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426號
TCHM,107,上訴,426,2018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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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4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文興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鈺婷


選任辯護人 羅婉秦律師
      楊宇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751 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
字第1195號、第3329號、第6066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179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犯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壹個)沒收之。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為現任彰化縣芳苑鄉鄉民代表,甲○○(外號紅茶) 為乙○○心儀而欲追求之對象,己○○為甲○○之前男友, 與甲○○有感情糾紛。甲○○於民國106 年1 月15日下午, 在其友人陳再聰、洪淑芬夫妻位在彰化縣○○鄉○○路○○ 段000 巷00號住處喝酒、聊天時,向己○○之大舅子洪錫卿 (即洪淑芬之兄)表示,其對己○○非常的「賭爛」(臺語 )、不爽,並拿出手機欲播放有關己○○對其騷擾的錄音檔 給洪錫卿聽,洪錫卿表明不願介入此事後,甲○○隨即向洪 錫卿嗆聲,稱其在地方上很夠力,要找人把己○○抓出來等 語,雙方因此發生口角,洪錫卿遂自行離開。旋甲○○聯絡 乙○○到場,乙○○到場後,適洪錫卿亦返回上址,甲○○ 遂表示乙○○是彰化縣芳苑鄉鄉民代表,乙○○出言詢問洪



錫卿現場究竟發生何事,洪錫卿遂向乙○○稱:此事與你當 代表也沒有關係,有人說要出來抓人,這樣對嗎?等語,乙 ○○聽聞後隨即向洪錫卿嗆聲,要洪錫卿立刻離開,雙方因 此發生口角。後陸續有洪錫卿、乙○○各自之親友到場,雙 方人馬在上址相互叫罵,並發生推擠、拉扯之肢體衝突。待 雙方人馬散去後,乙○○駕車載甲○○返回乙○○位於彰化 縣○○鄉○○村○○段0 ○000 地號之服務處,甲○○不願 罷休,向乙○○哭訴、抱怨其如何遭己○○欺負、糟蹋,並 要求乙○○一定要為其出頭,給己○○一些教訓,乙○○聽 聞後,決定要幫甲○○出氣,2 人遂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聯絡,乙○○詢問甲○○己○○之住處何在,經甲○ ○告知在「舊趙甲里」,乙○○欲持槍、彈以恐嚇己○○, 遂以手機通訊軟體聯絡向其友人施博洋借用槍、彈(施博洋 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於同日19時許,乙○○要求不知 情之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與 甲○○及另一名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一同外出 ,乙○○沿路指示戊○○駕車至施博洋位在彰化縣○○鎮○ ○○街00號住處附近後,乙○○下車進入施博洋住處,向施 博洋借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彈匣1 個)及具殺傷力之子彈4 顆,並將之裝入包包 內,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子彈。
二、乙○○取得上開改造手槍、子彈後,坐上前揭自用小客車副 駕駛座,稱「去舊趙甲里」,並指示戊○○駕車往己○○位 於○○縣○○鎮○○里○○巷00-00號住處行進。至同日20 時36分許,戊○○駕車沿彰化縣二林鎮鎮平巷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鎮平巷59號之新生國民小學門口附近時,乙○○ 自包包內拿出上開槍枝,並詢問甲○○己○○家是哪間,甲 ○○回稱:「快到了」,乙○○即拉手槍滑套上膛,並要求 戊○○放慢行車速度,甲○○見狀,已知悉乙○○欲持槍、 彈恐嚇己○○,竟與乙○○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聯絡,待車輛緩慢行至 己○○上開住處附近時,語出:「就是這間」等語,乙○○ 遂要求戊○○將車輛減速至幾乎靜止狀態,乙○○見甲○○ 所指己○○住處屋內客廳燈光明亮,經由大門上半部透明玻 璃材質由屋外往屋內看,未可得知是否有人在內(實則當時 屋內有己○○、丁○○、丙○○坐在沙發上),即持該改造 手槍朝住處大門射擊4 發子彈(其中1 發子彈擊中大門上方 玻璃,餘3 發子彈擊中大門下方鋁板),致當時在屋內之己 ○○、丁○○、丙○○等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乙



