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祐典
選任辯護人 陳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24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88號、第
36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謝祐典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28、30至35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各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謝祐典知悉大麻種子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所公告之 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且依法不得運輸 及持有之,竟為取得大麻種子供栽種之用,基於意圖供栽種 之用而私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進口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5 年7月22日前某時及同年8月12日前某時,在其當時位於○○ 縣○○市○○路00巷00號租屋處,以蘋果牌iPad平板電腦及 網路設備連結至英國販售大麻種子之種子城網站(網站名稱 SEED CITY,網址:https://www.seed-city.com),再以英 鎊約265.38元及241.74元之代價,訂購得大麻種子,謝祐典 並於同年7月22日、同年8月12日,委請不知情之員工卓育如 至臺中商業銀行(下稱臺中商銀)匯款英鎊約265.38元及 241.74元〔與新臺幣之匯率分別為42.63及40.91,換算成新 臺幣為1萬1,313元及9,890元〕至該網站提供之巴克萊銀行 帳戶內。又接續於105年9月14日前某時,在其當時位於○○ 縣○○市○○路00巷00號租屋處,以蘋果牌iPad平板電腦及 網路設備連結至前開種子城網站,再以英鎊400元之代價, 訂購得大麻種子,謝祐典並於同年9月14日,委請不知情之 友人洪宜芬至臺中商銀匯款英鎊400元(與新臺幣之匯率為 42.03,換算成新臺幣為1萬6,812元)至該網站提供之巴克 萊銀行帳戶內。該網站賣家即於同年8、9月間,分3次以航
空包裹信件夾帶大麻種子共約100餘顆寄送入境抵臺,並均 由不知情之郵遞人員運送至謝祐典上開租屋處,由謝祐典收 受之,因而將大麻種子私運進口、運輸入臺而持有之。二、謝祐典取得訂購之大麻種子後,另基於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 而栽種大麻之犯意,自105年9月底起,在上開租屋處,以其 購買栽種大麻所需之層架、肥料、土壤等器材,將上開租屋 處佈置成溫室栽種大麻種子,並栽種成功而長出大麻枝葉。三、嗣經警由種子城網站提供訂購大麻種子之人的匯款資料,追 查得知係由洪宜芬、卓育如前往匯款,即由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持原審法院核發受搜索人為洪宜芬之106年 聲搜字第100號搜索票,先於106年1月19日8時50分許至洪宜 芬位於○○縣○○鎮之居處(地址詳卷)執行搜索,經洪宜 芬告知是謝祐典委由其代為辦理匯款,此時警方已有確切根 據得以合理懷疑謝祐典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意圖供栽種之 用而運輸大麻種子之行為,即依洪宜芬之供述,於同日19時 許前往謝祐典位於○○縣○○路000號工廠倉庫內查獲謝祐 典,謝祐典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意圖製造第 二級毒品大麻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罪前,向員警坦承上開栽 種大麻之事實,並主動帶同員警至彰化市○○路00巷00號租 屋處,且同意警方搜索該租屋處,而為警於同日19時50分許 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復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持原審法院核發受搜索人為卓育如之106年聲搜字第102號搜 索票,於同年月20日13時許至卓育如位於○○縣之住處(地 址詳卷)執行搜索,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 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 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 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 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 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 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謝祐典(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 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 卷第34頁反面至36、65頁正反面、80至82頁),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 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 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6年度偵字第1388號卷第4 至7頁反面、90至92頁反面、129至130頁反面、159頁正反面 ,原審卷第35頁反面、77頁反面、81頁反面至82頁反面,本 院卷第34頁正反面、64頁反面、82頁反面至83頁反面),並 與證人洪宜芬於警詢時證述及證人卓育如於警詢時、偵查中 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1388號卷第8至10、 74至76頁反面、158頁正反面),復有臺中商銀匯出匯款申 請書3紙、證人卓育如、洪宜芬前往匯款之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7張、手機訊息翻拍照片20張在卷可憑(見106年度偵字第 1388號卷第11、77至78、80至81、64至73頁,106年度偵字 第3680號卷第73頁)。再者,警方取得被告之同意,於106 年1月19日19時50分許在被告上址租屋處搜索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等情,有搜索同意書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 79張在卷可參(見106年度偵字第1388號卷14、15至20、37 至55頁,106年度偵字第3680號卷第48至54頁),另有如附 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而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大麻植 株48株,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7株檢驗 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扣案之附表編號4、5所示 之大麻插株,經檢驗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扣案
之附表編號6所示之乾燥大麻葉1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第24 項毒品大麻成分,淨重48.19公克(驗餘淨重48.19公克); 扣案之附表編號7所示之大麻種子81顆,經檢視外觀均一致 ,隨機抽樣10顆進行發芽試驗,發現其中8顆具有發芽能力 且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種子合計淨重2.10公克( 驗餘淨重1.95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06年4月21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82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 (見106年度偵字第1388號卷第113至114頁),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意圖供 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及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 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論罪:
㈠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
