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武全
選任辯護人 賴俊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06 年度訴字第172 號中華民國107 年1 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46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蕭武全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持用廠牌「華碩」 並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海洛 因之聯絡工具,與如附表一販賣對象欄所示之人聯繫毒品交 易事宜後,先後於如附表一販賣時間欄、地點欄所示時、地 ,以如附表一交易方式欄所示方式,分別販賣如附表一交易 方式欄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販賣對象欄所示之人,並 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7 至11販賣所得欄所示之金錢及 編號6 販賣所得欄所示之價值相當於新臺幣(下同)1000元 之網路遊戲「星城」遊戲點數。
二、蕭武全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所持用上開廠 牌「華碩」並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作 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與如附表二販賣對象欄所 示之人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如附表二販賣時間欄、地點 欄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二交易方式欄所示方式,販賣如附 表二交易方式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販賣對象 欄所示之人,並取得如附表二販賣所得欄所示之金錢。嗣經 警對蕭武全所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 監察,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武全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且 經證人魏淑萍於警詢及偵查中(見他卷二第165至170 、157 至161 、193 至198 頁)、孫弘鑫於警詢中(見他卷二第13 7 至143 頁)、孫玉娟於於警詢及偵查中(見他卷二第39至 44、65至68頁)分別證述明確,並各指認販賣海洛因或甲基 安非他命之人確係被告無訛,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 份在卷可考(見警卷26至28頁、53 至54頁、72至74頁)。參以孫玉娟多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以90 年度易字第443 號、96年度訴字第560 號、96年度訴字第66 2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8 月、5 月;8 月、5 月 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 證人孫玉娟確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而有向 被告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動機。又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確為被告所使用,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於附表一、二所示聯繫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原 審卷111 至178 頁、196 至205 頁、210 至231 頁),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 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因之販賣之利 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 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 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 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 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 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 風險,從事此買賣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 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 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本案被告於附表 一、二販賣時間欄、地點欄所示時、地,以其交易方式欄所 示方式,分別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其販賣對象欄所 示之人,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7 至11販賣所得欄所示 之金錢、編號6 販賣所得欄所示之價值相當於1000元之網路 遊戲「星城」遊戲點數及附表二販賣所得欄所示之金錢,詳 如上述。依前開說明,倘無差額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致 於甘冒觸犯重典之風險,無端多次至上開處所交付毒品之理 。從而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附表二所
示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販賣對象欄所示之人之交 易,均具有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㈢綜上,被告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附表一及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附表二販賣對象欄所示之人, 其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而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11罪)、附表二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 罪)間,均犯意各別,時間有異,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投刑簡字 第34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5 月28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1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惟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均依法 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㈣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理 由載稱:「又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 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 對製造、販賣、運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亦 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增訂第2 項規定。」業闡明增訂該 條文之目的,在鼓勵被告自白,俾使此等類型案件早日確定 ,並開啟被告自新之路等旨。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 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行為人之行為應如 何適用法律,既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 上之評價,故被告是否曾為自白,不以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 要;且自白既係被告於刑事訴追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 出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 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均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8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分別自白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11 所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1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減輕其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先 加重後減輕之,就死刑、無期徒刑部分減輕之。 ⒉至於被告上訴意旨及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雖稱:就附表一編 號4 部分,檢察官於106 年6 月2 日偵訊被告時,並未明確 告知究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何項罪名;而檢察官雖有向 被告提示105 年11月19日之監聽譯文,確認是何人與何人之 對話,但供被告閱覽時間僅11秒,該次對話時間距離106 年 6 月2 日偵訊時已達半年以上,被告記憶模糊不清,無法憑 監聽譯文回憶當時情況;且購毒者魏淑萍於106 年3 月14日 有指證被告該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檢察官若有提示魏淑萍 的筆錄,被告應可以回憶而自白犯行,但檢察官未予提示, 致被告不能就魏淑萍的指證表示意見,依最高法院105 年度 台上字第1565號判決意旨,仍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減刑寬典之適用等語。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 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 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 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第1 款、第96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 條之2 規定於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 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 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 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 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 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 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 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 事理之平,亦與法律規範目的齟齬。故而,就所犯販賣毒品 之罪,在承辦員警、檢察官均未詢(訊)及,即行結案、起 訴之特別狀況,雖僅於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 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5 年度 台上字第1565號判決意旨固可參照,惟經本院於107 年4 月 25日準備程序中,勘驗被告106 年6 月2 日偵訊光碟,結果 如下(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至59頁):
「檢察官問:蕭武全先生?
