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垂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
第401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垂立共同犯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邱垂立(綽號「小豬」)之友人張藝騰(所犯重傷害犯行, 業經原審以105年度訴字第185號【下稱另案】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年10月,現繫屬於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612號案件審 理中,尚未審結)因車輛買賣事宜而與李逸凡產生糾紛,張 藝騰乃委由周浩鈞出面與李逸凡協調,李逸凡遂邀約周浩鈞 偕同其女友姜馨媛於民國104年8月29日晚間前往李逸凡位於 臺中市西區自由路之住處(地址詳卷)商談。張藝騰得知此 事後,即於同日晚間與邱垂立、林嘉誠、謝耀昇(林嘉誠及 謝耀昇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一同前往李逸凡住處樓下。因 張藝騰透過電話與李逸凡談判破裂並發生口角,周浩鈞、姜 馨媛即先下樓安撫張藝騰之情緒後,復由姜馨媛上樓與李逸 凡協調,張藝騰即趁隙至李逸凡上開住處門外,聽聞李逸凡 對其辱罵之言語後大為光火,乃於同日23時27分許,趁姜馨 媛開門下樓時,欲衝進屋內與李逸凡理論,李逸凡見狀即將 張藝騰推開並關上大門,張藝騰即與姜馨媛下樓。李逸凡因 不滿張藝騰上開作為,遂於同日23時28分許,持電擊棒及無 殺傷力之手槍各1支下樓至其住處社區大廳內,右手扶著插 在腰際間之手槍,左手則持電擊棒指向門外,與社區大廳外 之張藝騰對罵、叫囂。張藝騰與邱垂立主觀上均可預見若持 鋒利之西瓜刀朝他人身體揮砍,極可能於衝突過程中造成他 人上肢機能毀敗或嚴重毀損之重傷害結果,詎仍基於縱使持 西瓜刀朝李逸凡揮砍,而發生一肢以上之機能毀敗或嚴重毀 損之重傷害結果,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重傷害不確定故意之 犯意聯絡,由張藝騰自其等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拿取西瓜刀1把後,邱垂立緊接跟隨在後衝入上開 社區大廳內,由張藝騰持該西瓜刀砍向李逸凡,邱垂立則徒 手拉扯李逸凡之上衣以阻止李逸凡逃逸,張藝騰則順勢揮砍
,前後共砍及李逸凡3刀,並於李逸凡遭砍後欲奔跑上樓返 回其住處之際,邱垂立仍緊追在後,並在1樓上2樓之樓梯轉 角處與李逸凡發生拉扯產生肢體衝突(惟此部分未檢出傷勢 ),李逸凡隨即奮力一搏跑回2樓住處,邱垂立仍尾隨上樓 後未幾始下樓離去,總計李逸凡之左手掌、左肩、左下背等 處均遭張藝騰持西瓜刀砍及3處,因而受有左手掌切割傷合 併第三至五指關節板、屈指深肌、屈指淺肌、雙側指動脈、 雙側指神經斷裂、左肩切割傷害併三角肌及三頭肌部分斷裂 、左下背切割傷合併闊背肌及豎脊肌部分斷裂、低血容性休 克合併酸血症等傷害。嗣經該社區保全人員廖利通報警處理 ,因而經救護人員將李逸凡送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 臺中醫院)施以手術治療及復健後,因其左手掌第三至五指 之掌指關節板、屈肌鍵、指神經、指動脈完全斷裂,且多處 關節活動度受限,而達一肢以上之機能嚴重毀損之重傷害結 果。
二、案經李逸凡委由吳宜星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報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李逸凡、謝耀 昇均於張藝騰被訴重傷害案件,於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 185號案件審理(下稱原審另案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為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 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 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
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 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 「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 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 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 審、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 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並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21頁反面、193頁反面 至194頁;本院卷第32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 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 