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即被告之
原審辯護人 鐘登科律師
被 告 盧鈴(原名廖瑞霞)
選任辯護人 鐘登科律師
翁楷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299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40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盧鈴(原名廖瑞霞)與曾顯祥前係夫妻(盧鈴逃逸後,於民 國93年11月22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離婚),曾顯祥原 在臺中縣太平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經營「太平正大牙醫診所」,由盧鈴負責管理財務,曾顯祥 並將其向土地銀行太平分行、聯信商業銀行十甲分行所申請 之空白支票連同印章均交予盧鈴保管,信任盧鈴僅會用於診 所技工費、材料設備費之支出,及買車、買房等一般生活大 額用途才簽發支票,而不及於其他私人融資用途,此情亦為 盧鈴所明知。詎盧鈴明知如任意將所保管之曾顯祥支票用以 私人借款、供作擔保或提供他人換票周轉等擴張信用之用途 ,將超越曾顯祥授權之範圍,竟未經曾顯祥事前同意、授權 ,而基於連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自89年10月10日前 某日起,至93年7月4日14時許離家行蹤不明為止之期間內, 逾越曾顯祥之授權,擅自在附表一編號1至3、5、8至18所示 之支票上,盜蓋曾顯祥之印章而簽發各該支票,進而向其親 友大量舉債,陸續取得與票面金額相同之金錢,合計新臺幣 (下同)887萬5150元。自92年11月起,盧鈴因上開任意偽 造支票以擴張信用之行為,已經債臺高築,需款恐急,竟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自92 年10月初某日起至93年7月4日14時許離家行蹤不明為止之期 間內,先陸續向陳秀金佯稱:因投資牙科診所需借用金錢云 云,因投資「澄清醫院」釋出之股份需借用金錢,或因為急 用救人救命需借用金錢云云,承上開同一連續偽造有價證券
之概括犯意,交付附表一編號4、6、7(與附表四編號1至3 為相同之支票)所之偽造支票,另交付附表四編號4至6所示 之真正支票以為擔保,使陳秀金誤信上開理由為真,亦不至 懷疑其欠缺清償債務之資力,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各與 票面金額同額之金錢予盧鈴。盧鈴又承前同一連續詐欺取財 之犯意,續於93年6月25日佯以曾顯祥臨時需借用金錢云云 ,向陳秀金告貸,致使陳秀金誤認盧鈴有清償能力,於93年 6月25日臨櫃匯款50萬元至盧鈴所指定之曾顯祥帳戶內,因 而連續向陳秀金詐得1205萬元,足生損害於陳秀金。嗣某債 權人林育民於93年7月4日14時許,前往上開診所向曾顯祥催 討債務,盧鈴即假藉要北上借錢還債,離家行蹤不明,事後 曾顯祥整理盧鈴之筆記資料後,以及陳秀金發現支票均退票 不獲付款,盧鈴行蹤不明,乃悉上情。
二、盧鈴自92年11月起,為彌補上開偽造支票擴張信用所生之資 金缺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連續詐欺取財之概括 犯意,未經曾顯祥之同意,以曾顯祥擔任人頭會首,召集合 會,且未經楊銘鑫、劉秀鏡、吳容安(原名吳秀美)之同意 ,逕自以其等名義加入合會為人頭會員,而與其他會員約定 自92年11月15日起至94年10月15日止,每會新臺幣(下同) 10萬元,採內標制,底標7000元,於每月15日15時在上址診 所開標,連同會首共24會(曾顯祥【會首】、許培梧、陳哲 恆、張存育、張文宗、張其任、楊鳳梅、陳怡美、廖綱明、 廖素鑾、陳雅玲、沙智青、丁健仁、施煥榮、楊銘鑫、詹文 柏【2會】、石揮仁、凃嘉新、林淙淇【2會】、吳秀美、陳 瓊華、劉秀鏡;會首曾顯祥及會員楊銘鑫、吳秀美、劉秀鏡 均為盧鈴虛列之人頭),會員如欲投標均以電話通知盧鈴, 無正式投標手續,由盧鈴將得標之標金告訴其他會員,並向 活會會員收取會錢。盧鈴竟濫用其他會員之信任,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連續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三 編號1至2、4至8所示之會期,先冒用曾顯祥之名義,向附表 三編號1「真正活會會員」欄所示會員,收取首期會錢,後 冒以陳瓊華、楊銘鑫、劉秀鏡、丁建仁、石揮仁及吳容安之 名義,各以附表三編號2、4至8「得標金額」欄所示標金得 標,並向附表三編號2、4至8「真正活會會員」欄所示之活 會會員收取各該期會錢,使活會會員許培梧等人陷於錯誤, 各將會錢交付給盧鈴,共計詐得1231萬2000元。嗣因盧鈴藉 故離家躲債,各該會員找曾顯祥處理,曾顯祥始悉上情。三、陳秀金與盧鈴於93年1月間,共同召集合會,由陳秀金召集 附表五編號3至6、9至11之周秀枝、游德良、曾美足、陳彩 芬為會員,由盧鈴召集附表五編號12至16、18、20之許永明
