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462號
TCHM,107,上訴,462,2018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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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4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安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1453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049、997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陳俊安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及4-甲基甲基 卡西酮(4-MMC)、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 -N-甲基-N-異丙基色胺,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為藉由轉售毒品牟取價 差或從中扣除少許供己施用之量差利益之各別犯意,基於意 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0部分)、 或與李瑞雯(同案被告,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共同基於意圖 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附表一編號6部分),自 民國105年9月16日起至106年2月8日止,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10所示時地及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崔振士林正偉劉庭宇等人(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對象、毒品種類、數 量、價格及交易過程,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10所示)。二、陳俊安明知4-甲氧基安非他命(4-Methoxyamphetamine、PM 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 有,竟為供己施用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 月間某日,在臺中市74快速道路太原交流道附近某處,向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四」之人購入如附表二編號9、10所 示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4-Methoxyamphetamine 、PMA)之錠劑2包,並將之藏放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路00號B棟11樓之10租屋處內而持有之。三、嗣陳俊安於106年2月21日晚間7時許,為將其藏放在上開租 屋處之毒品移藏他處,即聯絡林正偉(同案被告,亦經原審 判刑確定)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前來該租屋處,委請林正 偉將上開包裝於紙箱內之毒品攜離,林正偉即騎乘791-DRR 號重型機車將上開包裝毒品之紙箱攜出,而以此方式與陳俊 安共同持有二、三級毒品。林正偉騎至臺中市北屯區建和路



與景賢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5 、6、9、10所示之毒品及附表三編號1至5、14至15所示之物 。同日晚間9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陳俊安上開租屋 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4、7、8所示之毒品及如附表 三編號6至13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法院準備程序時均表 示無意見或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原審卷第77頁),且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 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俊安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自白不諱,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部分,核與 證人崔振士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見第9970號 偵卷第94、106頁,第6049號偵卷㈡第25頁),並有被告陳



俊安與崔振士之WeChat通訊軟體對話之翻拍照片及語音譯文 (見第9970號偵卷第108至122頁)在卷可稽;編號4所示部 分,核與證人林正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見 第9970號偵卷第133頁,第6049號偵卷㈡第138頁),並有員 警跟監蒐證照片(見第6049號偵卷㈠第113-116頁)在卷可 稽;編號5、7至10所示部分,核與證人劉庭宇於警詢、檢察 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見第6049號偵卷㈡第133-134頁), 並有被告陳俊安劉庭宇之WeChat通訊軟體對話之翻拍照片 、員警跟監蒐證照片(見第9970號偵卷第198-212、213-219 頁)在卷可稽;編號6所示部分,亦據同案被告李瑞雯於檢 察官訊問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見第6049號偵 卷㈡第143頁,原審卷第75頁),核與證人劉庭宇於警詢、 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見第6049號偵卷㈡第133-134頁 ),並有被告陳俊安劉庭宇之WeChat通訊軟體對話之翻拍 照片(見第9970號偵卷第198-212頁)在卷可稽。此外,上 揭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並有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5月5日刑鑑字第1060030913號 鑑定書、106年5月4日刑鑑字第1060030914號鑑定書,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4月6日草療鑑字第1060300636號、 106年4月24日草療鑑字第1060300637號、106年4月21日草療 鑑字第1060300638號鑑驗書等在卷可稽(見第9970號偵卷第 57-66、147-170頁,第6049號偵卷㈢第101、102、103、104 、105-106頁),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毒品、附表三 各編號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足認被告陳俊安上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 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 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 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 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 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販賣毒品無一定價格, 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 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 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 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 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 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



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查被告陳俊安於原審訊問時供承 :伊販賣本件毒品有時係為賺取價差、有時係為賺取可以吃 的量差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反面),堪認被告陳俊安係為 藉由轉售毒品牟取價差之利益或從中扣除少許數量供己施用 之量差利益,而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被 告陳俊安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顯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 定。
