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502號
TCHM,107,上訴,502,201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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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5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獻駿


選任辯護人 梁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06年度訴字第809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8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郭獻駿(綽號「阿駿」)受雇賴志賓(綽號「阿賓」)經營 之工程行擔任鐵工師傅,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竟為下列 犯行:
㈠、郭獻駿賴志賓賴志賓此部分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業 經原審另案判刑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圖 利之犯意聯絡,由賴志賓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及郭獻駿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作聯繫工 具,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及方式,與購毒者游惠雅聯繫交易海 洛因事宜後,推由郭獻駿出面交付海洛因,而共同販賣海洛 因予游惠雅1次,價金新台幣(下同)500元則賒欠尚未給付 (販毒時地、金額、交易方式及賒欠價金等情節,均詳如附 表一所示)。
㈡、郭獻駿賴志賓另共同基於無償轉讓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 賴志賓以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供作聯繫工具,於附表二所 示時地及方式,與劉建昇聯繫轉讓海洛因事宜後,推由郭獻 駿出面交付海洛因,而共同轉讓海洛因予劉建昇1次(轉讓 海洛因之時地、轉讓方式等情節,詳如附表二所示)。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賴志賓游惠雅劉建昇之偵訊筆錄,均具有證據能力 :
㈠、按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 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 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之規定,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職是,主張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述無證據能 力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 任,始得主張其無證據能力。又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 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 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項加以綜 合觀察,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並非對 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 混淆。倘可據以認定其任意性暨信用性俱無疑慮者,即可例 外賦予「證據能力」,俾其成為法院審判時之適格證據資料 。次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 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 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 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 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 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 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 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 ,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 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 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然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 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 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 證據之使用。