○○隨即指示戊○○駕車離開。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關於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之敘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乃於當事人之 真意不甚明確時,依此規定,以確定其上訴之範圍,若當 事人之真意甚為明確,即無適用此項規定之餘地,本件上 訴人因販賣禁藥、竊盜及恐嚇案件,不服第一審判決,提 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狀雖未聲明為一部上訴或全部上訴 ,惟其在原審審判期日陳述上訴之要旨時,業已表明「祇 對販賣禁藥部分上訴,竊盜、恐嚇部分沒有上訴」云云, 原審猶認恐嚇部分係在上訴之範圍,一併予以審判,自係 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1325號判例參照)。(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乙○○被訴非法持 有改造手槍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下稱原審法院)審理後,均諭知有罪之判決;嗣經被告 乙○○提起上訴,被告乙○○雖未於聲明上訴狀中聲明為 一部上訴或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9 頁),然嗣於本院審 理時已表明僅就原審法院判決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提起上 訴,對原審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在 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09 頁背面),且當庭具狀對原審 判決犯罪事實欄四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撤回上訴,此 有本院107 年5 月10日審判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各 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 頁背面、第130 頁),而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故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就被告乙○ ○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乙○○被訴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嫌 部分,其餘被訴部分(即原審犯罪事實欄四)則業已確定 ;另被告甲○○係就其所犯之全部犯行提起上訴,合先敘 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必具備「 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 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 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 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 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 。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 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 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 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 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茲 被告甲○○之辯護人否認共同被告乙○○、洪健維、證人 戊○○、己○○、丁○○、丙○○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茲因其等於檢察官偵查、原審或 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具結之證詞既有證據能力,其等於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已非不可或缺,自無必要性,應 認其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 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 