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482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鑾
選任辯護人 張富慶律師
被 告 謝湯玉枝
被 告 謝金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
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12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秀鑾部分:
被告林秀鑾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28號林秀鑾 、陳竹松、陳煌戊、謝湯玉枝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 (下稱甲案),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24日法官執行審判 職務時,以證人身份供前具結作證,對於關於「於99年6 月 11日,有無聽到檢察官大聲對同案被告陳竹松說『你在說謊 ,我就要判你七年有期徒刑』之有關系爭案件有重要關係之 事項,被告林秀鑾竟虛偽證稱:我在偵查庭外等候時,有聽 到檢察官大聲對陳竹松說『你在說謊,我就要判你七年有期 徒刑』。謝湯玉枝進去問完後,就叫謝金寶進去問,是謝湯 玉枝、謝金寶一起出來後,陳竹松才出來等不實證言(見卷 ㈡〈卷宗對照表詳如附件,下同〉第312至313頁),足以影 響法院對於甲案審理之正確性,亦足以使司法裁判權有陷於 錯誤之虞。
㈡被告謝湯玉枝部分:
被告謝湯玉枝就甲案,於100年1月24日法官執行審判職務時 ,以證人身份供前具結作證,對於關於「林秀鑾於99年5月 間某日,是否與4、5名助選員,一同至住南投縣○○鎮○○ 里○○○巷0號即謝湯玉枝住處拜票,其中某名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女性助選員當場交付新台幣(下同)2000元之賄 賂予謝湯玉枝,謝湯玉枝亦明知該款係賄選之對價」案情有 重要關係之事項,被告謝湯玉枝竟虛偽證稱:那2000元不是 林秀鑾拿的,是之前人家拿的,不是拜訪才拿的,是林秀鑾 來拜票的前2天,有人拿2000元給我,何人拿2000元,我不 認識。並非林秀鑾或其同行之人交付等不實之證言(見卷㈡ 第304、307頁),足以影響法院對於甲案審理之正確性,亦 足以使司法裁判權有陷於錯誤之虞。
㈢被告謝金寶部分:
被告謝金寶就甲案上訴審即本院100年度選上訴字第863號案 件(下稱乙案),於100年9月19日法官執行審判職務時,以 證人身份供前具結作證,對於關於「陳竹松在調查局訊問時 ,有無被調查員恐嚇,檢察官訊問時,有無說要判陳竹松3 年4 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被告謝金寶為迴護乙案被 告陳竹松,竟虛偽證稱:陳竹松說他被調查員恐嚇,檢察官 就說要判他3年4個月等不實之證言(見卷㈢第179頁),足 以影響法院對於乙案審理之正確性,亦足以使司法裁判權有 陷於錯誤之虞。
㈣因認被告林秀鑾、謝湯玉枝、謝金寶均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 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林秀鑾、謝湯玉枝、謝金寶涉有本件罪嫌,係 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1月24日審判筆錄影本暨證人結 文影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本院100年9月19日審判筆錄影本暨證人結文影本、本院100
年度選上訴字第863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3021號刑事判決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林秀鑾、謝湯玉枝 、謝金寶均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被告林秀鑾辯稱:伊 之前講的都是事實等語,被告謝湯玉枝辯稱:伊之前講過的 話都忘記了等語,被告謝金寶辯稱:伊忘記當時說什麼了等 語(均見卷㈧第30頁)。
四、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 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 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所謂於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 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 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之有 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之虛偽,而即對之科刑 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虛 偽陳述之範圍,與其他立法例對於證人虛偽陳述之結果不設 何等區別者,其立法精神自有不同。所稱「虛偽之陳述」, 則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 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41號、71年台上字第81 27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723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956 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被告林秀鑾、謝金寶係甲案及乙案被 告陳竹松被訴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 賄罪之證人,被告謝湯玉枝係甲案被告林秀鑾被訴涉犯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之證人,而投票行 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 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 被告謝湯秀枝同時為甲案被訴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 罪之被告,該罪以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 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 成要件。從而本件偽證罪所應審究者,即為甲案、乙案證人 是否就甲案、乙案被告有無行求、要求期約、交付或收受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及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等 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而為虛偽陳述,暨該虛偽陳述是否足 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且所為陳述是否為與直接事實有關之 直接證據。
