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550號
TCHM,107,上訴,550,2018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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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5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志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600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4125 號),提起
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14
39號、第1440號、第1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0、14至19所示部分、定執行刑及沒收,均撤銷。
楊志翔犯如附表編號10、14至1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0、14至19「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詳附表編號10、14至19「宣告刑」欄所示)。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1 至9 、11至13所示部分)。本判決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1 至18),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楊志翔前於民國105 年4 月間明知其未取得暢銷運動球鞋可 供販售,竟利用網際網路連線,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販賣運 動鞋款之訊息,使15位被害買家於上網瀏覽該等訊息後,遭 詐騙而匯款,嗣因被害買家遲未收到貨品,發覺有異,乃報 警處理,於同年7 月1 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偵 查,經檢察官於同年12月14日偵查終結,以楊志翔涉犯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6 年5 月9 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1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 (共1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未構成累犯),惟 楊志翔仍不知悔悟,明知其上開手法為刑法所處罰之詐欺取 財行為,且己並無販售球鞋、手機、餐券、演唱會門票之真 意,僅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楊志翔利用網際網路連線登入臉書,以暱稱「楊志翔」,在 如附表編號1 至18「被害人遭詐欺經過情形」欄(買家部分 )所示之臉書社團,刊登販賣如附表編號1 至18「被害人遭



詐欺經過情形」欄所示之球鞋、手機、餐券等之訊息,經如 附表編號1 至18「被害人」欄所示之「買家」陶霖等人於上 網瀏覽該等訊息後,而與楊志翔取得聯繫,因而陷於錯誤, 遂依楊志翔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 至18「被害人交付財物 之時地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各該款項以ibon代 碼付款或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楊志翔指定之其個人 金融帳戶或向友人借得之金融帳戶或其他賣家之金融帳戶內 (詳如附表編號1 至18「被害人交付財物/ 被告取得財物方 ㈡楊志翔瀏覽臉書之演唱會讓票、換票、求票社團,發現林皓 軒在該社團發表欲購買演唱會門票之訊息,即於106 年7 月 31日晚間8 時30分許,佯以暱稱「楊宜儒」,於臉書聊天室 私訊林皓軒,向林皓軒佯稱其可出售2 張106 年9 月30日周 杰倫台北小巨蛋特A區之門票2 張,共12,500元,致林皓軒 誤信為真實,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惟遲未收到演 唱會門票,始知受騙(詳如附表編號19「被害人交付財物/ 被告取得財物方式」買家部分)。
㈢其中附表編號2 、3 部分,楊志翔於106 年4 月間向不知情 之債權人盧義昇借用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 戶使用;楊志翔又於附表編號6 「被害人交付財物/ 被告取 得財物方式」欄之時間、附表編號10、14至19「被害人遭詐 欺經過情形」欄(賣家部分)之時間瀏覽各該社團,佯裝向 「賣家」洪柏瑋廖俊凱邱惠萱謝蕙宇曾均平、邱博 麟、楊宜儒等人購買附表編號6 、10、14至19所示之商品, 經「賣家」洪柏瑋等7 人提供如附表編號6 、10、14至19所 示之各該金融帳戶號碼予楊志翔購物匯款之用,惟楊志翔竟 即請附表編號6 、8 至19所示之「買家」李淑君等人分別匯 款至附表編號6 、10、14至19所示之「賣家」所有或持用之 金融帳戶內,楊志翔再商請盧義昇、洪柏瑋廖俊凱、邱惠 萱、謝蕙宇曾均平,將所匯入超過還款金額或交易金額之 款項領出退還,不知情之債權人盧義昇即與楊志翔約定時間 、地點交付款項;不知情之賣家洪柏瑋未帶交易商品赴約, 惟先將領出溢匯之款項交予楊志翔;不知情之賣家廖俊凱邱惠萱謝蕙宇曾均平則與楊志翔另約定時間、地點一併 面交款項與交易商品;不知情之賣家邱博麟楊宜儒部分則 交付手機(詳如附表編號2 、3 、6 、8 至19部分)。嗣因 附表編號1 至19所示之買家陶霖等人遲未收到商品,報警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債權人盧義昇及賣家廖俊凱邱惠萱、謝 蕙宇、曾均平邱博麟楊宜儒部分則因渠等所有或持用之 各該金融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方知悉遭楊志翔利用。