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 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 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 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 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 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 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 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 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 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 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 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 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 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 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 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 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判決所引用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2 月24日刑 鑑字第1060008102號、106 年3 月20日刑生字第10600081 91號、106 年5 月11日刑鑑字第1060008104號鑑定書(見



偵字第3329號卷第35至36頁、第47頁至第48頁反面、第16 6 頁至第167 頁反面),係經由查獲之調查機關彰化縣警 察局芳苑分局就扣案之改造手槍、彈殼、彈頭,及自扣案 之改造手槍上採集之棉棒,依上開程序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則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書,自屬前揭 「法律有規定」得為證據者,而具有證據能力。(三)另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 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 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 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 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 ,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 年度臺上字第209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 人、被告乙○○、甲○○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本院所引用除上開理由欄壹、二、(一 )所述外之下列證據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68頁背面至第69頁背面、第110頁至第125頁),本院審酌 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 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
(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 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 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 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 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 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 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五)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 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 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認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第126 頁至第12 7 頁);訊據被告甲○○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非法持有改造 手槍犯行,辯稱:我沒有跟乙○○討論,不知道乙○○要去 己○○住處,也不知道乙○○拿槍,當時我已經喝醉,車上 都在睡覺云云;被告甲○○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件並 無證據及證人之證詞足以認定甲○○與乙○○有共謀共同持 槍及對己○○住處開槍射擊之恐嚇行為,再退萬步言,縱認 甲○○有意要乙○○恐嚇己○○,但乙○○以持槍之方式恐 嚇己○○,顯已逾越與甲○○意思聯絡之範圍,甲○○應僅 成立恐嚇罪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乙○○為現任彰化縣芳苑鄉鄉民代表,被告甲○○為 乙○○心儀而欲追求之對象,己○○為甲○○之前男友, 與甲○○有感情糾紛。甲○○於106 年1 月15日下午,在 其友人陳再聰、洪淑芬夫妻位在○○縣○○鄉○○路○○ 段000 巷00號住處喝酒、聊天時,向己○○之大舅子洪錫 卿(即洪淑芬之兄)表示,其對己○○非常的「賭爛」( 臺語)、不爽,並拿出手機欲播放有關己○○對其騷擾的 錄音檔給洪錫卿聽,洪錫卿表明不願介入此事後,甲○○ 隨即向洪錫卿嗆聲,稱其在地方上很夠力,要找人把己○ ○抓出來等語,雙方因此發生口角,洪錫卿遂自行離開。 旋甲○○聯絡乙○○到場,乙○○到場後,適洪錫卿亦返 回上址,甲○○遂表示乙○○是鄉民代表,乙○○出言詢 問洪錫卿現場究竟發生何事,洪錫卿遂向乙○○稱:此事 與你當代表也沒有關係,有人說要出來抓人,這樣對嗎? 等語,乙○○聽聞後隨即向洪錫卿嗆聲,要求洪錫卿立刻 離開,雙方因此發生口角。之後陸續有洪錫卿、乙○○各 自之親友到場,雙方人馬在上址相互叫罵,並發生推擠、 拉扯之肢體衝突等事實,業據證人洪錫卿、陳再聰、戊○ ○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及供述明確(見他字第190 號 卷第178 頁至第179 頁;原審卷㈡第139 頁至第141 頁反 面、第142 頁反面、第143 頁反面、144 頁反面、偵字第



190 號卷第163 頁及反面;原審卷㈢第5 頁、第6 頁反面 、第11頁;偵字第1241號卷第10頁、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 ;原審卷㈠第194 頁、第207 頁反面);核與被告乙○○ 於偵訊、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因為己○○跟甲○○有糾 紛,那天下午甲○○在喝酒,打電話叫我去南園載她,我 去的時候,有2 個年輕人,應該是己○○的親戚過來跟我 嗆聲,也有叫人過來,叫了4 、5 臺車。過了一下子我兒 子也有帶人過來等語(見他字第190 號卷第155 頁反面、 第159 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天我去陳再聰家 ,有甲○○及陳再聰夫妻,他們在喝酒,甲○○在那裏跟 那裏的人互吵,也有跟洪錫卿大小聲,我也有參與說話, 後來洪錫卿帶人來,大家有口角,口角之後我有打電話給 洪健維,他說要撂4 、5 臺車,洪健維是後來才來,之後 我與甲○○就離開…是我喜歡甲○○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155 頁及反面、第162 頁及反面、第164 頁反面),並供 稱:當天甲○○打電話叫洪健維去陳再聰他家載她,但洪 健維不要去,所以我才到陳再聰家,甲○○和陳再聰的老 婆大小聲、吵架,陳再聰老婆好像是己○○的姐姐或妹妹 ,甲○○有告訴我她與己○○有感情糾紛,她說己○○欺 負她,後來又有兩個年輕人來,洪錫卿看到我有說「此事 與你當代表也沒有關係,有人說要出來抓人,這樣對嗎」 等語,我就要求洪錫卿立刻離開,年輕人兩人就跟我嗆說 要去叫人來,雙方因此發生口角,後因陸續洪錫卿及我各 自親友到場,雙方人馬因此有互相叫罵、推擠、拉扯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27頁背面至第29頁背面;原審卷㈢第27頁 及反面);被告甲○○亦坦承稱:乙○○對我印象很好, 喜歡我吧,一直在打聽我,一開始是我、陳再聰、洪錫卿 及綽號「河哥」之男子先去吃飯再去陳再聰家,因為洪錫 卿有來,我就放一段己○○之前酒醉打我的電話錄音,洪 錫卿聽了之後表示他不願意管,之後洪錫卿就出去了,後 來我打電話給洪健維要他來幫我開車,結果是乙○○來, 乙○○就在陳再聰家裡跟現場的人喝酒聊天,後來陳建宏 及洪健維都來了,兩方在陳再聰家有互嗆(見偵字第3329 號卷第15頁、第29頁),…乙○○有意追求我,己○○則 是我前男友,我們有感情糾紛,我在陳再聰家把我對己○ ○的不滿講給洪錫卿聽,把錄音帶放給他聽,洪錫卿有跟 我說不要在他面前講己○○的事情,後來乙○○有到場, 洪錫卿進來後就對乙○○嗆聲說「有人嗆現在玩的不錯, 跟代表在共事」,因為己○○大兒子陳建宏及綽號「阿海 」的洪健維有到現場,現場雙方人馬有互相推擠叫罵等語



