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42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稱為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琬軒
張芸嫚(原名張鈺婷)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杜逸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06 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106 年度交易字第705 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48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曾琬軒有罪部分撤銷。
曾琬軒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5 月3 日107 年度重訴字第179 號和解筆錄所載履行其和解內容。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曾琬軒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 年2 月18 日下午6 時4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黃色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A 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內新橋路段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途經該橋面編號20131 路燈附近處之內側慢車道時 ,本應注意機車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 平穩,且不得任意煞車;適因陳如敏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 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且漏未認定),亦駕駛車牌號碼000 - TAK 號黑色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行駛於內新橋路段 之內側慢車道,本亦應注意與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煞停距離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曾琬軒、陳如敏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①因曾琬軒疏未注意將置於機車踏板處之袋裝蔬 菜捆紮牢固,致部分蔬菜1 袋由機車掉落至地面,曾琬軒見 狀情急中,遂在車道上緊急煞車,欲伺機撿拾;②又因陳如 敏駕駛上開機車自後方直行而來,亦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而煞
車不及,撞擊曾琬軒駕駛上開機車後方處,雙方均人、車倒 地,致使曾琬軒因而受有右肩挫傷、右肘挫傷、右髖挫傷、 前胸挫傷、左側下顎挫傷、頭部外傷之傷害;另致使陳如敏 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口腔挫傷、右上門齒斷裂(兩顆假牙) 、下巴挫擦傷、頸部擦傷、右肩挫傷等傷害。③另由陳如敏 之配偶郭永裕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 -00 8 號灰色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 車),因與陳如敏駕駛前開 機車,處於近乎併駛狀態,嗣因陳如敏人、車倒地後,致使 郭永裕亦無法穩妥行駛,該駕駛機車亦隨即偏斜而失控倒地 ,因郭永裕見狀隨即以右腳施力踩踏地面而身體未倒地,致 使郭永裕因而受有腰椎椎弓骨折合併腰薦椎脊椎崩解、右膝 半月軟骨破損之傷害。④又由張芸嫚(原名張鈺婷)駕駛車 牌號碼000 -000 白色普通重型機車(下稱D 車),則行駛 在郭永裕駕駛前開機車後方,亦閃避不及,撞擊已先倒在地 面之C 車車體,致使張芸嫚及其搭載之孩童亦人、車倒地( 另郭永裕傷勢部分,非由張芸嫚上揭過失行為所致,詳如後 述理由欄之無罪部分)。另曾琬軒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 員尚未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主動向該管公務員即臺中市 政府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員警,以電話報案並已報明為肇 事者自首其上揭過失傷害犯行而接受裁判,因而查獲。二、案經陳如敏、郭永裕分別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上訴人 即檢察官、被告曾琬軒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宗第 5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 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 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 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 被告曾琬軒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曾琬軒部分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 曾琬軒就關於被害人陳如敏部分,坦承犯行;然就關於被 害人郭永裕部分,其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發生本案車禍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其駕駛 A 車倒地後,隨即遭A 車及B 車壓住,僅知悉被害人郭永 裕在場協助移車,不知悉被害人郭永裕傷勢係於何時造成 ,且該傷勢亦與本案車禍無關(參見本院卷宗第57頁;原 審卷宗第41頁反面、第108 頁至第110 頁)云云,經查: ⒈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曾琬軒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曾琬軒就關於被害人陳如敏部分,分別於檢察事務官 調查中、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參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4998號偵查卷宗第11頁至第 12頁、第52頁;原審卷宗第40頁至第44頁、第107 頁至 第110 頁;本院卷宗第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如 敏、郭永裕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證述、於原審審判 中具結證述(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 4998號偵查卷宗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第52頁;原審卷 宗第111 頁至第120 頁)、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陳俊勝 