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548號
TCHM,107,上訴,548,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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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5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名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嚴嘉立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
第1736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3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嚴嘉立沒收部分撤銷之。
嚴嘉立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㈠王名彬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 字第117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復因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87號判處 有期徒刑9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案經 接續執行,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並於101年6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構成累 犯)。㈡嚴嘉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以100年度訴字第664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②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013號判處有 期徒刑10月確定;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7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 ,上開3案件之各罪,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 第3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101年11月5日入 監,已於103年8月4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二、王名彬因另案104年9月10日起被通緝;嚴嘉立因另案施用一 、二級毒品104年10月28日被查獲(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年度訴緝字第222號判決有期徒刑11月、3月,已確定) 。二人不知悔改,因缺錢購買毒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共同基於加重竊盜、強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之個別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王名彬嚴嘉立2人為躲避查緝,欲將作案使用之車輛懸掛 他人車牌以掩飾犯行,於104年12月18日下午某時,由王名 彬駕駛其不知情女友劉惠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於 105年1月5日變更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嚴嘉立,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山西路與永和巷附近,見詹惠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且 車輛廠牌、顏色相同,王名彬負責於車內把風,而嚴嘉立則 下車持王名彬所有,長約5公分、鋁合金材質,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 1支(未扣案),拆卸該車之後車牌1面得手。 ㈡王名彬嚴嘉立2人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後,於 同日晚間10時至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至臺中市○○區○○路0000000號之停車場,先將該車後 車牌卸下後,改於車後懸掛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 ,駕駛前揭作案用車輛往逢甲大學方向行駛,沿途尋找作案 目標。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途經臺中市北區太原路1段 與忠太西路交岔路口時,見李湘楹(原名李佩珊)獨自一人 在該處使用手機,王名彬即駕駛前揭車輛接近李湘楹,確認 李湘楹周圍無人接近,旋將車輛臨停於路旁,在車內把風、 接應,由嚴嘉立王名彬所交付長約14、15公分、真假難辨 之塑膠材質黑色玩具手槍1枝(未扣案,無證據證明係可擊 發子彈具殺傷力之管制槍枝或可供兇器使用)下車,奔至李 湘楹面前,以前揭玩具手槍抵住李湘楹之左頸,對李湘楹恫 稱:「把手放開」,以此脅迫方式,使李湘楹誤信為具殺傷 力之手槍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鬆手放開其隨身黑色肩背 包1個(內有李湘楹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之駕照 及行車執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 《下同》2000元及深咖啡色手拿包1個),任由嚴嘉立取走 該肩背包,王名彬嚴嘉立得手並上車後,旋即駕駛前揭作 案車輛搭載嚴嘉立逃逸。
王名彬2人逃離現場後,先將作案車輛臨停於路旁,與嚴嘉 立共同檢視李湘楹之肩背包內財物,發現內有前揭提款卡, 2人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王名彬駕駛前揭作案車輛 搭載嚴嘉立至臺中市北屯區水湳路000號之1號「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編號000000000號提款



