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7年度,300號
TCHM,107,交上易,300,2018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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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3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紹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
6年度交易字第692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28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何紹華於民國106年 4月3日下午15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某 海產店,飲用威士忌酒類,嗣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何紹華 於同日下午16時26分,駕駛上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華山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彰化市○○路 000號前,因跨越分 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撞擊王寅任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王寅任人、車倒地,受有頭皮挫傷 併顏面擦傷、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撤回 告訴,經原審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 ,於同日下午16時45分,測得何紹華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1.59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 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 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 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 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 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



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何紹華(下稱被 告)於本院準備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1頁及反 面),且檢察官、被告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 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關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處刑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紹華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 院坦承不諱(見106年度偵字第3700號卷第 8頁反面至第9頁 、第42頁及反面,原審卷第14頁、第21頁),並有彰化縣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暨車損照片 15張、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 同上偵卷第13頁、第15頁、第20至29頁、第30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何紹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罪。
三、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於89年1月3日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於102年3月26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42號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11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 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於89年1月3日 、102年3月26日已有二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分 別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 2月,應深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 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不知檢點行徑,再次酒後駕車, 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並因此與王寅任騎乘之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擦撞,惟事後雙方已達成和解,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調解程序筆錄1紙以及存款人收執聯3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 第 5、22頁),另考量被告此次經警方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1.59毫克,數值偏高,暨被告知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規定,量處有期徒刑八月, 其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重,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葉 明 松
法 官 王 增 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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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