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494號
TCHM,107,上訴,494,2018051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4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本成



上列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
746 號中華民國107 年1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9年8 月1 日至103 年5 月下旬係彰化縣溪湖 鎮民代表會(下稱溪湖鎮代會)第19屆代表兼主席(該屆代 表選出後於99年8 月1 日宣誓就職並選出正副主席,乙○○ 當選主席後,在主席任期屆滿前,於103 年5 月中下旬經提 案並決議罷免主席職務),溪湖鎮代會依地方制度法第37條 規定,有議決該鎮規約、預算、臨時稅課、財產之處分、鎮 公所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提案事項 、決算報告、鎮民代表提案事項、接受人民請願及其他依法 律或上級法規、規章賦予之職權;而溪湖鎮代會主席依據地 方制度法第44條規定,亦有對外代表該代表會、對內綜理該 代表會會務之職權,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又溪湖鎮代會未訂定公務 車使用規範,亦未配置司機為主席駕駛公務車,是溪湖鎮代 會所購置予主席供公務使用之主席座車係屬主席專用車,歷 屆主席座車皆由主席自行使用保管,至任期屆滿始予以收回 ,關於溪湖鎮代會主席座車之使用及加油,應依善良管理人 之方式管理,視為民服務及公務需要而使用。而溪湖鎮代會 於102 年2 月5 日購置1 輛豐田廠牌自用小客車為主席專用 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下稱系爭公務車),專供時任 主席之公務使用,且為系爭公務車編列如附表所示預算,以 支應系爭公務車所需各項費用,並向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灣中油公司)申辦加油卡1 張(下稱系爭加油卡) ,供使用系爭公務車之鎮代會主席於年度所編列之油料費預 算額度內持以加油時簽帳使用。
二、詎乙○○明知公務員受國家及全體人民委託處理公眾事務, 應遵守誓言,忠心執行職務,不得假借權力圖本身或他人之 利益,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



行迴避,非因職務需要,不得動用公物或支用公款,公務員 職務上所保管之財物,應盡善良保管之責,不得私用或借給 他人使用,而系爭公務車為溪湖鎮代會主席專用車,其使用 應以公務為限,使用系爭公務車、加油卡時,負有不得私用 或借給他人使用之義務,竟假借職務上受託保管、使用系爭 公務車、加油卡之機會,基於意圖為其子洪聖益不法利益之 各別背信犯意,分別於103 年5 月2 日、3 日、5 日、6 日 、8 日等5 日,擅自將其保管之系爭公務車、鑰匙與系爭加 油卡交付予其在彰化縣員林市三大不動產專業有限公司任職 而不具公務員身分之子洪聖益,供洪聖益上班代步及接洽業 務等私人行程使用,並持系爭加油卡至臺灣中油公司所屬加 油站簽帳加油(洪聖益在簽帳單上僅簽寫其姓氏「洪」), 嗣再由溪湖鎮代會核銷系爭公務車之如附表所示各項費用, 而以此方法圖得其子洪聖益之私人不法利益,洪聖益因而獲 得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1653元(計算式:7000+4800+ 42000 +58380 +8500=120680,120680÷365 ×5 =1653 .15068,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金額係以如附表所示系爭公 務車103 年度預算總額按洪聖益使用5 日計算),致生溪湖 鎮代會公帑之不當支出,而損害公庫財產。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4頁反面、61至63頁、本院卷第60 頁反面至61頁反面),核與證人洪聖益於警詢、偵訊時所證 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1057 號卷第28至30、80至81頁,偵續 字第72號卷第56頁反面至57頁),並有溪湖鎮代會103 年7 月21日溪鎮代字第0000000000號函、洪聖益使用系爭公務車 情形照片、車輛管理手冊、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 事業部臺中營業處104 年5 月7 日中彰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系爭公務車加油請款資料、彰化縣溪湖鎮103 年 度總預算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彰化縣溪湖 鎮公所105 年4 月1 日彰溪福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 彰化縣政府公務車管理使用要點、行政院主計總處105 年5 月18日主預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溪湖鎮代會105 年6 月 27日溪鎮代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1057 號卷第18至24、40至44、52至56、92至94、101 、117 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42 條業 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而 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原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 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 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規定, 修正後該條第1 項法定刑既已提高罰金刑,自以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即 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之規定。 ㈡按公務員基於公法上之規定,關於職務上之行為,如有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其服務機關之利益而為 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服務機關之財產或其他利益 者,雖因不符合貪污治罪條例或其他瀆職特例規定之構成要 件,而不成立瀆職罪名,仍非不可以背信罪相繩。再刑法第 342 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 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 條),內涵誠實信用之原 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是否違背其 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 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 第2464號判例要旨、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98年度台 上字第28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 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不得假借權力,以圖 本身或他人之利益;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 利害事件,應行迴避;非因職務之需要,不得動用公物或支 用公款;職務上所保管之財物,應盡善良保管之責,不得毀 損變換私用或借給他人使用,公務員服務法第1 條、第6 條 、第17條、第19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且關於溪湖鎮代 會主席座車之使用及加油,應依善良管理人之方式管理,視 為民服務及公務需要而使用,亦經溪湖鎮代會於105 年6 月 27日以溪鎮代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明確(偵字第11057 號 卷第117 頁)。故本案被告利用職務上保管系爭公務車及加 油卡之機會,將系爭公務車及加油卡交予其子洪聖益私人使 用,而未作為公務使用,已違背其身為公務員處理事務所應



