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4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奕銓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穀豐
簡子銘
邱奎銘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
6年度審訴字第406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49、2850、325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奕銓部分撤銷。
陳奕銓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6、9、13、17、23、26、28至30、33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楊秋平(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陳泰成(業經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649、2850號不起訴處分 確定)為夫妻,在南投縣○○市○○路0000號經營「亮妹檳 榔攤」;莊雅婷、陳信愷(均經原審判決確定)為夫妻,在
南投縣○○市○○路000號經營「上品檳榔攤」;楊小佩、 林毅穎為夫妻,在南投縣○○市○○路0000號旁經營「軒檳 榔攤」。楊秋平因細故對楊小佩不滿,竟夥同陳信愷、莊雅 婷設計賭局詐賭楊小佩,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楊秋平、莊雅婷、陳信愷及林穀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商議由林穀豐 擔任「豬」(即遭詐賭之對象)之角色,由楊秋平於民國10 5年8月8日15時許,致電楊小佩訛稱:「有一隻『豬』叫『 阿農』,我們4人(即楊秋平、陳信愷、莊雅婷及楊小佩) 以詐賭工具一起去『殺豬』(即詐賭),騙到的錢4人均分 」云云,致楊小佩信以為真,乃同意參與該次賭局。楊秋平 、陳信愷、莊雅婷、林穀豐及楊小佩於同日19時許,在莊雅 婷、陳信愷2人經營之前揭「上品檳榔攤」內,由莊雅婷攜 帶詐賭工具即微型耳機、楊秋平攜帶主機、楊小佩攜帶具掃 描功能之手機鏡頭、陳信愷則提供一維條碼撲克牌,以上開 撲克牌進行俗稱「貢目賊仔」之賭局,由林穀豐做莊發牌, 因楊秋平、陳信愷、莊雅婷及楊小佩均有佩戴耳機而得知撲 克牌之大小順序,先由楊秋平、陳信愷、莊雅婷及楊小佩押 注,林穀豐依下注大小即可得知誰的牌最大,待林穀豐翻1 張撲克牌後,可隨意加減1至3之數字,控制發牌順序,並將 最大之牌發予自己,其等即以此方式對楊小佩進行詐賭。賭 局進行約2小時,林穀豐已贏得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即表示要離開現場,於離開前假意向陳信愷表示翌日會前來 收款,要求陳信愷先將上開賭金收齊。嗣楊秋平、莊雅婷及 陳信愷向楊小佩表示,其應負擔其中300萬元,因楊小佩表 示現金不足,楊秋平乃假意向楊小佩表示可先幫忙墊付款項 。嗣楊小佩取得貸款後,乃將300萬元交予楊秋平,楊秋平 即將得手款項分配予林穀豐45萬元、陳信愷80萬元、莊雅婷 16萬元。
㈡、楊秋平食髓知味,欲再對楊小佩詐賭,夥同陳信愷、莊雅婷 、廖秋桐(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陳奕銓、邱奎銘及簡子銘 ,於105年9月21日某時許,在前揭「上品檳榔攤」內商議, 由邱奎銘扮演「豬」之角色假意將錢輸光後,聯絡陳奕銓及 簡子銘帶錢進場,並負責識破楊小佩及楊秋平之詐賭行為, 再由莊雅婷假意替楊秋平帶錢到場和解之方式訛詐楊小佩。 其等討論決定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廖秋桐於105年9月21日16、 17時許,至楊小佩、林毅穎經營之「軒檳榔攤」,向楊小佩 訛稱欲「殺豬」,但一直聯絡不到楊秋平,請楊小佩幫忙聯 繫云云。嗣楊秋平向楊小佩訛稱,欲帶「豬」至「軒檳榔攤
」賭「妞妞」,前次輸錢,若不參與本次賭局,無法補回該 次輸的錢云云,致楊小佩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同意參與該 次賭局。楊秋平乃於當日21時許,偕同廖秋桐、邱奎銘至上 開「軒檳榔攤」內,由楊秋平、楊小佩各自攜帶詐賭所需之 微型耳機及手機,楊小佩並提供一維條碼撲克牌,而以該撲 克牌進行俗稱「妞妞」之賭局,嗣林毅穎下班返回「軒檳榔 攤」,廖秋桐稱現場人數不足,請林毅穎亦參與上開賭局, 廖秋桐則負責記帳工作。迨邱奎銘將身上之現金輸光後,即 聯絡陳奕銓、簡子銘2人攜帶100萬元現金到場,陳奕銓、簡 子銘到場後,簡子銘亦加入賭局,陳奕銓則在旁觀看,直至 邱奎銘、簡子銘合計輸約600萬元,楊小佩起身欲更換手機 電池之際,陳奕銓向楊小佩詐稱,其在旁錄影,已抓到其等 詐賭之證據等語,要求楊小佩交出詐賭之工具,楊小佩及楊 秋平乃交出微型耳機及手機等詐賭工具,邱奎銘則假意將廖 秋桐押出該處室外,製造廖秋桐遭押出毆打之假象,廖秋桐 到室外後旋即離開現場,陳奕銓當場取走楊小佩置於該處桌 上之賭資現金2萬元及身上現金10萬元後,進而拿出本票要 求楊小佩、林毅穎及楊秋平簽立本票和解,楊小佩、林毅穎 因而當場簽立面額300萬元之本票各2紙予陳奕銓以供擔保賭 債,楊秋平亦假意簽立面額300萬元之本票2紙予陳奕銓後, 致電莊雅婷求救,之後莊雅婷攜帶20、30萬元之現金及面額 600萬元之支票1紙到場假意交予陳奕銓以表和解之意,陳奕 銓收受上述楊小佩及林毅穎簽立之4張本票後,續以要求楊 小佩、林毅穎想辦法籌錢。