被 告答:是。
檢察官問:你的出生年月日?
被 告答:60年00月0 日。
檢察官問:身分證字號?
被 告答:Z000000000。
檢察官問:好。戶籍地?
被 告答:(南投縣)○○○市○○路000號
檢察官問:那你因為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喔,那你可 以保持緘默、不講話。可以請律師。如果你是低 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 求法律扶助者,可以請求。你可以請求調查有利 的證據。這樣權利都清楚嗎?
被 告答:清楚。
檢察官問:是不是原住民?
被 告答:不是。
檢察官問:是不是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
被 告答:不是。
檢察官問:那有沒要律師?
被 告答:報告,沒有。
檢察官問:(提示105 年度他字第864 號卷㈡第176 頁 1051119 下午11時30分11秒之譯文) 【被告之遠距視訊螢幕畫面之左上角,開始出現提示譯文 內容的畫面】(00:02:24秒至00:04:46秒) 檢察官問:那你看一下這個,105 年11月19日下午11時30分 11秒之譯文,這是誰和誰的對話?就一通,誰和 誰的對話?是什麼意思喔?你看完再跟我說喔。 被 告答:(沈默不語)。
檢察官問:我跟你說明一下,其中有段譯文,你先看一看, 我先跟你說明一下,其中譯文,一開始是B 講說 『你在哪?』;A 就回答『在家啊。』;B 就說 『你家哦?能過去嗎?』;A 就說『來啊。』; B就說『好,掰掰。』。
檢察官問:我說的譯文,就是上面「打勾」的地方,你看一 下啦喔。「打勾」的地方,你看一下喔。
【被告之遠距視訊螢幕畫面之左上角之提示譯文內容,檢 察官以手指出「打勾」地方示意被告看】
檢察官問:你有沒有看到「打勾」?
被 告答:有。
檢察官問:有喔,那就「打勾」的地方,你看一下。 被 告答:(沈默不語)。
檢察官問:你看到嗎?
被 告答:有啊。
檢察官問:那看完了嗎?
被 告答:看完了。
【被告之遠距視訊螢幕畫面之左上角,提示譯文內容的畫 面,關閉】(11:04:46秒)
檢察官問:那這一通是誰和誰的對話?
被 告答:我和魏淑萍啊。
檢察官問:你和魏淑萍的對話。那這一通對話內容是什麼? 被告答:她要來我家找我(台語)。
檢察官問:要來我家找我。
被 告答:嘿啊(是啊)。
檢察官問:然後哩,然後這時候在做甚麼?
被 告答:後來她也沒有來啊。
檢察官問:後來她沒有,後來她沒有(來)。
後來她(沒)到你家喔?
被 告答:嘿啊(是啊)。
檢察官問:那這一通和毒品交易有沒有關係?
被 告答:沒有啦,因為她也沒來找我啊。
檢察官問:那有無其他補充?
被 告答:(沈默不語)
檢察官問:那有無其他補充的部分?
被 告答:報告,沒有。
檢察官問:(諭知)還監。
檢察官問:再問一下(檢察官揮手示意),你剛剛說這次到 你家和毒品無關喔?
被 告答:嘿呀(是啊),無關。
檢察官問:我現在再問一下,你這一次有沒有販賣或是轉讓 毒品給魏淑萍?
被 告答:這一次沒有啊。
檢察官問:這一次我沒有販賣或轉讓毒品給魏淑萍。 檢察官問:好,有沒有其他補充?