負之上揭忠誠公正義務,並以此圖得他人之不法利益,且造 成溪湖鎮代會公務車油料公帑支出之損害,揆諸前開最高法 院判例、判決意旨,其所為即屬背信行為無疑。是核被告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134 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 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背信罪,皆應依刑法第 134 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於103 年5 月2 日 、3 日、5 日、6 日、8 日所為5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至被告擅將公務車作為他人私用雖有違反行政院授權交通部 訂頒「車輛管理手冊」第19點第2款(於104年8月25日修正 後改列為第18點第2款)所定調派車輛用途,須為出外接洽 公務或參加會議認有必要、接待與公務有關之貴賓、經機關 首長核准之團體活動或其他緊急事故之規定,以及彰化縣政 府所定「彰化縣政府公務車輛管理使用要點」第9點關於公 務車輛調派用途應限於接洽急要公務或參加開會急需用車、 上級機關派員蒞縣督導考核或各機關單位派員會辦工作、接 送來賓或接待與公務有關之貴賓、晚間執行公務等情形之規 定。惟查,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中所謂明知違背「法令」 ,限於公務員違背其於執行職務時所應遵守之法令而言,即 就執行具體職務時,就該具體職務之相關義務所為之特別規 定,一般屬於道德性、抽象性或與職務無直接關係之義務法 令,諸如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第7條、宣誓條例 第6條、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等有關公務員倫理基本規範之概 括性抽象法律,均非圖利罪所稱之法令(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5208號、97年度台上字第3145號、97年度台上字第93 1 號、93年度台上字308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車輛管理 手冊」係行政院為統一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國立學校及國 營事業之車輛管理,及提高工作效率所制定(該手冊第1 點 參照),主要係在規範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內部事務中關於 車輛之管理方式;而彰化縣政府訂頒「彰化縣政府公務車輛 管理使用要點」規定,亦僅在規定各機關事務單位調派車輛 ,應以公務相關用途為限,此等均係規範機關內部對於公務 車輛及公務車輛所需油料於使用時所應遵守之內部事務處理 方式,客觀上非屬被告於執行職務上應負何種特別義務之規 定。況且,不論係行政院授權交通部訂頒之「車輛管理手冊 」或彰化縣政府訂定之「彰化縣政府公務車輛管理使用要點 」,依其名稱、性質、制訂與頒布方式等觀之,均非屬法律 、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 委辦規則;且通觀卷附「車輛管理手冊」及「彰化縣政府公 務車輛管理使用要點」全篇規定,均係規範公務車輛之登記