嗣於105年9月22日上午6時許, 楊小佩駕車搭載楊秋平、莊雅婷及林毅穎,陳奕銓則駕車搭 載邱奎銘及簡子銘跟隨在後,前往楊小佩位在南投縣○○鎮 ○○路○○巷00號之住處取款,然未獲取任何現金。楊小佩 再於當日某時許,向友人借款40萬元交付陳奕銓、邱奎銘及 簡子銘,陳奕銓、邱奎銘及簡子銘始離去。楊秋平、莊雅婷 、陳信愷、廖秋桐、陳奕銓、簡子銘、邱奎銘7人共得手現 金52萬元,並由廖秋桐分得2萬元、楊秋平分得7萬元、陳信 愷及莊雅婷各分得5萬元,陳奕銓則分得約20萬元(無證據 足以證明邱奎銘、簡子銘已有分得款項)。
㈢、其後楊小佩、林毅穎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於106年6 月2日13時許、同日13時10分許及同日14時時50分許,分別 至楊秋平位在南投縣○○鄉○○巷00○00號之居處、上址「 上品檳榔攤」內、陳信愷位在南投縣○○市○○街00巷0弄 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各扣得楊秋平所有供上述㈠㈡犯行所 用或預備所用之如附表編號2、6、9、13、17所示之物及陳 信愷所有供上述㈠㈡犯行所用或預備所用之如附表編號23、
26、28至30、33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獲上揭犯行。二、案經楊小佩及林毅穎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 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 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 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 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 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檢 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奕銓、林穀豐、簡子銘 、邱奎銘、辯護人等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審理卷第89頁 正面、第113頁背面至第116頁正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 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 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 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奕銓、林穀豐、邱奎銘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審理卷第135至141、 290至294頁、本院審理卷第85頁背面至第87頁正面、第124 頁背面至第127頁);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秋平、莊雅婷 、陳信愷、廖秋桐於警詢、偵查、原審羈押訊問、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楊小佩、林毅穎、證人即林毅穎之
母韓瓊花、證人陳泰成、吳明一於警詢、偵查證述明確(見 警卷第5至28、92至100、116至130、139至146、192至198、 247至252、426至436、467至471、500至510、522至528頁、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082號偵查卷二第52至 55頁、卷二第5至8頁、106年度偵字第2649號偵查卷一第45 至50、55、56、60、61、65、66、80、81、92、93、103至 109頁、卷二第18、19、26、140頁、原審審理卷第135至141 、143、144、176、290至294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 同意搜索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聲監字第464號、106 年聲監續字第5號、第38號、第71號、第129號、第177號通 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05年投地聲監字第464號通訊監察譯 文各乙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聲搜字第278號搜索票2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案 物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憑 (警卷第34至51、53至78、80至88、101至110、136至138、 153至176、200至202、283至285、310至312、370至372、39 1至393、511至520、529至535、549至553、579至631頁、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082號偵查卷一第67、80 至87、136至141、143至149、154至165頁);且有扣案如附 表編號2、6、9、13、17、23、26、28至30、33所示之物足 稽。