明確(見原審卷㈠第40頁反面、第41頁反面、第42頁;原 審卷㈢第26頁反面),應可認定。
(二)被告乙○○自陳再聰住處駕車載被告甲○○返回乙○○位 於○○縣○○鄉○○村○○段0 之000 地號之服務處後, 甲○○不願罷休,向乙○○哭訴、抱怨其如何遭己○○欺 負、糟蹋,並要求乙○○一定要為其出頭,給己○○一些 教訓,乙○○聽聞後,決定要幫甲○○出氣,2 人共同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乙○○詢問甲○○己○○之 住處何在,經甲○○告知在「舊趙甲里」,乙○○欲持槍 、彈以恐嚇己○○,遂以手機通訊軟體聯絡向其友人施博 洋借用槍、彈,於同日19時許,乙○○要求不知情之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與甲○○ 及另一名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一同外出,乙 ○○沿路指示戊○○駕車至施博洋位在彰化縣○○鎮○○ ○街00號住處附近後,乙○○下車進入施博洋住處,向施 博洋借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彈匣1 個)及具殺傷力之子彈4 顆,並將之裝入 包包內,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子彈,乙○○ 取得上開槍、彈後,坐上前揭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稱「 去舊趙甲里」,並指示戊○○駕車往己○○位於○○縣○ ○鎮○○里○○巷00-00 號住處行進。至同日20時36分許 ,戊○○駕車行經鎮平巷59號之新生國民小學門口附近時 ,乙○○自包包內拿出上開槍枝,並問甲○○己○○家是 哪間,甲○○回稱:「快到了」,乙○○即拉手槍滑套上 膛,並要求戊○○放慢行車速度,甲○○見狀,已知悉乙 ○○欲持槍、彈恐嚇己○○,竟共同基於非法持有槍、彈 之犯意聯絡,待車輛緩慢行至己○○上開住處附近時,語 出:「就是這間」等語,乙○○遂要求戊○○將車輛減速 至幾乎靜止狀態,乙○○即持該改造手槍,朝甲○○所指 己○○住處大門射擊4 發子彈等事實,則有下列證據可資 佐證:
1.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之前不認識己○○,也 不知道己○○住哪裡,106 年1 月15日與甲○○從陳再聰 家回來服務處後,甲○○在服務處跟我說己○○怎麼欺負 她、欺騙感情,那時候我就決定要去向施博洋拿槍,然後 我就找戊○○開車,並要甲○○和「鴻志」之人一同前往 ,就是要甲○○報己○○的住處,我有跟甲○○說要去溪 湖,甲○○也有問我要去溪湖做什麼,我說要找朋友,到 施博洋住處我自己下車拿槍,我向施博洋借槍、彈後,放 在包包內,然後上車坐上副駕駛座,因為我有聽甲○○說



過己○○住舊趙甲里,所以我說要去舊趙甲里,到學校( 新生國小)時,我把槍拿出來,並問甲○○己○○家住在 哪裡,甲○○說快到了,我要戊○○開慢一點,之後到己 ○○家門口,甲○○用手比說就是這一間,我就直接搖下 車窗,把槍伸出去開槍,開完槍之後甲○○沒有問為何要 開槍,我感覺甲○○對我開槍沒有覺得訝異,我則跟甲○ ○說這件事情我會自己擔下來,不會連累到她,單純是要 幫甲○○出氣…原審卷㈠第65頁自白書是我叫人家幫我寫 的,裡面是照我意思寫的,有念給我聽再蓋印,自白書記 載:我跟甲○○回去服務處之後,甲○○才跟我說她剛才 在陳再聰家跟誰發生口角的前因後果給我聽之後,表示要 我替她出一口氣,我叫甲○○不要再說了,因為我聽完也 很不爽,就立刻打電話給施博洋等情,是實在的,甲○○ 說出來的意思就是要我幫她出一口氣,我是因為甲○○跟 我講一些話的關係才開槍,我是要幫她出一口氣,我開槍 是要嚇己○○一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0 頁、161 頁及 反面、第162 頁反面至第164 頁、第165 頁、第166 頁及 反面、第167 頁反面、第169 頁至第170 頁、第171 頁及 反面、第172 頁反面、第173 頁);並於原審訊問及審理 時分別供稱:我載甲○○回到服務處後,甲○○講她與己 ○○的事情給我聽,說己○○騙她、欺負她,己○○這樣 對甲○○,我有點替甲○○不滿,那天又有人嗆我要怎麼 樣沒關係,我開槍的用意想要嚇一下他,從服務處出發前 ,我問甲○○己○○家在哪裡,甲○○跟我說舊趙甲里, 我們就馬上出發,向施博洋借到槍枝後,我上車就跟戊○ ○說去舊趙甲里,車上的人都知道要去舊趙甲里,我是在 差不多還沒到新生國小那邊之前的紅綠燈那裏拿出槍並上 膛,然後甲○○突然語出「快到了」等語,我就要求戊○ ○放慢速度,待車輛緩慢進行到己○○上開住處,甲○○ 說「就是這」,我就要求戊○○將車輛減速至幾乎靜止的 狀態,…我開槍後直到回到服務處,甲○○都沒有問我為 何開槍,…我開槍後一直到我打給甲○○問事情發生了, 要怎麼處理這段期間,甲○○沒有主動問我開槍的事,我 也沒有跟甲○○說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8頁、第29頁至第 30頁;原審卷㈠第32頁、第33頁反面)。 2.證人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稱及證稱:我載乙○○ 及「紅茶」甲○○從陳再聰家回服務處,在路上甲○○有 跟乙○○哭訴己○○的事情,到了服務處乙○○及甲○○ 一起在那邊,約過了1 小時多,我先回家,再過2 、3 小 時我到服務處找洪健維,當時約晚上7 、8 點,乙○○就