檢驗、調派使用、油料管理、保養修理、報停報廢、肇事處 理及駕駛人員之管理等事項,皆屬「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 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 ,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之「 行政規則」,且均非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 認定事實、行使裁量權或彌補法律之闕漏不足、具體化抽象 法律規範內容以利執行等事項所訂頒之解釋性、補充性、具 體性規定及裁量基準,其執行、適用之結果並不影響人民權 利而實質上發生對外之法律效果,此有交通部105 年5 月27 日交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彰化縣政府105 年6 月2 日府 行庶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件附卷可稽(偵字第11057 號 卷第10 6、107 頁)。是上揭「車輛管理手冊」及「彰化縣 政府公務車輛管理使用要點」均非屬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 中所謂之「法令」,至為顯然;此外,系爭公務車係由溪湖 鎮代會自行購置而屬其所有,並非屬彰化縣縣有財產或溪湖 鎮鎮有財產,亦分有彰化縣溪湖鎮公所106 年5 月9 日彰溪 福行至第000 0000000 號函、彰化縣政府106 年5 月23日府 財開字第0000000 000 號函覆存卷足考(偵續字第72號卷第 135 、137 頁),自無「彰化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 22條第1 項前段所定公用財產應依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或事 業目的使用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亦無違背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自治條例」之情形,故本件被告所為 即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圖利罪構成要件 尚有未合,公訴意旨亦同此認定,而未起訴此罪名,併此敘 明。
㈣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刑法第134 條、第51條 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為溪湖鎮代會主席,受國家及全體人 民所託管理眾人之事,理應忠於前開忠誠、公正義務,非因 職務需要,不得動用公物或支用公款,對於其受託保管之公 物,應盡善良保管之責,不得擅交他人使用,竟貪圖私人不 法利益,將系爭公務車及加油卡任供他人使用,公私不分, 其所為不僅有悖職守,且影響社會大眾觀感,亦有損公務員 形象,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惟念被告於審理時及時醒悟 ,坦承全部犯行,尚見悔意,且所圖得不法利益非鉅,兼衡 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仍為溪湖鎮民代表、月收 入約新臺幣5 萬元,尚需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及高齡雙親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5 罪各量處有期徒 刑4 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敘暨明: ①被告所犯刑法第134 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背信罪,係法定刑7 年6 月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不得諭知易科 罰金;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顯見其素行良好, 並非常習犯罪之人,其雖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然其造 成國庫損失之金額並非鉅大,於審理時復知坦承錯誤,顯見 其悔過反省之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4 年,用啟自新。並為確保收緩刑之功效,認應課予一定條件 之緩刑負擔,令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 爰斟酌其犯罪情節、犯行次數及家庭經濟生活情況,依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30萬元,以資 警惕;③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亦已修正,並於 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依同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相關規定。查被告將系爭公務 車及加油卡交由其子洪聖益使用共計5 日,而使洪聖益圖得 1653元之不法利益(計算式:7000+4800+42000 +58380 +8500=120680,120680÷365 ×5 =1653.15068,小數點 後無條件捨去,金額係以附表所示系爭公務車於103 年度預 算總額,按洪聖益使用5 日計算,偵字第11057 號卷第56頁 參照),此部分不法利益既係由洪聖益所取得,即非屬於被 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據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 定宣告沒收,而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其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宣告緩刑所附條件均屬妥適,並 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 求從輕量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碩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彰化縣溪湖鎮103年度總預算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 │
│明細表(節錄) │
├───┬───┬──┬───┬───┬───────┤
│用 途│單 位│數量│單 價│預算數│說 明│
├───┼───┼──┼───┼───┼───────┤
│牌照稅│ 年 │ 1 │ 7120│ 7000│1、牌照稅配合 │
├───┼───┼──┼───┼───┤ 預算編列至 │
│燃料稅│ 年 │ 1 │ 4800│ 4800│ 千元,減列 │
├───┼───┼──┼───┼───┤ 120元。 │
│保險費│ 年 │ 1 │ 42000│ 42000│2、油料費數量 │
├───┼───┼──┼───┼───┤ :139公升 │
│油料費│年/升 │1668│ 35│ 58380│ (月)×12 │
├───┼───┼──┼───┼───┤ │
│養護費│ 年 │ 1 │ 8500│ 8500│ │
├───┴───┴──┴───┼───┤ │
│合 計│120680│ │
└──────────────┴───┴───────┘




1/1頁


參考資料
三大不動產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下稱臺灣中油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