⒈按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 級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第 二級毒品係指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 唑新及其該條例附表二所列之相類製品而言,未包括大麻種 子,是大麻種子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規 定,仍不得持有。次按「大麻種子」業經行政院於79年3月 30日以(79)臺財字第06181號公告屬於懲治走私條例公告 為甲類管制進出口物品。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運輸 」,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亦即由一地轉運輸送至另一地,運 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2年度第 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係本於供己栽種之意圖, 自外國網站獲得大麻種子後,由該網站經營者自國外郵寄運 送入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意圖供 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且:
⑴被告運輸大麻種子後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運輸大 麻種子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被告基於同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上網至同一網站訂購大麻種子,而3次進口大麻種 子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運輸及私運管制大麻種子進口之 犯意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侵害同一法 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各論以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⑶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卓育如、洪宜芬代為辦理匯款,及 利用不知情之郵遞運送人員,而運輸大麻種子並私運管制 物品大麻種子進口至我國國內,為間接正犯。
⑷被告所為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犯行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處斷。
㈡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
⒈按大麻之栽種,指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如土壤)中栽 培、養植之,迄於將整株大麻拔出於栽植環境之前,均屬於 栽種行為,故條文所指之栽種大麻,應係指栽種大麻植株之 謂。而製造大麻等毒品,係將長成(熟成)之大麻植株拔出 於栽植環境,使之成為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大麻植株可製 造之毒品計有第二級毒品附表2之第24項大麻、第25項大麻 脂、第26項大麻浸膏、第27項大麻酊、第155項四氫大麻酚 等毒品。其中大麻脂、大麻浸膏、大麻酊等毒品固均需經泡 製、浸溶、過濾等步驟始可取得,需某些特殊器具,亦需某 種程度之技術;四氫大麻酚並需較高技術層次之化學萃取分 離步驟始可取得;然大麻毒品則可直接摘取植株上之葉及嫩 莖乾燥而得。大麻植株既係製造毒品之原料,而大麻毒品之 獲得方法,又可直接摘取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得,從而 大麻植株摘葉曬乾或烤乾,乃目前大麻毒品使用者較為普遍 之處理程序,並無須使用特別之工具或設備。故直接摘取大 麻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成,自屬製造大麻毒品方法之一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6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而 本案除查獲大麻植株外,雖尚有查獲1包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 紙袋裝之乾燥大麻葉,惟被告供稱該等葉子為爛掉的葉子, 與紙屑、垃圾一同放在袋內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388號 卷第90頁反面、92頁),而該紙袋內之物品有乾枯之大麻葉 ,亦有顏色尚呈綠色或呈現黃綠色之半乾枯大麻葉,並有數 團經隨意揉捏後之白色紙團在內,此有該袋內容物照片在卷 可考(見106年度偵字第3680號卷第54頁),自照片可見該 等葉子之乾枯程度均不相同,且與無關之廢棄紙團一同放置 在紙袋內,並無特別施以烤乾、曬乾之程序或儲存方式,堪 認該紙袋內之大麻葉並非特別摘取、烤乾,而屬自然掉落、 乾枯之廢棄葉子,是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所為已達製造第二級 毒品大麻之程度,而僅屬栽種大麻之行為。
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且被 告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
種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 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 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而所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就故意犯而言係指對於該數罪同時有各別之犯意而藉 一個行為以達成之而言,若對於另一犯罪係臨時起意,而行 為亦不止一個,或基於同一之犯意而行為又先後可分,即非 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應為數罪併罰(最高法院70年台 上字第1971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46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懲治走私條例之禁止私運管制物品罪所保護之法益, 係國家免於因管制物品不法進入國內後,對社會安全造成破 壞;然禁止製造毒品所保護之法益,則係國民心理、身體之 健康,故二者所侵害之法益並不全然相同。查被告將上開管 制物品大麻種子私運進口輸入臺灣地區,即已成立私運管制 物品大麻種子進口罪,與其嗣後栽種大麻,時序上已有先後 之分,且被告所犯上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意圖供製造毒品 之用而栽種大麻犯行,行為態樣互異,非僅有一行為,彼此 程度不相關連,並無必然伴隨有高度行為與低度行為、重行 為與輕行為、前階段與後階段行為、部分行為等關係存在, 兩者間亦非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含有他罪之成分在內 ,亦無吸收關係可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就被告所犯上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及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 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 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 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 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 判例參照)。審之證人楊鈞捷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小隊長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時是依據匯款人資料 而聲請對洪宜芬、卓育如搜索,在搜索當時,還不知道謝祐 典才是走私大麻種子之人,警方於106年1月19日先對洪宜芬 的居處執行搜索,當時沒有查扣到相關毒品的不法事證,是 於找到洪宜芬後,經由洪宜芬的陳述,才知道謝祐典的真實 身分及年籍資料,當時就研判懷疑謝祐典是意圖供栽種之用 而私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進口之行為人,警方先到謝祐典住 處,但沒有遇到謝祐典,之後循線到謝祐典位於○○縣○○ 路000號工廠倉庫,才找到謝祐典,警方在謝祐典的倉庫及