㈡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業據被告陳俊安於檢察官訊問、原 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有如附表二編號 9、10所示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之錠劑及附表三 編號4、14、15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足認被告陳俊安上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俊安上揭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核被告陳俊安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供被 告陳俊安犯販賣愷他命犯行所剩餘,且合計數量已達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本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惟被告陳俊安持有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5至8所示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 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合計純質淨 重未達20公克,且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陳俊安所為附表 一編號5至10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其所持有之毒品數 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標準,而單純持有未達純質 淨重2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既無刑罰規定,自無持有未達純質 淨重20公克第三級毒品為各該販賣毒品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附此敘明。
㈢被告陳俊安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李瑞雯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俊安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犯罪 事實欄二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陳俊安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105年 度中簡字第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6月2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被告陳俊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陳俊安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於檢察官訊問 及法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 其刑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 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 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 。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 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 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l項後段復規定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 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 ,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 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 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 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 毒品之沒收依據。然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 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 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有 關沒收規定之適用,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 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以營利 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 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僅為最後1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1次販賣毒品罪宣 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均含有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成分,自屬違禁物無誤,且係供被告陳俊安分別遂 行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剩餘,業據被告陳俊 安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29頁反面-134頁) ,依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陳俊 安最後1次販賣上揭毒品之附表一(原判決誤載為附表二) 編號4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另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 裝袋及瓶罐,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 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應一併予以沒 收,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含有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 -N-甲基-N-異丙基色胺成分,自屬違禁物無誤,且係供被告 陳俊安分別遂行上揭附表一編號5至10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 剩餘,業據被告陳俊安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 129頁反面-134頁),依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於被告陳俊安最後1次販賣上揭毒品之附表一(原 判決誤為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另盛裝上 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 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應 一併予以沒收,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不為 沒收之諭知。
㈡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均含有第二級毒品4- 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係被告陳俊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犯行所持有之物,業據被告陳俊安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 見原審卷第129頁反面-13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陳俊安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銷燬之,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 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 一部分,應一併予以沒收,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 在,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⒈如附表三編號1至3、10-12、14-15所示之物,係被告陳俊安 所有,並供其犯上揭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俊安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 (見原審卷第129頁反面-134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罪項 下,分別宣告沒收。
⒉如附表三編號4至15所示之物,係被告陳俊安所有,供被告 陳俊安犯附表一編號5至10所示販賣含第三級毒品之毒咖啡 包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俊安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 見原審卷第129頁反面-134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附表一編號5至10所示各罪項下 ,分別宣告沒收。
㈣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 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三編號4、14、15所示之 物,係被告陳俊安所有,並供其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持有第二 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俊安於 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29頁反面-134頁),是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陳俊安所犯該罪項下宣 告沒收。