二、嗣警方於106 年9 月5 日下午4 時3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 拘票,至臺中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楊志翔住處搜 索,及將其拘提到案,並扣得其以詐騙款項所購得之木製藝 品1 批及與本案無涉之IPHONE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三、案經陶霖、董晏佑、陳冠宇、李淑君、張堉楦、周耕禾、林 柏毓、黃特瑋陳嘉翎許皓鈞孫郁涵鍾妏涓林綺綉 、黃意雯、黃書駿、嚴翊宸劉維浩陳鈺騏林皓軒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楊志 翔(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法院羈押訊問、原審及 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抗 辯非出於任意性,復與下列所示證據相合,顯與事實相符,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為其自白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 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使用之言詞陳 述及書面證據,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1 頁反面至第77頁反面),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 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扣案之木製藝品一批,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 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 ,上開扣案物品係由員警於依法執行搜索而查扣,以上證物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志翔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原審聲請 羈押訊問、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60055710號卷 〈下稱警卷〉第4 頁至第11頁反面;106 年度偵字第24125 號卷〈下稱偵24125 號卷〉二第93至97頁;偵24125 號卷一 第15頁至第17頁反面;106 年度聲羈字第576 號卷第6 至7 頁;原審卷第20頁反面至第22頁、第106 頁、第112 頁至第 118 頁反面;本院卷第53頁反面、第77頁反面至第84頁反面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陶霖(見106 年度他字第6472號卷〈 下稱他6472號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董晏佑(見他64 72號卷第40至41頁)、陳冠宇(見他6472號卷第48頁反面至 第49頁反面)、黃特瑋(見他6472號卷第70頁反面至第72頁 )、林柏毓(見他6472號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李淑君 (見他6472號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反面)、張堉楦(見他 6472號卷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反面)、林綺綉(見他6472號 卷第104 頁反面至第105 頁反面)、黃意雯(見他6472號卷 第110 頁反面至第111 頁反面)、周耕禾(見他6472號卷第 150 頁反面至第151 頁)、陳嘉翎(見他6472號卷第78頁正 、反面)、鍾妏涓(見他6472號卷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 孫郁涵(見他6472號卷第88頁正、反面)、黃書駿(見他64 72號卷第117 頁反面至第118 頁反面)、許皓鈞(見他6472 號卷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嚴翊宸(見他6472號卷第123 至124 頁)、劉維浩(見他6472號卷第142 頁反面至第143 頁)、陳鈺騏(見他6472號卷第160 至161 頁)、林皓軒( 見他6472號卷第171 至172 頁)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證人盧義昇(見偵24125 號卷一第62至64頁、第66頁反面 至第71頁、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反面)、洪柏瑋(見警卷第 19頁至20頁反面;偵24125 號卷一第83頁、第84頁正、反面 )、廖俊凱(見警卷第14至16頁;偵24125 號卷一第82頁反 面至第83頁、第84頁正、反面)、謝蕙宇(見警卷第29至30 頁;偵24125 號卷一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反面)、曾均平( 見警卷第31頁至32頁反面;偵24125 號卷一第136 至137 頁 )、邱博麟(見警卷第12至13頁;偵24125 號卷一第127 頁 正、反面)、楊宜儒(見他6472號卷第167 頁反面至第168



頁;偵24125 號卷一第127 頁反面至第128 頁反面)於警詢 及偵訊證述暨證人李佳晟於偵訊證述(見偵24125 號卷一第 128 頁反面至第129 頁)、證人邱惠萱於警詢證述(見警卷 第23頁至第24頁反面)、在卷可稽,復有被告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存款交易明 細(見偵24125 號卷二第60至61頁)、證人廖俊凱之合作金 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證人盧義昇所申辦之元大銀行台中分 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見偵24125 號卷一 第59頁至61頁反面)、證人洪柏瑋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存款 交易明細、證人邱博麟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 證人邱惠萱之母何月巧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 證人謝蕙宇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證人曾均平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財金交易明細(見偵24125 號卷一第47至58頁)、證人楊宜儒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證人曾均平與被告間之臉書聊天室對話紀錄、臉 書上陳信安之資料(見警卷第36至44頁;他6472號卷第169 頁反面至第170 頁;106 年度聲拘字第793 號卷第76至84頁 )、證人廖俊凱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見他6472號卷第91頁 反面至第94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被 告於臉書刊登出售球鞋、IPHONE5S、餐券、演唱會門票、更 