機附近,由王名彬下車持李湘楹前揭提款卡插入提款機內, 輸入李湘楹以其生日所設之前揭提款卡密碼後,使該提款機 之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於同 日晚間11時45分至47分,詐領2萬元、2萬元及9,000元,共 計4萬9,000元得逞。2人再將前揭車輛駛回臺中市○○區○ ○路0000000號附近某停車場,將前揭竊得車牌卸下棄置於 該處,再掛回原車牌,而所得贓款共5萬1000元(皮包內現 金2000元+盜領存款4萬9000元=5萬1000元),王名彬分得 2萬8000元,嚴嘉立分得2萬3000元。嗣因李湘楹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王名彬之指定辯護人,表示共同被告嚴嘉立就強盜部分 之警詢筆錄,是審判外陳述,對王名彬而言沒有證據能力。 又偵查中、審判中共同被告嚴嘉立之陳述,若基於被告身分 陳述,未經具結部分,對被告王名彬而言沒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00頁)。因被告王名彬於本院審理中之答辯方向 ,將強盜責任推由被告嚴嘉立承擔。二人利害關係相反,本 院同意依照指定辯護人之意見,不引用共同被告嚴嘉立警、 偵訊、審理中未具結之陳述做為被告王名彬有罪認定之證據 。
二、至於下列引用其他證據,包含傳聞證據、非供述證據,被告 王名彬嚴嘉立於本院及原審中,均委由其等之辯護人時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以下、原審卷第65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均合法取得,且經合法調查,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竊盜、強盜、對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等三個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嚴嘉立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見本院卷第98頁 背面、第134頁)、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坦 承不諱(見原審卷第63頁背面、第109頁背面至111頁、第15 7頁正背面)。
二、訊據被告王名彬僅承認有竊盜、對自動付款設備詐欺之犯罪 事實,但否認有共同強盜之犯行,辯稱:「我們原本的犯意 聯絡是搶奪,不是強盜。被告嚴嘉立下去行搶,我不知道事 情會變成強盜,我們講好,由他下去拉一拉就走。我們經過 十字路口時看到那個小姐(李湘楹),我們就說這個好,我



就轉彎過去,在車上等,被告嚴嘉立下去搶,我不知道他會 去強盜人家。」(本院卷第98頁)。公設辯護人則為被告王 名彬辯護稱:被告王名彬跟被告嚴嘉立沒有共同強盜的犯意 ,講好是去搶奪,被告嚴嘉立行為已經超過計畫範圍。二人 看到被害人站在路口,兩人商量好由被告嚴嘉立下去搶奪, 是被告嚴嘉立自作主張,超乎兩人的計畫,很難認定被告有 共同的犯意聯絡(本院卷第98頁、135頁背面)。三、然而被告王名彬於原審中,是承認犯強盜罪的(見原審第63 頁背面、第110頁、第157頁正背面筆錄)。被告王名彬於10 5年6月2日14:50警訊筆錄中自白與嚴嘉立犯強盜罪,並陳 稱:「我負責開車,他(嚴嘉立)負責尋找目標,我們看到 她單獨站在那邊講電話,我們巡了二次都沒有看到其他人靠 近,所以選定就是她(李湘楹)。他(嚴嘉立)拿一把玩具 槍比射被害人,嚴嘉立不知對那女生講什麼,那女生嚇就說 『我放了』,包包就掉地上,嚴嘉立就把他撿起來,他上車 我們就走了。」(他字卷二第96頁以下)。被告王名彬並於 107年1月16日原審中具結:「這把槍是在模型槍玩具店買的 BB槍,是黑色,約14公分,是花300元買的,網路上買的, 我忘記哪一個購物網站,我沒有向嚴嘉立說這把槍是哪裡買 的。材質很輕,塑膠的,回家的時候隨手連包包一起丟掉, 但是是丟不同的地方。」(原審卷第147頁),顯然承認提 供槍枝做為強盜工具,被告王名彬於本院審理時又否認強盜 ,已有前後矛盾之處。
四、被害人李湘楹已於警偵訊時,已清楚證述遭持槍強盜財物及 遭盜領存款之情節(見他字卷一第3至6頁、第123至124頁) ,並於偵訊中具結證稱「駕駛沒有下車,副駕駛座的人有下 車,是一個男子有戴帽子,跑到我的面前,拿出一把槍直接 抵住我左側的脖子,我把手放開,因為我當時手裡提著我的 包包,我看到又是槍,整個嚇到,我不敢反抗,因為怕對方 開槍.所以我鬆開我的手,他就把包包拿走,他拿走就直接 上車走了,沒有再說什麼話。」(見他字卷二第135至136頁 )。並於原審中證稱:「歹徒(指嚴嘉立)是拿槍壓在我脖 子上,我有感覺那把槍是短槍,但沒有感受出那把槍是什麼 材質,因為他拿槍靠我很近,他拿槍抵住我的左邊脖子。」 (原審卷第151頁背面至153頁)。本件被告嚴嘉立下車時拿 著手槍抵住被害人脖子,致使不能抗拒,而強盜其財物,本 來就是計畫好的事情,如果是下車計畫要以搶奪方式犯之, 徒手就可以行搶,根本不必拿手槍為工具。
五、被告嚴嘉立於107年1月16日原審中具結證稱:「玩具手槍是 被告王名彬交給我的。塑膠,黑色,是王名彬去7-11買回來



的,他是說這支槍是他去7-11買的,我搶完之後就交給王名 彬了。是多少錢買的槍,王名彬沒有告訴我,槍很輕、空心 的,塑膠的。整支都是黑色的。那把槍王名彬後來怎麼處理 ,我不知道。」(原審卷第147頁),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 稱:「(問:槍原本就在你手上?)是被告王名彬拿給我。 他已經拿給我了,我放在車上,我們想說那是玩具槍,被害 人看到可以會怕。」「(問:被告王名彬他為何拿槍給你? )我們要去搶劫,剛開始我們是說搶奪,如果可以用搶奪就 用搶奪,是我拿槍下去搶。我那時毒癮發作,我也不太清楚 。」「(問:被告王名彬拿槍給你時有無說什麼?)我們預 謀搶劫時,我問他有無槍,他說他身上有一支玩具手槍,我 自己就把它帶著。(問:你帶著玩具手槍做什麼?)那隻玩 具手槍完上看起來很像真的,看被害人會不會比較怕。(問 :玩具手槍是從車上哪裡拿出來?)中央扶手處。」「(問 :被告王名彬有無同意你拿槍下去搶劫?)他知道我要拿下 去,但他不知道我要用槍搶。」(本院卷第130頁背面以下 )。既然玩具手槍是被告王名彬提供的,提供之目的又是為 了使被害人畏懼而不敢反抗,槍枝是從汽車中央扶手處拿出 來的,下車前,被告王名彬已經知道共犯嚴嘉立要拿槍去對 付該落單女子(李湘楹),所以整個計畫就是以脅迫方式, 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盜其財物,被告二人強盜罪之犯罪事 實明確,強盜犯行均可認定。