㈡、證人賴志賓游惠雅劉建昇於偵訊中已具結之證詞,查無 證據顯示檢察官對渠等訊問時,有違法取供、不當訊問致渠 等供述非出於任意或真意之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提出 證據足認該等證人於偵訊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的外部狀況, 且證人賴志賓游惠雅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經被告及其辯 護人行使其詰問權;證人劉建昇則於原審審理前之民國105



年5月20日在本案偵查作證後即已死亡,有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劉建昇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偵689號 卷第41頁、原審卷第103頁),客觀上已無從令渠接受被告 及其辯護人之詰問;惟法院業均依法定調查證據程序,將證 人賴志賓游惠雅劉建昇已具結之偵訊筆錄,向被告及其 辯護人提示,供其等閱覽及告以要旨,以讓其等表示意見, 是尚難認證人賴志賓游惠雅劉建昇已具結之偵訊證述有 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法條、判決要旨及說明,應認 渠等偵訊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以渠等 偵訊已具結之證述未經被告反對詰問,而主張無證據能力云 云,要無可採。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 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證據能力(原審卷第26頁), 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查無不法取得之違法 情事,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及經法院踐行合法調 查證據程序,是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茲不就此無爭議部分贅 予說明關於證據能力之其他意見。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郭獻駿(下稱被告)固坦承案發時在證人 賴志賓經營工程行擔任鐵工師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為其所有,及其有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與游惠雅見面、於 附表二所示時地與當時住院中之劉建昇見面等情不諱,然矢 口否認有何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犯罪事實 欄一㈠該次,是賴志賓叫伊開車載蔡宗孝去該土地公廟牽車 ,到該處蔡忠孝就跟伊借電話打給賴志賓,後來游惠雅走出 來跟蔡宗孝交易毒品,他們交易我完全沒有看到,游惠雅並 不是向我買毒品的;犯罪事實欄一㈡該次,當天上工時,賴 志賓有給我們1人1包海洛因,算是我們的工資,並沒有跟我 說東西是要給劉建昇,當天晚上劉建昇打電話叫我去看病, 晚上我僅有去醫院探望劉建昇,並未交付毒品給他云云。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被告就此部分與賴志賓共同販賣海洛因等情,業據: ①證人賴志賓於偵訊證稱:105年3月20日我有賣海洛因給游 惠雅,游惠雅先欠款。(問:你曾指示阿駿拿海洛因500元 的份量去交給游惠雅,阿駿是否知道他是拿海洛因交給游 惠雅?)知道....是「阿駿」拿去的。(問:根據105年度 訴字第222號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0,購毒者游惠雅於105年3 月20日凌晨0時《即凌晨12時》54分49秒,以0000-000000 傳簡訊至你持用的0000-000000電話門號,欲向你購買海洛



因,你即聯絡郭獻駿前往員林市中山路與雙平路的土地公 廟前,販賣海洛因給游惠雅,得款500元,是否有這件事? )有,當時郭獻駿在我上開租屋處聊天,他是我僱用的鐵 工,游惠雅傳簡訊給我之前,我說是游惠雅要買毒品的, 是郭獻駿主動跟我說他要送過去給游惠雅郭獻駿知道他 送給游惠雅的東西是海洛因,是郭獻駿主動問我說對方是 誰,是要海洛因還是要安非也命,我說是海洛因,我將海 洛因拿給郭獻駿,該次游惠雅賒帳。(問:《提示警卷第 137頁反面》游惠雅於105年3月20日凌晨2時21分57秒,傳 簡訊給你說「幹,就跟你說不要借別人之手,有跟沒拿有 什麼差別」,是什麼意思?)可能郭獻駿有從中拿走一些 海洛因,然後摻入其他東西,成分不足,所以游惠雅才傳 簡訊跟我抱怨等語(偵3618號影卷第252、255頁,偵689號 卷第61頁-62頁反面)。