被 告答:報告,沒有。
檢察官問:(諭知)還監。」
由上開勘驗結果明顯可知,檢察官於訊問之初雖僅告知被告 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未告知所犯法條,但於訊 問中提示被告與證人魏淑萍之監聽譯文後,已明確訊問被告 該次有無販賣或是轉讓毒品給魏淑萍,足認被告之防禦權並 未受剝奪;又檢察官係自光碟時間00:02:24秒起至00:04 :46秒止提示監聽譯文給被告閱覽,並於訊問時詳細告知譯 文之內容,上訴及辯護意旨稱檢察官提示供被告閱覽之時間 僅11秒,顯與事實不符;再者,被告閱覽上開監聽譯文後, 已自承係其與證人魏淑萍之對話,並否認當天有與魏淑萍見 面,亦否認該次對話與販賣或轉讓毒品有關,並未對檢察官
表示其有記憶不清之情事,上訴及辯護意旨稱被告因記憶不 清而未能自白該次販賣海洛因給魏淑萍之犯行乙節,亦非可 採。綜上,檢察官於106 年6 月2 日偵訊時既已就附表一編 號4 之犯罪事實訊問被告,並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自 無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565號判決意旨所稱「承辦檢 察官未訊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被告於106 年 6 月2 日偵訊時,既辯稱其於105 年11月19日未與魏淑萍見 面,並無販賣或轉該毒品與魏淑萍等語,自難認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4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有何自 白,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復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 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 第一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為 國際間大盤毒梟販賣鉅量者,亦有為一般中、小盤毒販少量 販賣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 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 徒刑」,不可謂不重。我國刑法係採教育刑主義,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茍予長期教育改造,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顯有可憫恕之處,如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即有斟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臻於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 告販賣海洛因11次,販賣對象僅有3 人,販賣所得1 萬5000 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次,販賣對象僅有1 人,販賣所得 1000元,可見其各次所犯之販賣毒品數量非鉅,所生危害有 限,獲利尚非甚豐,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若不論販賣之對象 、數量多寡,概依上開法定刑論處,尚屬過苛,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社會一般之同情,顯不符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而屬過 重,客觀上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附表一所 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減輕
其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先加重後遞減輕之,就死 刑、無期徒刑部分遞減輕之。
㈥原審認被告之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刑法第59 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第40條第1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0 條之3 第2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法令禁 止販賣且為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為貪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 風氣,並參酌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金額 ,且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敘明沒收之理由( 詳見後述沒收部分),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 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就附表 一編號4 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就其餘部分請求從輕量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沒收部分
⒈參諸證人魏淑萍、孫弘鑫、孫玉娟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及上 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有使用未扣案之廠牌「華碩」行 動電話1 支及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與證人 魏淑萍、孫弘鑫、孫玉娟談及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一、二 級毒品之事,並完成毒品交易行為,足認被告犯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犯行,確有以上開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是未扣案廠牌「華 碩」行動電話1 支及其內插附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張,為被告犯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應依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105 年7 月1 日施行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 價額。
⒉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販賣海洛因所得合計1 萬5000元,附表二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1000元,係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應依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 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 價額。
⒊末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宣告多數沒收之,併執行之。」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 之刑法第40條第1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則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罪名所宣告之沒收,應依上開規 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碩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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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販賣對象│販賣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販賣所得(│所犯罪名及諭知之主刑│
│號│ │ │ │ │新臺幣)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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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魏淑萍 │105 年11│南投縣南│蕭武全以其所持用之000000│1000元 │蕭武全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月13日21│投市某統│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 年11│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時55分許│一超商 │月13日16時39分許至同日16│ │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
│ │ │ │ │時52分許共4 次與魏淑萍所│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仟元及廠牌「華碩」行│
│ │ │ │ │話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O│
│ │ │ │ │點,由魏淑萍將1000元交付│ │○○○○○○○○○號│
