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7年度,428號
TCHM,107,交上易,428,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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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42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稱為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琬軒


      張芸嫚(原名張鈺婷)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杜逸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06 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106 年度交易字第705 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48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曾琬軒有罪部分撤銷。
曾琬軒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5 月3 日107 年度重訴字第179 號和解筆錄所載履行其和解內容。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曾琬軒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 年2 月18 日下午6 時4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黃色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A 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內新橋路段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途經該橋面編號20131 路燈附近處之內側慢車道時 ,本應注意機車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 平穩,且不得任意煞車;適因陳如敏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 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且漏未認定),亦駕駛車牌號碼000 - TAK 號黑色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行駛於內新橋路段 之內側慢車道,本亦應注意與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煞停距離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曾琬軒陳如敏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①因曾琬軒疏未注意將置於機車踏板處之袋裝蔬 菜捆紮牢固,致部分蔬菜1 袋由機車掉落至地面,曾琬軒見 狀情急中,遂在車道上緊急煞車,欲伺機撿拾;②又因陳如 敏駕駛上開機車自後方直行而來,亦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而煞



車不及,撞擊曾琬軒駕駛上開機車後方處,雙方均人、車倒 地,致使曾琬軒因而受有右肩挫傷、右肘挫傷、右髖挫傷、 前胸挫傷、左側下顎挫傷、頭部外傷之傷害;另致使陳如敏 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口腔挫傷、右上門齒斷裂(兩顆假牙) 、下巴挫擦傷、頸部擦傷、右肩挫傷等傷害。③另由陳如敏 之配偶郭永裕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 -00 8 號灰色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 車),因與陳如敏駕駛前開 機車,處於近乎併駛狀態,嗣因陳如敏人、車倒地後,致使 郭永裕亦無法穩妥行駛,該駕駛機車亦隨即偏斜而失控倒地 ,因郭永裕見狀隨即以右腳施力踩踏地面而身體未倒地,致 使郭永裕因而受有腰椎椎弓骨折合併腰薦椎脊椎崩解、右膝 半月軟骨破損之傷害。④又由張芸嫚(原名張鈺婷)駕駛車 牌號碼000 -000 白色普通重型機車(下稱D 車),則行駛 在郭永裕駕駛前開機車後方,亦閃避不及,撞擊已先倒在地 面之C 車車體,致使張芸嫚及其搭載之孩童亦人、車倒地( 另郭永裕傷勢部分,非由張芸嫚上揭過失行為所致,詳如後 述理由欄之無罪部分)。另曾琬軒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 員尚未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主動向該管公務員即臺中市 政府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員警,以電話報案並已報明為肇 事者自首其上揭過失傷害犯行而接受裁判,因而查獲。二、案經陳如敏郭永裕分別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上訴人 即檢察官、被告曾琬軒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宗第 5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 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 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 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 被告曾琬軒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曾琬軒部分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 曾琬軒就關於被害人陳如敏部分,坦承犯行;然就關於被 害人郭永裕部分,其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發生本案車禍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其駕駛 A 車倒地後,隨即遭A 車及B 車壓住,僅知悉被害人郭永 裕在場協助移車,不知悉被害人郭永裕傷勢係於何時造成 ,且該傷勢亦與本案車禍無關(參見本院卷宗第57頁;原 審卷宗第41頁反面、第108 頁至第110 頁)云云,經查: ⒈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曾琬軒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曾琬軒就關於被害人陳如敏部分,分別於檢察事務官 調查中、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參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4998號偵查卷宗第11頁至第 12頁、第52頁;原審卷宗第40頁至第44頁、第107 頁至 第110 頁;本院卷宗第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如 敏、郭永裕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證述、於原審審判 中具結證述(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 4998號偵查卷宗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第52頁;原審卷 宗第111 頁至第120 頁)、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陳俊勝 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內容大致相符(參見原審卷宗第 103 頁至第106 頁),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2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按肇事車輛均已移動,且行車次序有誤,詳後 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案事故現場暨 車損照片各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 字第4998號偵查卷宗第7 頁、第14頁、第16頁至第19頁 、第30頁至第36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機車車籍 資料、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4 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07 年4 月12日中監中站字第 1070069461號函1 份(參見本院卷宗第26頁至第33頁、 第42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曾琬軒上開自白內容,核 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⒉關於A 、B 、C 、D 車於本案車禍發生前,各車行進狀 況及次序等情,業據①證人即被告曾琬軒於原審審判中 具結證述:因內新橋右側慢車道經常有前方欲右轉車輛 行駛,故其習慣行駛於左側慢車道(即與快車道相鄰者 ),當時其因發現其駕駛機車上之蔬菜飛走,其見右後 方並無來車,遂煞車放慢速度準備撿拾蔬菜,隨即遭後 方被害人陳如敏駕駛機車撞擊,其倒地後遭自己駕駛機 車車身及被害人陳如敏駕駛機車壓住。其雖不清楚被害 人郭永裕、同案被告張芸嫚行車順序及倒地過程,然其