②證人賴志賓於原審審理證稱:我賣毒品給游惠雅那次,我 沒有親自拿,是「阿駿」拿過去的。(問:《提示偵卷第 3618號第47頁編號6之105年3月20日凌晨2點6分5秒,0000 -000000號電話與0000-000000號電話之譯文》你說你有跟 游惠雅交易過,你剛剛說是「阿駿」拿給他,只有他自己1 個人去嗎?)中間過程,我不曉得,因為我在家裡....當 天我是叫「阿駿」拿去的,至於他之後這段期間有沒有跟 蔡宗孝碰面一起去,那我就不曉得,我自己是沒有叫蔡宗 孝跟著郭獻駿去....0000-000000是我使用的電話,講電話 是游惠雅跟我講電話....是「阿駿」他到的時候打回來給 我,說游惠雅要賒帳,說明天幾點才要拿過來。(問:《 提示偵卷第3618號第47頁編號7之105年3月20日凌晨2點21 分57秒,0000-000000號電話與0000-000000號電話之譯文 》這是誰跟誰的簡訊?)我跟游惠雅,是游惠雅打給我的 簡訊,游惠雅簡訊稱「幹,就跟你說不要借別人之手,有 拿跟沒拿有何查別」的意思是說借郭獻駿的手,經過他的 手又被稀釋了的意思等語(原審卷第147頁反面-149頁反面 )。
③證人游惠雅於偵訊證述:我有施用海洛因,我的海洛因來 源是跟綽號「阿賓」的人(即賴志賓)購買的。(問:《 提示0000-000000號電話於105年3月20日2時6分5秒,與000 0-000000號〈筆錄誤載為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內容 》這通是何意?)我跟賴志賓買500元海洛因,他叫1位小 弟拿過來,在中山路與雙平路交叉口的土地公廟交易。( 問:為何通話譯文中,賴志賓說「你問她要拿多少」,妳 稱1張,是不是1千元的意思?)因為我前幾天有跟「阿賓



」借500元現金,我叫他小弟明天去我公司跟我收1千元, 所以才跟「阿賓」說1張....「阿駿」拿給我1小包海洛因 ,我先欠著,叫「阿駿」到我公司去拿1千元,但隔天「阿 駿」沒有跟我收錢,「阿賓」有傳簡訊跟我說要去跟我收 錢,但他沒有來收錢。(問:《提示0000-000000號電話於 105年3月20日2時21分57秒、2時23分4秒、2時25分17秒、2 時26分46秒、2時31分55秒、2時37分13秒,與0000-000000 號電話傳送簡訊之內容》這幾通簡訊是何意?)第1通簡訊 是我傳送給賴志賓,我說「就跟你說不要借別人之手」, 是因為他叫「阿駿」拿海洛因給我,「阿駿」經手後,海 洛因只剩一點點。第3通「阿賓」回我「你沒別的方法嗎」 ,意思是說我在騙他。(問:《提示0000-000000號電話於 105年3月20日23時51分12秒,與0000-000000號電話傳送簡 訊之內容)這通簡訊是何意?)是「阿賓」傳簡訊給我說 要跟我拿前次賣給我海洛因的錢,但他還是沒有去跟我拿 錢等語(偵3618號影卷第55頁反面-56頁)。 ④證人游惠雅於原審審理證述:我向賴志賓買過毒品。(問 :《提示偵3618號卷第47頁編號6,0000-000000號電話於 105年3月20日2時6分5秒,與0000-000000號之警方監聽譯 文》請妳看一下內容)有這個電話....那時候好像是約在 土地公廟,我跟賴志賓講電話,不是用我的手機,我跟他 講說我要跟他拿500元的量,但是叫他隔天去我公司跟我收 錢,他隔天沒有去跟我拿錢,到現在我都還沒有付他錢。 那天我到那邊,對方下來1個男的,是該男的將手機交給我 ,讓我跟賴志賓聯絡....該男的下來跟我講了之後,發現 我沒有帶錢,他才打電話跟賴志賓聯絡,剛開始是該男與 賴志賓講電話,是他跟賴志賓講「她說叫我明天下午5點去 跟她收」....後來通話內容「你叫她聽」,我就拿過來說 「喂」,就變成我跟賴志賓講電話,再來講一講,我跟賴 志賓說我不會騙你啦等等,其中通話內容「拿多少你知道 吧」這個就是剛才拿電話給我的該男的開始又跟賴志賓在 講話,該男的還有問我要多少,我說要1張,就是在講交易 ,整個對話過程中,只有我跟該男的跟賴志賓講話,沒有 第3人講電話。我所以說該男的叫「阿駿」,是聽賴志賓說 的,因為那天本來是賴志賓要拿給我,但賴志賓跟我說要 叫1個小弟「阿駿」拿給我。(問:《提示0000-000000號 電話於105年3月20日凌晨2時21分57秒簡訊內容》這通簡訊 是妳傳的嗎?)是,0000-000000是我的電話,0000-00000 0是賴志賓的電話,簡訊意思是叫他不要借別人之手,不喜 歡這樣子,因我當天拿到的東西比平常還少,是不好的海



洛因等語(原審卷第153頁反面-158頁)。 ⒉經核證人賴志賓游惠雅上開所證大致相符,並與下述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相吻合(偵3618號影卷第47頁反面-48頁), 且下述第①通之通訊內容光碟並經原審當庭勘驗,制有勘驗 筆錄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83-184頁): ①證人賴志賓以其0000-000000號電話,於105年3月20日凌晨 2時6分5秒許,與當時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即游 惠雅及某男子《下稱:B男》)通話之譯文:
賴志賓:喂。
B男:他說明天5點說我們過去跟他收啦。
賴志賓:5點怎樣?
B男:叫我們去跟他拿啦。
游惠雅:去公司收啦。
賴志賓:明天何時5點去公司收?
B男:明天。
游惠雅:5點。
B男:5點。
游惠雅:我5點上班。
賴志賓:你叫他聽。
B男:下午5點。
游惠雅:嗯啦(背景聲音)。
賴志賓:你叫她聽。
(換游惠雅接聽電話)
游惠雅:喂。
賴志賓:嗯,你現在說怎樣?
游惠雅:喂。
賴志賓:你說怎樣?
游惠雅:喂,你明天5點進公司幫我拿啦。
賴志賓:是怎樣要這樣?