│ │ │ │ │蕭武全,由蕭武全將重量不│ │SIM 卡壹張)均沒收,│
│ │ │ │ │詳之海洛因1 包交付魏淑萍│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而以1000元價格販賣重量│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 │ │ │ │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 │追徵其價額。 │
│ │ │ │ │包與魏淑萍1 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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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魏淑萍 │105 年11│南投縣南│蕭武全以其所持用之000000│2000元 │蕭武全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月15日14│投市中興│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 年11│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時19分許│路某處加│月15日14時8 分許至同日14│ │年玖月。未扣案販賣第│
│ │ │ │油站 │時19分許共2 次與魏淑萍所│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仟元及廠牌「華碩」行│
│ │ │ │ │話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O│
│ │ │ │ │點,由魏淑萍將2000元交付│ │○○○○○○○○○號│
│ │ │ │ │蕭武全,由蕭武全將重量不│ │SIM 卡壹張)均沒收,│
│ │ │ │ │詳之海洛因1 包交付魏淑萍│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而以2000元價格販賣重量│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 │ │ │ │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 │追徵其價額。 │
│ │ │ │ │包與魏淑萍1 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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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魏淑萍、│105 年11│南投縣南│蕭武全以其所持用之000000│3000元 │蕭武全販賣第一級毒品│
│ │孫弘鑫 │月17日22│投市○○│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 年11│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時20分許│路000 號│月17日16時30分許至同日22│ │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
│ │ │ │ │時20分許共3 次與魏淑萍、│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
│ │ │ │ │孫弘鑫所持用之0000000000│ │仟元及廠牌「華碩」行│
│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左列│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O│
│ │ │ │ │時間、地點,由魏淑萍、孫│ │○○○○○○○○○號│
│ │ │ │ │弘鑫將3000元交付蕭武全,│ │SIM 卡壹張)均沒收,│
│ │ │ │ │由蕭武全將重量不詳之海洛│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因1 包交付魏淑萍、孫弘鑫│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 │ │ │ │,而以3000元價格販賣重量│ │追徵其價額。 │
│ │ │ │ │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 │ │
│ │ │ │ │包與魏淑萍、孫弘鑫1 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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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魏淑萍 │105 年11│南投縣南│蕭武全以其所持用之000000│1000元 │蕭武全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月19日23│投市○○│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 年11│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時30分許│路000 號│月19日23時30分許與魏淑萍│ │伍年貳月。未扣案販賣│
│ │ │ │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電話聯繫後,於左列時間、│ │壹仟元及廠牌「華碩」│
│ │ │ │ │地點,由魏淑萍將1000元交│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付蕭武全,由蕭武全將重量│ │Z000000000
│ │ │ │ │不詳之海洛因1 包交付魏淑│ │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
│ │ │ │ │萍,而以1000元價格販賣重│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1 包與魏淑萍1 次。 │ │均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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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魏淑萍、│105 年11│南投縣○│蕭武全以其所持用之000000│1000元 │蕭武全販賣第一級毒品│
│ │孫弘鑫 │月25日22│○鎮○○│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 年11│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時30分許│路0 段00│月25日22時10分許至同日22│ │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
│ │ │ │0 號第一│時30分許共2 次與魏淑萍、│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商業銀行│孫弘鑫所持用之0000000000│ │仟元及廠牌「華碩」行│
│ │ │ │草屯分行│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左列│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O│
│ │ │ │ │時間、地點,由魏淑萍、孫│ │○○○○○○○○○號│
│ │ │ │ │弘鑫將1000元交付蕭武全,│ │SIM 卡壹張)均沒收,│
│ │ │ │ │由蕭武全將重量不詳之海洛│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因1 包交付魏淑萍、孫弘鑫│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 │ │ │ │,而以1000元價格販賣重量│ │追徵其價額。 │
│ │ │ │ │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 │ │
│ │ │ │ │包與魏淑萍、孫弘鑫1 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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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魏淑萍 │105 年12│南投縣草│蕭武全以其所持用之000000│價值1000元│蕭武全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月1 日13│屯鎮○○│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 年12│之網路遊戲│,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時21分許│路000 號│月1 日13時21分許與魏淑萍│「星城」遊│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
│ │ │ │王子賓館│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戲點數 │一級毒品所得價值新臺│
│ │ │ │旁 │電話聯繫後,於左列時間、│ │幣壹仟元之網路遊戲「│
│ │ │ │ │地點,由魏淑萍將價值1000│ │星城」遊戲點數及廠牌│
│ │ │ │ │元之遊戲幣交付蕭武全,由│ │「華碩」行動電話壹支│
│ │ │ │ │蕭武全將重量不詳之海洛因│ │(含門號O○○○○○│
│ │ │ │ │1 包交付魏淑萍,而以1000│ │○○○○號SIM 卡壹張│
│ │ │ │ │元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一│ │)均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級毒品海洛因1 包與魏淑萍│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1 次。 │ │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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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魏淑萍、│105 年12│南投縣草│蕭武全以其所持用之000000│1000元 │蕭武全販賣第一級毒品│