㈤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 行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 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 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 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 ,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 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
⒈被告陳俊安就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0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行,均已收取各該次交易之全部販毒對價,而該等犯罪 所得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有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其孳息或被告陳俊安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之情形, 自應認仍屬被告陳俊安所有,是依前揭說明,於被告陳俊安 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0所示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⒉另附表一編號6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販毒價款,經同 案被告李瑞雯收取後,已轉交予被告陳俊安,業經認定如前 ,堪認該次販賣毒品之所得係由被告陳俊安取得,而該等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有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或被告陳俊安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之情形 ,自應認仍屬被告陳俊安所有,依前揭說明,於被告陳俊安 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另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點鈔機1台、HTC廠 牌行動電話1具等物(第9970號偵卷第5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編號10、11、13),依被告陳俊安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扣 案之點鈔機是伊做法拍時所使用,而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 話很久沒有使用,均與本件販賣毒品無關;扣案之現金40 萬元是伊用來標購法拍動產所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正 反面),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陳俊安本件犯行有關,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陳俊安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持有二級毒品犯行 之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 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陳俊安 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獲取不法利益, 鋌而走險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 國民健康甚鉅,且販賣毒品為世界各國戮力查緝之萬國公罪 ,毒品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 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所為殊值非難,復兼衡 本案所查獲被告陳俊安販賣毒品之對象僅3人,販賣之毒品 數量非多,所獲之不法利益亦非鉅大,實與一般大盤、中盤 之毒梟所為之販賣情節有間;另被告陳俊安為供己施用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且持有之數量不多,暨被 告陳俊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及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欠佳(見原審卷第139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陳俊安:犯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就 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犯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14、15所示之物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定 執行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販賣給林正偉1次價格僅1000元, 低於崔振士之3000元價格,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年9月,實屬



太重,販賣給劉庭宇部分,為附表一編號5到10部分,每件 都只有3百元,原審每1罪判決有期徒刑3年8月,最終論罪量 刑為4年10月,均為過重,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並無 繼續施用且未流出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 月,亦為過重,原審量刑難謂合於比例原則,爰請求減輕其 刑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 ,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原審判決理由已具體斟酌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 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 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從而被告陳俊安 執上情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即屬無據,其上訴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林 欽 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販毒者│時間、地點│販賣對象│販賣毒品種類│販賣過程 │主 文│
│ │ │ │ │、數量及價格│ │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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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俊安│105年9月16│崔振士 │第三級毒品愷│崔振士於105年9月16│陳俊安販賣第三級毒品,累│
│ │ │日晚間8 時│ │他命1包 │日晚間7 時許,以其│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許,在臺中│ │ │持用之行動電話,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10│
│ │ │市北區崇德│ │價金3000元 │陳俊安所持用之APPL│至12、14至15所示之物均沒│
│ │ │路與進化北│ │ │E 廠牌行動電話,透│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路路口附近│ │ │過WeChat通訊軟體聯│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繫購買第三級毒品愷│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他命事宜,陳俊安即│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於左揭時間、地點,│ │
│ │ │ │ │ │與崔振士碰面後,將│ │
│ │ │ │ │ │左揭毒品交予崔振士│ │
│ │ │ │ │ │,並向崔振士收取價│ │
│ │ │ │ │ │款3000元,而完成交│ │




│ │ │ │ │ │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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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俊安│105年9月23│崔振士 │第三級毒品愷│崔振士於105年9月23│陳俊安販賣第三級毒品,累│
│ │ │日晚間8 時│ │他命1包 │日晚間某時,以其持│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許,在臺中│ │ │用之行動電話,與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10│
│ │ │市太平區中│ │價金3000元 │俊安所持用之APPLE │至12、14至15所示之物均沒│
│ │ │山路4段163│ │ │廠牌行動電話,透過│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165 號之│ │ │WeChat通訊軟體聯繫│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全國電子賣│ │ │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場前 │ │ │命事宜,崔振士即委│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由不知情之配偶劉姿│ │