游惠雅:嗯啦,我明天5點才有匯錢進來啦。
賴志賓:機歪啦,現在你就變成又。
游惠雅:不會跟你騙啦,叫你去公司跟我收,我甘會騙你 ?蛤?
賴志賓:妳實在吼妳。
游惠雅:好不好啦。
賴志賓:都要這樣吼,妳啊。
游惠雅:好啦,啊就怕他就說明天5點,我甘會騙你,才會 叫你進去公司幫我拿。
賴志賓:好啦。
游惠雅:好啦。




賴志賓:拿多少你知道吼?
(換B男接聽電話)
B男:喂。
賴志賓:你跟她說拿多少,你跟她問拿多少?
B男:拿多少?
游惠雅:1張(背景聲音)。
B男:1張。
賴志賓:1張。
B男:嗯。
賴志賓:你說今天下午欠的,下午的呢?
B男:啊下午的呢?
游惠雅:啊,連下午的(背景聲音)。
B男:連下午的。
賴志賓:好了。
游惠雅:5點去公司跟我拿(背景聲音)。
B男:好。
賴志賓:好啦好啦。
B男:好好。
B男:你要多少?
游惠雅:1張(背景聲音)。
②證人賴志賓以其0000-000000號電話,於105年3月20日下列 時間,接收自證人游惠雅以0000-000000號電話所發之簡訊 譯文:
⑴凌晨0時(即凌晨12時)54分49秒許(此通簡訊係在上開 第①通通話之前):
游惠雅簡訊:還在嗎?
⑵凌晨2時21分57秒許:
游惠雅簡訊:幹,就跟你說不要借別人之手,有拿跟沒拿 有什麼查別。
⑶凌晨2時23分4秒許:
游惠雅簡訊:還是你故意捉弄我。
⑷凌晨2時26分46秒許:
游惠雅簡訊:算了,明天我還是會給你,只是真賭爛。 ⑸凌晨2時37分13秒許:
游惠雅簡訊:哪怎說,我不會無聊到有效說無效,反正 現在說什麼你也不信,就算發誓了你會信嗎?算了,無 言。
③證人賴志賓以其0000-000000號電話,於105年3月20日下列 時間,發送至證人游惠雅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之簡訊 譯文:




⑴凌晨2時25分17秒許:
賴志賓簡訊:你沒別的方法嗎。
⑵凌晨2時31分55秒許:
賴志賓簡訊:那不用還,告訴你借他的手只有不到1分鍾 ,我還看這呢!那也是我做的事。
⒊審諸證人賴志賓游惠雅上開所證互核大致相符,佐以上開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證人賴志賓於附表一販賣海洛因予 游惠雅該次,並未親自出面交付海洛因予游惠雅,乃尚有共 犯B男,賴志賓係叫B男前往與游惠雅交易;參以上開第①通 游惠雅當時使用以與賴志賓聯繫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係被告所有,此經被告陳述在卷,並有該電話基本申設資料 可參(警卷第57頁),被告並自承當時係其將該電話借給游 惠雅使用與賴志賓通話,借完之後,游惠雅就馬上將電話歸 還給其之情(原審卷第119頁反面-120頁),堪認被告即係B 男無誤,且因證人賴志賓該次叫被告出面交付海洛因予證人 游惠雅,嗣證人游惠雅因不滿該次交易之海洛因品質,始發 簡訊給賴志賓抱怨賴志賓該次假他人(即被告)之手交付海 洛因之事,應可認定。證人賴志賓游惠雅上開所證,應可 採認。
⒋被告雖否認其係B男,辯稱:該次是蔡宗孝游惠雅交易海 洛因的,不是我,我只是開車載蔡宗孝去現場,是賴志賓蔡宗孝去交易的云云。然查,證人蔡宗孝於原審否認其有與 游惠雅碰面及交易,並證稱:該次被告開車載我到那裡牽車 後,我就離開等語,且經原審法院於被告及證人蔡宗孝在場 時,當庭勘驗上開第①通之通訊內容光碟,B男聲音核與證 人蔡宗孝之聲音並不相像,此經被告自承在卷(原審卷184 -187頁),證人蔡宗孝也否認渠係B男;復經原審請被告與 證人蔡宗孝當庭對質,被告乃稱:除游惠雅外,當時僅有其 與蔡宗孝,並無其他人,B男的聲音不像蔡宗孝等語(原審 卷第119頁反面-120頁、185頁反面-187頁);佐以上開第① 通證人游惠雅賴志賓通話使用之行動電話係由被告當場借 給證人游惠雅使用與賴志賓通話,如前所述,及證人游惠雅 於原審審理證稱:上開第①通通話僅有渠、賴志賓及B男講 到電話,並無第3人等情(原審卷第155頁反面),在在顯示 B男即為被告,此次乃係由被告出面與游惠雅交易而交付海 洛因予游惠雅,殆無疑義。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 委無可採。
