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458號
TCHM,107,上訴,458,2018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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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458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4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育愷
選任辯護人 郭承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家凱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鄭謙瀚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26號、第863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12
83號、104年度偵字第7942號;追加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64
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育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如附表一「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劉家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如附表一「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育愷(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暱稱:「發啦粒」)與 劉家凱為共同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0樓 之友人,其等均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及4-甲基甲 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推由郭育愷於民國103年11月間某 日,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以新臺幣(下同) 2萬5千元之價格購入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3,4 -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品 檸檬茶1包(內含92小包),郭育愷隨即將之交予劉家凱劉家凱再將之藏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0 樓,伺機以每包300元之價格販賣,惟尚未及售出之際即因 下述三為警查獲,並於103年12月11日上午5時40分許,帶同 警方前往上開黎明路處所起獲,郭育愷劉家凱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行為因而未遂(以上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部分)




二、郭育愷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者不得持有,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 103年12月8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巷000弄 00○00號之租屋處,以新臺幣(下同)23萬元之價格,販賣 如附表八編號1至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劉定豐(其另 涉犯販賣毒品未遂部分,原審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結),劉定 豐亦當場交付23萬元與郭育愷收受,而銀貨兩訖,完成該次 交易(以上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部分)。
三、宋禹逸(微信暱稱:Van)因涉毒品案件為警查獲,經其允 諾配合警方查緝毒品。宋禹逸即於103年12月10日前數日, 以微信與劉定豐(微信暱稱:「黑桃A」)聯絡佯稱有臺北 朋友欲購買第三級毒品事宜。郭育愷劉家凱劉定豐均明 知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 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不得販賣,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不得持有,復均明 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 、轉讓,郭育愷劉家凱劉定豐均因貪圖可從中抽取仲介 毒品交易之利潤,遂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凱威」 、「老K」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 之犯意聯絡,同時基於共同轉讓第二級毒品MDMA(搖頭丸) 