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481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若寧
選任辯護人 王玉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
字第111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6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若寧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執行偵查職務(98年度少連偵字第39號)時,於民國98年 10月6日9時38分,在該署第六偵查庭,以證人身份供前具結 作證,對於該案件關於「於98年6月28日凌晨某時許,在南 投縣○○○○路00號房屋旁「竹山幹27號」電線桿前(下稱 系爭現場),案外人李國方(綽號飛龍)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陳文宗(綽號阿成)等 人抵達該處,多人毆打少年簡○穎時,陳文宗當時「有無下 車」之有關系爭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下稱系爭重要事項 ),被告孫若寧為迴護陳文宗,竟基於偽證之故意,而虛偽 證稱:阿成當天一直坐在飛龍車上,他幾乎沒有下車等不實 證言;被告孫若寧復基於同一偽證之犯意,接續於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法官執行審判職務(101年度訴字第465號,業於10 5年12月15日確定)時,就案外人陳文宗等人涉犯傷害致死 案件,於102年11月5日9時30分,在該院刑事第三法庭,以 證人身份供前具結作證,對於該案件之上開系爭重要事項, 被告孫若寧為迴護陳文宗,竟虛偽證稱:整個過程,陳文宗 有去,可是我沒有看到他下車或打人等不實證言,均足以使 司法裁判權有陷於錯誤之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之 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 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孫若寧(下稱被告)涉犯上開偽證罪嫌,無非 係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少連偵字第39號案件98 年10月6日訊問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65 號案件102年11月5日審判筆錄、被告之證人結文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我所陳述均為事實 ,我跟陳文宗沒有關係,案發前只有見過一次面,之前是同 一個詐騙集團,我不清楚他擔任什麼職務,我自己則是車手 ,當天是郭峻銘找我去的,但他並沒有跟我說要教訓誰,他 只說他女朋友要回竹山,叫我陪他一起去,我當天沒有跟陳 文宗坐同一台車,當天一開始只有郭峻銘這台車,這輛車內 只有他跟我,還有甲女、隋盷諺,甲女是郭峻銘的女友,後 來我們去竹山的時候,說要找甲女的妹妹○○○即乙女,我 們在那裡被他們的朋友打,之後郭峻銘就打電話給李國方, 陳文宗、阿慶、黃文乙是李國方載過來的,我那天沒有從頭 到尾看到陳文宗的行蹤,我不會去注意他,我只就我看到的 部分作證,所述均屬實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論何 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故證人係指在他人 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第三人,為證 據之一種,具有不可代替之性質。原則上,在以自己為被告 之訴訟進行中,若無他人案件存在,基於法治國自主原則下 ,被告並非訴訟客體而係訴訟主體,有權決定是否及如何行 使其訴訟上防禦權,而不自陷於不利地位之考量,乃禁止強
迫被告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是被告即無在自己案件中就所涉 案情為證人之地位,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故被告在同一 審判程序中,性質上不可能同時兼具證人雙重身分,不論偵 查或審判機關均不能蓄意以證人地位訊問已取得被告身分之 人。易言之,被告基於訴訟上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或行使各種 辯護權時,若已有說謊而積極為不實陳述或其他作為之情形 ,因期待其據實陳述之可能性極低,除因涉及其他違法行為 (如毀謗、誣告等),於實體法上應不予處罰。而刑法第16 8條之偽證罪,所保護之法益既為國家司法權之公正,若證 人為虛偽陳述時,尚無他人案件繫屬,自無侵犯國家司法權 行使公正可言。固然案件於偵查中,因偵查屬於浮動狀態, 犯罪嫌疑人為何人,尚有賴證據之調查及訊問證人、共犯等 不斷的偵查作為始能確定,有所謂潛在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存在,惟證人於此情況下作證時,至少應知或可得而知其作 證之對象為何人,進而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 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方有成立偽證罪之可能,否則其在 不知作證對象為何人之情況下,又如何能行使刑事訴訟法第 180條、第181條,因一定之身分或利害關係而得拒絕證言之 權利。再檢察官於訊問被告過程中發現被告以外之人涉有犯 罪嫌疑時,固可將訊問之被告轉換為證人,但不能恣意為之 ,此由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1、第287條之2,法院尚須以裁 定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程序分離,使分離程序後之共同被 告立於證人之地位,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具結陳述,並接 受其他共同被告之詰問,可知悉其轉換程序應慎重為之。換 言之,檢察官若非因訊問被告或以其他偵查方式獲知他人可 能涉及犯罪之資料,在未告知其為何欲將本案被告轉換為證 人訊問,並使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其作證之對象為何人時, 卻在無其他被告案件繫屬中,為偵查其他可能潛在之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利用證人具結之程序而使被告就自己的犯罪事 實,負擔真實陳述之法律上義務,無異強迫被告在自己案件 中作證,非但違背被告不自證己罪之原則,且造成程序混淆 ,讓被告不知其究竟係本於被告(可行使緘默權)或證人( 必須據實陳述)地位而為陳述,是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 依偽證罪責論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判決參 照)。經查:
(一)被告固然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少連偵字第39 號殺人案件偵查時,於檢察官98年10月6日訊問時證稱: 阿成當天一直坐在飛龍車上,他幾乎沒有下車(見原審卷 第97頁)等語。然被告孫若寧於98年10月6日受訊問時, 斯時之偵辦案件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少連偵
字第39號殺人案件、98年度少連偵字第45號傷害致死等案 ,其中第39號案件之被告僅為被告孫若寧及共同被告郭峻 銘,第45號案件之被告為黃文乙、呂國田、莊立杰、林室 誼,之後檢察官以該2偵查案號一併起訴,並由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61號審理,此經原審調取該院 100年度訴字第361號全卷(含上開第39、45號案偵查卷) 查核屬實。嗣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承辦100年 度執字第1990號莊立杰等傷害致死案件,於100年10月27 日以簽呈擬請分他案辦理,理由載明:「本署98年度少連 偵字第45號莊立杰等傷害致死等案,檢察官起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275號判決於100年7月 25日確定,惟該案判決內另李國方(綽號飛龍)應由檢察 官另行偵辦,係被告郭峻銘之選任辯護人所指陳文宗(77 年7月16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是否為檢 察官所指(阿成)之人亦一併注意」等語,該署檢察官乃 於100年12月5日第一次以被告身分傳喚陳文宗出庭(見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756號卷第44頁、第 108頁),並於101年4月17日將陳文宗列為該署101年度偵 字第1426號傷害致死案件之被告,此復經原審調取該署10 0年度他字第756號、101年度偵字第1426號偵查卷宗查核 屬實。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規定:「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拒絕證言:一、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 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 、家屬者。二、與被告或自訴人訂有婚約者。三、現為或 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現由或曾由被告或自訴 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者」;第181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 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 ,得拒絕證言」;第186條第2項規定:「證人有第181條 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本案檢察官以被告孫若 寧涉嫌於98年10月6日偽證,提起公訴,然被告孫若寧於 98年10月6日作證時,依該日訊問筆錄記載,檢察官於告 知被告孫若寧有關刑事訴訟法第95條各款其所享有訴訟法 上之權利後,未依被告之身分先為訊問,而係先行訊問當 時一同傳喚到庭之證人○○○即乙女、隋昀諺、○○○即 甲女後,旋即將被告孫若寧轉換為證人,並命其具結陳述 ,而斯時陳文宗尚非列為該案證人或被告,已如上述。而 被告孫若寧具結之結文亦僅為其本人涉案之案號即上開98 年度少連偵字第39號(見上開98年度少連偵字第39號卷第 99頁至第109頁),檢察官當時僅訊問被告孫若寧與共同
被告郭峻銘有何親戚及法律上之關係,而陳文宗於該時並 無案件繫屬或被認為係潛在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故檢察 官並未訊問被告與綽號阿成(即陳文宗)有無上開刑事訴 訟法第180條、第181條得拒絕證言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孫若寧受訊問時知悉或可得而知其斯時係為陳文宗是 否涉案而作證。是被告孫若寧於98年10月6日於檢察官訊 問時,無證據顯示被告孫若寧於當時係為陳文宗是否涉案 而為作證,且亦因未訊問被告與綽號阿成之關係,致未一 併告以是否有上開得拒絕證言之情形,則被告於該案(上 開98年度少連偵字第39號)對於有關陳文宗涉案之相關證 述,依上開說明,自無成立偽證罪之餘地。
五、被告孫若寧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65號被告陳文 宗等涉犯傷害致死案件,於102年11月5日於該院行交互結問 時固證稱:「(問:被告陳文宗呢?)我沒看到他。他沒有 下車吧)」、「(問:你在第一現場有看到陳文宗?)我沒 有看到他下車」、「(問:這整個過程你有沒有看到被告陳 文宗?)他有去,可是我沒看到他下車或打人」等語(見上 開偵字第1264號偵卷第63頁、第6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復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65號傷害致死等案 件於102年11月5日之審判筆錄及被告之證人結文附卷可憑, 可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為上開之證言。然查,所謂偽證係 指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而言,不包括證人根據 自己意見所作之判斷在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06號判 例意旨可參);再者,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於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之一 ,所謂「虛偽之陳述」,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 為虛偽之陳述,始為相當,亦即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 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4895號判決、99年台上字第649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一)被告孫若寧雖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65號案 件,於102年11月5日之審判中有為上開證言,然檢察官所 舉之該院101年度訴字第465號案件102年11月5日審判筆錄 及被告孫若寧當日之證人結文,僅足以證明被告孫若寧有 為上開之證述,尚無法由此認定被告孫若寧所為之陳述, 係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故意為虛偽之陳述。