確定自己未遭受第二次撞擊,僅知悉是被害人郭永裕將 其與被害人陳如敏駕駛之機車扶起來(參見原審卷宗第 107 頁至第109 頁)等語;②證人即告訴人陳如敏於原 審審判中具結證述:其與證人郭永裕各自駕駛機車相對 位置,係有點併排且稍微在其前面處,但實際情形,已 無清楚記憶。該處當時橋面係爬坡路段,其突然看見有 1 包菜從前面機車滾出來,該機車急煞,其亦跟著急煞 ,但還是來不及就撞上去,接著其遂昏厥過去,後來其 配偶即證人郭永裕扶其至橋邊,其才稍微恢復意識,嗣 其經救護車載往醫院就醫(參見原審卷宗第111 頁至第 112 頁、第114 頁)等語。③證人即告訴人郭永裕於原 審審判中具結證稱:其與其配偶即另案被告陳如敏各自 騎乘機車,車行速度為相當且幾乎併排行駛,兩車距離 沒有很遠,而另案被告陳如敏騎乘在車道中央,其則較 靠近與同向快車道分隔之雙白線處,係在另案被告陳如 敏駕駛機車之左後方。當時被告曾琬軒機車1 包菜滾下 來且煞車,其看見另案被告陳如敏閃避不及往前撞擊被 告曾琬軒駕駛機車。接著其駕駛機車不知為何開始滑行 且已經不太穩,其遂煞車且伸出右腳踩地,嗣後其機車 雖亦倒地,然其並未倒地。其隨即攙扶另案被告陳如敏 起來。此時才發現同案被告張芸嫚駕駛機車亦倒地,且 在倒在本案事故最前方處。其並未看到同案被告張芸嫚 駕駛機車如何倒地,嗣其經送醫檢查後,始發現其受有 前述傷勢(參見原審卷宗第115 頁至第119 頁)等語。 ④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芸嫚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當天 車禍發生前,其駕駛機車時速約50公里,因該路段為上 橋坡道,其亦靠近雙白線處行駛,適見前方車禍發生且 有機車3 部倒地,已來不及煞車,其駕駛機車遂撞到已 倒地之被害人郭永裕駕駛機車後輪處,其駕駛機車及搭 載小孩均人車倒地並滑到車禍現場最前面(參見原審卷 宗第120 頁至第121 頁)等語,爰自上開證人證述情節 內容,互核大致相符,亦與前揭卷內現場暨車損照片相 符,堪認證人郭永裕未曾遭後方由被告張芸嫚駕駛機車 碰撞;況被告張芸嫚駕駛機車靠近事故現場前,證人郭 永裕駕駛機車即已失控倒地;復參酌證人郭永裕於原審 審判具結證稱:當時被告曾琬軒陳如敏駕駛機車撞在 一起,其駕駛機車很靠近,好像有被勾到,其無法確定 ,也不曉得為什麼機車就倒下去,因為發生太突然(參 見原審卷宗第116 頁反面、119 頁)等語明確,且自卷 附證人郭永裕駕駛C 車機車照片(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4998號偵查卷宗第34頁)所示,該 機車車身後方並無車損,益徵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係因 被告曾琬軒欲撿拾由自己駕駛A 車掉落蔬菜而緊急煞車 ,致使該後方被害人陳如敏駕駛B 車因煞避不及而向前 追撞,另併行於被害人陳如敏機車旁之被害人郭永裕駕 駛C 車則因此行進失控而機車倒地;隨後駛至同案被告 張芸嫚駕駛D 車則亦煞停不及,撞擊已倒地之C 車後, 向前滑行至事故現場最前方等情,應可認定。
⒊至被害人郭永裕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陳稱:其前方被害 人陳如敏駕駛B 車先撞到被告曾琬軒駕駛A 車,其來不 及閃,馬上被後面同案被告張芸嫚駕駛D 車追撞,並隨 即人車倒地(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 4998號偵查卷宗第12頁)等語,核與前揭事證不符,尚 難採信。
⒋被害人郭永裕於車禍發生後,經急診就醫診斷其受有前 述傷勢等情,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4998號偵 查卷宗第6 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6 年9 月6 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60007753號函檢附病歷資料 1 份(參見原審卷宗第53頁至第87頁)附卷可參,爰審 酌證人郭永裕於車禍發生之際,係因間接影響致使其駕 駛C 車不穩,其遂煞車且伸出右腳踩地,嗣後其機車亦 倒地等情,已如前述,衡情證人郭永裕於機車行進途中 ,適見突發狀況,臨時將右腳伸出踩地,因該瞬間速度 之反作用力,造成其受有前述傷勢,亦與常情無違,是 被告曾琬軒上揭辯解,證人郭永裕傷勢與本案無關云云 ,尚難採信。
㈡按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應依下列規定:…附載坐人、 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 使前車讓道;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 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 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 意前車之行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 項第7 款、 第94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曾琬軒考領 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如前述,又依被害人陳如敏郭永裕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曾琬 軒、被害人陳如敏郭永裕對上開規定,均應知悉甚詳, 且為應行注意事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本案事故發