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2月10日,經「凱威」、「老K」指示 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後車廂裝載有如附表 二編號1至4所示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登記車主為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 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悅豪汽車旅館606號 房,郭育愷劉家凱隨即於同日夜間11時許至悅豪汽車旅館 606號房,換由其等駕駛甲車前往臺中市○○區○○○○路 000號之「水月雅緻休閒旅館」507室,欲以225萬元之價格 進行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之交易並欲免費贈 與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與宋禹逸而轉讓 第二級毒品。惟因郭育愷劉家凱開車抵達後,隨即為埋伏 之員警當場逮捕,其等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轉讓第二級毒品之 行為均因而未遂,員警並在郭育愷劉家凱駕駛之甲車上扣 得附表二所示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及如附表三所示之 物(以上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㈣部分)。
四、郭育愷劉家凱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均明知



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不得持有, 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推由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於不詳時地以每公斤22萬元 之價格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約12公斤後,再交付郭育愷劉家凱持以販賣,郭育愷並於103年10月4日某時許,將該約 12公斤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分裝成12包,含如附表七編號 1至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藏放在友人李佳靜位於臺 中市○○區○○街00巷00號0樓之0之租屋處,伺機販賣。然 因屋主林靜怡無意繼續出租上開房屋,打掃時發現某個紙箱 內有該12包毒品愷他命,取出其中1包察看並隨手放置於廚 房流理檯,並電聯承租人李佳靜前來說明何物,經李佳靜聯 絡郭育愷前來,郭育愷再私下聯絡劉家凱於翌日(5日)下 午2時許,至上址租屋處私下將上開約11公斤左右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搬至郭育愷前開福上巷居處藏放,至此方知尚有 1包愷他命遺留於林靜怡上開處所,郭育愷劉家凱並將搬 回福上巷居處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悉數再交還該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而未及販售與他人。屋主林靜怡並將 其所取出之如附表七編號1、2所示毒品愷他命報警處理,經 警送鑑驗而查悉上情(以上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 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下稱雲林海巡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郭育愷之自白應具有任意性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 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 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 能力(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53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 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 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
㈡被告郭育愷辯稱:第2次警詢筆錄時,中間警察有說我想上 廁所讓我休息,警察說劉定豐身上有搜到1公斤愷他命,而



我的量比劉定豐大,問我是不是劉定豐的上手,我說不是, 警察說如果我承認1公斤的毒品是我賣給劉定豐,到地檢署 時,會請求檢察官讓我交保,那時候我老婆懷孕,我希望可 以交保。那時候我身上被搜到的現金有40幾萬,警察有把4 改成2,退20幾萬的錢給我,跟我交換條件,但我身上的20 幾萬是我在租車行上班跟5個客人收的租車費用云云(見原 審104年度訴字第826號卷〈下稱原審卷〉二第23頁反面至24 頁);其辯護人則以:被告郭育愷於第2次警詢供稱扣案款 項23萬7,700元是與劉定豐交易1公斤愷他命之款項,實係因 遭警員以願退還20萬元之對價利誘而得,郭育愷因顧及該筆 款項係公司所有,倘因此遭查扣日後將需負責返還,迫於無 奈始承認證人劉定豐車上查獲之1公斤愷他命為其販賣,不 足作為證據,且扣押筆錄及警詢筆錄均可看出原扣案金額為 43萬7,700元,後經塗改而成,故被告郭育愷於警詢所為之 自白係經警方利誘而得,應無證據能力等語,資為辯護(見 原審卷二第203頁反面至204頁)。