叫我開車載他、甲○○及另一個我不認識的人外出,乙○ ○坐副駕駛座,甲○○坐駕駛座後面,坐在甲○○旁邊的 人我不認識,乙○○報路叫我開去溪湖,車上的人應該有 小聲交談,但我不記得說什麼,到溪湖後,乙○○下車進 到其中一間屋內,停留約5 至10分鐘,後來再上車,乙○ ○就說「走」,我就開車回頭,一樣是乙○○跟我說怎麼 走,我依照他的指示開,一直到新生國小時,甲○○跟乙 ○○說「要到了」,乙○○叫我開慢一點,乙○○不知道 從哪裡拿出槍枝,直到己○○住處外面,甲○○說「就是 這間」,乙○○就叫我停下來,乙○○就開槍,乙○○開 槍後,就說「走,回家」,我沒有聽到有人責備或質問乙 ○○為何要開槍,也沒有討論為何開槍,…乙○○連續開 3、4槍,開槍之後,車上沒有人講話或討論等語(見偵字 第1241號卷第20頁及反面;原審卷㈠第195頁反面至第19 7頁反面、第202頁至第205頁、第208頁至第211頁、第212 頁及反面)。
3.證人施博洋於偵訊中證稱:(提示槍枝照片及鑑定意見書 )我有拿這支槍枝給乙○○,乙○○是代表,有把玩槍枝 給乙○○看過,所以他知道我有槍枝,乙○○跟我借槍去 開,後來我有問乙○○,是我的槍嗎,乙○○說對等語( 見偵字第3329號卷第177 頁至第178 頁),且自扣案之槍 枝滑套採得與施博洋相符之DNA 乙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6 年3 月20日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字第33 29號卷第47頁)。
4.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分別供承:在服務處時,我有向乙○○哭訴,抱怨己○○ 還有他的親人糟蹋、態度惡劣,現場乙○○還有其他人都 有聽到我在哭,乙○○就叫我上車,當時車上有我、乙○ ○跟2 個小弟,乙○○有問我己○○的地址,我有跟乙○ ○說是新生國小算過去第3 間那邊,就是外面鋁門窗特別 漂亮的那一間,,…是乙○○開槍,坐在車上從窗戶向己 ○○住處連續開約3 、4 槍,…我覺得乙○○是要去幫我 對己○○出氣,…如果不是事實,乙○○沒有必要講不利 於我的話等語(見偵字第3329號卷第59頁反面、第68頁、 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原審卷㈠第42頁、第44頁、第236 頁反面、第237 頁反面、第238 頁)。
5.證人洪健維於偵訊中證稱:我父親乙○○說他去開槍,對 方報警,警察在查,一直拜託我幫他頂替,我父親拜託我 頂替時,甲○○當時也在旁邊,甲○○跟我父親一起拜託 我出來頂替,甲○○說她有一個植物人弟弟跟一個女兒要



養,她要留在外面賺錢等語(見他字第190 號卷第145 頁 及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跟我父親乙○○每 天都有交集,常在一起,我父親要我頂替,甲○○也一直 拜託我頂替,說她有一個植物人弟弟還有女兒要養,是要 頂替乙○○及甲○○,…是甲○○跟乙○○要我頂替甲○ ○跟乙○○(見原審卷㈠第215 頁反面、第218 頁、第22 4 頁及反面)。被告乙○○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開始 我叫洪健維頂替,洪健維不答應,接著甲○○帶洪健維到 房間裡,出來後,洪健維就答應頂替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171 頁);另供稱:教唆頂替是我跟甲○○決定要這樣做 ,隔天(16日)中午,我跟甲○○講好找人頂替,我打給 甲○○,說事情發生了,看要怎麼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㈠ 第32頁反面)。且被告甲○○亦供承:乙○○叫洪健維頂 替時,我也在場,我有一個植物人弟弟跟女兒,(問:洪 健維稱你有跟乙○○一起拜託他出來頂替,還跟他說你有 一個植物人弟弟跟女兒,你要留在外面賺錢?)(甲○○ 點頭)等語(見他字第190號卷第153頁反面;偵字第3329 號卷第16頁)。
6.被告乙○○持該槍枝朝己○○上址住處射擊4 發子彈乙節 ,亦據證人即被害人己○○、丁○○、丙○○於偵訊、原 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晚上丁○○、丙○○都在客廳裡面, 有將電視打開讓電視有聲音,但都沒有在看電視,是在滑 手機,客廳也有開燈,到了晚上8 點30分左右,己○○回 家,回到家不到10分鐘,當時己○○、丁○○、丙○○3 人都是坐著,就聽到外面傳來幾聲槍聲,看到玻璃破掉, 子彈打到屋內的牆壁、椅子、門及玻璃,第一時間3 人都 呆住了,不知道怎麼辦,己○○就先打電話給洪錫卿說我 家被槍擊,洪錫卿叫我去報警,然後洪錫卿有到我家來看 ,至於彈殼跟子彈都是警察到場後找到的等語明確(見他 字第190號卷第113頁反面至第114頁反面;原審卷㈡第111 