則被告陳奕銓、林穀豐、邱奎銘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㈡、被告簡子銘固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參與 同案被告楊秋平等人對被害人楊小佩所設之賭局,嗣同案被 告陳奕銓向告訴人楊小佩表示抓到告訴人楊小佩等詐賭後, 曾搭乘被告陳奕銓所駕駛之車輛尾隨被害人楊小佩、林毅穎 之車輛前去籌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之犯 行,辯稱:伊事前雖有參與同案被告陳奕銓等人談論如何對 楊小佩為本件之聚會,但伊不知道是要詐賭,伊以為是要抓 詐賭的人云云。然查:
1、證人即告訴人楊小佩、林毅穎對於其等於犯罪事實實一㈡所 示之時間、地點,遭被告陳奕銓等人設局詐騙之事實,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楊小佩、林毅穎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已 如前述。
2、就證人即同案被告證述部分: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秋平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105年9 月21日晚上6 時餘許,在南投縣○○市○○路「軒檳榔攤」 ,在場賭博的人有伊、楊小佩、莊雅婷、林毅穎、廖秋桐, 這場也是要騙楊小佩,當天扮豬的人是一個叫小胖的人,經 伊指認是編號7 的邱奎銘。當天伊跟楊小佩說,阿桐(即廖
秋桐)有帶1 隻豬來,伊、楊小佩、林毅穎、廖秋桐要詐他 ,莊雅婷有去,但她是配合伊打電話叫她拿支票來,莊雅婷 一開始也知道伊等要詐騙楊小佩,莊雅婷那天拿支票來,是 伊跟她說詐賭被抓包,請她開票帶來給伊,但實際上是伊、 莊雅婷、廖秋桐、邱奎銘等人要詐騙楊小佩、林毅穎夫妻。 伊等用詐騙的工具玩妞妞,伊跟楊小佩有戴耳機,伊、楊小 佩、廖秋桐、林毅穎、邱奎銘5 個人玩妞妞,廖秋桐玩一下 就沒玩剩下4 人,邱奎銘輸錢他打電話叫人家拿錢來,來的 2 人伊不認識。這場賭博一開始是伊提議的,有伊、莊雅婷 、陳信愷、陳奕銓、邱奎銘等也有在場參與討論。玩當中一 直贏邱奎銘到他沒錢,贏到他沒錢,他叫人拿錢來,陳奕銓 就帶了一個人來,後來繼續玩,伊等還是一直贏,直到楊小 佩詐騙用的手機沒電了,她走出去換電池,陳奕銓以為她要 把手機收起來,沒辦法抓她詐賭,陳奕銓就直接說伊等有在 詐賭,後來陳奕銓叫伊等簽本票,後來伊請莊雅婷拿600 萬 元的票來,陳奕銓要楊小佩、林毅穎各簽600 萬元的票。陳 奕銓有叫另外的人來,但伊不認識,廖秋桐的角色是他負責 騙楊小佩,帶小胖邱奎銘來給他們騙。楊小佩、林毅穎簽完 本票後,伊等都在那邊待到天亮,楊小佩就說去他家拿錢。 有伊、莊雅婷、楊小佩、林毅穎、陳奕銓、邱奎銘及另一名 伊不認識一起去楊小佩的家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106 年度偵字第2649號偵查卷一第47、48頁)。⑵、證人即被告陳奕銓證述部分:
①、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天晚上23至24時許,伊到達南投縣南 投市○○路旁「軒檳榔攤」,伊沒有參與賭博。當時伊是與 朋友綽號阿銘(即簡子銘)在一起,因阿銘接到伊朋友小胖 (即邱奎銘)的電話,小胖於電話中稱賭博輸錢,要向阿銘 借取100 多萬,然後伊與阿銘就帶著現金(阿銘所有)約 100 多萬開車前往南投縣草屯鎮東閔路旁檳榔攤,將該現金 拿給小胖,到達檳榔攤時,小胖告訴阿銘說他已經輸了200 多萬,然後阿銘與小胖再投入賭局,與楊小佩、林毅穎及楊 秋平,總共5 人開始賭博妞妞,後來阿銘與小胖總共賭輸了 約600 多萬,伊就覺得很奇怪,妞妞是有倍數的賭局,當楊 小佩作莊家時,伊朋友小胖從下注3 萬、5 萬開始加碼,直 到一把押20萬,楊小佩都能夠接受押注,伊覺得有被詐賭的 嫌疑,伊用手機開錄影模式側錄賭桌上之手機,就抓到楊小 佩身上的確是使用手機、耳機等科技工具詐賭,在楊小佩正 要將手機拿起來時,伊請她等一下,並請她解釋清楚手機為 何出現光點,楊小佩當下承認有使用科技工具詐賭,伊就叫 楊小佩交出手機及耳機,直接向她擺明是要私下處理還是打
電話報警,楊小佩要求伊私下處理就好,伊要求楊小佩要簽 本票對伊等(伊、小胖、阿銘)才有保障,楊小佩就簽下 300 萬的本票,同時伊要求林毅穎也要替楊小佩擔保,因此 楊小佩及林毅穎各簽1 張300 萬本票,總共600 萬元本票, 並且伊要求楊小佩簽立切結書,內容是楊小佩對伊等詐賭的 事實。隔天早上,伊等與楊小佩一同去楊小佩她家向楊小佩 的母親拿錢,伊、小胖及阿銘在22日早上共乘同一部車,而 楊小佩開一部車載林毅穎、楊秋平及另1 名友人,帶著伊等 到楊小佩住處跟楊小佩母親借錢,後來楊小佩的母親昏倒了 送醫,楊小佩就說要改換成拜託她公公借錢。到了楊小佩公 公家時,楊小佩的婆婆向楊小佩說先前已經借她300 多萬, 無法再借錢了,楊小佩說要向朋友借,伊等就離開了等語( 見警卷第294 、295 頁)。