⒌又查,證人賴志賓游惠雅上開所證不僅互核大致相符,並 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吻合,且渠等與被告間也無何恩怨 、糾紛,證詞並均經具結在卷,當無構詞誣陷、得罪被告,



徒陷自己被追訴偽證罪之必要。況證人賴志賓此次販賣海洛 因予游惠雅之犯行,業經原審另案判處罪刑確定,渠構詞陷 害被告,對於自身應負擔之刑罰亦無益處,尚無胡亂指證被 告之動機及理由。參以被告自承其在賴志賓經營之工程行擔 任鐵工師傅,賴志賓的工作主要都是靠其在做(警卷32頁反 面-33頁、原審卷第191頁反面-192頁),可知賴志賓平常極 其仰賴被告;稽之證人賴志賓於原審所證:我賣毒品給他人 ,有些是由在我那邊做比較久,跟我比較熟的人幫我拿出去 ,被告在我那裡做鐵工,若有比較少的工作,就是我們兩個 去。我們那裡只有1個人(綽號)叫「阿駿」,就是被告, 在工程行與我比較熟的人是被告等語(原審卷第147、151頁 ),則賴志賓因信任被告,於附表一所示該次交易,委由被 告出面與證人游惠雅交易,亦符事理可信。
⒍此外,復有原審通訊監察書3份(監察電話:0000-000000號 ,監察期間自105年1月7日至同年4月3日)、0000-000000號 及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申設資料、賴志賓 當時承租房屋(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2樓) 及其前之土地公廟照片(警卷第2、6、8、24、57、96-97、 136頁)在卷可參。
⒎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物稀價 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 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 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 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 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 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 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 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 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 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及賴志賓 共同販賣海洛因予游惠雅,其等與游惠雅均非至親好友,亦 無特殊情況發生(特殊情況諸如:依卷附賴志賓劉建昇下 述簡訊譯文內容,可知賴志賓乃視自己為劉建昇之大哥,而 與被告共同無償轉讓海洛因予劉建昇《詳後敘》,係因當時 劉建昇生病住院之特殊情況),且購入毒品乃需付出鉅資, 不無成本壓力,倘無利可圖,賴志賓及被告應無甘冒被查緝 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或以原價量出售海洛因給游



惠雅之可能。堪認賴志賓及被告本案共同販賣海洛因予游惠 雅,主觀上當有營利之意圖,亦可認定。
⒏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刑事法上所 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購入賣 出,犯罪即為完成,故交付商品與收取價金,均屬販賣犯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有參與 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貨款之販賣要件行為,應論以共同正 犯,而非從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雖係受賴志賓之託,前往與游惠雅交易海洛因 ,然其顯已有與游惠雅談及交易之數量金額(此由上開第① 通通話譯文可知),且為交付海洛因等販賣要件之行為,足 認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販毒犯行,並實際擔負 分工,而與賴志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照前揭判決要 旨,自應與賴志賓共同擔負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罪責,而論以 共同正犯。