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 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邱垂立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傳喚未 到庭,而據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李 逸凡住處社區大樓管理室大廳內,見聞張藝騰持西瓜刀砍及 告訴人李逸凡致其受傷,其並有拉扯李逸凡上衣致毀損等情 不諱,惟矢口否認犯何重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只有拉告訴 人衣服而已,並沒有毆打他,且當時是告訴人先拿手槍及電 擊棒出來,我們要拉住告訴人搶下其電擊棒及手槍,我是基 於防衛,在1樓上2樓的樓梯轉角處我並沒有出手毆打告訴人 ,只是聽張藝騰指示去看看告訴人還有沒有什麼東西云云。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逸凡於原審審理(見原 審卷第204頁反面至211頁)及原審另案審理(見原審卷第66 至72頁)時均具結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現場大樓管理員廖
利通(見原審卷第195至204頁)、證人即共犯張藝騰(見原 審卷第255至272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均具結證述、證人謝 耀昇於原審另案審理時具結證述(見原審卷第88頁反面至 103頁)、證人林嘉誠(見104偵22961卷第77至81頁)、周 浩鈞(見104偵22961卷第78頁反面)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證 人姜馨媛於警詢時證述(見警卷第37至40頁)內容大致相符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號、 0000-00號、0000-00號等車輛之車輛車籍詳細資料(見104 聲拘627卷第3至5、23至26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筆錄、搜索扣押目錄表、領據( 具領人:李逸凡)、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正 反面影本、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新領牌照登記書、臺中醫 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急診病歷暨明細、現場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38張、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47張( 見警卷第60至62、64至67、69至128頁)、傷勢照片3張(見 104偵22961卷第47、70頁)等件在卷可憑,並經原審行準備 程序、原審另案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當庭勘驗現場大廳監視 錄影畫面明確,載明於各該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內(見 原審卷第34頁反面至第36、61頁反面至62頁反面;本院卷第 52頁反面至53頁)。又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經臺中地檢署 函詢臺中醫院,經該院函覆略以:「左肩癒合無大礙;下背 癒合無大礙;左手掌第三至五指之掌指關節板、屈肌鍵、指 神經、指動脈完全斷裂,傷口已癒合但功能尚未恢復。左手 掌達機能嚴重受損,需長期復健治療。」等語,有該院104 年10月30日中醫醫行字第1040011925號函文在卷(見104偵 22961卷第87頁)可查;復於原審另案審理中依共犯張藝騰 之辯護人聲請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 目前仍遺存左肩、左手腕及左手手指無力,且左肩、左腕、 左手手指等多處關節活動度受限。依目前症狀判斷應達『嚴 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程度」,有該院105年9月8日中榮 醫企字第1054202872號書函及檢附之鑑定書在卷(見原審卷 第45-1頁正反面)可憑,堪認告訴人經臺中醫院施以手術治 療及復健後,仍因其左手掌第三至五指之掌指關節板、屈肌 鍵、指神經、指動脈完全斷裂,且多處關節活動度受限,而 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 能」之重傷程度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 (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 認識過失,及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法文之中,皆有「預見 」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