②、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認識楊秋平、莊雅婷、陳信 愷、廖秋桐、邱奎銘、簡子銘等人。105年9月21日晚上9時 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軒檳榔攤內,伊跟楊秋平他們說 ,要找人去跟楊小佩詐賭,楊秋平叫楊小佩用工具詐賭,叫 伊等找人去抓,然後叫楊小佩賠錢,伊拿3 成詐得的錢。伊 之前有被人家詐賭過,人家教伊用手機錄影模式,照那支科 技手機,如果有紅外線傳送的光點,那就有詐賭,楊小佩有 看到伊用手機照她手機,她就要把手機拿走,伊叫他們把耳 機拿出來,他們就把耳機拿來。廖秋桐的角色是介紹小胖給 楊小佩騙,是楊秋平提議要詐賭楊小佩,說他們之前做,楊 小佩輸錢都不負責,如果有賺錢都一定要分到錢等語(見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649號偵查卷一第86至88 頁)。
⑶、證人即被告邱奎銘證述部分:
①、於警詢中證稱:於105年9月21日(案發日)下午約3時許, 陳奕銓(綽號漢堡)來臺中市烏日區五光路國憶汽車修配場 ,找伊跟簡子銘一同前往南投,演一場當賭場內的豬仔負責 下場賭錢輸錢,簡子銘負責提供賭資約100多萬。當時伊等2 部車下來南投,相約在南投縣○○市○○○村○○路000號 旁「上品檳榔攤」內,當時伊跟陳奕銓、簡子銘與廖秋桐( 牛頭桐)、楊秋平、陳信愷等人見面,共謀要對楊小佩詐賭 ,當時伊扮演賭場內被害人(豬仔),陳奕銓負責抓詐賭的 ,簡子銘負責跟陳奕銓一起送錢來給伊,廖秋桐(牛頭桐) 負責帶伊進場內跟被害人楊小佩認識及賭局中在旁當會計, 楊秋平負責當詐賭的賭客,還有1位某女負責遭抓詐賭後拿 現金20萬給楊秋平(代表楊秋平有心要處理賭債的假象給楊 小佩看),當時伊一入場,由伊跟楊秋平、楊小佩、楊小佩
老公等4人先玩妞妞,玩了約1個多小時伊輸了200、300萬, 伊隨後用微信通訊軟體通知簡子銘送錢過來,約過了30分鐘 左右,陳奕銓跟簡子銘帶現金100多萬進入賭場後,簡子銘 也下場玩輸了160萬,這期間陳奕銓就偷偷在錄影,懷疑楊 小佩詐賭,其後楊小佩、楊秋平就拿出詐賭手機、耳機等詐 賭工具,伊就叫廖秋桐(牛頭桐)跟伊走,佯稱他被伊給押 出去毆打,其實伊跟廖秋桐一走到檳榔攤外面,他就駕車走 了,伊隨後進去拿檳榔跟菸時,就見到楊小佩爬很高在拔監 視器給陳奕銓,伊就出來在該檳榔攤外面玩手機,等陳奕銓 出來,約過20分鐘陳奕銓就搬監視器去車上,楊小佩說要伊 等跟她一起去她家拿錢,伊就跟陳奕銓、簡子銘3人一同陪 楊小佩去她家。當天伊只負責當豬仔,其他伊只需要配合而 已,如簽本票或事後有無拿錢這些伊都不清楚,這些都要問 陳奕銓。伊當天之所以知道該處有賭局是陳奕銓告知伊和簡 子銘的。伊跟簡子銘一共輸了600萬元,隨後陳奕銓抓到楊 小佩詐賭後,錢就全部歸還伊及簡子銘了。事前陳奕銓有叫 伊入場賭,並先跟伊講伊怎麼賭都不會蠃,伊就知道伊要先 進去當豬仔,但至於對方怎麼詐伊賭,伊不清楚。該場詐賭 賭局是伊、陳奕銓、簡子銘、廖秋桐、楊秋平、陳信愷,還 有一位負責送錢過來給楊秋平的女生一起詐騙被害人楊小佩 、林毅穎。之後伊、陳奕銓、簡子銘有於105年1月6日前往 被害人韓瓊花住處,去找楊小佩、林毅穎出面還債,伊等離 開韓瓊花住處後,就到草屯中興路290號「不倒翁日式料理 」,跟楊秋平、陳信愷、莊雅婷聚會,當時是陳奕銓跟楊秋 平在聊楊小佩賭債的事。伊去扮演這角色的部分,陳奕銓說 事後才分錢,伊跟簡子銘只聽陳奕銓的等語(見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49號偵查卷一第160至165頁)。②、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105年9月21日當天是陳奕銓找 伊去,叫伊演豬去輸錢,伊輸了錢之後他們會進去抓,叫伊 先輸2、300萬元,然後再打電話叫陳奕銓拿錢過來。詐賭前 有先在另外1個檳榔攤模擬開會,開會有伊、陳奕銓、簡子 銘、廖秋桐、楊秋平、一對夫妻。賭博當天是由廖秋桐帶伊 去賭博,然後輸錢就叫簡子銘拿錢來,簡子銘、陳奕銓來之 後就抓楊小佩詐賭。當天楊小佩怕伊等報警,所以自己願意 簽本票的。監視錄影器是陳奕銓拿走的,他為何拿走伊不知 道。這個局是誰提議的,伊不知道,是陳奕銓跟伊講的。後 來伊有去楊小佩家討錢,伊等自己開自己的車,到的時候楊 小佩自己跟她媽媽要錢,後來又去楊小佩先生家,他們家人 沒有人要處理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 2649號偵查卷一第199至200頁)。