名資訊等網頁截圖(見他6472號卷第179 至181 頁、第183 至184 頁)、證人楊宜儒刊登出售手機訊息之網頁截圖(見 他6472號卷第99頁至第101 頁反面)、證人廖俊凱提出與被 告之對話內容(見偵24125 號卷一第89至125 頁)、證人洪 柏瑋與被告會面之監視器畫面行車紀錄等在卷可稽、並有㈠ 告訴人陶霖所提出之7-ELEVEN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告訴人 陶霖與被告之FB聊天室對話內容(見警卷第80至82頁;他64 72號卷第21頁反面至第24頁);㈡告訴人董晏佑所提出之郵 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臉書聊天室對話內容(見警卷第 82頁反面至第84頁反面;他6472號卷第41頁反面至第43頁反 面、第45頁反面);㈢告訴人陳冠宇所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冠宇與楊志翔之臉書對話紀錄 (見他6472號卷第50頁反面;警卷第85至87頁);㈣告訴人 黃特瑋所提出之匯款單、告訴人黃特瑋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 錄(見他6472號卷第72頁反面;警卷第92頁);㈤告訴人林 柏毓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見警卷第90頁至第91頁反面) ;㈥告訴人李淑君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見警卷第87頁反 面至第89頁);㈦告訴人張堉楦所提出之匯款單、告訴人張 堉楦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見他6472號卷第61頁;警卷第 89頁反面至第90頁);㈧告訴人林綺綉所提出之存摺內頁、



告訴人林綺綉與被告間之臉書對話紀錄(見他6472號卷第 107 頁反面;警卷第101 至102 頁);㈨告訴人黃意雯所提 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臉書對話紀 錄(見他6472號卷第114 至115 頁;警卷第102 頁反面至第 103 頁);㈩告訴人周耕禾所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之封面 及內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臉書對話紀錄(見他 6472號卷第153 頁反面至第155 頁反面;警卷第109 至110 頁);告訴人陳嘉翎所提出之聊天室對話紀錄、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見他6472號卷第124 頁反面至第126 頁;警卷 第92頁反面至第94頁)、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告訴人鐘 妏涓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98頁至第100 頁反面)、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孫郁涵所提出之臉書對話 紀錄(見警卷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反面);告訴人黃書駿 所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臉書對話紀 錄(見他6472號卷第86、121 頁;警卷第103 頁反面至第 105 頁);告訴人許皓鈞所提出之郵局存摺、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許皓鈞與被告間之臉書對話紀錄(見警 卷第94頁反面至第96頁);告訴人嚴翊宸所提出之台新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臉書聊天室對話內容(見警卷第 105 頁反面至第106 頁反面);告訴人劉維浩所提出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臉書聊天室對話內 容(見警卷第107 頁至第108 頁反面;他6472號卷第145 頁 反面至第147 頁反面);告訴人林皓軒所提出之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臉書對話紀錄(見他6472號卷第173 頁反面、 第175 頁反面至第176 頁;警卷第113 至114 頁);證人 楊宜儒所提出之簡訊內容、臉書對話內容(見警卷第79頁正 、反面、第111 頁至第112 頁反面)等附卷足參。此外,復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同意搜索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見 警卷第49至51頁、第53至55頁)、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 及提款影像照片(見警卷第73頁至第78頁反面;他6472號卷 第182 頁正、反面)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可佐,自堪信為真實。二、證人即被害人陶霖(即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於警詢證稱: 我在臉書看見賣家楊志翔臉書販賣二手行動電話手機IPHONE 6S,我就詢問賣家價錢及購買方式,之後我即依賣家指示於 105 年10月14日8 時52分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統 一便利超商,在IBON輸入賣家給我的繳款代碼LLZ000000000 00,廠商名稱:好物商城,取得帳單後繳款5,000 元,我繳



款後賣家就關閉臉書,且拒絕接聽我所撥打的電話,我才發 現遭詐騙等語(見他6472號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且證 人陶霖並提出其於「全新or二手3C手機、平版、相機交易網 」社團與暱稱「楊志翔」刊登販售IPHONE 6S 手機之訊息, 經證人陶霖於105 年10月14日上午6 時許與「楊志翔」以臉 書聊天室交談,證人陶霖並於同日時28分詢問「楊志翔」「 i6s 還在嗎」,「楊志翔」回答「在」,證人陶霖又詢問「 楊志翔」「有傷嗎」,「楊志翔」回答「沒」,證人陶霖問 「楊志翔」「5000?」,「楊志翔」回答「對」,證人陶霖 又問「哪裡面交」、「沒問題嗎」,「楊志翔」答稱「屏東 」,證人陶霖問「可用寄的嗎」,「楊志翔」稱「需先匯款 」,證人陶霖問「可以貨到付款嗎」,「楊志翔」答稱「無 法」,證人陶霖問「那先付訂金?」,「楊志翔」答稱「無 法」,證人陶霖問「因為我不會匯款能不能貨到付款」,「 楊志翔」答稱「代碼繳費吧」「你會有收據當保障」,證人 陶霖問「當保障?甚麼意思」,「楊志翔」稱「沒收到貨可 退款」「第三方平台的」,證人陶霖答稱「好」等語(見他 6472號卷第22至24頁),足認證人陶霖係因被告在臉書之「 全新or二手3C手機、平版、相機交易網」社團,以暱稱「楊 志翔」刊登販售IPHONE 6S 手機之訊息,經證人陶霖瀏覽被 告所刊登之上開訊息後,而與被告談妥購買該手機之價格、 付款方式,並取得被告所告知之IBON繳款代碼後,經證人陶 霖利用IBON繳款方式繳納款項,是以被告在臉書之「全新or 二手3C手機、平版、相機交易網」社團,以暱稱「楊志翔」 刊登販售IPHONE 6S 手機之訊息後,證人陶霖始向被告詢問 被告所欲販賣之手機是否尚未賣出,雙方進而談妥交易該手 機之價格及付款方式,是以被告顯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該 「全新or二手3C手機、平版、相機交易網」社團之多數人)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是以被告辯稱係告訴人陶霖主動傳 訊息說要向其購買手機,其並無公開散布買賣訊息云云,顯 無足採。