(二)查本案最初偵查時,因不知「陳文宗」之年籍姓名,警察 將本案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相關關係人 均未見陳文宗之姓名,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少 年事件報告書附卷可查(見上開98年少連偵字第39號卷卷
一第14頁)。嗣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於起訴書上亦 僅記載「阿成」,而不知「阿成」之真實姓名、年籍,此 有該起訴書附卷可查(見上開98年度少連偵字第39號卷卷 五第115頁至第124頁)。而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 字第361號案件受理時所列被告為郭峻銘、孫若寧、黃文 乙、呂國田、莊立杰、林室誼等人,嗣該院於該案件審理 時之99年1月27日,被告孫若寧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 ,即回答「阿成」之本名為陳文宗,比被告孫若寧小1歲 ,77年次,被告孫若寧看過「阿成」之身分證才知道等語 (見上開98年訴字361號案件99年1月27日審理筆錄第63頁 至第64頁),是被告孫若寧若有迴護陳文宗之意而為虛偽 陳述,應自始即隱暱陳文宗之真實姓名、年籍,而均以「 阿成」之名回答即可,則偵審機關自無從得知「阿成」之 真實姓名、年籍,自亦無從追究陳文宗之刑責,足認被告 並無迴護陳文宗,而為虛偽陳述之動機。
(三)次按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 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 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 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 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 鉅細糜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 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地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 容。因此,詰問規則方容許遇有「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 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證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 述時,其先前之陳述」之情形時,即使為主詰問亦可實施 誘導詰問(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第3款、第6款參 照),以喚起證人之記憶,並為精確之言語表達。從而, 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 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 述作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 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 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 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 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 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 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 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 ,定其取捨;供述證據係以人之陳述,供為證明其陳述內 容之事實之用;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 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
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被告、共犯或其 他共同被告之自白,及證人之證詞,均屬供述證據之一種 ,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 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 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 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 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 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 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 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 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 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 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 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6號、98 年度臺上字第5500號、92年度臺上字第4387號判決要旨參 照)。