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而其區別,端在前者 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 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 ,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中者,係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 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 生之「意欲」要素;後者,則就構成犯罪的基本行為具有故 意,但對於該行為所惹起之加重結果,主觀上沒有預見,然 而按諸客觀情形,當能預見,始就此前行為之故意外加後結 果之過失,合併評價、加重其刑,斯亦承續同法第12條所定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 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之法理而為規範。易言之,前二者 (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 所可能引發之結果,祇是一為容任其發生,一為確信不致發 生;後二者(有認識之過失犯與加重結果犯)行為人主觀上 ,皆缺少發生結果之「意欲」,但一為並確信結果不會發生 ,一為超出預期、發生結果,符合客觀因果。就此後二者而 言,特重犯罪之結果,列之為構成犯罪之要素,無結果,即 無重犯罪(例如傷害而未致重傷或死亡),甚至不犯罪(例 如過失而未致傷);故意犯(含確定與不確定故意)則兼顧 行為和結果,乃另有既、未遂犯之區別,有犯罪結果,當然 構成犯罪,未發生犯罪結果,仍然成立犯罪,僅屬未遂而已 。是判斷犯罪究竟屬於不確定故意或過失或加重結果犯,該 犯罪之結果,固係重要之依據,然非以此為限,其復參酌行 為之前與行為之際各外在情狀,當較能精確把握。從而,在 行為人係複數之情況下,倘事前參與合謀,或事中預見其結 果,猶出於明、默示之犯意聯絡,分工合作,終致結果發生 ,即應就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不能割裂,僅就參與 之部分作為予以評價。經查:
⒈觀諸案發時該社區大廳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告訴人當時在該 社區大廳內,僅右手扶著插在腰際間之手槍,左手則持電擊 棒指向門外,與社區大廳外之人對罵、叫囂,並未見有取出 任何槍械作勢射擊或衝出門外攻擊之情事。但張藝騰原已離 開該大廳,倘若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其因害怕遭受告訴 人攻擊而要被告協助將告訴人之手槍搶下,抑或被告於本院 所供之要搶下告訴人之電擊棒及手槍等情屬實。以被告一方 人數(含被告、張藝騰、林嘉誠、謝耀昇)遠較告訴人為多 ,且其等車輛均停放於外,大可逕行駕車離去,然張藝騰卻 偕同被告再次衝入該大廳,並由張藝騰持西瓜刀朝告訴人揮 砍及追逐告訴人,而被告亦徒手拉扯告訴人致其上衣撕毀,
而無論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原審另案審理及本院審理時所為 勘驗結果,均未見被告有出手欲搶下告訴人手中之電擊棒或 手槍之動作,此亦為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見本 院卷第53頁反面),足以證明張藝騰及被告當時係因不滿告 訴人持電擊棒及手槍向其等挑釁,遂由張藝騰持上開西瓜刀 追砍告訴人,其等主觀上即有以西瓜刀揮砍告訴人而使其身 體受有相當傷害之結果。是被告辯稱當時係因共犯張藝騰之 請求而拉扯告訴人,目的在搶下告訴人手上之電擊棒、手槍 云云,即非可採。
⒉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使人受重傷罪,須行為人於加害時即有 使被害人受重傷害之犯意,始得成立;刑法上犯意之存否, 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之主觀意思,而被害人之傷痕多寡、受 傷部位是否致命、傷勢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使用兇器, 乃至於雙方是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普通 傷害、重傷害乃至於殺人犯意之絕對標準,仍非不得盱衡審 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 、刺傷部位,佐以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 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是以行為人於行為當時 ,主觀上是否係蓄意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他人,除應斟酌其使 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顯表示外, 尚應深入觀察、審究行為人與告訴人平日之關係、衝突之起 因、行為時行為人下手之部位及力道之輕重、雙方武力優劣 、行為手段是否致告訴人無法防備、告訴人受傷之情形及行 為人攻擊後之後續動作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析,並參酌社 會一般經驗法則為斷,資以認定行為人犯意之所在。