三、又證人林皓軒(即附表編號19所示之被害人〈買家〉)於警 詢證稱:我於106 年7 月31日20時13分在南投住處,使用臉 書在3 個演唱會購票社團中PO文表示要購買演唱會門票,對 方賣家FB名字為「楊宜儒」看到文章後,就於同日20時30分 主動「私訊」我說要賣我2 張106 年9 月30日周杰倫台北小 巨蛋特A區的票12,500元,對方就請我去匯款,當天我就用 ATM 匯款給他,匯完後我有拍明細給他,確認後他說當天或 隔天會寄票給我,但我在106 年8 月1 日中午傳訊息給他, 問他手機寄出了沒,他就沒有回應了,過沒多久楊宜儒的FB



就被封鎖或刪帳號,而沒有辦法聯絡等語(見他6472號卷第 171 至172 頁)。足認證人林皓軒係先PO文表示要購買演唱 會門票,被告看到該訊息,始以匿稱「楊宜儒」之名義,在 臉書聊天室「私訊」證人林皓軒,雙方因而談妥售票、付款 及寄票之相關事宜,是以該次售票係證人林皓軒主動PO文表 示要購買演唱會門票,被告並非藉由公開散布販賣演唱會門 票之訊息向證人林皓軒詐欺取財,是以被告辯稱其此部分犯 行僅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而非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即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8 (買方)所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及附 表編號19(買方)所示普通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予以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18(買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共18罪);就附表編號19(買方)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1 罪)。
㈡公訴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9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林皓軒係先PO文表示要購買演唱會 門票,被告看到該訊息,始以匿稱「楊宜儒」之名義,以臉 書聊天室私訊告訴人林皓軒,雙方因而談妥售票、付款及寄 票之相關事宜,是以該次售票係告訴人林皓軒主動PO文表示 要購買演唱會門票,被告並非藉由公開散布販賣演唱會門票 之訊息以詐欺取財,已如前述(詳理由欄貳、三所述),故 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應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而非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變更起 訴法條,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又經本院於 審理時告知被告亦可能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嫌,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 明。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4 所示詐欺犯行,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 意,致告訴人黃特瑋陷於錯誤,依被告之指示,先後於密接 之時間匯款至被告之銀行帳戶內,被告對上揭告訴人黃特瑋 客觀上雖存有複數舉止,惟其所為各個舉動係同時同地或密 切接近之時地對告訴人黃特瑋實施,且係犯罪行為之一部, 藉由接續實施以完成整個犯罪,接續侵害同一之法益,則其 對同一告訴人所為上開各罪應評價為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接續



動作之接續犯始符常情,是以被告係對告訴人黃特瑋遂行詐 欺取財之單一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就 該部分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9所示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㈤起訴書雖載明附表編號2 、3 所載之盧義昇因此陷於錯誤, 與被告另約時間、地一併面交款項與交易商品(詳附表編號 2 、3 「被害人交付財物之時地及金額」賣家部分)。惟起 訴書亦記載「其中附表編號2 、3 部分,被告於106 年4 月 間向不知情之盧義昇借用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使用」,起訴書就論罪部分亦僅載明:「另就附表編 號10、14至19部分,被告散布販售餐券、手機、球鞋、演唱 會門票等詐騙訊息,致附表編號10、14至19部分之周耕禾等 買家陷於錯誤而購買,被告同時佯向附表編號10、14至19部 分之廖俊凱等賣家表示欲購買木製藝品等商品,取得廖俊凱 等賣家之金融帳戶後,請附表編號10、14至19部分之周耕禾 等買家匯款至被告指定之附表編號10、14至19所示各該賣家 之金融帳戶內,以利其詐得財物並避免查緝,係分別在同一 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均屬一行為詐騙買家、賣家而 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處斷。」,而未載明被告向盧義昇借用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使 用後,請附表編編號2 、3 而示各買家匯款至被告指定之附 表編號2 、3 所示盧義昇之金融帳戶內,係屬一行為詐騙買 家、盧義昇而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是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所犯法條欄 所載意旨綜合而為整體判斷,足認起訴書並未就被告詐欺盧 義昇部分提起公訴,起訴書所載附表編號2 、3 之盧義昇因 此陷於錯誤,與被告另約時間、地一併面交款項與交易商品 部分應係贅載,此部分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㈥本案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起訴之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完全相同,屬事實上同一罪,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附此敘明。