本案被告孫若寧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 465號案件102年11月5日審理時作證,其所為有關陳文宗 是否下車或打人之證述內容略以:「(問:他們過來之後 ,車上是否四個人下來?)車上是被告李國方、隋昀諺跟 黃文乙」、「(問:被告陳文宗呢?)我沒有看到他。他 沒有下車吧」、「(問:你在第一現場有看到陳文宗?) 我沒有看到他下車」、「(問:你說他們那一車的人下車 之後,做了什麼事?)就是他們走過來,我還有○○○跟 隋昀諺把○○○帶上車」、「(問:只有這樣?)我就上 車」、「(問:我是指你看到他們這一車的人下來,做了 什麼事?)好像有打人,我沒有看的很清楚就上車」、「 (問:你有看到何人打的嗎?)沒有。之後我就上車,就 是有那個感覺,可是我沒有看到」、「(問:你有看到幾 個人打?)沒看到。因為我是坐副駕駛座背對外面」、「 (問:所以你都沒有看到那些人打架?)知道有人打他, 但不確定是誰打」、「(問:你知道幾個人打他?)不知 道」、「(問:有無講話?)沒聽到,我已經在車上」、 「(問:打人總是會出聲,難道你都沒有聽到?)那時候 我好像是在跟他們講話」、「(問:你跟誰?)就是在車 上還有我們四個人」、「(問:你們車上有四個人?)是 。○○○姊妹跟隋昀諺還有我」、「(問:這整個過程你 有沒有看到被告陳文宗?)他有去,可是我沒有看到他下 車或打人」、「(問:你們去竹山跟第一現場,被告李國 方那一車的人是否都有下車?)就只有他們三個,被告陳 文宗我印象中好像沒有看到他有下車」、「(問:你看到
三個人是誰?)被告李國方、黃文乙跟隋昀諺」、「(問 :被告陳文宗呢?)我沒有印象看到他有下車」、「(問 :是沒有印象?)我沒有看到」、「(問:當時沒有看到 他?)是」、「(問:你沒有看到被告陳文宗,是因為你 的角度看不到,還是說你知道他那一車只有三個人下車, 但陳文宗沒有下車?)我沒有看到他下車」、「(問:你 可以看到那一車的動靜,但是你沒有看到他下車?)是。 因為那時候我自己有下車,站在郭峻銘車子的旁邊,他們 車子開過來就是停在我們後面,我轉頭看,他沒有下來」 、「(問:你轉頭看多久?)就是他們人下來走過來」、 「(問:你還一直看著他們的車?)沒有。他們人走過來 就沒有」、「(問:他們人走過來,你就轉頭過去沒有再 看他們那一台車?)是」、「(問:你後來有無再轉頭過 去看他們那一車的狀況?)沒有」、「(問:所以說你也 不知道被告陳文宗到底有無再下車?)之後我不確定,只 是他們剛到時他沒下來」、「(問:後來他有無再下來你 不清楚?)是」、「(問:你剛說你沒看到被告兩人有無 打簡○潁,你這樣講是因為你的角度看不到,還是你可以 一直看到他們的動態,他們兩個在你視線之下都沒有動手 ?)是。就是我沒有看到」、「(問:就是說他們兩個動 態你都看得到,但你並沒有看到他們兩個動手?)我沒注 意看」、「(問:沒有注意看他們有無動手?)是」、「 (問:你說你沒有一直注意看被告李國方他們的車,後來 你有看到被告陳文宗過去簡○潁坐的地方?)沒有。在車 上我是沒有注意,但我看的時候是沒有看到他」、「(問 :他們第二車從上車到下車總共有多久時間?)應該只有 幾分鐘而已,沒有很久」、「(問:所謂幾分鐘是十分鐘 、二十分鐘?)沒有,可能差不多三、五分鐘」、「(問 :大概多久你可以確定?)差不多這個時間」、「(問: 下車之後,你剛說你不確定他們做什麼事,還是不曉得? )不確定」、「(問:沒有看到他們在做什麼事?)沒有 看到」、「(問:你在第一現場是否一直注意被告李國方 跟被告陳文宗的動態?)沒有」等語(見該次審理筆錄第 20頁至第30頁、上開偵字第1264號卷第61頁至第71頁)。 由上開被告孫若寧之證述可知,被告孫若寧係就其當時所 看到之情形而為回答,最後尚回答「沒有一直看他們的車 」、「陳文宗後來有無再下來就不清楚」、「不確定他們 做什麼」、「沒有一直注意陳文宗之動態」,是由其回答 內容觀之,其並無刻意迴護陳文宗之意,是其就上開刑事 案件所為之證述,係就其本身所知之事實而為陳述,自不
該當故意虛偽陳述之要件,是尚難認為被告孫若寧有何刻 意為虛偽陳述之行為,更難認定其主觀上有何故意為虛偽 證詞之犯意。
(四)再被告孫若寧上開部分證詞,雖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465號判決、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51號判決 所不採,然上開判決亦僅認:證人孫若寧所為之證述與其 他證人及陳文宗所述不符,難以被告孫若寧證述在第一現 場未見及陳文宗下車或出手毆打簡姓少年一語,即推翻前 述各項積極證據,為對被告陳文宗有利之認定(見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65號判決第67頁至第68頁所載、 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51號判決第67頁至第68頁所載), 並非認定被告孫若寧對此部分有故意虛偽陳述之意。而本 院104年度上更㈠字第17號判決亦對被告孫若寧於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102年11月15日所為之陳文宗並未下車一詞不 採(見該判決第20頁至第21頁),然亦依被告孫若寧上開 證言,而認無法證明陳文宗有在第一現場毆打被害人簡○ 穎之事實,而改論處陳文宗傷害罪,而非傷害致死罪(見 該判決第27頁至第28頁),而該案再經上訴,則經最高法 院於105年12月15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6至37頁)。是 被告孫若寧所為之上開證述,並非全然為法院所不採,依 上開所述,並不能因部分證言部分為法院所採,即遽認為 法院所不採之部分即為故意虛偽陳述,亦難僅憑被告孫若 寧之證述有部分與其他證人及陳文宗有不相符合之處,即 認被告有偽證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被告涉有偽證犯行之證據資料,經本 院調查結果,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 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提起公訴、上訴及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但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適用。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