五、經查:
㈠被告林秀鑾(即第19屆南投縣○○鎮第二選區鎮民代表選舉 候選人)於99年5月間某日,在南投縣○○鎮○○巷某處向 陳竹松表示,請其代為交付1000元予陳煌戊,請陳煌戊於本 屆南投縣○○鎮第二選區鎮民代表選舉時投票支持候選人林 秀鑾,林秀鑾、陳竹松即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
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林秀鑾當場 交付1000元予陳竹松,陳竹松予以收受後,於同日14時許, 陳竹松至南投縣○○鎮○○里○○巷0之0號陳煌戊住處,交 付1000元之賄賂予陳煌戊,並約其於99年6月12日南投縣○ ○鎮第二選區鎮民代表選舉投票日投票支持林秀鑾(下稱犯 罪事實A)。被告林秀鑾於99年5月間某日,與4、5名助選員 ,一同至南投縣○○鎮○○里○○○巷0號被告謝湯玉枝住 處拜票,被告林秀鑾與其中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性 助選員,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 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秀鑾口頭拜託被告謝 湯玉枝於99年6月12日南投縣○○鎮第二選區鎮民代表選舉 投票日投票支持林秀鑾,該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性助 選員當場即交付2000元之賄賂予被告謝湯玉枝。被告謝湯玉 枝明知該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性助選員交付之上開款項 ,係被告林秀鑾及該名成年女性助選員共同行賄之金錢,乃 賄選之對價,對於被告林秀鑾及該名成年女性助選員行賄之 目的已有認識,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 受並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並允諾於投票日投票予被告林 秀鑾(下稱犯罪事實B)。被告林秀鑾、謝湯玉枝上開所涉 違反選舉罷免法等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選訴 字第28號判決判處被告林秀鑾有期徒刑3年6月、褫奪公權5 年,被告謝湯玉枝有期徒刑4月(即甲案);被告林秀鑾、 謝湯玉枝均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選上訴字第863號判 決駁回上訴(下稱乙案,被告謝湯玉枝所犯犯罪事實B部分 經判處罪刑確定),被告林秀鑾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 101年度台上字第289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林秀鑾部分, 發回本院更審(下稱丙案),經本院以101年度選上更(一) 第59號判決判處被告林秀鑾有期徒刑3年4月、褫奪公權4年 (被告林秀鑾所犯犯罪事實A部分構成犯罪,犯罪事實B部分 犯罪不能證明,惟因檢察官起訴被告林秀鑾此部分犯嫌,認 與成罪之犯罪事實A部分係一罪之關係,故不另諭知無罪判 決,下稱丁案),復經被告林秀鑾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 102年度台上字第3021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林秀鑾部分確 定(下稱戊案),有各該判決在卷可參(分別見卷㈦第155 至193頁、第212至255頁、第256至286頁、第301 至305頁、 第306至309頁),合先敘明。
㈡被告林秀鑾部分:
被告林秀鑾雖於甲案100年1月24日在法官執行審判職務時, 以證人身分具結受訊,證稱:「(檢察官在問陳竹松時,你 在偵查庭外等待,你有無聽到什麼聲響?)我在偵查庭外有
聽到,檢察官大聲的說你有沒有買票,陳竹松說沒有,檢察 官就說你在調查站都承認了,還說沒有,陳竹松說在調查站 是調查員硬要拗的,檢察官就很大聲拍一下桌子,並說你在 說謊,我就要判你7年有期徒刑,後來傳喚謝湯玉枝進去。 (你看到陳竹松出來是什麼時候?)謝湯玉枝進去問完後, 就叫謝金寶進去問,是謝湯玉枝、謝金寶一起出來後,陳竹 松才出來。」等語(見卷㈦第126至127頁),然此非但與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及刑法第143第 1項之投票受賄罪構成要件事實之有無行求、要求期約、交 付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及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 定之行使無關,且充其量僅關於甲案被告陳竹松、謝湯玉枝 供述任意性之抗辯,被告林秀鑾之陳述既不足據以認定甲案 其餘被告所涉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之嫌疑,自難認上開陳述 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該陳述縱屬虛偽,亦與刑法 第168條偽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無從繩以偽證罪之責。 ㈢被告謝湯玉枝部分:
⒈被告謝湯玉枝於甲案警詢時供述:「(○○鎮第二選區候 選人林秀鑾什麼時候去妳家拜票,妳有印象嗎?)林秀鑾 和其他人候選人都有到我家拜票。(什麼時間?)忘記了 。(什麼時間忘記了就對了。)嗯。他們都差不多那個時 間。(下午、早上、中午、晚上?)我忘記了,應該是傍 晚時間那時候。」、「(很多人去嗎?)好幾個人去。」 、「(我們現在調查她是以一票1000元買票,她總共拿多 少錢給妳?)拿2000元。(是誰把錢交給妳的?和林秀鑾 一起去的人?)嘿。(和林秀鑾一起去的人,是誰拿給你 的?你不知道是不是?)我沒有出去跟人家來往。不知道 是誰。(男生還是女生?)女生。(有一個和林秀鑾一起 去的女生對不對?)嗯。(她是在妳家當場拿2000元給妳 ,還是怎樣交給妳的?算林秀鑾跟妳拜託完了,跟在後面 就拿2000元給妳?)嗯。(林秀鑾跟你拜託完了,跟她同 行的一個女生,不知道姓名,拿了錢給妳?)對啦對啦。 」、「(她2000元是拿2 張都1000的還是有500的?)攏 1000。(她拿2000元給你之後,有沒有說要多幫忙、多支 持,有這樣跟妳說嗎?)沒有。(就是林秀鑾已經跟妳拜 託完就直接拿錢給妳?)嗯。」等語,此有甲案99年12月 24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卷㈡第229至232頁)。被 告謝湯玉枝並在甲案99年6月11日,於檢察官偵查時,以 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證稱:伊不記得是哪一天,林秀鑾與4 、5位助選員到伊住處,林秀鑾拜託伊在99年6月12日投票 支持她,其中有一個與林秀鑾同行之女性助選員就在伊家
中客廳拿2000元現金予伊,並要伊投票支持林秀鑾,林秀 鑾當時人在現場,伊答應後把錢收下來,林秀鑾一行人即 離去等語(見卷㈠第78至79頁)。依被告謝湯玉枝上開證 述,其收受該2000元賄款之前後,被告林秀鑾及該名交付 賄款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性助選員均未曾向其表示1 票要買多少錢,亦未表示要被告謝湯玉枝轉交其中1000元 賄款或部分賄款予其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人之家屬,則被告 謝湯玉枝上開於警詢供述2000元買2票等情節,與其於偵 訊中證述之情節已非一致;參以被告謝湯玉枝戶內其他有 投票權人有謝金寶、謝一民、謝一義等連同謝湯玉枝自己 共4人有投票權,此據證人謝湯玉枝於警詢時供述明確( 見卷㈠第72頁背面),復有前述○○鎮第19屆鎮民代表暨 里長選舉第二選區之選舉人名冊在卷為憑(見卷㈡第44至 45頁),衡以甲案被告林秀鑾係被訴於選舉期間以1票100 0元買票,以被告謝湯玉枝家中有4票卻僅收取2000元,亦 有容疑之處,是被告謝湯玉枝上開於警、偵訊時所述被告 林秀鑾於99年5月間某日,與4、5名助選員至其家中拜票 尋求其投票支持時,由與被告林秀鑾同行之某位成年女性 助選員當場交付2000元之賄賂予其收受等情,是否屬實? 即難令人無疑。
⒉再衡以被告謝湯玉枝就甲案100年1月24日,在法官執行審 判職務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受訊,係證稱:「(你當時跟 檢察官說,林秀鑾在選前有跟4、5名助選員去你家,林秀 鑾有拜託在99年6月12日投票支持林秀鑾,其中有1位女拿 2000元給你,拜託你支持林秀鑾,當時林秀鑾有在場,你 將錢收起來並答應林秀鑾後,她們就離開了,你所述是否 實在?)不是,當時林秀鑾沒有在裡面。(你指林秀鑾在 現場,是指在屋內還是在外面?)林秀巒當時站在紗門外 面的路邊,我不知道林秀鑾有沒有看到我家裡面,我有拿 2000元但不是林秀鑾拿的,是之前人家拿的,不是拜訪才 拿的,時間我不記得。(何人拿2000元給你?)我不認識 。(拿錢給你的人,有無說這個錢給你要做什麼?)沒有 。」、「(剛才檢察官問你,人家拿2000元給你的時候, 你說林秀鑾不在場,後來又說不是她們拜票時,是別人拿 去的,這2000元是何時、誰拿給你的?)就是林秀鑾來拜 票的前2天,有人拿2000元給我。」等語(見卷㈦第118至 121頁)。及被告謝湯玉枝在甲案中以被告身分先於99 年 11月22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有一個伊不認識的人,伊忘記 是男生還是女生,到伊家中拿2000元給伊,跟伊說拜託等 語(見卷㈡第70頁);復於99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勘驗其
警詢錄影光碟內容後供稱:伊沒有拿2000元,是被告林秀 鑾跟她的女兒來拜票時,被告林秀鑾的女兒說要去廁所, 伊去幫她開燈,伊沒有跟被告林秀鑾的女兒拿錢等語(見 卷㈡第234頁);又於100年1月3日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於 偵訊所供述之2000元是別人之前給伊的,至於是誰給伊的 ,伊不清楚等語(見卷㈡第258頁);另被告謝湯玉枝在 乙案中,於100年5月19日準備程序時陳稱:有一個女的拿 2000元放在伊樓下桌上,說要給伊,並說拜託一下,就是 這樣等語(見卷㈢第79頁);另證述:該2000元係別人於 不詳時間所交付,並非被告林秀鑾或其同行之人交付等語 (見卷㈡第307頁)。綜核被告謝湯玉枝於甲案中以證人 或被告身分所為之證述及陳述,被告謝湯玉枝就有關實際 投票交付賄賂者(忘記是男性或女性)及經過情形(係於 被告林秀鑾拜票時或拜票前2天交付)之陳述,俱與其於 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多有歧異之處,且被告林秀 鑾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行賄犯行,再衡以被告林秀鑾甲案 被訴交付賄賂與謝湯玉枝犯行部分,雖經甲案判處罪刑, 被告林秀鑾不服提起上訴後,為本院乙案駁回上訴,被告 林秀鑾不服上訴最高法院,由最高法院以丙案撤銷發回本 院,為本院丁案以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因檢察官 認為被告林秀鑾此部分犯嫌,與另成罪之犯罪事實係一罪 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被告林秀鑾不服再提 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戊案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業如 前述,益無從認定被告謝湯玉枝本件被訴於甲案100年1月 24日法官審理時具結所為之證述是否確屬虛偽,則被告謝 湯玉枝被訴之犯行即與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構成要件有 間,而無從繩以偽證罪之責。
㈣被告謝金寶部分:
被告謝金寶雖於乙案100年9月19日,在法官執行審判職務時 ,以證人身分具結受訊,證稱:「(你當天在外面有聽到什 麼聲音?)我有聽到陳竹松。因為檢察官問陳竹松聲音比較 大聲,檢察官問有無買票,陳竹松說沒有,檢察官說那你在 調查局為何承認,陳竹松說他被調查員恐嚇,然後檢察官說 要判他3年4個月,因為檢察官說話很大聲,所以我聽得見。 」等語(見卷㈦第207頁),然此非但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及刑法第143第1項之投票受賄 罪構成要件事實之有無行求、要求期約、交付或收受賄賂或 其他不正利益,及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無關, 且充其量僅關於乙案被告陳竹松供述任意性之抗辯,被告謝 金寶上開陳述既不足據以認定乙案被告陳竹松所涉違反選舉