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曾琬軒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車上負載掉落緊急煞車,為肇事主因;告訴 人即被害人陳如敏郭永裕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又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遇狀況煞車 不及,均為肇事次因。至被害人陳如敏郭永裕雖就本案 車禍發生亦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曾琬軒應負之過 失刑責,故被告曾琬軒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致使被害人陳 如敏、郭永裕受有前開普通傷害確有過失。而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結果, 亦與本院為相同認定,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105年11月4日中市車鑑字第1050009654號函所附鑑定意 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6年6月27日中市交裁管字 第1060041936號函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 度他字第4998號偵查卷宗第47頁至第49頁;原審卷宗第25 頁)附卷可參,益徵被告曾琬軒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所致 被害人陳如敏郭永裕之上揭傷害確有過失。被害人陳如 敏、郭永裕因本案車禍受有前開傷勢之普通傷害等情,已 如前述。是被告曾琬軒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如敏、郭永 裕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上開鑑定、覆議 意見,雖亦認同案被告張芸嫚亦有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致遇狀況煞車不及,為肇事次因等情,容有誤會(詳後述 ),附此敘明。
㈢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 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 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 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 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 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亦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 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 結果,始克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315號判決要 旨參照)。經查,被告曾琬軒駕駛A 車人、車倒地後,雖 被害人郭永裕非因直接撞擊A 車或B 車,然係因前揭A 、 B 車車禍發生後,間接影響,始因操控不穩而使其駕駛C 車倒地,業如上述,此情狀核與被告曾琬軒所為前揭過失 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害人郭永裕因本案車禍發 生傷害結果,亦應由肇事主因之駕駛人即被告曾琬軒負責 。原判決認為被告曾琬軒就此部分,無過失責任等語,容