㈢經原審勘驗被告郭育愷第2次警詢(103年12月11日下午2時 36分)錄影檔案(檔案名稱:Video36),依據原審勘驗結 果,該次警詢內容核與筆錄大致相符,確係採用一問一答方 式進行,且被告郭育愷對於員警所詢問題亦多能明確回答, 其中並未提及以20萬元款項,或是以將來員警向檢察官請求 准予交保,以作為被告郭育愷承認犯罪之交換條件。被告郭 育愷於103年12月11日凌晨0時27分許遭逮捕,再於同日凌晨 2時5分進行首次警詢,被告郭育愷拒絕夜間詢問後,第2次 警詢時間為同日下午2時36分,經警為權利告知後,被告郭 育愷回答:委任律師為羅國斌等語,此有被告郭育愷第2次 警詢筆錄在卷(見103偵31283卷第49頁)可稽,又經原審當 庭勘驗屬實(見原審卷二第25至26頁)。實足認被告郭育愷 為上開自白前,即已有羅國斌律師陪同進行警詢,衡諸常情 ,在被告郭育愷已委任具有法律專業且熟悉訴訟程序之律師 陪同情形下,員警豈有必要甘冒遭律師檢舉及相關究責之重 大風險,而提出請求檢察官准予交保或退還20萬元等違法條 件誘使被告郭育愷自白;被告郭育愷在律師陪同接受警詢階 段,衡情亦無輕易遭到警方利誘之可能。綜上,被告郭育愷 上開自白經原審勘驗後認警詢過程並無異狀,又與警詢筆錄 記載大致相符,該次警詢為被告郭育愷遭逮捕10餘小時後進 行,過程又有律師陪同,實難認該自白有何不具任意性之情 形。
㈣被告郭育愷雖辯稱:在第2次警詢過程中,警方要求我休息 ,員警並於該休息期間內,以退還20萬元及請求檢察官准予



我交保等條件,要求我承認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惟被告郭育 愷於第2次警詢過程中間休息期間之前,即已坦承曾於12月 初在其福上巷租屋處販賣愷他命與劉定豐,有原審勘驗前揭 錄影檔案結果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7頁反面至28、29頁反面 )可憑。故被告郭育愷第2次警詢中間休息之前,既已坦承 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警方實無任何動機需要於該休息期間, 提出條件利誘被告郭育愷再次坦承該部分犯行,故實難認為 被告郭育愷上開辯解可採。
㈤證人即被告郭育愷第2次警詢筆錄製作者趙元君於原審審理 時具結證稱:我們在做筆錄時中間有休息,因為他跟我都要 抽煙,我們有稍微聊到案情,但沒有要求他承認劉定豐的1 公斤是他販賣。一定是劉定豐自己講了之後,我們才會這樣 問郭育愷,但我已經忘記是劉定豐先說那1公斤是郭育愷販 賣,還是郭育愷自己主動說。我也沒有在警詢中間休息時, 向郭育愷要求以20萬元作為指證劉定豐的對價(見原審卷二 第55至60頁反面);證人即被告郭育愷搜索扣押筆錄之製作 者柯國賢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是負責製作搜扣筆錄, 查緝員張智欽在製作警詢筆錄期間,有告知我要退20萬元給 被告郭育愷,請我更改金額,我推測他們應該有請示過檢察 官,我沒有跟郭育愷直接接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6至99頁 );證人即雲林海巡隊分隊長(亦即製作被告郭育愷第1次 警詢筆錄者)周政璋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警詢筆錄及搜 扣筆錄上塗改是我所為,都有經過被告郭育愷同意並且簽名 ,因為我們要確定是不法所得才扣案,而且郭育愷說其中是 有他老婆要生產的準備金,我們確認過後,並且問過主偵人 張智欽,才決定要退還被告郭育愷這部分款項,主偵人有沒 有與檢察官聯繫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9頁反面至 104頁反面);證人即本案主偵人張智欽於原審審理時具結 證述:當日我們先在汽車旅館抓到郭育愷,然後帶郭育愷回 家搜索,再去抓劉定豐,抓到劉定豐時問他車上扣到的愷他 命是向何人購買,當時我們也有看他的手機,針對他手機撥 出去的人問,他後來就有說是向郭育愷買的。回去第五分局 我們問過郭育愷劉定豐的1公斤愷他命是否向他購買,當 時郭育愷否認。我們回到分局時檢視證物點現金,郭育愷說 裡面20萬元是要給當時女朋友懷孕生小孩,沒有提到與從事 租車行工作相關。郭育愷的警詢筆錄還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的 修改,是因為他當時苦苦哀求其中20萬元是女友生小孩要用 ,希望我們不要扣,劉定豐說拿1公斤愷他命23萬元,所以 我們認為現場扣到的錢扣掉20萬,剩下20幾萬可能是劉定豐郭育愷購買愷他命的錢,當時有用LINE電話向鐘祖聲檢察



官請示這20萬元是否要扣,檢察官說既然是他生小孩要用, 我們到郭育愷逢甲住處又看到郭育愷女朋友懷孕,檢察官就 說20萬元退給郭育愷。當時我們人員不夠,從一開始查緝到 後面製作時間拖太久,2天都沒有休息,做筆錄的周政璋分 隊長直接修改,讓郭育愷在上面捺印。之前的經驗我們通常 會在筆錄裡面問到,這次沒有問到,是有點便宜行事。我們 海巡署辦毒品案的績效不是用被告是否承認販賣,而是用量 來做績效,所以不會因為被告郭育愷不承認而沒有績效,所 以沒有必要用20萬元來當條件交換,就算他們不承認販賣, 也至少構成運輸,我們不需要他承認販賣毒品(見原審卷二 第135至143頁)。依據上開證人之證述,被告郭育愷於第2 次警詢時中間雖有休息,但員警並未以向檢察官請求讓被告 郭育愷交保或以20萬元作為代價要求被告郭育愷坦承販賣愷 他命與同案被告劉定豐,且依據海巡署之績效規定,亦無須 被告坦承方能獲得績效,故員警及查緝員均無要求被告郭育 愷坦承犯行,甚至以其他條件作為交換之必要。