⒐綜上所陳,被告此部分所辯要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與賴志賓共同販賣海洛因予游惠雅之事證 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被告此部分與賴志賓共同轉讓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據: ①證人賴志賓於偵訊證稱:(問:根據105年度訴字第222號 判決書附表四編號3,劉建昇於105年3月30日上午11時24分 11秒至同日下午3時53分30秒,以0000-000-000與你持用的 0000-000000電話門號互傳簡訊《提示警卷第59頁》,欲向 你討海洛因,你即聯絡郭獻駿前往臺中市梧棲區童綜合醫 院,交付海洛因給劉建昇,是否有這件事?)有,當天郭 獻駿也是在我租屋處坐,是郭獻駿主動說要拿海洛因去給 劉建昇,他順便也要去看劉建昇,我本來說我沒法跑那麼 遠,是郭獻駿主動說要去的,他跟我聊天時,我有跟郭獻 駿說劉建昇傳簡訊要跟我討紅包,郭獻駿說那個紅包的意 思是指海洛因,所以郭獻駿就主動說要拿海洛因去給劉建 昇,順便看他等語(偵689號卷第62頁反面)。 ②證人賴志賓於原審審理證稱:那天(指105年3月30日)「 阿駿」剛好要去看劉建昇劉建昇因為開刀,要去醫院, 之前就一直跟我要紅包,要海洛因,一直打來,我沒辦法 跑那麼遠,「阿駿」知道,剛好要去看劉建昇,說他晚一 點要去,我拜託「阿駿」帶過去,他知道是海洛因,該次 他沒有販賣給劉建昇等語(原審卷第150-151頁)。



③證人劉建昇於偵訊證稱:(問:《提示105年3月30日11時 24分11秒、14時17分8秒、14時20分41秒、14時37分4秒、 14時37分51秒、14時40分54秒、14時46分28秒、15時45分 21秒、15時53分30秒、15時55分57秒,你使用0000-000000 與賴志賓0000-000000號電話之簡訊譯文》)這幾通簡訊是 何意?)我傳簡訊是要向賴志賓討紅包,因為人家說開刀 要討紅包,比較吉利,結果賴志賓最後叫「阿駿」拿海洛 因去給我,當天晚上7點多,「阿駿」拿約500元量的海洛 因去童綜合醫院給我,沒有跟我收錢。(問:《提示劉建 昇105年4月14日調查筆錄後附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阿駿是編號幾?)編號4號(按即被告),「阿駿」在賴 志賓開設的工程行上班等語明確,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在 卷可佐(偵3618號影卷第305頁反面、警卷第83頁)。 ⒉且證人賴志賓以其0000-000000號電話,於105年3月30日下 列時間,與證人劉建昇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相互間, 有以下通訊監察之簡訊譯文(A為證人賴志賓,B為證人劉建 昇):
①上午11時24分11秒許:
B簡訊:大哥我禮拜五要開刀。
②下午2時17分8秒許:
A簡訊:昨天不是叫你來拿紅包。
③下午2時20分41秒許:
B簡訊:大哥昨天來不及,今天我有拜託人
過去,那我人在醫院,禮拜五早上8點要開刀,謝 謝大哥。
④下午2時37分4秒許:
A簡訊:你叫誰來那。
⑤下午2時37分51秒許:
B簡訊:阿俊。
⑥下午2時40分54秒許:
A簡訊:你換七八糟,你自己不是跑去找蕃薯。 ⑦下午2時46分28秒許:
B簡訊:大哥,不是,我那天是機車壞掉,在員林剛好遇到 「阿俊」,順便叫他載我回家,早上再叫「阿俊」 載我過去員林,我從來沒找過蕃薯,是「阿俊」說 他住在那邊,叫我下去找。