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內容大致相符(參見原審卷宗第 103 頁至第106 頁),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2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按肇事車輛均已移動,且行車次序有誤,詳後 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案事故現場暨 車損照片各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 字第4998號偵查卷宗第7 頁、第14頁、第16頁至第19頁 、第30頁至第36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機車車籍 資料、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4 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07 年4 月12日中監中站字第 1070069461號函1 份(參見本院卷宗第26頁至第33頁、 第42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曾琬軒上開自白內容,核 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⒉關於A 、B 、C 、D 車於本案車禍發生前,各車行進狀 況及次序等情,業據①證人即被告曾琬軒於原審審判中 具結證述:因內新橋右側慢車道經常有前方欲右轉車輛 行駛,故其習慣行駛於左側慢車道(即與快車道相鄰者 ),當時其因發現其駕駛機車上之蔬菜飛走,其見右後 方並無來車,遂煞車放慢速度準備撿拾蔬菜,隨即遭後 方被害人陳如敏駕駛機車撞擊,其倒地後遭自己駕駛機 車車身及被害人陳如敏駕駛機車壓住。其雖不清楚被害 人郭永裕、同案被告張芸嫚行車順序及倒地過程,然其
確定自己未遭受第二次撞擊,僅知悉是被害人郭永裕將 其與被害人陳如敏駕駛之機車扶起來(參見原審卷宗第 107 頁至第109 頁)等語;②證人即告訴人陳如敏於原 審審判中具結證述:其與證人郭永裕各自駕駛機車相對 位置,係有點併排且稍微在其前面處,但實際情形,已 無清楚記憶。該處當時橋面係爬坡路段,其突然看見有 1 包菜從前面機車滾出來,該機車急煞,其亦跟著急煞 ,但還是來不及就撞上去,接著其遂昏厥過去,後來其 配偶即證人郭永裕扶其至橋邊,其才稍微恢復意識,嗣 其經救護車載往醫院就醫(參見原審卷宗第111 頁至第 112 頁、第114 頁)等語。③證人即告訴人郭永裕於原 審審判中具結證稱:其與其配偶即另案被告陳如敏各自 騎乘機車,車行速度為相當且幾乎併排行駛,兩車距離 沒有很遠,而另案被告陳如敏騎乘在車道中央,其則較 靠近與同向快車道分隔之雙白線處,係在另案被告陳如 敏駕駛機車之左後方。當時被告曾琬軒機車1 包菜滾下 來且煞車,其看見另案被告陳如敏閃避不及往前撞擊被 告曾琬軒駕駛機車。接著其駕駛機車不知為何開始滑行 且已經不太穩,其遂煞車且伸出右腳踩地,嗣後其機車 雖亦倒地,然其並未倒地。其隨即攙扶另案被告陳如敏 起來。此時才發現同案被告張芸嫚駕駛機車亦倒地,且 在倒在本案事故最前方處。其並未看到同案被告張芸嫚 駕駛機車如何倒地,嗣其經送醫檢查後,始發現其受有 前述傷勢(參見原審卷宗第115 頁至第119 頁)等語。 ④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芸嫚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當天 車禍發生前,其駕駛機車時速約50公里,因該路段為上 橋坡道,其亦靠近雙白線處行駛,適見前方車禍發生且 有機車3 部倒地,已來不及煞車,其駕駛機車遂撞到已 倒地之被害人郭永裕駕駛機車後輪處,其駕駛機車及搭 載小孩均人車倒地並滑到車禍現場最前面(參見原審卷 宗第120 頁至第121 頁)等語,爰自上開證人證述情節 內容,互核大致相符,亦與前揭卷內現場暨車損照片相 符,堪認證人郭永裕未曾遭後方由被告張芸嫚駕駛機車 碰撞;況被告張芸嫚駕駛機車靠近事故現場前,證人郭 永裕駕駛機車即已失控倒地;復參酌證人郭永裕於原審 審判具結證稱:當時被告曾琬軒、陳如敏駕駛機車撞在 一起,其駕駛機車很靠近,好像有被勾到,其無法確定 ,也不曉得為什麼機車就倒下去,因為發生太突然(參 見原審卷宗第116 頁反面、119 頁)等語明確,且自卷 附證人郭永裕駕駛C 車機車照片(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4998號偵查卷宗第34頁)所示,該 機車車身後方並無車損,益徵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係因 被告曾琬軒欲撿拾由自己駕駛A 車掉落蔬菜而緊急煞車 ,致使該後方被害人陳如敏駕駛B 車因煞避不及而向前 追撞,另併行於被害人陳如敏機車旁之被害人郭永裕駕 駛C 車則因此行進失控而機車倒地;隨後駛至同案被告 張芸嫚駕駛D 車則亦煞停不及,撞擊已倒地之C 車後, 向前滑行至事故現場最前方等情,應可認定。
⒊至被害人郭永裕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陳稱:其前方被害 人陳如敏駕駛B 車先撞到被告曾琬軒駕駛A 車,其來不 及閃,馬上被後面同案被告張芸嫚駕駛D 車追撞,並隨 即人車倒地(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 4998號偵查卷宗第12頁)等語,核與前揭事證不符,尚 難採信。
⒋被害人郭永裕於車禍發生後,經急診就醫診斷其受有前 述傷勢等情,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4998號偵 查卷宗第6 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6 年9 月6 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60007753號函檢附病歷資料 1 份(參見原審卷宗第53頁至第87頁)附卷可參,爰審 酌證人郭永裕於車禍發生之際,係因間接影響致使其駕 駛C 車不穩,其遂煞車且伸出右腳踩地,嗣後其機車亦 倒地等情,已如前述,衡情證人郭永裕於機車行進途中 ,適見突發狀況,臨時將右腳伸出踩地,因該瞬間速度 之反作用力,造成其受有前述傷勢,亦與常情無違,是 被告曾琬軒上揭辯解,證人郭永裕傷勢與本案無關云云 ,尚難採信。
㈡按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應依下列規定:…附載坐人、 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 使前車讓道;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 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 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 意前車之行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 項第7 款、 第94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曾琬軒考領 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如前述,又依被害人陳如敏 、郭永裕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曾琬 軒、被害人陳如敏、郭永裕對上開規定,均應知悉甚詳, 且為應行注意事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本案事故發