⑷、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秋平、被告陳奕銓、邱奎銘前揭證述內 容以觀,於105年9月21日下午3時許,被告陳奕銓前至臺中 市烏日區之汽車修配場,偕同被告邱奎銘、簡子銘一同前往 南投縣○○市○○「上品檳榔攤」內,與同案被告廖秋桐、 楊秋平、陳信愷等人商議要對告訴人楊小佩詐賭,由被告邱 奎銘擔任賭場內被害人「豬仔」之角色,被告陳奕銓負責抓 詐賭的,被告簡子銘負責與被告陳奕銓一起送錢來給輸錢之 被告邱奎銘。於同日下午4 、5 時許,被告邱奎銘依約由同 案被告廖秋桐帶至「軒檳榔攤」後,被告邱奎銘先輸款約1 、200 萬元後,即撥打電話聯絡被告陳奕銓、簡子銘攜帶現 金到場,被告簡子銘到場後亦加入賭局。嗣被告簡子銘、邱 奎銘約輸款600 萬元後,被告陳奕銓即佯稱抓到告訴人楊小 佩詐賭,要求告訴人楊小佩、林毅穎簽立本票,其後被告陳 奕銓、邱奎銘、簡子銘共乘1 部車尾隨告訴人楊小佩先後至 告訴人楊小佩家、告訴人林毅穎父母家等地,要求告訴人楊 小佩給付賭債等情,核與證人韓瓊花(即告訴人林毅穎之母 )於警詢、偵查中亦指證稱,被告簡子銘確有與被告陳奕銓 、邱奎銘一同前往其住處催討債務乙情相符(見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1082號偵查卷二第5 至8 、55頁) 。
3、被告簡子銘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 諱(見原審審理卷第141、294頁);且於偵查中更以證人身 分結證稱:105年9月21日當天是陳奕銓找伊去,他說跟他一 起去演個戲就有錢賺,伊演拿錢進去檳榔攤。當天要去該檳 榔攤前,有先去另一個檳榔攤開會。當天伊拿錢進去前,伊 原本就知道對方在詐賭,伊等是輸,陳奕銓抓到楊小佩詐賭 ,後來有叫楊小佩簽本票。監視錄影器是楊小佩拔的,伊有 聽到楊小佩跟陳奕銓說,監視器是陳奕銓要丟,還是她丟, 然後陳奕銓就把監視器拿走。當天後來伊等有去楊小佩夫妻 家拿錢,伊等是自己開車去,楊小佩開車載另外2個女生、 她先生一起去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 2649號偵查卷一第201 、202 頁),亦與前揭證人即同案被 告楊秋平、被告陳奕銓、邱奎銘上開證述之情節相符。則被 告簡子銘於案發當日下午,即搭乘被告陳奕銓之車輛前往「 上品檳榔攤」,見聞被告陳奕銓等人共謀欲藉由抓到告訴人 楊小佩詐賭之名義,要求告訴人楊小佩支付款項賠償,其後 被告簡子銘除攜帶現金到場予被告邱奎銘外,亦曾加入賭局 ,甚且搭車前往告訴人楊小佩家中等地取款,顯有參與本件 詐騙告訴人楊小佩犯行甚明。被告簡子銘前揭所辯,實無足 採信。至被告簡子銘請求再行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秋平、
被告陳奕銓、邱奎銘以證明其不知情乙節,然證人楊秋平、 陳奕銓、邱奎銘就被告簡子銘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已 證述明確,顯無再行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林穀豐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被告陳奕銓、邱奎銘、 簡子銘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林穀豐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與同案被 告楊秋平、莊雅婷、陳信愷;被告陳奕銓、邱奎銘、簡子銘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與同案被告楊秋平、莊雅 婷、陳信愷、廖秋桐,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依 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累犯:
1、被告陳奕銓前於9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 字第80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間,因妨害自由等 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508號、102年度上更 ㈠字第7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3罪)、5月、7月及有 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7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30號 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102年間,因偽 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24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3年6月9日縮 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4年4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2、被告邱奎銘前於104年間,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69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3、被告簡子銘前於103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80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105年4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陳奕銓、邱奎銘、簡子 