工廠,並沒有看到相關大麻種子或栽種的相關物證,且在找 到謝祐典之前,警方亦未查得任何相關毒品的跡證,警方於 找到謝祐典後,向謝祐典表明「我們是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我們有問過洪宜芬,她們有講這個匯款是你委 託她們匯款,你購買這個大麻,你要幹什麼?」又出示匯款 證據,謝祐典稍微思考,猶豫一下,就說大麻種子是他買的 ,他是另外在租屋處栽種大麻,並說願意帶我們去他栽種大 麻的地方,在謝祐典供出其栽種大麻地點以前,警方並不知 道被告的租屋處在何處,是經由謝祐典主動帶同警方到他的 租屋處搜索,才確切掌握到栽種大麻的相關事證等語綦詳( 見本院卷第75至80頁),並有原審法院106年聲搜字第100號 、第102號搜索票各1份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1388號 卷第22、83頁)。觀之證人楊鈞捷之證述,可見警方於○○ 縣彰美路104號工廠倉庫查獲被告時,僅懷疑被告是意圖供 栽種之用而私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進口之行為人,惟警方於 上開地點並未查獲任何與被告栽種大麻之相關工具、物品, 倘若被告未主動向警方供承其將大麻栽種在其當時位於○○ 縣○○市○○路00巷00號租屋處,警方實不知悉,亦無確切 之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在○○縣○○市○○路00巷00號租屋 處栽種大麻之情形。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如犯罪事實欄 二所示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自首,並願意接 受裁判,就此部分自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㈤復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 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 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95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裁判意旨參照)。 被告雖主張其是因好奇而購買大麻種子,沒想到真的陸續收 到國外寄來的大麻種子,所栽種的大麻尚未製成任何毒品, 且還以溫度、控制酸鹼度等方法,讓大麻不要長成花,其既 未吸食毒品,亦未擴散供他人取得使用,且犯後坦承犯行, 亦主動配合警方至其租屋處搜索,並未有誤導警方辦案或意 圖脫免罪責之舉動,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見本院卷第14至15、34頁正反面、85頁)。然:被告業已 坦承知悉其所為屬於違法行為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388 號卷第6、129頁反面,原審卷第82至83頁,本院卷第34頁反 面),則在目前我國法所不許之情況下,自不得藉口研發產
品而擅自走私大麻種子,進而栽種大麻,是核被告所述,並 非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之情形;況本院考量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被告所為實乃 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且被告私運進口之大麻種子有100餘 顆,經栽種後剩餘的大麻種子亦多達81顆,且經栽種之大麻 植株已達48株,數量非微,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被告所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行,既經本院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其法定最低刑度已可量 至有期徒刑2年6月,衡諸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目的、動機、手 段等情節,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實難認被告上開意圖供製 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行,有何宣告減輕後之法定最低 刑度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至於被告犯後態度良 好、所栽種的大麻尚未製成任何毒品等情,僅屬刑法第57條 所規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不得據為酌 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103年度 台上字第34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意圖供製造毒 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部分,要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則被告請求就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部分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要屬無據。另被告私運管制物品罪 部分,因該罪之最低本刑可量至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即有期徒 刑2月,尚難謂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故本院認此 部分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所為犯罪事實欄二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 栽種大麻之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所為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行為,符 合自首之要件,且經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並 無宣告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 形,已詳如前述(見上開理由三、㈣、㈤所述),原審漏未 審酌上情,容有未合。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就其主張其 此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為有理由,然就其主張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核無理由,且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及定應執 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對社會秩序、 治安及國民身心健康有相當影響、危害,所為實應予非難, 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栽種之大麻尚未製成毒品、並 未擴散供他人取得,復兼衡其栽種之數量、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被告為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有被告之全戶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1388號卷第
63頁),自陳其之前受雇從事紡織工廠,後來跟人合夥,一 個月收入大概在新臺幣20至30萬元不等,目前還沒有結婚, 家裡有父親、母親,四個兄弟姊妹,家裡經濟狀況尚可、小 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沒 收部分詳如後之理由六所述)。
五、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法院因認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罪證明確,適用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 第38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大 麻種子為管制物品,不得擅自運輸進口,竟無視國家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及毒品對人體之身心健康之嚴重危害,上網訂 購私運進口,對社會秩序、治安及國民身心健康有相當影響 、危害,所為實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此部分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 年,以示懲儆,並說明諭知沒收及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詳 如後述),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要屬妥適,應予維 持。