又刑法 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 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 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 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 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直接故意是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實現)之決意, 進而實施該犯罪決意之行為;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實現)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 之發生(實現)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實現 )之情形而言。查依前揭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及告訴人受傷照 片,告訴人之左手掌、左肩、左下背分別受有刀傷、傷口甚 深,且肌肉及神經均有斷裂之情形;再參以案發現場照片,
地上多處血跡斑斑,另依上開臺中醫院104年10月30日中醫 醫行字第1040011925號函覆亦記載「病患傷勢有生命危險, 為大量出血造成之休克及酸血症,輸血達12袋,故手術後需 入住加護病房觀察。」等情觀之,可見共犯張藝騰當時係持 續對告訴人揮砍數刀,揮砍之力道甚猛,致告訴人有大量出 血及生命危險之情況;而衡諸西瓜刀之刀鋒甚為鋒利,倘持 朝人體之身體、手部揮砍,可能會傷及身體重要器官,亦可 能造成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此乃一般人之日常 生活經驗所易於體察知悉之事,被告及共犯張藝騰當時為成 年人、身心狀況正常,依其等日常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 識,對此當應有所認識,斷無諉為不知之理,共犯張藝騰衝 入上開大廳時,已將西瓜刀持於手上並向告訴人揮砍,業如 前述,而被告在張藝騰身後緊接尾隨進入該大廳,依當時時 空、場景,被告當已知悉上情,詎張藝騰猶持上開西瓜刀追 逐並猛力揮砍告訴人,被告亦仍強力拉扯告訴人衣服以致上 衣撕毀,阻止告訴人逃跑並排除告訴人反抗,使得張藝騰得 以繼續遂行其揮砍犯行,足認其等縱或造成告訴人發生重傷 害之結果,顯然亦不違背其等本意,而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 意,要臻明確。
⒊復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 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 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 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 判例意旨參照)。依上開情狀,被告跟隨在張藝騰之後隨即 進入社區大廳內,並可見聞張藝騰自身後腰際取出西瓜刀朝 告訴人揮砍之舉動,已如前述,被告於本院亦坦承:後來我 有看到張藝騰有拿刀子砍告訴人,是在社區的大廳裡面,砍 幾刀我不確定,但不只1刀,在社區大廳有砍,後來到樓梯 間也有看到張藝騰揮告訴人,但不知道有沒有砍到(見本院 卷第31頁)。可徵被告緊接張藝騰身後尾隨進入社區大廳內 ,在張藝騰身後,依其身處位置,當可全程見聞張藝騰自腰 後拿出水果刀舉起砍向告訴人之舉動,而於張藝騰持刀揮砍 告訴人過程中,其均圍繞在四周,甚至有拉扯告訴人上衣致 撕毀之舉措,於告訴人被張藝騰持刀砍及後,其仍緊接跟告 訴人上樓,並於1樓上2樓之樓梯轉角處對身負重傷之告訴人 互有拉扯及肢體接觸,告訴人並不斷飆罵髒話(見本院卷第 52頁反面;原審卷第25頁反面、26頁),而非如被告所辯之 並未毆打其,只是聽張藝騰指示上樓看看告訴人還有沒有其
他危險東西等卸責之詞。縱然告訴人於與被告拉扯及產生肢 體衝突過程中,並未經檢出任何傷勢,然並無礙於被告確實 於張藝騰持刀揮砍後,仍尾隨告訴人上樓並與告訴人相互拉 扯及產生肢體衝突,且其全程在場觀看張藝騰持刀揮砍,其 並出手拉扯告訴人上衣致毀損而排除告訴人反抗之行為分擔 。是以,被告與張藝騰有互為利用彼此行為,應同具有重傷 害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堪以認定。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張藝騰已先持西瓜刀砍及告訴人左手手 背(1.51公分切割傷),經告訴人持電擊棒反擊,張藝騰 逃至門外,告訴人持續追擊,張藝騰不甘示弱又持西瓜刀衝 進社區大廳,此時被告方與張藝騰共同基於重傷害之犯意, 以拉扯告訴人上衣的方式,阻止告訴人逃竄一節。惟經原審 行準備程序、原審另案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之勘驗結果,再 對照偵查卷所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應認張藝騰於案發 當日23時30分24秒進入社區大廳後,23時30分25秒隨即持刀 持告訴人揮砍,被告亦已於當日23時30分27秒跟隨在張藝騰 之後進入(見104偵22961卷第97頁反面下方、98頁下方之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其後復有林嘉誠、謝耀昇等人陸續 進入,時間緊接而密切,被告顯已可全程見聞張藝騰持刀揮 砍之過程,並於張藝騰同日23時30分37秒第2度進入社區大 廳內,被告有拉扯告訴人上衣之舉措(見104偵22961卷第99 頁反面下方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再於張藝騰同日23 時30分50秒許第3度進入社區大廳(見104偵22961卷第101頁 