六、至於竊盜車牌、對自動提款設備詐欺部分,業經被害人詹惠 伶證述車牌失竊情節(見偵卷第68頁),並據證人劉惠芳證 述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平常會借給其男友王名 彬使用一情在卷(見他卷二第70至73頁、第76頁正背面、第 138頁正背面)。此外,復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牌照號碼0000-00號、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 卷一第12頁、第23頁)、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委託遠 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預儲帳戶總 表、電子收費明細(見他卷一第15至17頁)、郵局ATM自動 提款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見他卷一第29至33 頁、第35頁)、李湘楹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查詢帳戶 明細翻拍畫面(見他卷一第34頁)、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變換車牌前後比對照片(見他卷一第36至55頁、第40頁 )、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104年12月行車紀錄(見他卷 一第56至77頁)。
劉惠芳指認車牌號碼000-0000(原車牌號碼0000-00)照片 (見他卷二第74至75頁)、指認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 見他卷二第77至7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



對照表(見他卷二第111至11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04年12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對帳單(見他卷二 第114頁)、王名彬指認現場照片(見他卷二第115至120頁 )。
㈢牌照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50頁)、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卷第65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卷第66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偵卷第6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見偵卷第69頁)、牌照號碼0000-00號車輛照片(見偵卷 第70頁)。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 欄二(一)犯案時,用以竊取被害人詹惠伶上揭車牌之六角扳 手,係鋁合金材質一節,業據被告王名彬供述在卷(見原審 卷第110頁),雖未扣案,然既屬金屬材質,且可以拆卸螺 絲鎖住之車牌,在客觀上應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 構成威脅之兇器甚明,縱被告2人於攜帶之初無行兇之意圖 ,亦無與事主行兇反抗之意,然依上開判例意旨說明,被告 2人竊取被害人詹惠伶之汽車車牌,仍屬攜帶兇器竊盜無訛 。
二、次按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 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 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 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 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 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所謂至使不能抗拒 ,係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 」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而言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01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使告訴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云者 ,即須行為人所使用之方法,在客觀上使告訴人處於不能抗 拒或難於抗拒,致不能保持其對財物或財物上利益之現實支



配力而言,亦即依行為人當時行為之性質及當時存在之具體 事實情狀可抑制告訴人之抗拒即足當之,至告訴人實際上有 無反抗,與本罪之成立要無影響(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 223號、80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 攜帶假手槍,冒充真槍以威脅事主,奪取財物,已達於使人 不能抗拒之程度,應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9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二(二)犯案時, 所施用之強盜手段,係藉由攜帶玩具手槍,冒充真槍抵住被 害人李湘楹脖子,嚇令其把手放開之方式,以威嚇加之於被 害人李湘楹,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擔心如有不從, 自身生命、身體將有受侵害之可能,慮及槍枝可瞬間擊發取 人性命乙情乃眾所週知之事,其脅迫之程度,衡情已足使被 害人李湘楹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三、復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 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 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7041號、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故核被告2人上揭犯行,係犯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②同法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及③同法第 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罪。被告2人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強盜罪、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 論併罰。