被告郭育愷 稱其中20萬元為女友生產所需預備金,與被告郭育愷所有遭 扣案的現金,扣除其販賣愷他命與同案被告劉定豐之金額後 ,數額大致相符,故證人張智欽於請示鐘祖聲檢察官後,嗣 經鐘檢察官同意退還20萬元等情,應可認定。另參以原審就 上開情節曾函詢臺中地檢署,經該署函覆略以:「據本檢察 官記憶所及,承辦員警曾轉達郭員之聲請,其陳稱因有家庭 方面之因素,故希望查獲之現金不要扣押。本檢察官審酌案 件,乃指示承辦員警僅就可證明之犯罪所得之金額予以扣押 ,其餘超過而無法證明之部分則免予扣押,然現金以外之物 證仍應全數扣押。」有該署106年7月13日中檢宏湯103偵312 83字第078346號函文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64頁)可參。更 足認本案承辦查緝員及員警,確係考量可證明為被告郭育愷 犯罪所得之金額,及其所述部分款項為女友準備生產用途, 而請示承辦檢察官後退還20萬元予被告郭育愷。上開退還款 項程序雖非完備,然本院認上開退款並非員警及查緝員用於 交換被告郭育愷認罪之對價,且上開退款確係經承辦檢察官 依據本案案情許可而為,故被告郭育愷於第2次警詢所為之 自白,應非出於利誘而為。
㈥綜上,被告郭育愷上開警詢所為自白,顯然並非出於利誘而 為,自具備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被告郭育愷之辯護人詹 閔智律師爭執被告郭育愷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一節(見原審 卷二第14至15頁),尚無可採。被告郭育愷復未爭執其於偵 查程序、原審準備程序所有自白之任意性,其警詢之自白任 意性既堪認定,則其於偵查程序、原審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任意性,更無疑義。
二、證人林蕎媗林靜怡劉定豐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郭育愷 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郭育愷之辯護 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二第11頁;本院卷〈此指卷面 手寫載「107年度上訴字第465號卷併入」之該卷,下同〉第 85頁反面),復查無法律所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上開陳述於被告郭育愷部分無 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條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 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 場。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除被 告郭育愷之辯護人對證人林蕎媗林靜怡劉定豐於警詢之 陳述表示爭執外,其餘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被告劉家凱及其 辯護人於原審表示對於證據能力均沒有意見(見原審卷一第 51頁反面至52頁),於本院則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85頁反面),而經原審、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 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 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 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應視為被告2人已有將該等審判 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 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作 為證據。
四、被告郭育愷對證人劉定豐於偵查中之證述、自白狀及原審準 備程序時陳述內容之證據能力雖均未爭執,惟認上開陳述之 真實性(證明力)有所疑義(見原審卷二第199頁),故仍 有必要探究證人劉定豐於警詢時之陳述是否得為彈劾證據( 用以減弱或否定證人陳述憑信性或證明力之證據)或反證( 用以阻止法院依積極證據形成有罪確信,使事實處於仍有合 理可疑狀態之證據),而需說明證人劉定豐警詢陳述是否足 以否定或推翻前開證人劉定豐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撰寫 之自白狀及於原審準備程序所為陳述之證明力,故本判決就



被告郭育愷部分,後續引用證人劉定豐警詢之陳述,並非作 為認定被告郭育愷相關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應予敘明。五、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等人於本院對於本案之答辯如下:
㈠訊據被告郭育愷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 三所記載之客觀事實經過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等罪名 ,暨犯罪事實一、四所記載之客觀事實經過等情,均不爭執 ,惟矢口否認犯罪事實一、四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 及否認犯罪事實二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犯行。於本院辯稱 :針對犯罪事實一部分,是我買來供自己施用,不是要販賣 ,我總共以2萬5千元代價購入100包後,已經施用了8包,但 我不知道這92包可以施用多久云云;針對犯罪事實二部分, 我並沒有跟劉定豐為該次買賣愷他命之交易,是警方說抓到 劉定豐時,劉定豐已經承認有向我買愷他命,因為女友要生 產,我為了拼交保所以才承認,實際上並沒有進行交易云云 ;針對犯罪事實四部分,這是「慶兄」李重慶委託我寄賣的 ,等到有買家出現,我會問李重慶要賣多少,我可以獲利多 少,談妥後再跟買家進行交易,但都還沒有進行交易就因房 東不續租所以就沒有實際進行交易了,這12包愷他命是要賣 的,但還沒有賣出去,如果有賣出去,我也會分給劉家凱錢 ,這12包愷他命是以每公斤22萬元之代價購入,且犯罪事實 三與四均是同一批毒品云云。
㈡訊據被告劉家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三所記 載之客觀事實經過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等罪名,暨犯 罪事實一、四所記載之客觀事實經過等情,均不爭執,惟矢 口否認犯罪事實一、四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等犯行,辯稱 :針對犯罪事實一部分,對於郭育愷上開所述(供自己施用 ,不是要販賣)我沒有意見,毒品是如何來的,我不知道, 是郭育愷交給我就放著而已,92包可以施用多久我不知道云 云;針對犯罪事實四部分,這12包愷他命是被告郭育愷的, 他叫我去房東處拿,我就去拿,我知道是愷他命,但不知道 他毒品如何來,我不知道這算是販賣未遂罪還是持有第三級 毒品罪云云。惟於本院審理時經再三向被告劉家凱確認,其 對於犯罪事實一、三、四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罪事 實,全部均予認罪。
二、經查:
㈠針對犯罪事實一、三、四部分




⒈被告郭育愷劉家凱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三、四所示之客 觀事實經過及所犯罪名,迭自警詢、偵查、原審訊問、準備 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3偵31283卷第49頁反面至51 、52頁反面至55頁;103偵31283卷二第35頁反面至36、44頁 反面至45頁;103聲羈842卷第14頁反面至15頁;104偵聲38 卷第16頁反面至17、20頁反面至21頁;警卷第36至40、45至 47頁;104偵6490卷第26至27、112頁正面、第45頁正反面; 104偵2540卷第31頁正反面、22頁正反面;原審卷一第49頁 反面至50頁反面、98頁反面至115頁反面;原審卷二第23頁 反面至25頁反面),被告郭育愷於本院僅坦承犯罪事實三部 分犯行(見本院卷第82、107頁正反面、109頁),被告劉家 凱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犯罪事實一、三、四之全部犯行(見 本院卷第102頁反面、107至108頁反面、110頁正反面),核 與證人宋禹逸、李佳靜分別於警詢(此部分引用其2人警詢 供述部分係針對被告劉家凱部分)、偵查中之陳述及證述大 致互核相符(見103偵31283卷第41至42頁;103偵31283卷二 第28頁正反面;警卷第27至30頁;104偵6490卷第67頁反面 至68頁反面),另有證人宋禹逸指認被告劉家凱郭育愷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 人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各1份、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 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押物品及 搜索地點照片9張、104年度保管字第1106號之海岸巡防總局 中部地區巡防局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4年3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毒品照片1張、 104年度毒保字第127號之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扣押 物品清單、證人林靜怡指認被告劉家凱郭育愷之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真 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各1份、證人李佳靜指認郭育愷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 編號及真實年籍之對照表各1份、被告郭育愷指認被告劉家 凱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被指認人編號及真實年籍之對照表各1份、被告劉家凱指 認被告郭育愷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編號及真實年籍之對照表各1份、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現 場勘察照片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1月21日刑 鑑字第1030096010號鑑定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04年度院安保字 第364號之扣押物品清單(見103偵31283卷第43至44、80至 85、93至95、113至115、120至121頁;103偵31283卷二第6