下方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之際,被告於同日23時30分 51秒業已跟隨進入(見104偵22961卷第102頁反面下方之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並於張藝騰揮砍告訴人之後,於同 日23時30分59秒在1樓上2樓之樓梯轉角處有與告訴人發生拉 扯及產生肢體衝突之情形(見104偵22961卷第104頁反面上 方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之後上樓,於同日23時31分 25秒始見被告單獨下樓離去(見104偵22961卷第107頁上方 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足見被告全程觀看張藝騰持刀 揮砍之過程,於張藝騰第1次進入之際即已尾隨進入助勢, 而與張藝騰彼此間已有重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整起案發過程 中,被告未曾離去現場,始終圍繞在告訴人與張藝騰周圍, 隨著告訴人與張藝騰之步調而為相對性移動,並非張藝騰第 1次持刀揮砍後,被告才萌生與張藝騰共同重傷害之犯意, 而係於張藝騰第1次一持刀進入社區大廳之際即業已萌生重 傷害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本院此部分事實認定與檢察官 起訴者不同,應予交代說明。至被告見告訴人逃往2樓之際 ,於1樓上2樓之樓梯轉角處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及產生肢體
衝突,雖未導致告訴人此部分成傷,然仍屬被告參與本案重 傷害犯意之部分行為,要非可逕自認為被告並未為此部分行 為。
㈣被告於本院之辯護人雖以:張藝騰是被激怒,才跑出去車上 拿西瓜刀,這是臨時起意,超出被告所能預見的可能性,且 管理員廖利通並未看到張藝騰拿西瓜刀,所以被告是否有重 傷害之預見可能性,顯值存疑,被告如果連西瓜刀都沒有看 到的話,應該超出被告所能預見的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54 、58頁),資為辯護。惟,被告係尾隨在張藝騰身後緊接進 入社區大廳內,張藝騰復自身後腰際取出西瓜刀隨即對告訴 人揮砍,依此時空場景,及彼此身處相對位置,被告當可清 楚見聞張藝騰持西瓜刀揮砍告訴人之舉措,此亦為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所是認,已如前述。至證人廖利通於原審雖證 述:我並不知道張藝騰有帶西瓜刀進入社區大廳內,當時我 看到張藝騰用跑的跑過來,我去大門面前攔阻,那時候張藝 騰手上沒有東西,如果他有拿東西我也不敢上去(見原審卷 第198頁),再稽諸勘驗筆錄及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顯示,張藝騰進入後,廖利通係擋在告訴人與張藝騰中間( 見104偵22961卷第97頁反面下方照片、第98頁上方照片), 換言之,廖利通身處於張藝騰之前方,客觀上顯然無從見聞 在其身後之張藝騰自其後腰際取出西瓜刀之情形,應屬當然 ,況以案發當時告訴人不斷對張藝騰嗆聲,而張藝騰急忙跑 入社區大廳內,管理員廖利通亟欲阻止其等發生嚴重爭執, 趕緊報警處理,未暇於事後細看告訴人與張藝騰雙方各持何 物品,亦與常情並不相悖,而此實與尾隨張藝騰之後緊接進 入,得以全程見聞張藝騰取出西瓜刀及持刀揮砍告訴人之被 告,自屬不相同,是以,被告於本院之辯護人以管理員廖利 通證述其沒有看到張藝騰持刀,進而推論被告同亦無預見被 告持西瓜刀之可能性,自非可採。而由被告辯護人以:被告 能預見重傷害之可能性,是看到張藝騰拿西瓜刀預見有可能 會造成重傷害之結果(見本院卷第54頁)一節,亦可徵被告 在業已知悉張藝騰持西瓜刀朝告訴人揮砍之情況下,確實有 倘持朝人體之身體、手部揮砍,可能會傷及身體重要器官, 亦可能造成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而有重傷害之 不確定故意,而仍為部分行為之分擔,自與共犯張藝騰共同 該當重傷害之犯行,要無可疑。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本 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張藝騰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檢、警人員係依告訴人之陳述,循線於104年9月3日16 時許查獲張藝騰後,依張藝騰及周浩鈞之供述而得知綽號「 小豬」之人為共犯,然不知其真實姓名及身分,經張藝騰及 周浩鈞於同日晚間以電話聯繫綽號「小豬」之被告,被告於 翌(4)日上午主動到案說明,斯時檢、警人員始知被告之 身分,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見原審卷第226頁)可佐。但 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 或檢察官陳明。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 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 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5年5月 11日、6月8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均陳稱係居住於戶籍地, 有各該準備程序筆錄附卷(見原審卷第14、33頁)可查。