五、公訴意旨認為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二(二)之強盜犯行,應 成立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惟按刑法第330 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中,所謂之兇器,雖然種類並無 限制,但仍需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方足當之。查被告2人本案所持以對被害 人李湘楹強盜財物使用之手槍,未經扣案,無從確定是金屬 材質,而被告二人均供稱是塑膠玩具(見原審卷第111頁背 面、第146頁背面、第150頁)。而據證人李湘楹就證述:當 時沒有看到槍的樣子,沒有辦法感受材質等語(見原審卷第 151頁背面),並無法證明該玩具手槍是否係金屬材質或以 堅硬材質構成;且因上開玩具手槍並未扣案,是無從鑑定該 玩具手槍是否具有足夠之發射動能,亦無法自外觀上觀察該 玩具手槍是否以堅硬材質構成,足以用來敲打被害人等等。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即難認被告2人涉犯持



有兇器強盜罪。故公訴意旨此部分尚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 社會事實相同,本院已於審理時當庭諭知所涉犯罪名為普通 強盜罪(本院卷129頁背面),已充分保障被告2人之防禦權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六、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 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 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另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是以 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 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32號、95年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王名彬嚴嘉立共同謀議,由被 告嚴嘉立下車,並持被告王名彬所有之六角扳手下車竊取被 害人詹惠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及由嚴嘉立 下車,持王名彬提供之玩具手槍。強盜被害人李湘楹財物, 另由被告王名彬持被害人李湘楹提款卡提領財物,2人並相 互接應、把風,對彼此行為顯已相互有所認識,且互相利用 ,自應就上開犯行共同負責。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七、累犯之說明:
㈠被告王名彬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述前科執行經過,於101年6月 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各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 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外,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 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 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 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 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 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 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 完畢之效力;蓋實務上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 旨,固採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亦即合併計算假釋有 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惟此等放寬假釋應具備「



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作法,仍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 察與適用,換言之,接續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之刑 ,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因前開權宜作法即另作 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 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 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 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查被告嚴嘉立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664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②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013號判處有期徒 刑10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簡字第77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 ③案件之各罪,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5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起 算日為101年11月5日,執畢日期為103年8月4日】。