銘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憑,其等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如犯罪事實 一㈡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以行為人犯罪之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認為縱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 之手段、犯罪情節輕微、被告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 態度良好,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
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被告陳奕銓、邱奎銘之辯護 人固以:被告陳奕銓、邱奎銘2人均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 人楊小佩達成和解,從刑法第339條之4立法意旨來看,該法 條主要係針對詐欺集團所設,被告陳奕銓、邱奎銘之犯行確 屬情輕法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查 ,被告邱奎銘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中,除扮演受詐賭之 對象外,復假意將同案被告廖秋桐押出室外,製造同案被告 廖秋桐因詐賭而遭毆打之假象,被告陳奕銓則負責識破告訴 人楊小佩詐賭,使告訴人楊小佩陷於其因詐賭遭識破之錯誤 ,衡諸上述犯行,被告邱奎銘、陳奕銓等人雖非首謀,然仍 屬該案之核心,重要性非輕,且其等於告訴人楊小佩、林毅 穎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12萬元並簽發本票後,仍持續對2 人施壓,要求其等交付更多財物,惡性實非輕微,並無情輕 法重之情。至其等之辯護人上開所請均屬法定刑內從輕科刑 之情形,就整體犯罪行為觀之,並無情堪憫恕之情狀可言, 尚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自均無刑法第59條所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適 用,其等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尚無理由,併此敘明。㈤、沒收部分: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 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 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 之物,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縱屬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亦 應於己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9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 2、6、9、13、17所示之物,均為同案被告楊秋平所有之物 ,且俱係供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各次犯行所用或預備 所用之物,業經同案被告楊秋平供承在卷(見警卷第8、9、 15頁);又如附表編號23、26、28至30、33所示之物,均為 同案被告陳信愷所有,並供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各次 犯行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此亦經同案被告陳信愷、莊雅婷 分別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22、195頁),爰各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陳奕銓、 林穀豐、簡子銘及邱奎銘所涉罪名項下沒收。至其餘扣案物 品雖分別為同案被告楊秋平、莊雅婷、陳信愷、廖秋桐及被 告陳奕銓所有之物,然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扣案物 品與被告等人本案各次犯行有何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