至8、12至16頁;警卷第23至25、32至34、41至43、49至51 、53、56至57、60、61至66、72至98頁;原審卷一第25頁) 等附卷可稽,又有被告劉家凱所有如附表三編號6至7、附表 四,及被告郭育愷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5、8至11、附表五 至附表七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劉家凱郭育愷 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被告郭育愷審理時雖均辯稱:附 表四編號1所示毒品92包,我們是要施用,不是要用來販賣 云云。惟查,被告郭育愷於103年12月1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 :(南屯區黎明路2段71巷32弄1號3樓查獲的92包毒檸檬是 誰的?)約是11月中旬「慶兄」拿給我的,1包賣300元。但 是我都沒有動。我請劉家凱藏在櫃內,劉家凱知道是「慶兄 」拿給我賣的(見103偵31283卷二第44頁反面);於104年 11月12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被告郭育愷經與辯護人討論後 ,供稱:原本檸檬茶包100包,喝了8包,剩下的有想要拿來 賣(見原審卷一第50頁),針對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我承 認,檸檬茶包的價格我記不起來,大概是2萬5千元左右(見 原審卷一第50頁),被告郭育愷於原審之辯護人詹閔智律師 提出刑事辯護暨調查證據狀記載:針對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㈡部分被告郭育愷認罪(見原審卷一第163頁),被告郭育 愷於106年2月6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仍舊表示:對起訴書 犯罪事實二、㈡部分認罪(見原審卷二第23頁反面),於 106年10月23日原審審理時,再度直承:92包準備要賣還沒 有賣出去,就被查獲了,針對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部分我 認罪(見原審卷三第30頁正反面)。再稽諸被告劉家凱於 103年12月1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你與郭育愷住在○○路0 段00巷00弄0號0樓?)是。(在住處查獲的毒檸檬92包是誰 的?)「慶兄」的。「慶兄」本是拿給郭育愷郭育愷轉交 給我,我就藏在客廳櫃內。是在2個月前拿到我們住處的( 見103偵31283卷二第36頁),於104年11月12日原審行準備 程序供稱:我承認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檸檬茶包92包本 來打算拿去賣的,檸檬茶包的價格,郭育愷告訴我是2萬5千 元左右(見原審卷一第50頁反面),於106年10月23日原審 審理時仍供稱:92包準備要賣還沒有賣出去,就被查獲了, 針對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部分我認罪(見原審卷三第30頁 正反面)。綜觀被告郭育愷劉家凱迭自警偵訊及原審審理 期間所為供述均大致相符,並無二致,均坦承確實有向他人 以2萬5千元代價購入,欲販賣他人,而被告郭育愷於偵訊時 且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明確證稱:是要以1包300元價格賣給 別人等語明確,足見其等前開供證述販入之價格,及欲再行



販賣之價格均業已供述甚詳,且所扣得之包數眾多,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被告郭育愷於本院審理時雖均改口稱是 要供自己施用,不是要販賣云云,然其等對於扣得之92包毒 檸檬包大致可以施用多久時,卻均異口同聲表示不知道(見 本院卷第82頁反面),倘被告2人對於購買之多達92包毒檸 檬包之施用時間多久,如何評估要購買多少包,足以施用多 少時間?顯均與常情有違,而礙難採信。而由被告郭育愷劉家凱所直承之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毒品以2萬5千元代價購 入後,被告郭育愷欲再以每包300元價格販出(總計92包可 賣2萬7,600元),適與被告2人迭自偵訊、原審審理時及被 告劉家凱於本院審理時所自白之是要用來販賣,可以賺錢獲 利一節不謀而合。是以,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被告郭 育愷於本院審理時均改辯稱買來是要供己施用云云,顯非事 實,要無可採。
⒊被告2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雖均表示針對犯罪事實四部分 ,還沒有販賣出去,不知是否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 然被告郭育愷劉家凱迭自警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間,對於其等之所以持有12包愷他命 ,係因為要販賣與他人而持有一節,始終不予爭執,而被告 郭育愷所直承之是「慶兄」李重慶委託寄賣(本院則認定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詳下述),至於其獲利若干 則待賣出之際再看李重慶要給其若干而定,其如果獲利也會 分給劉家凱,該批毒品是以每公斤22萬元價格購入等語(見 本院卷第84頁反面、110頁反面),而被告劉家凱亦坦承該 12包愷他命確實要販賣,則其自無可能平白無故替被告郭育 愷跑腿而毫無獲利分文之可言,此由被告郭育愷於本院亦坦 承其如果有獲利自然會分給被告劉家凱一語可明。