罷免法案件之嫌疑,自難認上開陳述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 事項,則該陳述縱屬虛偽,亦與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構成 要件有間,自無從繩以偽證罪之責。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就被告林秀鑾、謝湯玉枝、謝金寶所 提出之證據,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林秀鑾、謝湯玉枝、謝金寶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罪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 證,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林秀鑾、謝湯玉枝、謝金寶有 罪之心證,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 利於被告林秀鑾、謝湯玉枝、謝金寶之認定,本件此部分不 能證明被告林秀鑾、謝湯玉枝、謝金寶犯罪,依法即應均為 無罪之諭知。
七、從而,原審為被告林秀鑾、謝湯玉枝、謝金寶無罪之諭知, 洵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被告林秀鑾、謝金寶之證言 ,均係意圖在迴護另案被告陳竹松,讓司法單位因其證言而 誤認被告陳竹松在偵查中,係因出於承辦檢察官之恐嚇而為 承認,其承認係出於非任意性,自屬系爭案件有重要關係之 事項甚明。詎原審不察,竟遽認「難謂係於該案就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而虛偽陳述」;及被告謝湯玉枝之證言,係意 圖在迴護另案被告林秀鑾,讓司法單位因其證言而誤認另案 被告林秀鑾並無賄選之事實,自屬系爭案件有關另案被告林 秀鑾是否犯有賄選之重要關係之事項甚明。詎原審不察,竟 遽認「是無從認定被告謝湯玉枝此不放被訴之證述是否確屬 虛偽」等前詞,指摘原審關於被告林秀鑾、謝湯玉枝、謝金 寶三人無罪判決係屬不當,惟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委無可採, 均已詳述於前,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提起公訴與上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林 榮 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但應注意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情形,始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上訴理由時,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卷宗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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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卷 宗 全 名 │簡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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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70號偵察卷宗 │卷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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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28號刑事卷宗 │卷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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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選上訴字第863號刑事卷宗 │卷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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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90號刑事卷宗 │卷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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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選上更㈠字第59號刑事卷宗 │卷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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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021號刑事卷宗 │卷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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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122 號偵查卷宗 │卷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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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3號刑事卷宗 │卷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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