六、駁回上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 至9 及11至13所示): 原審以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9 、11至13所示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正當青壯,不思循正途賺



取金錢,且前於105 年12月14日即因以與本案相同之犯罪手 法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於106 年5 月9 日對該案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竟未因此有所警惕,於檢察官提 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後未久,仍密集犯下本案犯 行,足見被告主觀惡性重大;⑵被害人數眾多,各詐得如附 表編號1 至9 、11至13所示之款項;⑶犯後僅與部份告訴人 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未能完全彌補全體被害人之損害;⑷犯 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9 、11至13「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
七、關於撤銷原判決部分(即附表編號10、14至19所示及沒收部 分):
原判決以被告如附表編號10、14至19所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就附表編號10、14至19所 示犯行均諭知罪刑,並就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犯罪所得5 萬6,560元,諭知沒收,固非無見。惟查: ㈠附表編號19所示告訴人林皓軒係先PO文說要購買演唱會門票 ,被告看到該訊息後,始以匿稱「楊宜儒」之名義,以臉書 聊天室「私訊」告訴人林皓軒,雙方因而談妥售票、付款及 寄票之相關事宜,是以被告該次販售演唱會門票因係證人林 皓軒主動PO文表示要購買演唱會門票,被告始「私訊」告訴 人林皓軒,並談妥相關購票事宜,故被告並非藉由公開散布 販賣演唱會門票之訊息而對告訴人林皓軒詐欺取財,其此部 分犯行應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原判決論以 被告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尚有未洽。
㈡審判之事實範圍,應以起訴之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事 實)為基準;如犯罪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 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規定自明。訴經提起後 ,檢察官雖得依同法第269 條規定,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撤 回起訴;惟單一案件之事實,僅就一部分事實撤回起訴,基 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並不生撤回效力。又刑事訴訟法尚無 如民事訴訟法設有訴之變更之規定,得許檢察官就其所起訴 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是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到庭實 行公訴之檢察官若對於業經起訴而具有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 ,為部分之減縮者,非屬訴訟上之撤回起訴,不生拘束法院 之效力,是法院不得僅就檢察官於審判中主張減縮後之事實 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之事實於不顧,否則仍有已受請求之事 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24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就附表編號10、14至19 所示詐騙買家部分與附表編號10、14至19所示加重詐欺賣家 等罪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原審蒞庭檢察官雖於原審 準備程序時陳稱:(法官問:對起訴書附表編號10、14至19 之廖俊凱邱惠萱謝蕙宇曾均平邱博麟楊宜儒,起 訴論罪欄亦認被告對該6 人亦觸犯詐欺取財罪,有何意見? )詐欺被害人應是受詐騙之匯款之買家,上開賣家無受害, 並非詐欺取財之對象,減縮犯罪事實、更正論被告只對起訴 書附表之買家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見原審卷第106 頁) ,即檢察官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0、14至19所載被告對賣家廖 俊凱、邱惠萱謝蕙宇曾均平邱博麟楊宜儒詐欺取財 之犯罪事實,當庭更正而不在起訴範圍,原審因而未就被告 被訴如附表編號10、14至19所示對賣家廖俊凱邱惠萱、謝 蕙宇、曾均平邱博麟楊宜儒詐欺取財之犯行不另為無罪 諭知,揆諸上開說明,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 ,而有未洽。
㈢本案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犯罪所得合計為5 萬7,260 元, 原判決認係5萬6,560元,尚有違誤。
