙)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B車),沿中清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向號誌綠 燈時欲直行經過上開交岔路口,因煞避不及,彭敬中騎乘之 A車右後側排氣管防燙蓋遂與田予謙騎乘之B車前車頭發生擦 撞,彭敬中A車稍微傾斜震動一下,但未跌倒;而田予謙B車 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手 拇指壓砸傷、左側手部擦傷之傷害(彭敬中所涉過失傷害犯 行,未據告訴)。詎彭敬中於車禍發生後,主觀上知悉其有 與田予謙發生車禍擦撞事故,亦可預見田予謙可能因本件車 禍事故而受有一定程度之傷害,猶因思及若遭田予謙索賠其 無法賠償,即基於縱有肇事致人死傷仍欲離去之肇事逃逸不 確定故意,未停車查看田予謙狀況,亦未留下足資連繫之資 料或協助報警、救護,旋即騎乘A車逃離現場。嗣經田予謙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鎖定A車,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對於自己於原審106年10月20日準備及簡式審理程序中 自白之任意性有所爭執,本院即捨棄該次106年10月20日被 告自白不用。至於下列引用之證據(包括被告警偵訊自白、 本院審理中自白)等,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案以下 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復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二審中準備程 序及審判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至17頁、第56至57頁、 本院卷第64頁背面、第97頁),核與證人田予謙於警詢、偵 訊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9至20頁、第59頁),並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職務報告、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原甚勘驗筆錄各1份、行車紀錄器 畫面照片4張、監視錄影畫面照片1張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 張(見偵卷第13頁、第21至22頁、第24至28頁、第31頁、第 33至34頁、第36頁、第38至47頁、原審卷第17頁)在卷可稽 。
二、本件被害人田予謙安全帽上有行車紀錄器,且肇事路口有店 家監視紀錄器,此二份監視錄影畫面已可完整還原事故經過 (本院卷第6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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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田予謙安全帽上的行車紀錄器,顯示被害人田予謙B │
│車是綠燈直行通過肇事路口,與被告A車發生碰撞。在碰撞 │
│之前,被告頭有右轉看到被害人田予謙。在碰撞之後被告身│
│體及車身有稍微向右傾斜,看起來差點要跌倒。 │
├──────────────────────────┤
│店家的監視錄影器顯示兩車碰撞之後,被告身體及A車車身 │
│向右傾斜,被害人倒地,被告就騎車離開的畫面。 │
└──────────────────────────┘
在碰撞之前,被告有轉頭看一下田予謙(見本院卷第43頁畫 面截圖);又在碰撞後瞬間,被告A車向右傾斜,差一點就 要跌倒(見本院卷第38頁畫面截圖),被告不可能不知悉自 己交通肇事,況且被告是闖紅燈,極有可能交通肇事。但碰 撞後仍決定離去,其實是抱著僥倖心理,也許被害人小小跌 倒不會報警處理,反正路口也不一定有監視錄影器。但事與 願違,被害人安全帽上就有監視錄影器,店家提供錄影畫面 也甚清楚,本件案發經過被完整紀錄下來。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 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 事現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99年度台上字第 659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856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行為人 有留在現場義務者,積極離開現場即該當「逃逸」之構成要 件(最高法院105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考諸 此肇事遺棄(逃逸)罪,最重要之點,乃是在於「逃逸」的 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 ,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 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的作為(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於偵訊中陳稱「我是按後輪煞車,是打滑才晃 動,因為我如果是直接穿過去會直接撞到,因對方僅有撞到 我排氣管防燙蓋,是輕輕擦過。」(偵卷第56頁背面),足 認被告於碰撞前,已經看到被害人機車,所以有稍微煞後輪 ,被告也知道有輕輕擦過B車,被告主觀上已懷疑其有與被 害人田予謙發生碰撞,且知悉被害人可能因車禍人車倒地而 受有傷害,猶因思及無法賠償被害人,故未停留於現場協助 即行離去,其主觀上自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亦 有肇事後逃逸之行為無疑。
四、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 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二、被告前於101年間,因傷害及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 拘役10日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2年7月23日執行完畢出 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 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 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 告主觀上懷疑其有與被害人發生車禍擦撞,且知悉被害人可