頁至第138頁反面),且被告乙○○持以射擊之扣案槍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經送驗結果 ,認係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 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用,認具殺傷力;且該槍枝試射彈頭、殼,經與送鑑之己 ○○住宅遭槍擊案現場彈殼3顆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 痕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6年5月11日鑑定書可憑(見偵字第3329號卷 第166頁);另扣案之彈殼1顆,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制 式彈殼,經與送鑑之己○○住宅遭槍擊案現場彈殼3顆比



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支槍枝所 擊發乙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24日鑑 定書可稽(見偵字第3329號卷第35頁)。此外,復有彰化 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06年9月5日函檢附之現場勘察報告、 自白書、彰化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現場監視器 翻拍照片、蒐證照片、車行紀錄、現場勘驗蒐證照片在卷 (見原審卷㈡第3頁至第47頁;原審卷㈠第64頁至第66頁 ;偵字第1195號卷第40頁至第52頁、第56頁至第58頁;偵 字第3329號卷第196、197頁)及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可佐 。
(三)綜上所述,被告乙○○與己○○素不相識,業經被告乙○ ○供述及證述如前,乙○○本無任何對己○○報復尋仇之 動機,而被告甲○○先前在陳再聰之住處,已因其與己○ ○之感情糾紛,要求洪錫卿出面未果,而與洪錫卿發生口 角爭執,甲○○後致電洪健維,由乙○○到場後,乙○○ 復因甲○○與洪錫卿之上開不悅,及洪錫卿與乙○○相互 嗆聲,而致乙○○、洪錫卿雙方人馬互相推擠、拉扯而發 生肢體衝突,後雖乙○○及甲○○雙雙離開現場返回服務 處,然應可知斯時乙○○已因甲○○之事而對洪錫卿、己 ○○有相當之不滿,而被告甲○○明知上情,亦明知乙○ ○有意追求她,如其向乙○○哭訴,將導致乙○○為其出 氣,竟於返回服務處之車上及返回服務處後,持續向對其 心儀之被告乙○○哭訴其如何遭己○○欺負,意要乙○○ 為其出氣,乙○○聽聞後,對甲○○遭己○○不堪之對待 甚感氣憤,即要甲○○不要再說,隨即向甲○○詢問己○ ○住處,並要被告甲○○上車,與其一同乘車外出,是被 告甲○○於斯時應已知悉被告乙○○欲前往尋找己○○恐 嚇尋仇,惟仍一同前往並告知己○○之住處係在舊趙甲里 ,足見被告甲○○與被告乙○○就恐嚇己○○之犯行本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況且,被告乙○○係因甲○○ 在前往服務處之途中及在服務處時,向其哭訴遭己○○欺 負,要乙○○幫她出氣,乙○○在服務處時始決定欲前往 對己○○住處開槍,而叫甲○○上車之目的,就是要叫甲 ○○報己○○之住處,乙○○於驅車前往溪湖取槍之途中 ,除有告知甲○○要前往溪湖找朋友,並獨自下車取槍, 因甲○○有告知乙○○己○○住在舊趙甲里,乙○○取槍 後遂指示戊○○駕車前往舊趙甲里,甲○○並於路途中告 知乙○○己○○之住處快到了,且乙○○是快到學校(即 新生國小)時,即取槍出來,並將槍枝上膛,要求戊○○ 將車開慢一點,到了學校,經乙○○詢問「住哪裡?」,



甲○○即主動以手指出己○○之住處,告知己○○之住處 「就是這間」,乙○○隨即指示戊○○駕車停在己○○之 住處前,由副駕駛座伸出槍枝,朝己○○住處客廳大門之 鋁板、玻璃處射擊共4 槍;既甲○○於服務處時,早已知 悉與乙○○自服務處出發,係要前去找己○○出氣,已如 前述,且於接近新生國小,乙○○取出槍枝並將槍枝上膛 時,甲○○斯時即應知悉乙○○欲持槍恐嚇己○○,猶告 知乙○○並詳細指明己○○之住處,以供乙○○對己○○ 之住處開槍恐嚇,足見至遲於新生國小時,甲○○已知悉 乙○○欲持槍、彈恐嚇己○○,而與乙○○有共同基於非 法持有槍、彈之犯意聯絡。再者,甲○○於乙○○開槍射 擊後,並無感到莫名或訝異之情,亦未向乙○○詢問為何 朝己○○住處開槍乙節,已據證人乙○○、戊○○證述如 前,倘被告甲○○所辯:事先不知與乙○○外出是要去找 己○○出氣,在車上也不知乙○○持槍要嚇、教訓己○○ ,是因為酒醉所以在車上休息等語為真,則應不會到新生 國小時,即主動表示「快到了」等語,並於乙○○詢問己 ○○住處時,應不會具體指出己○○之住處供乙○○持槍 射擊,況於乙○○射擊後,衡情應會感到驚訝、詢問乙○ ○,然被告甲○○卻均無如此舉措,甚者,至找洪健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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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