八、上訴理由之審酌: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附表編號1 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係告訴人陶霖主動傳訊息表示 要向被告購買手機,被告並無公開散布販賣手機之訊息。 ⒉附表編號19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係告訴人林皓軒主動PO文表示 要購買演唱會門票,被告並非藉由公開散布販賣演唱會門票 之訊息以詐欺取財,是以被告應係犯普通詐欺取財罪,而非 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有別於一般電信詐欺,且金額非鉅,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深感後悔,並已與告訴人陶霖、董晏佑、 黃特瑋李淑君、張堉楦、周耕禾、鍾玟涓、林皓軒等調解 成立,被告因一時失慮始犯本案,請從輕量刑。 ㈡本院查:
⒈告訴人林皓軒確係主動PO文表示要購買演唱會門票,被告並 非藉由公開散布販賣演唱會門票之訊息以詐欺取財,是以被 告辯稱其就附表編號19所示犯行僅係犯普通詐欺取財罪,而 非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此部分上 訴所陳即屬可採(詳理由欄貳、三所述)。
⒉被告確係在臉書之「全新or二手3C手機、平版、相機交易網 」社團,以暱稱「楊志翔」刊登販售IPHONE 6S 手機之訊息 後,告訴人陶霖始向被告詢問被告所欲販賣之手機是否尚未 賣出,雙方進而談妥交易該手機之價格及付款方式,是以被



告就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顯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該「全新 or二手3C手機、平版、相機交易網」社團之多數人)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故被告此部上訴所陳即無足採(詳理由欄貳 、二所述)。
⒊本院審酌現今詐欺犯罪甚為猖獗,受害者眾,被告無販售球 鞋、手機、餐券、演唱會門票之真意,竟利用網際網路連線 ,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販售球鞋、手機、餐券、演唱會門票 等訊息,以詐騙告訴人,而被告正當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 金錢,且其前於105 年4 月間明知其未取得暢銷運動球鞋可 供販售,竟利用網際網路連線,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販賣運 動鞋款之訊息,使15位被害買家於上網瀏覽該等訊息後,遭 詐騙而匯款,嗣因被害買家遲未收到貨品,發覺有異,乃報 警處理,於同年7 月1 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偵 查,經檢察官於同年12月14日偵查終結,以其涉犯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6 年5 月9 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1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共 1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竟未因此有所警惕,再以相同 手法犯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顯見其惡性重大,是以原判 決就被告所判處之刑除附表編號19所示詐騙告訴人林皓軒部 分以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因適用 法條不當,致有量刑過重之情形外,原判決就其餘附表編號 1 至18部分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均量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 ,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是以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 重,其此部分上訴所陳即無可採,然因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 之處,而有未洽,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附表編號10、14至19所示部分、定執行刑及沒收予以撤銷改 判。
九、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定執行刑審酌之理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5 年12月14日, 即因與本案相同之犯罪手法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6 年5 月9 日以10 6 年度訴字第1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共15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竟未因此有所警惕,因缺錢花用,故 於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警查獲後或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判決後未久,又在網 路上詐騙,密集犯下本案犯行,且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謀一己私利,無販售球鞋、手機 、餐券之真意,而利用網際網路臉書販售如附表編號1 至18



所示物品,以詐騙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之告訴人陶霖等人, 及無販售演唱會門票之真意,而詐騙告訴人林皓軒,貪圖可 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 感危機,損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再目前詐欺犯罪甚為猖獗, 思慮未周而受騙者甚多,所損失金額更難以估計,經執法機 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被告猶再次執意以身試法 ,顯見被告主觀惡性重大;並考量被告犯後僅與部份告訴人 調解成立,未能完全彌補全體告訴人之損害暨其犯後坦承犯 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1頁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 至18所 示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 項所示,以示懲儆。十、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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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