另④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338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0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18號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④至⑥案件之各罪,再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5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起算日為103年8月5日,執 畢日期為105年4月4日】。前述甲、乙案接續執行,並由法 務部於104年6月26日核准假釋,於104年7月7日假釋出監, 假釋付保護管束之期間至105年3月11日,嗣前開假釋經撤銷 後,於106年4月11日入監執行殘刑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嚴嘉立係於甲案之徒 刑於103年8月4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乙案之徒刑,而於 甲案之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參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肆、部分撤銷之理由,及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同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嚴嘉立犯加重強盜罪 之不法所得1000元,及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之不法所得2萬2000元,合計不法所得2萬3000元, 屬其犯罪所得。被告嚴嘉立雖已與被害人李湘楹調解成立,



約定以6萬元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被害人李湘楹所受之損失 ,106年10月11日起按月給付1500元(見原審卷第87頁正背 面之調解程序筆錄),但實際上給付如下:
①107年1月14日給付一次1500元(見原審第153頁,被害人李 湘楹107年1月16日陳述,本院卷第103頁ATM轉帳交易明細表 )。
②107年2月26日轉帳一次1500元(本院卷第104頁ATM轉帳交易 明細表)。
③107年3、4、5月份,共一次轉帳4500元,交易時間為107年5 月16日14:05:51(本院卷第138頁轉帳交易明細表)。二、故被告嚴嘉立之犯罪所得既僅賠償被害人李湘楹7500元( 1500+1500+4500=7500元),其餘1萬5500元均尚未合法發 還被害人李湘楹,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107年1月 30日判決時,未及審酌上述②③後續履行賠償之情形,故諭 知「嚴嘉立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元,均沒 收..」,沒收金額已有不當,應由本院將此沒收部分撤銷之 ,並重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
伍、部分維持之理由,及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王名彬上訴意旨:①我們原本的犯意聯絡是搶奪,不是 強盜。被告嚴嘉立下去搶,我不知道事情會變成強盜,我僅 應負擔搶奪罪之刑責。②我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智識及表達 能力均低於一般人,但原審判決將我與被告嚴嘉立二人判處 相同之刑,請求依據刑法第57條重新審酌(見本院卷第6-7 頁)。
二、被告嚴嘉立上訴意旨:①被告嚴嘉立已經跟被害人李湘楹達 成和解,被告嚴嘉立雖然入監無法按期支付,現在是由弟弟 在代為履行賠償,被害人願意出具聲明書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嚴嘉立,並請求讓被告嚴嘉立減輕其刑。被告王名彬並沒有 與被害人和解,原審量刑卻將二名被告量處相同之刑,顯然 不公平。②被告王名彬不法所得2萬8000元(包包內1000元+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2萬7000元),被告嚴嘉立不法所得2萬 3000元(包包內1000元+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2萬2000元), 被告王名彬應承擔較多罪責,被告罪責較少,但原審判決量 處相同之刑,有違公平原則(見本院卷第11-12頁)。三、本院查:
㈠被告王名彬辯稱:嚴嘉立下手強盜超乎原本犯意聯絡範圍云 云,為無可採,已如上述。被告王名彬既然去買玩具槍,又 提供玩具槍給嚴嘉立拿下車當成犯罪工具,被告王名彬當然