│ │孫弘鑫 │月12日22│屯鎮○○│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 年12│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時40分許│路000 號│月12日22時20分許至同日22│ │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
│ │ │ │東妮百貨│時40分許共2 次與魏淑萍、│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草屯店 │孫弘鑫所持用之0000000000│ │仟元及廠牌「華碩」行│
│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左列│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O│
│ │ │ │ │時間、地點,由魏淑萍、孫│ │○○○○○○○○○號│
│ │ │ │ │弘鑫將1000元交付蕭武全,│ │SIM 卡壹張)均沒收,│
│ │ │ │ │由蕭武全將重量不詳之海洛│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因1 包交付魏淑萍、孫弘鑫│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 │ │ │ │,而以1000元價格販賣重量│ │追徵其價額。 │
│ │ │ │ │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 │ │
│ │ │ │ │包與魏淑萍、孫弘鑫1 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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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魏淑萍 │105 年12│南投縣草│蕭武全以其所持用之000000│1000元 │蕭武全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月14日23│屯鎮○○│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 年12│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時6分許 │路0 段00│月14日12時16分許至同日12│ │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
│ │ │ │0 號佑民│時53分許共2 次與魏淑萍所│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醫院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仟元及廠牌「華碩」行│
│ │ │ │ │話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O│
│ │ │ │ │點,由魏淑萍將1000元交付│ │○○○○○○○○○號│
│ │ │ │ │蕭武全,由蕭武全將重量不│ │SIM 卡壹張)均沒收,│
│ │ │ │ │詳之海洛因1 包交付魏淑萍│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而以1000元價格販賣重量│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 │ │ │ │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 │追徵其價額。 │
│ │ │ │ │包與魏淑萍1 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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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魏淑萍 │105 年12│南投縣草│蕭武全以其所持用之000000│1000元 │蕭武全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月18日20│屯鎮○○│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 年12│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時29分許│路000 號│月18日20時29分許與魏淑萍│ │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
│ │ │ │東妮百貨│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草屯店 │電話聯繫後,於左列時間、│ │仟元及廠牌「華碩」行│
│ │ │ │ │地點,由魏淑萍將1000元交│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O│
│ │ │ │ │付蕭武全,由蕭武全將重量│ │○○○○○○○○○號│
│ │ │ │ │不詳之海洛因1 包交付魏淑│ │SIM 卡壹張)均沒收,│
│ │ │ │ │萍,而以1000元價格販賣重│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 │ │ │ │1 包與魏淑萍1 次。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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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魏淑萍 │105 年12│南投縣草│蕭武全以其所持用之000000│2000元 │蕭武全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月27日21│屯鎮○○│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 年12│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時27分許│路000 號│月27日21時15分許至同日21│ │年玖月。未扣案販賣第│
│ │ │ │東妮百貨│時27分許共2 次與魏淑萍所│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草屯店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仟元及廠牌「華碩」行│
│ │ │ │ │話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O│
│ │ │ │ │點,由魏淑萍將2000元交付│ │○○○○○○○○○號│
│ │ │ │ │蕭武全,由蕭武全將重量不│ │SIM 卡壹張)均沒收,│
│ │ │ │ │詳之海洛因1 包交付魏淑萍│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而以2000元價格販賣重量│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 │ │ │ │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 │追徵其價額。 │
│ │ │ │ │包與魏淑萍1 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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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孫玉娟 │105 年11│南投縣南│蕭武全以其所持用之000000│1000元 │蕭武全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月27日23│投市中興│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 年11│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時38分許│路與東山│月27日17時18分許至同日23│ │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
│ │ │ │路口某統│時38分許共4 次與孫玉娟所│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一超商附│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仟元及廠牌「華碩」行│
│ │ │ │近某處 │話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O│
│ │ │ │ │點,由孫玉娟將1000元交付│ │○○○○○○○○○號│
│ │ │ │ │蕭武全,由蕭武全將重量不│ │SIM 卡壹張)均沒收,│
│ │ │ │ │詳之海洛因1 包交付孫玉娟│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而以1000元價格販賣重量│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 │ │ │ │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 │追徵其價額。 │
│ │ │ │ │包與孫玉娟1 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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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販賣對象│販賣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販賣所得(│所犯罪名及諭知之主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