能因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猶未停車查看被害人狀況並協助 報警、救護,即行恣意離去,所為實屬不該,惟本件車禍碰 撞力道不大,被害人所受之傷害也非嚴重,而且案發時間在 中午時分,地點又在熙來攘往的鬧區,因為道路不寬所以往 來車輛速度不算快,被害人在此種時地跌倒,旁邊也會有人 及時協助,所以被告肇事逃逸肇致風險確實比較低,又經核 其個人戶籍資料(見豐交簡卷第4頁),被告確實育有2名子 女,家境不寬裕,又被告於犯後尚知賠償被害人,並取得被 害人之諒解(見偵卷第23頁、原審第11頁電話紀錄表),被 告主觀上係出於不確定故意所為,是依被告犯罪之動機、主 觀惡性、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有關情狀,與其經累犯 加重後之犯肇事逃逸罪最輕刑責為1年1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刑 度相較,已有情輕法重而足堪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達罪刑相當之刑法處罰目的。爰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肆、撤銷之理由及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上揭肇事逃逸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①原判決於事實欄裡認定「彭敬中..沿臺中市大 雅區永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田宗哲..沿中清東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原審判決書第一頁倒數第13行以 下),弄錯了兩車行駛方向,當時被告是由西往東行駛永和 路,而田宗哲是由南往北行駛中清東路(見本院卷46-5 0頁 之GOOGLE街景圖、地圖)。②而且本案為法定最輕一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又是累犯,被告在一審卷宗的前科表多 達11頁,原審法官不至於沒想到累犯問題,即使適用刑法第 59條予以酌減,被告也不可能宣判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所以被告絕無可能適用易科罰金,也不可能宣告緩刑 。然在原審準備程序中,檢察官說錯法律適用,說本件有易 科罰金空間(見本院卷第84頁勘驗筆錄):
┌───┬───────────────────────┐
│錄音時│檢察官:這個一年以上啊!你有家庭要顧的。就看這 │
│間 │一審法官.能不能夠....你又跟人家和解了.你又願意│
│ │給國庫一個處罰,一個適當的處罰...替代性的處罰.│
│16:22│. .或易服社會勞動..或是法治教育...盡量做到位,│
│以下 │情節又不重,又有和解,盡量看是是法院給你一個機│
│ │會,...沒想到這個法定刑這麼重,又弄了一個你是 │
│ │累犯的,這如果沒有59條你就要進去關了,不是就這│
│ │樣嘛?看...哎阿,糟糕,這不能夠緩刑,哪裡有國 │
│ │庫什麼的..就18萬啦!如果我是你的律師,我就會說│
│ │..那你要一個18萬或分期付款,如果法院肯的話,這│




│ │就是誰叫你要有一個累犯來卡你自己。 │
├───┼───────────────────────┤ │錄音時│檢察官:就是卡到啦!你有沒有聽懂意思?就是卡到│
│間 │人家沒有辦法,不管你情節怎樣,這是大事情,因為│
│17:47│法定刑就是一年以下,卡到喔!...現在你最美妙的 │
│以下 │是...情節最輕的,法院能做的,就是59條一半什麼.│
│ │. .六個月,讓你去易科罰金,然後你去地檢署申請 │
│ │分期付款,或是易服社會勞動服務,這都是易科的 │
│ │事情。 │
├───┼───────────────────────┤
│錄音時│法官:被告...剛才檢察官是基於他的立場跟分析, │
│間 │ 法官是要跟你釐清的,人之這種僥倖的心態啦│
│20:35│ ,你僥倖賭他可能沒有,賭他不會做什麼事情│
│以下 │ 的時候..你賭輸了就是會這樣,好不好? │
│ │法官:請問檢察官對於勘驗結果有什麼意見? │
│ │檢察官:沒有意見。 │
│ │法官:我再跟被告確認一下,被告這件是坦承..還是│
│ │ 否認犯行? │
│ │被告:坦承。 │
│ │(法官指示書記官記載:『我坦承犯行』) │
└───┴───────────────────────┘
原審公訴檢察官說錯了法律適用,原審法官雖然說了一句「 剛才檢察官是基於他的立場跟分析」,但沒有直接點破檢察 官的說法是錯誤的,這造成被告錯誤期待,誤以為本案有易 科罰金可能。原審就此訴訟指揮不當,經被告列為上訴理由 ,具體指控「此舉彷彿係受命法官以類似詐欺方式換取被告 自白認罪」(見上訴狀第4頁倒數第四行),原審判決既有 上開瑕疵可指,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使用公共道路之用路 人,理應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與他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之安全;另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 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 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以 求保障被害人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則被告身為機車駕駛人 ,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主觀上既已懷疑其有與被害人發 生擦撞,且知悉被害人可能因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仍恣意 騎車離去,顯見其遵守法治之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該;兼 衡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二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坦承 犯行,且有於106年5月27日以5仟元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給



付完畢,被害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偵卷第23頁和解書 、原審卷第11頁電話紀錄表),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自稱任職車床工作已4年餘,月薪3萬餘元 ,須扶養父母,母親患有紅斑性狼瘡、膝蓋有置換人工關節 ,父親在打零工,每月給父母約5、6仟元,已婚,妻子沒有 工作,育有4歲、1歲5個月之子女,小孩每月奶粉、尿布、 幼稚園費用約1萬元,其每月收入已打平無法存錢,教育程 度高職畢業(見原審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葉 明 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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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