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曾琬軒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車上負載掉落緊急煞車,為肇事主因;告訴 人即被害人陳如敏、郭永裕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又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遇狀況煞車 不及,均為肇事次因。至被害人陳如敏、郭永裕雖就本案 車禍發生亦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曾琬軒應負之過 失刑責,故被告曾琬軒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致使被害人陳 如敏、郭永裕受有前開普通傷害確有過失。而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結果, 亦與本院為相同認定,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105年11月4日中市車鑑字第1050009654號函所附鑑定意 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6年6月27日中市交裁管字 第1060041936號函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 度他字第4998號偵查卷宗第47頁至第49頁;原審卷宗第25 頁)附卷可參,益徵被告曾琬軒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所致 被害人陳如敏、郭永裕之上揭傷害確有過失。被害人陳如 敏、郭永裕因本案車禍受有前開傷勢之普通傷害等情,已 如前述。是被告曾琬軒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如敏、郭永 裕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上開鑑定、覆議 意見,雖亦認同案被告張芸嫚亦有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致遇狀況煞車不及,為肇事次因等情,容有誤會(詳後述 ),附此敘明。
㈢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 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 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 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 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 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亦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 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 結果,始克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315號判決要 旨參照)。經查,被告曾琬軒駕駛A 車人、車倒地後,雖 被害人郭永裕非因直接撞擊A 車或B 車,然係因前揭A 、 B 車車禍發生後,間接影響,始因操控不穩而使其駕駛C 車倒地,業如上述,此情狀核與被告曾琬軒所為前揭過失 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害人郭永裕因本案車禍發 生傷害結果,亦應由肇事主因之駕駛人即被告曾琬軒負責 。原判決認為被告曾琬軒就此部分,無過失責任等語,容
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被告曾琬軒就關於被害人陳如敏部分所為過失 傷害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另 就關於被害人郭永裕部分所為過失傷害犯行,其所為前揭 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曾琬軒前開過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曾琬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 害罪。
㈡被告曾琬軒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即被害人 陳如敏、郭永裕之身體造成上揭傷勢,而觸犯上開2 罪名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 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 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 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 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要 旨參照)。經查,另被告曾琬軒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 員尚未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主動向該管公務員即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員警,以電話報案並 已報明為肇事者自首其上揭過失傷害犯行而接受裁判,因 而查獲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 他字第4998號偵查卷宗第25頁)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上訴論斷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曾琬軒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原判決就被告曾琬軒過失傷害告訴人即被害人郭 永裕部分,認為無相當因果關係,而不另為無罪諭知,致 就被告曾琬軒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即被害 人陳如敏、郭永裕之身體造成上揭傷勢,未適用刑法第55 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 判決有前開瑕疵,既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
㈡爰審酌被告曾琬軒平日素行尚可,僅因駕駛機車附載物品 未注意捆紮穩妥致物品掉落,又緊急煞車致後車不及反應 ,過失情節略重,然因本案車禍肇事,被害人陳如敏、郭 永裕均係無照駕駛機車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發生 追撞或互相影響而人車倒地,亦有責任,暨被害人陳如敏
、郭永裕所受傷害程度,犯後復與被害人陳如敏達成和解 (詳如後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被告曾琬軒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觸法網,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坦承大部分犯行,復已 與被害人陳如敏達成和解,此有如附件所示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7 年5 月13日107 年度重訴字第179 號調解程序筆 錄影本1 份(參見本院卷宗第62頁)附卷可參,尚具悔意 ,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另為督 促被告曾琬軒確實履行調解內容,就前開調解筆錄內容, 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曾琬軒履行 該調解內容之必要,併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附負擔之宣告 。倘被告曾琬軒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