2、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二人 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 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 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 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是有關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 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 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 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 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 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 7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 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 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47號判決要旨參照) 。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 :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 73條第1項,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限於個案已實 際發還時,始無庸沒收。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 ,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等語。是基於準不當得 利衡平措施之法理,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之情 形,系爭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 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的立法目的。若仍一概予以宣告 沒收,恐造成國庫與被害人爭利或對犯罪行為人雙重剝奪之 情形,從而,沒收或求償擇一實現,同樣可滿足「排除犯罪 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經查:
⑴、被告林穀豐與同案被告楊秋平、莊雅婷、陳信愷4人於犯罪 事實一㈠所示之共同詐欺告訴人楊小佩犯行,合計得手現金 300萬元;被告陳奕銓、簡子銘及邱奎銘、同案被告楊秋平 、莊雅婷、陳信愷、廖秋桐7人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詐欺 告訴人楊小佩犯行,合計得手現金52萬元,是告訴人楊小佩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受詐欺所交付之現金合計為352 萬元(計算式:300萬元+52萬元=352萬元);同案被告楊 秋平先以70萬元與告訴人楊小佩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 成立調解,嗣再以40萬元與告訴人楊小佩就犯罪事實欄一㈠ 、㈡部分達成和解;同案被告莊雅婷以30萬元與告訴人楊小
佩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成立調解;同案被告陳信愷以 127萬元與告訴人楊小佩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達成和 解;被告林穀豐以53萬元與告訴人楊小佩達成和解;同案被 告廖秋桐以2萬元與告訴人楊小佩達成和解;被告陳奕銓、 簡子銘及邱奎銘3人共同以30萬元之賠償金額與告訴人楊小 佩調解成立,同案被告楊秋平、莊雅婷、陳信愷、廖秋桐、 被告林穀豐、陳奕銓、簡子銘及邱奎銘等人均已依約履行賠 償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調解成立筆錄1份、和解書4份 附卷可證(見原審審理卷第125至127、159、302、315、316 頁),並經告訴人楊小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原 審審理卷第143、176頁),是告訴人楊小佩就如犯罪事實欄 一㈠、㈡部分所取得之賠償金額合計為352萬元(計算式:7 0萬元+40萬元+30萬元+127萬元+53萬元+2萬元+30萬 元=352萬元)。
⑵、是依上述說明,告訴人楊小佩就本案被告等詐騙犯行所受之 全部損害確均已實際獲得填補,爰就被告林穀豐、陳奕銓、 簡子銘、邱奎銘於前揭各該次犯行,分別向告訴人楊小佩詐 取現金之犯罪所得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林穀豐、簡子銘、邱奎銘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