│ │ │ │ │ │汎前往左揭地點與陳│ │
│ │ │ │ │ │俊安交易,陳俊安則│ │
│ │ │ │ │ │於左揭時間、地點,│ │
│ │ │ │ │ │將左揭毒品交予劉姿│ │
│ │ │ │ │ │汎,並收取價款3000│ │
│ │ │ │ │ │元,而完成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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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陳俊安│105年9月27│崔振士 │第三級毒品愷│崔振士於105年9月27│陳俊安販賣第三級毒品,累│
│ │ │日晚間6 時│ │他命1包 │日晚間6 時前某時,│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許,在臺中│ │ │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10│
│ │ │市北屯區梅│ │價金3000元 │,與陳俊安所持用之│至12、14至15所示之物均沒│
│ │ │川東路5 段│ │ │APPLE 廠牌行動電話│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128 號東明│ │ │,透過WeChat通訊軟│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釣蝦場前 │ │ │體聯繫購買第三級毒│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品愷他命事宜,陳俊│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安即於左揭時間、地│ │
│ │ │ │ │ │點,與崔振士碰面後│ │
│ │ │ │ │ │,將左揭毒品交予崔│ │
│ │ │ │ │ │振士,並向崔振士收│ │
│ │ │ │ │ │取價款3000元,而完│ │
│ │ │ │ │ │成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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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陳俊安│105年10月1│林正偉 │第三級毒品愷│林正偉於105年10月1│陳俊安販賣第三級毒品,累│
│ │ │8日下午2時│ │他命1包 │8日下午2時40分前某│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 │40分許,在│ │ │時,以其持用之行動│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及附│
│ │ │臺中市北屯│ │價金1000元 │電話,與陳俊安所持│表三編號1至3、10至12、14│
│ │ │區軍功路1 │ │ │用之APPLE 廠牌行動│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段183 號全│ │ │電話,透過FACETIME│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聯福利中心│ │ │通訊軟體聯繫購買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前 │ │ │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陳俊安即於左揭時│其價額。 │
│ │ │ │ │ │間、地點,與林正偉│ │
│ │ │ │ │ │碰面後,將左揭毒品│ │
│ │ │ │ │ │交予林正偉,並向林│ │
│ │ │ │ │ │正偉收取價款1000元│ │
│ │ │ │ │ │,而完成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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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陳俊安│105年12月6│劉庭宇 │含第三級毒品│劉庭宇於105年12月6│陳俊安販賣第三級毒品,累│
│ │ │日晚間9 時│ │4-甲基甲基卡│日晚間9 時28分前某│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28分許,在│ │西酮或含微量│時,以其持用之行動│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至15所│
│ │ │臺中市北屯│ │第三級毒品3,│電話,與陳俊安所持│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區軍福十三│ │4-亞甲基雙氧│用之APPLE 廠牌行動│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 │ │路117 號左│ │甲基卡西酮、│電話,透過WeChat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岸高地大樓│ │5- 甲氧基-N-│訊軟體聯繫購買左揭│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前(起訴書│ │甲基-N- 異丙│第三級毒品事宜,陳│。 │
│ │ │誤載臺中市│ │基色胺之咖啡│俊安即於左揭時間、│ │
│ │ │太平區中山│ │包1包 │地點,與劉庭宇碰面│ │
│ │ │路2段412之│ │ │後,將左揭毒品交予│ │
│ │ │25號前) │ │價金300元 │劉庭宇,並向劉庭宇│ │
│ │ │ │ │ │收取價款300 元,而│ │
│ │ │ │ │ │完成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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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陳俊安│106年1月24│劉庭宇 │含第三級毒品│劉庭宇於106年1月24│陳俊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李瑞雯│日晚間11時│ │4-甲基甲基卡│日晚間11時45分前某│,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45分許,在│ │西酮或含微量│時,以其持用之行動│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至│
│ │ │劉庭宇位於│ │第三級毒品3,│電話,與陳俊安所持│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臺中市太平│ │4-亞甲基雙氧│用之APPLE 廠牌行動│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
│ │ │區中山路2 │ │甲基卡西酮、│電話,透過WeChat通│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段412之25 │ │5- 甲氧基-N-│訊軟體聯繫購買左揭│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號住處前 │ │甲基-N- 異丙│第三級毒品事宜,陳│價額。 │
│ │ │(起訴書誤│ │基色胺之咖啡│俊安即與李瑞雯一同│ │
│ │ │載臺中市北│ │包1包 │駕車前往左揭地點,│ │
│ │ │屯區軍福十│ │ │與劉庭宇碰面,劉庭│ │
│ │ │三路117 號│ │ │宇坐上其等所駕駛之│ │
│ │ │左岸高地大│ │價金300元 │車內後,陳俊安即將│ │
│ │ │樓前) │ │ │左揭毒品交予劉庭宇│ │
│ │ │ │ │ │,劉庭宇則將價款30│ │
│ │ │ │ │ │0 元交予李瑞雯收執│ │
│ │ │ │ │ │,李瑞雯再將價款放│ │




│ │ │ │ │ │入陳俊安之皮夾內,│ │
│ │ │ │ │ │而完成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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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陳俊安│106年1月26│劉庭宇 │含第三級毒品│劉庭宇於106年1月26│陳俊安販賣第三級毒品,累│
│ │ │日晚間7 時│ │4-甲基甲基卡│日晚間6 時37分許起│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10分許,在│ │西酮或含微量│,以其持用之行動電│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至15所│
│ │ │臺中市太平│ │第三級毒品3,│話,與陳俊安所持用│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區樹德路27│ │4-亞甲基雙氧│之APPLE 廠牌行動電│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 │ │5 號之全家│ │甲基卡西酮、│話,透過WeChat通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便利商店前│ │5- 甲氧基-N-│軟體聯繫購買左揭第│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甲基-N- 異丙│三級毒品事宜,陳俊│。 │
│ │ │ │ │基色胺之咖啡│安即於左揭時間、地│ │
│ │ │ │ │包1包 │點,與劉庭宇碰面後│ │
│ │ │ │ │ │,將左揭毒品交予劉│ │
│ │ │ │ │ │庭宇,並向劉庭宇收│ │
│ │ │ │ │價金300元 │取價款300 元,而完│ │
│ │ │ │ │ │成交易。 │ │
├──┼───┼─────┼────┼──────┼─────────┼────────────┤
│ 8 │陳俊安│106年1月29│劉庭宇 │含第三級毒品│劉庭宇於106年1月29│陳俊安販賣第三級毒品,累│
│ │ │日晚間9 時│ │4-甲基甲基卡│日晚間6 時19分許起│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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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