貳、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以:同案被告曾琬軒、陳如敏、告訴人即被害人郭 永裕於前述時、地,各駕駛A 、B 、C 車發生碰撞後,被害 人郭永裕遭同向由被告張芸嫚駕駛D 車自後方駛至被害人郭 永裕後方處,亦未保持安全距離,因而擦撞被害人郭永裕駕 駛上開機車,致使被害人郭永裕因而受有腰椎椎弓骨折合併 腰薦椎脊椎崩解、右膝半月軟骨破損之傷害,因認被告張芸 嫚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 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 旨參照)。又基於被告無罪推定之原則,為確保被告之緘默 權及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並貫徹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犯罪事 實須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負起說服之責任,而積極認定之 。反之,僅被告對於被訴事實無法提出反證或所為抗辯仍有 懷疑者,尚不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945 號判決要旨參照);況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 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民國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 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 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 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 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 條第1 項,暨新制定之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8 、9 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 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 條明 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 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 ,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 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 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 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 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 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 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 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 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 理念(最高法院101 年1 月17日101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㈠要旨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張芸嫚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 害罪嫌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郭永裕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 查中之指訴,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現場車損照片附卷可參,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 告張芸嫚固坦承其曾於上揭時、地,駕駛D 車發生本案車禍 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駕車至肇事 現場前,該處已有機車3 部倒地,雖其亦不及煞車閃避,然 其係撞擊已倒地C 車車身,被害人郭永裕傷勢與其無關等語 。經查:
㈠本案車禍發生前,關於A 、B 、C 、D 車各車行順序及碰 撞先後等情,已如前述,依該路段速限為時速25公里,此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5 年度他字第4998號偵查卷宗第17頁)附卷可參,雖被
告張芸嫚自承,其當天車速為時速50公里(參見原審卷宗 第120 頁反面)等語,而有超速違規駕駛行為,然被害人 郭永裕駕駛C 車,因未遵守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於被害 人陳如敏駕駛B 車人車倒地後,其亦隨之失控倒地等情, 亦如前述。是被害人郭永裕駕駛C 車倒地,非因被告張芸 嫚駕駛D 車撞擊所致,況被告張芸嫚駕駛D 車僅撞擊已倒 地之被害人郭永裕駕駛C 車,而無撞擊被害人郭永裕,是 被害人郭永裕所受上揭傷勢,核與被告張芸嫚駕駛行為無 關。
㈡綜上所述,被告張芸嫚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依檢 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 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張芸嫚確有檢察官 起訴之過失傷害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張芸嫚犯罪,揆 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張芸嫚無罪諭知。
原審經調查結果,因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張芸嫚涉犯過失傷 害罪嫌,而為被告張芸嫚無罪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 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68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唐 中 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曾琬軒部分得上訴。
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欣 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