對強盜罪有認知與故意。被告王名彬辯稱自己僅構成搶奪罪 云云,自不成立。被告王名彬從88年間起就有各種觀察勒戒 、施用毒品、竊盜、詐欺、妨害自由等眾多前科,103年底 到104年初還犯下販賣海洛因毒品4次既遂、1次未遂等案件 【106年2月14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12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7月(4次)、有期徒刑4年(1次), 案件已確定】,目前服刑中。販毒是高風險、高報酬的的危 險行為,被告王名彬能夠從事販毒行為,可知其智力不會太 差,被告是為毒品傾家蕩產,鋌而走險,才犯下本件強盜等 案,並無值得同情之處,亦無值得從輕量刑之必要。 ㈡被告嚴嘉立雖然與被害人李湘楹106年10月30日達成和解, 且至今實際賠償了7500元,但是被告嚴嘉立從被害人李湘楹 處不法得利2萬3000元,目前償還的金額不到四成。這種不 法所得本來就應該要還錢的,即使簽立和解書,被告嚴嘉立 並沒有因此多負擔了什麼義務,也沒有因此承受什麼財產上 不利益的後果。本來就是不該拿的錢,歸還給被害人而已。 7500元如果換算易科罰金,不過幾天的代價而已。而共犯王 名彬要提供其女友名下汽車當成犯案工具,因為滿街都是監 視錄影器,警察一定會以車追人,王名彬被抓到的風險較高 。本案警方果然是以車追人,先抓到王名彬王名彬再供出 共犯嚴嘉立。在這種強盜分工下,通常是躲在幕後的人惡性 比較重大,被告嚴嘉立惡性稍微大於被告王名彬,但嚴嘉立 有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故量刑與被告王名彬相同,並無不當 。又被告王名彬雖然分得比較多贓款,但是被告王名彬負責 提供車輛、提供玩具手槍,在犯罪者不法分贓時,常會藉口 這些成本,要求多分一點贓款,乃是常見之事。而且被告嚴 嘉立約定要從106年11月11日起按月賠償,但實際上沒有遵 照履行,是等到原審107年1月16日審理期日前二天,才委由 其弟以ATM匯款一次1500元,並在上訴程序中委由其弟匯款 二次,究竟能履行到何時也未可知。
㈢另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 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 決已經交代,系審酌被告王名彬有施用毒品、竊盜、詐欺等



多項前案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前科,被告嚴嘉立有施用毒 品、竊盜、詐欺、贓物等多項前案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前 科,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均欠端;且其2人正值壯 年,非無謀生能力,本應端正行止,竟不思循正途以謀正當 利益,竟因缺錢購買毒品,先行竊被害人詹惠伶之車牌,復 強盜被害人李湘楹之財物,進而再持被害人李湘楹之提款卡 ,盜領存款,不僅侵害2被害人之財產權,甚至對被害人李 湘楹之身體造成危險,亦使其精神上飽受驚懼,已嚴重危害 治安,惡性不輕;又其犯罪目的與動機亦無可憫恕之處,量 刑仍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尚非全 然不知悔悟;又兼衡被告2人分得之贓款、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二人,①共同犯加重竊 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②又共同犯強盜罪,均 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③又共同犯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諭知上述①②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各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故原審上 開科處之刑,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而言,尚屬中度量刑,對 有多次犯罪前科又通緝中窮途末路而犯罪之人,並無裁量權 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從而,原審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難謂有何量 刑過重之情形。
㈣從而,被告二人上訴理由執前開各情詞指摘原審所為量刑過 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尚無可採。
四、原審並論述被告王名彬不法所得2萬8000元,均尚未合法發 還被害人李湘楹,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另說明:被 告2人加重竊盜而得之被害人詹惠伶之車牌1面,及加重強盜 而得之被害人李湘楹之皮包1個,與內含之手拿包1個、國民 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之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中國信託 銀行提款卡各1張,雖未扣案或實際發還給被害人詹惠伶、 李湘楹;惟考量此些物品價值非高,相關證件被害人亦得申 請補發,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 開啟外,對於被告2人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對於沒收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未扣案金屬製扳手1支、未扣案之玩具槍1 枝,無積極事證證明仍然存在,且性質上非違禁物,沒收徒 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本件未扣案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係不知情之案外人 劉惠芳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卷一第12頁、偵卷 第50頁)附卷可考;又衡以男女朋友間借用車輛作為代步工 具,於吾人社會生活中事屬平常,尚難認該車係案外人劉惠 芳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王名彬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上述有關沒收之論述,均屬正確,應予維持。五、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二人犯攜帶兇器竊盜、普通強盜罪、 對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及不得 易科罰金部分定執行刑,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 妥適。僅被告嚴嘉立二審陸續還款,故應沒收金額需再予調 整,此外其餘部分,被告二人提起上訴,主張量刑過重,或 辯稱超乎原本犯意聯絡云云,求為撤銷改判,從輕量刑,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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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