則被告2 人對於其等係意圖販賣而購入,因而持有該批第三級毒品之 犯罪事實及犯行,至為明確,其等再以不知是否該當持有第 三級毒品或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云云, 顯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郭育愷於本院再辯以上情,均要無可採。自 仍應以被告2人其等迭自警詢或偵訊,及原審審理期間所為 上開自白,及被告劉家凱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均與事 實較為相符,堪予採信。
㈡針對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訊據被告郭育愷固坦承認識劉定豐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犯 如犯罪事實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之犯行,辯稱:證人 劉定豐於103年12月11日警詢時供稱是向上手「蛋蛋」、「 貴ㄟ」(歷次筆錄有記載為「貴ㄟ」、「貴」、「貴仔」、



「淡淡」,除原文摘述外,下稱「貴ㄟ」)購買;其後雖於 偵查中供稱是向郭育愷購買,但均是被動承認,就交易地點 、時間及其始末均未交代;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多次告 知偽證罪之刑責,證人劉定豐仍堅稱:我未向被告郭育愷購 買愷他命,並詳實交代為何於偵查中會表示車上1公斤愷他 命是被告郭育愷提供,足認證人劉定豐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較為可信。我於第2次警詢供稱扣案款項23萬7,700元是與劉 定豐交易1公斤愷他命之款項,實係因遭警員以願退還20萬 元之對價利誘而得,我因顧及該筆款項係公司所有,倘因此 遭查扣日後將需負責返還,因迫於無奈始承認證人劉定豐車 上查獲之1公斤愷他命為我販賣,不足作為證據,且扣押筆 錄及警詢筆錄均可看出原扣案金額為43萬7,700元,後經塗 改而成,且我確實任職於汽車租賃公司,扣案金額是租賃車 輛費用,而非交易毒品所得款項云云,於本院再以:警察說 劉定豐已坦承在其處查扣的愷他命1公斤是向我購買,當時 我女友已懷孕,我為了拼交保才承認云云。
⒉經查:
⑴被告郭育愷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以23萬元代價,販賣如附 表八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劉定豐一節,已據證人即購毒 者劉定豐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供證述歷歷。茲摘要其 歷次供述(含書狀)內容如下:
①證人劉定豐於103年12月11日下午6時42分偵查時具結證述 :「(是否103年12月10日23時許仲介劉家凱等前往水月 汽車旅館販賣愷他命?)我沒有與他們一起去。我是仲介 。我認識一個VAN男子,約在青海路與漢口路晚上7時許見 面,他說有臺北朋友要10公斤,看我有無辦法找門路,有 賺錢會分利潤給我。然後我就介紹郭育愷給VAN認識,因 為郭員有門路(筆錄誤為:門號)。如此我就看他們若有 交易完成,會分利潤3至5萬給我。(如何知道郭員有販賣 愷他命門路?)因為我與他認識很久了。(【告以郭育愷 偵訊要旨】有無意見?)我也是介紹朋友向他買,我可以 賺5,000元。(車上扣案的1公斤愷他命就是週一向郭員買 的?)是。(既是介紹朋友向郭員買,為何愷他命仍在車 上?)我那個朋友尚未來買,所以錢也未給我。(扣案的 31萬元現金何來?)有2萬元是家人給的生活費,剩下是 向女友借的。因為聽說年後愷他命會漲,就預備要買愷他 命來施用。」等語(見103偵31283卷二第39至40頁)。 ②證人劉定豐於104年1月28日偵查期間向原審提出自白狀一 份記載:「車上所搜出(1公斤)K他命是我於12月7日於 (郭育愷)租屋處以23萬元代價向(郭育愷)購得,用意



是想在過年時多賺錢。」(見103聲羈842卷第49頁)。 ③證人劉定豐以同案被告身分再於原審104年2月4日上午9時 50分延長羈押訊問時供稱:「(你在104年1月28日遞了1 份自白狀,是否為你本人所寫?)是我本人所寫,裡面寫 的內容都是事實。(你在自白狀裡說在你的車上搜到的1 公斤K他命,是你之前跟郭育愷以23萬元購買的?)是。 (購買這麼大量的K他命的目的為何?)因為我聽朋友說 過年期間K他命的價格會漲,所以我想說先買起來到時候 再轉賣,就可以從中賺取差價。(23萬元怎麼來的?)23 萬元是我跟我女友一起存的。」(見104偵聲38卷第18頁 反面至19頁)。
④證人劉定豐以同案被告身分於104年11月12日原審行準備 程序時供承:「在103年12月8日我有到郭育愷租屋處,用 23萬元跟他買K他命2包,我跟郭育愷很早就認識,我到他 家知道,聽說他有朋友有在賣,聽說春吶會漲價,所以我 先買起來,準備之後要賣,價格是23萬元沒有錯,我從裡 面有拿出來一點點自己施用。」(見原審卷一第50頁反面 )。
⑤稽諸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定豐前揭供述及證述,其自103年 12月11日偵查時起,至原審行準備程序期間,均一再指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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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