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主張此部分亦符合自首之要件, 且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衡以本案警方於找到證人洪宜芬後 ,經由證人洪宜芬的陳述,知道被告的真實身分及年籍資料 時,就研判懷疑被告是意圖供栽種之用而私運管制物品大麻 種子進口之行為人等情,業據證人楊鈞捷證述在卷(見本院 卷第75至80頁),足見此時警方已有確切根據得以合理懷疑 被告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 之行為,故被告此部分所為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是被告上 訴主張此部分亦符合自首要件云云,核無可採;又按刑罰之 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 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 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此部分已本於被 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 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 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故被告此部分上訴主張 原審量刑過重云云,顯屬無據。從而,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就撤銷改判及上訴 駁回部分所各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六、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大麻植株、枝葉,均含第二級 毒品大麻成分,而大麻之成熟莖雖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然因上開大麻植株、枝 葉均難與所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 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於所犯各罪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如 附表編號7所示之大麻種子,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 第4項規定,仍不得持有,而為違禁物,故扣案之如附表編 號7所示之大麻種子81顆,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 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9所示之郵件包裹袋2個,係被告所有供 私運大麻進口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於所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項下宣告沒收;扣案之如附 表編號8至28、30至3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犯行所用,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所犯該罪項下 宣告沒收。
㈢本案另扣得租賃契約1份,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有關,不 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蘋果手機1支,被告係用以聯絡證人 洪宜芬委託其匯款,並非本案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主要行為 ,復無其他證據足認係供本案犯行所用,爰不為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㈣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劉 麗 瑛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 曉 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者,處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
│ 1 │大麻植株(水耕)41株 │被告謝祐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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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大麻植株(土耕)6株 │同上 │ │
├──┼────────────────┼─────┼─────────────┤
│ 3 │大麻枝幹1 盒 │同上 │ │
├──┼────────────────┼─────┼─────────────┤
│ 4 │大麻枝葉(原插於水杯內2杯) │同上 │ │
├──┼────────────────┼─────┼─────────────┤
│ 5 │大麻插株(原插於海棉上1 盆) │同上 │ │
├──┼────────────────┼─────┼─────────────┤
│ 6 │乾燥大麻葉1 包(淨重48.19 公克,│同上 │ │
│ │驗餘淨重48.19公克) │ │ │
├──┼────────────────┼─────┼─────────────┤
│ 7 │大麻種子81顆(淨重2.10公克,驗餘│同上 │ │
│ │淨重1.95公克) │ │ │
├──┼────────────────┼─────┼─────────────┤
│ 8 │溫濕度計1 組 │同上 │ │
├──┼────────────────┼─────┼─────────────┤
│ 9 │矽藻土1 包 │同上 │ │
├──┼────────────────┼─────┼─────────────┤
│ 10 │電暖器1 個 │同上 │ │
├──┼────────────────┼─────┼─────────────┤
│ 11 │澆花器1 組 │同上 │ │
├──┼────────────────┼─────┼─────────────┤
│ 12 │燈源(含定時器)2 組 │同上 │ │
├──┼────────────────┼─────┼─────────────┤
│ 13 │幫浦1 臺 │同上 │ │
├──┼────────────────┼─────┼─────────────┤
│ 14 │層架1 組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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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燈源(含定時器)4組 │同上 │ │
├──┼────────────────┼─────┼─────────────┤
│ 16 │金屬架1 組 │同上 │ │
├──┼────────────────┼─────┼─────────────┤
│ 17 │電風扇1 臺 │同上 │ │
├──┼────────────────┼─────┼─────────────┤
│ 18 │農藥2 瓶 │同上 │ │
├──┼────────────────┼─────┼─────────────┤
│ 19 │肥料4 瓶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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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TDS 計1 組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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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PH計1 組 │同上 │ │
├──┼────────────────┼─────┼─────────────┤
│ 22 │剪刀2支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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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量測儀3 組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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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農藥肥料1 箱 │同上 │ │
├──┼────────────────┼─────┼─────────────┤
│ 25 │農藥、肥料、生根粉2 箱 │同上 │ │
├──┼────────────────┼─────┼─────────────┤
│ 26 │土壤1 包 │同上 │ │
├──┼────────────────┼─────┼─────────────┤
│ 27 │蘋果牌iPad 1臺 │同上 │ │
├──┼────────────────┼─────┼─────────────┤
│ 28 │冷氣機1 臺 │同上 │交被告保管(見1388號偵卷第│
│ │ │ │32頁贓證物保管領據單) │
├──┼────────────────┼─────┼─────────────┤
│ 29 │郵件包裹袋2 個 │同上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