⑧下午3時45分21秒許:
A簡訊:你是笨蛋,也不想想自己與他是什麼交情,要到人 家找人,也不想想。
⑨下午3時53分30秒許:




A簡訊:你要圓的,我沒有,我有拿個紅包給你。 ⑩下午3時55分57秒許:
A簡訊:你有什麼事,就是找阿駿。不知誰才是你大哥。 ⒊經核證人賴志賓劉建昇上開所證大致相符,並與上開簡訊 譯文內容相合(偵3618號影卷第277頁至277-1頁)。經對照 上開簡訊譯文及證人賴志賓劉建昇上開所證,可知證人劉 建昇向證人賴志賓索討之「紅包」即為海洛因,賴志賓於簡 訊中,並明確告知劉建昇要叫當時在賴志賓租屋處之「阿駿 」代為拿給劉建昇,而此亦與被告於原審自承其當日晚上7 點多,原來在證人賴志賓之租屋處,之後前往醫院探望劉建 昇之行蹤相吻合(原審卷第119頁反面)。並審酌被告當時 係賴志賓信任、仰賴之人,已如前述,則賴志賓將海洛因交 給渠信賴之被告於探望劉建昇時,代為轉交給劉建昇,亦符 常情可信。
⒋又查,證人賴志賓係於105年4月13日下午1時餘許,即為警 拘提,隨即於同日晚上9時餘許,被送至彰化地檢署接受偵 訊;而證人劉建昇則係在翌日(14日)下午5時餘許,始至 彰化地檢署接受偵訊,此參諸卷附原審另案105年度訴字第 222號判決、及證人賴志賓劉建昇之偵訊筆錄上所載時間 可明。則證人賴志賓劉建昇接受上開偵訊時,顯未彼此碰 面,是若非確有其事,渠等豈能就此次賴志賓係委由被告至 醫院轉交海洛因給劉建昇之情節,證述明確並相符。再者, 劉建昇之弟弟即證人劉建甫於原審亦證述:當時我哥哥劉建 昇住院,我一起住在醫院照顧他,被告有至醫院看我哥哥1 次(意指105年3月30日該次)。我知道我哥哥有在施用海洛 因,我以前就看過他施用海洛因的樣子,他施用海洛因後, 精神會不一樣,被告那次到醫院看我哥哥離開之後,我沒有 看到我哥哥劉建昇施用海洛因,但他好像有施用,因為他有 時候精神會不一樣,呈現像施用海洛因的樣子,精神會恍惚 、恍神,約是在被告看他隔天就有這種情形等語(原審卷第 136頁、142頁反面-143頁)。益徵證人賴志賓劉建昇上開 所證,並非子虛,足可憑採。
⒌至被告雖曾辯稱:劉建昇於105年3月30日之後約3、4天,曾 說賴志賓害他得愛滋病,他人不舒服,叫我拿海洛因去救他 ,我說我沒有,要就去找賴志賓,他就回我要死一起死(意 指:劉建昇因被告不提供渠海洛因,始不實指證被告轉讓海 洛因)云云。然查,被告自警詢、偵訊至原審第1次準備程 序時均未提及此情,其於警詢更稱與劉建昇並無仇怨(偵 689號卷第88頁);證人劉建甫亦到庭證稱並未聽聞其兄劉 建昇有如上抱怨被告之情(原審卷第144頁反面),是尚難



認被告所辯為真,況若真如被告所辯劉建昇有染病,然劉建 昇聲稱害渠染病者乃係賴志賓,並非被告,被告當時僅是現 實上無海洛因可提供予劉建昇施用,劉建昇亦無必要僅因此 ,即對曾關心並親自前往探望渠之被告攀誣以轉讓海洛因之 必要。堪認被告所辯,要屬無稽。
⒍另查被告雖係受賴志賓之託,將海洛因拿給劉建昇,然其交 付毒品之行為,顯已參與轉讓毒品之重要構成要件行為,堪 認其與賴志賓就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與賴志賓共 同擔負轉讓毒品海洛因之罪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⒎此外,復有前揭卷附原審通訊監察書3張(監察電話:0000- 000000號,監察期間自105年1月7日至同年4月3日)、0000 -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電話之申設資料(警卷第2、6、 8、101頁)在卷可參。綜上所陳,堪認被告前揭就犯罪事實 欄一㈡該次犯行所辯,均無可採,其該次與賴志賓共同轉讓 毒品海洛因予劉建昇之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又按刑事法上之販賣 行為,係以營利為目的,所謂賣出,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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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