雖 被告於106年2月22日原審訊問時陳稱:我搬去北投區上班等 語(見原審卷第145頁),然被告既知其有案件待法院審理 ,則其如居住在臺北市北投區,依上揭規定,自應向法院陳 明其居所,以便得於按時到法院接受審判。經原審於105年 11月23日依法傳喚被告未到庭,原審再以被告居所不明為由 依法拘提未獲,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函、拘票及報 告書在卷(見原審卷第114、116至117頁)可憑。嗣原審於 106年1月10日以106年中院麟刑緝字第13號發布通緝,迄至 同年2月22日緝獲到案,而於同年3月3日以106年中院麟刑銷 字第123號撤銷通緝之情,有原審前揭通緝書、撤銷通緝書 在卷(見原審卷第123、159頁)可按。則被告明知其有案件 待審理,竟未依法主動陳報其住居所,經原審傳喚拘提無著 後而依法通緝始緝獲,足見其業已逃逸逃匿而無接受裁判之 意思,尚難認被告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要件, 而無從減輕其刑。
四、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定有明文,稽諸該條立法意 旨,在於該條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 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查本案係因共犯張藝騰與 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引起,被告僅係陪同張藝騰前往,
本案實際持刀砍及告訴人者僅張藝騰1人,被告雖全程緊隨 在張藝騰附近,然僅有於張藝騰揮砍過程中,從中拉扯告訴 人上衣致撕毀,及於張藝騰揮砍告訴人致成傷之3刀後,尾 隨告訴人在1樓上2樓之樓梯轉角處發生拉扯並產生肢體衝突 然並未成傷,被告於張藝騰重傷害過程中,雖有為犯意聯絡 與上開行為分擔,然告訴人於案發過程中始終針對張藝騰1 人為挑釁、反擊行為,並未針對被告(在1樓上2樓之樓梯轉 角處除外),足見被告於本案犯行中所分擔之部分行為,尚 非造成告訴人重傷害之主要原因,均屬次要,查被告係83年 11月24日出生,案發時甫為20歲餘之年輕人,社會歷練尚屬 資淺,僅因陪同張藝騰前往,基於朋友道義,共為本案犯行 ,其與告訴人彼此互無任何糾葛,倘逕科以重傷害罪之法定 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實屬過重,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是以,本院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犯重傷害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被告確實於1樓上2樓之樓梯轉角處有對告訴人拉扯與 肢體衝突之舉措,雖告訴人所受傷勢並未檢出利器刀刃砍傷 以外之傷勢,然此確實為被告行為分擔之一部分,原審未為 此部分事實之認定,遽以被告並未有為上開毆打行為,因而 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尚有未洽,暨原審未審酌有無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同亦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 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 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友人張藝騰與告訴人 間因車輛買賣而生糾紛,竟未能協助張藝騰以理性、和平手 段,見張藝騰持刀揮砍告訴人之際,未能適時制止,反而拉 扯其衣物阻止其逃竄,致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之結果,並 於告訴人受重傷後,仍上樓與其拉扯並產生肢體衝突,欠缺 同理心,所為自是不足取,犯後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和解, 欠缺悔過之具體態度;惟考以被告於本案所為行為分擔,並 非造成告訴人受傷之主要原因,其角色相較於張藝騰而言自 屬次要,加以其事後毆打告訴人之舉措並未導致其成傷,下 手強度並非強烈;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與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小孩母親照顧)、 父母均健在但離異、現與祖父、姑丈同住、需要扶養子女, 目前在自家開設之運輸公司擔任搬貨助手;暨被告之品行、 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西瓜刀1 支,雖為被告及共犯張藝騰犯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共犯張藝騰否認為其所有,復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 告或張藝騰所有之物或屬於違禁物,且依被告於警詢所述, 該西瓜刀業經丟棄於大甲溪某處(見警卷第30頁),尚無從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伍、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8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8條第1項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