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被告曾琬軒就關於被害人陳如敏部分所為過失 傷害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另 就關於被害人郭永裕部分所為過失傷害犯行,其所為前揭 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曾琬軒前開過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曾琬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 害罪。
㈡被告曾琬軒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即被害人 陳如敏郭永裕之身體造成上揭傷勢,而觸犯上開2 罪名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 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 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 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 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要 旨參照)。經查,另被告曾琬軒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 員尚未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主動向該管公務員即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員警,以電話報案並 已報明為肇事者自首其上揭過失傷害犯行而接受裁判,因 而查獲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 他字第4998號偵查卷宗第25頁)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上訴論斷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曾琬軒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原判決就被告曾琬軒過失傷害告訴人即被害人郭 永裕部分,認為無相當因果關係,而不另為無罪諭知,致 就被告曾琬軒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即被害 人陳如敏郭永裕之身體造成上揭傷勢,未適用刑法第55 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 判決有前開瑕疵,既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
㈡爰審酌被告曾琬軒平日素行尚可,僅因駕駛機車附載物品 未注意捆紮穩妥致物品掉落,又緊急煞車致後車不及反應 ,過失情節略重,然因本案車禍肇事,被害人陳如敏、郭 永裕均係無照駕駛機車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發生 追撞或互相影響而人車倒地,亦有責任,暨被害人陳如敏



郭永裕所受傷害程度,犯後復與被害人陳如敏達成和解 (詳如後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被告曾琬軒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觸法網,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坦承大部分犯行,復已 與被害人陳如敏達成和解,此有如附件所示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7 年5 月13日107 年度重訴字第179 號調解程序筆 錄影本1 份(參見本院卷宗第62頁)附卷可參,尚具悔意 ,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另為督 促被告曾琬軒確實履行調解內容,就前開調解筆錄內容, 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曾琬軒履行 該調解內容之必要,併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附負擔之宣告 。倘被告曾琬軒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
貳、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以:同案被告曾琬軒陳如敏、告訴人即被害人郭 永裕於前述時、地,各駕駛A 、B 、C 車發生碰撞後,被害 人郭永裕遭同向由被告張芸嫚駕駛D 車自後方駛至被害人郭 永裕後方處,亦未保持安全距離,因而擦撞被害人郭永裕駕 駛上開機車,致使被害人郭永裕因而受有腰椎椎弓骨折合併 腰薦椎脊椎崩解、右膝半月軟骨破損之傷害,因認被告張芸 嫚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 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 旨參照)。又基於被告無罪推定之原則,為確保被告之緘默 權及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並貫徹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犯罪事 實須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負起說服之責任,而積極認定之 。反之,僅被告對於被訴事實無法提出反證或所為抗辯仍有 懷疑者,尚不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945 號判決要旨參照);況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 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民國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 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 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 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 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 條第1 項,暨新制定之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8 、9 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 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 條明 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 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 ,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 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 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 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 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 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 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 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 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 理念(最高法院101 年1 月17日101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㈠要旨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張芸嫚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 害罪嫌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郭永裕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 查中之指訴,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現場車損照片附卷可參,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 告張芸嫚固坦承其曾於上揭時、地,駕駛D 車發生本案車禍 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駕車至肇事 現場前,該處已有機車3 部倒地,雖其亦不及煞車閃避,然 其係撞擊已倒地C 車車身,被害人郭永裕傷勢與其無關等語 。經查:
㈠本案車禍發生前,關於A 、B 、C 、D 車各車行順序及碰 撞先後等情,已如前述,依該路段速限為時速25公里,此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5 年度他字第4998號偵查卷宗第17頁)附卷可參,雖被



張芸嫚自承,其當天車速為時速50公里(參見原審卷宗 第120 頁反面)等語,而有超速違規駕駛行為,然被害人 郭永裕駕駛C 車,因未遵守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於被害 人陳如敏駕駛B 車人車倒地後,其亦隨之失控倒地等情, 亦如前述。是被害人郭永裕駕駛C 車倒地,非因被告張芸 嫚駕駛D 車撞擊所致,況被告張芸嫚駕駛D 車僅撞擊已倒 地之被害人郭永裕駕駛C 車,而無撞擊被害人郭永裕,是 被害人郭永裕所受上揭傷勢,核與被告張芸嫚駕駛行為無 關。
㈡綜上所述,被告張芸嫚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依檢 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 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張芸嫚確有檢察官 起訴之過失傷害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張芸嫚犯罪,揆 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張芸嫚無罪諭知。
原審經調查結果,因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張芸嫚涉犯過失傷 害罪嫌,而為被告張芸嫚無罪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 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68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唐 中 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曾琬軒部分得上訴。
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欣 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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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