、許嘉芸、張永青、凃嘉新、王朝梁、蔡麗雪擔任會員,陳 秀金擔任名義會首,與會員約定自93年1月10日起94年8月10 日止,每會5萬元,採內標制,底標為5000元,於每月10日 20時,在陳秀金之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開標, 連同會首共20會,未得標會員應於開標後3日內繳納會錢給 陳秀金。詎盧鈴斯時已債臺高築,需款孔急,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明知凃嘉新僅 表示欲參加1會,卻以凃嘉新名義參加2會,另偽以吳秀美( 更名為吳容安)之名義,作為自己之人頭,參加1會後,分 別於:㈠93年2月10日,冒凃嘉新名義得標,向附表五編號2 至6、9至11之活會會員合計收取會錢33萬3200元、㈡93年3 月10日,又冒凃嘉新名義得標,向附表五編號2至6、9至11 之活會會員合計收取會錢33萬5800元、㈢93年6月10日,冒 吳秀美名義得標,向附表五編號2至6、9至11之活會會員合 計收取會錢33萬8400元,共計100萬7400元。盧鈴取得上開 會錢後,旋於93年7月4日逃逸不知去向,使陳秀金及其他會 員受有損害,陳秀金得知凃嘉新早已週轉不靈逃逸,盧鈴亦 不知去向,向吳秀美查證其未參加合會,乃知上情。四、案經曾顯祥、陳秀金分別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之說明:
一、按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6條 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審判決後,本案之刑事聲明上訴狀(見 本院卷第3頁)、刑事上訴理由狀(見本院卷第5至14頁), 其上均僅有具狀人即被告盧鈴原審之辯護人鐘登科律師之印 文,並無被告盧鈴之簽名或印文,應認本案係由被告盧鈴原 審之辯護人鐘登科律師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凃嘉新、陳 秀金2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頁背 面)。經查:
㈠關於凃嘉新、陳秀金於本案審判外之陳述,其中凃嘉新部分 係於104年5月11日經檢察官命其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上訴人 及被告,自原審起未釋明證人凃嘉新之陳述,究有如何「顯 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即泛稱無證據能力,顯與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第2項規定不符,並非可採,從而證人凃嘉新 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證詞,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㈡告訴人陳秀金93年11月18日警詢中之陳述(見94偵3874號卷 第5頁正反面)及94年3月16日(見同卷第10至12頁)、104 年4月20日(見104偵緝405號卷第62至65頁、5月11日(見同
卷第75至78頁)、6月2日(見同卷第81至83頁)等偵查時之 陳述,均未經具結,其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雖不能等同 於前述偵查中經具結證言之效力,但依最高法院最近實務見 解,尚能比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意即如其陳述具 備「特性信」及「必要性」,非不能採為證據。茲審酌被告 自93年年7月4日起不知去向,經通緝10年始到案,告訴人陳 秀金自93年11月18日警詢時提告,遲至106年6月30日、8月 11日原審始以證人身分行交互詰問,換言之,其審判中之陳 述與先前之供述有所不符,乃因歷時久遠記憶模糊不清所致 ,可以想見,故歷次陳述何者可採尚須交互比對或佐以其他 客觀證據,以究明事實,就此情形尚難遽認告訴人陳秀金前 開審判外之陳述,俱無證據之適格,乃當然之理。是以下述 所引告訴人陳秀金警詢時所述及偵訊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均係為補充其審判中所證之不足所必須,且其上開審判外 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更近,且有可信其當時記憶應屬正確 之情事(詳下理由中之說明),可信程度較高,並為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所必需,具備特信性及必要性之要件,應認有證 據能力。
㈢除上述說明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外,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未經檢察官、上訴人及 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作成或取得,無 違法或不當,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適當 ,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盧鈴除了對犯罪事實二冒標(即附表三編號2、4至 8)部分坦認犯行,並對其開具支票、招會、標會所得金錢 數額亦未爭執外,其餘均矢口否認犯罪。關於犯罪事實一部 分,辯稱曾顯祥係「概括授權」伊簽發支票,伊因與凃嘉新 換票,被凃嘉新拖累才跳票,伊有向陳秀金借錢,但沒有假 借要投資診所、購買澄清醫院股票等為藉口。就犯罪事實二 部分,辯稱曾顯祥有答應要當會頭,並非完全不知情;針對 犯罪事實三部分,則以沒有冒標,凃嘉新等人有同意入會、 標會,也都有拿到會錢,是會頭陳秀金出面來告等語置辯。 經查:
二、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被告盧鈴利用保管曾顯祥印章之機會,事前未經發票人曾顯 祥之同意,簽發如附表一所示18張支票向其親友借貸款項等 情,迭經被告之前夫曾顯祥指證明確,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9、15至18所示支票影本、編號9所示支票之退票理由單、 編號8、9、12、14所示支票之支存客戶退票資料查詢報表、
編號10、11、13所示支票之退票明細查詢報表等在卷可憑( 見93發查2774號卷第14至22、23、24頁)。證人曾顯祥雖早 於93年12月31日檢察官訊問時即證稱:「我沒有跟廖瑞霞( 即被告,下同)約定如何使用支票,我從來沒有過問…我想 她不是故意的,只是她沒有提早告訴我,如果她告訴我,我 應該會同意她使用支票」云云(見93偵21469號卷第24頁) ,然此指證非但足以證明曾顯祥對於被告簽發其支票向親友 告貸乙事,「事前」並不知情,更何況對照證人曾顯祥於同 一次偵訊時亦陳稱:「(檢察官問:若是如此,你全權委託 他處理金錢,為何會告她偽造文書?)是我在聯信及土銀的 支票跳票,有很多人來找我,我親友告訴我一定要來告她, 才可以證明不是我作的…」等語及曾顯祥自被告於93年7月4 日離家行蹤不明後,隨即於同年月22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告訴遭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告發遭冒名召集合會 (見93發查2774號卷第2至6頁),並於同年另向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訴請裁判離婚(見該院93年度婚字第1157號判決,本 院卷第95頁正反面)等情,在在顯示曾顯祥就附表一所示非 其簽發或授權簽發之支票債務無意負責,欲以訴訟方式與被 告所為切割之態度,故其所稱「如果被告告訴我,我應該會 同意她使用支票」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且被告自己亦有 向三信商業銀行文心分行申請支票之情(見附表四編號5、6 所示),其一般家庭正常開支出也無須全然使用曾顯祥支票 支付之必要,被告既未詢問曾顯祥而簽發支票,則有對曾顯 祥隱瞞其真正用途之目的,換言之,曾顯祥即便將其空白支 票、印章,交予被告保管,也在一定合理範圍內,才允許被 告自行簽發支票。準此,曾顯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將 支票交給被告使用時,原本心裡想被告應該只會用在一般用 途,像(診所)技工費、買車、買房子金額較大時會使用, 沒有想到被告會做出這些事情,被告應該知道我原本心裡的 想法,所以我才會在偵訊時向檢察官回答,不是我做的,只 是被告沒有提早告訴我,她超出了原本我們兩個默契的範圍 」等語(見原審卷第146頁正反面),方未逾越一般夫妻間 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之常情,始符真實,堪予採信。反之,被 告辯稱伊事前經曾顯祥毫無限制之「概括授權」簽發支票云 云,自不足採。從而,被告逾越曾顯祥同意之範圍,盜用曾 顯祥印章所為之發票行為,俱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至堪 認定。
㈡再曾顯祥告訴暨告發狀載:「被告…偽造發票人均為告訴人 之支票多紙…向親友大量借錢舉債」(見93發查2774號卷第 3頁),又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從被告離家之前的幾個月
起,我覺得被告有心事,但我沒有問,被告走了之後我才知 道是債務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堪認被告偽 造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係用於向其與曾顯祥之親友舉債,且 至少回溯自被告93年7月4日離去之前幾個月開始,被告因債 務壓力已經超出其負擔之狀況,因而憂心忡忡。又被告經通 緝到案後,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一再陳稱:「伊與凃嘉新 換票,凃嘉新沒有錢還我,叫我先標會,之後他會繳;我將 支票拿給凃嘉新換票,但後來凃嘉新越來越可怕,凃嘉新換 給我的票都跳票,凃嘉新要我墊付(我換出去的支票),等 他收回款再一次還我」等語(見104偵緝405號卷第63頁背面 ,原審卷第191頁背面),其所稱「換票」乙事,已經凃嘉 新於偵查時否認,陳稱伊是幫被告拿曾顯祥的票去調錢(見 同卷第76頁),而告訴人陳秀金指稱被告與凃嘉新互相拿對 方支票去騙錢周轉(見同卷第77頁),則被告偽造曾顯祥支 票向其親友舉債之動機為何,已因時間經過十餘年之譜,凃 嘉新中風腦傷、被告堅不吐實,而難予究明,但依被告所陳 上開事實,堪認被告因將其偽造曾顯祥之支票交給凃嘉新, 加上自己原本濫開曾顯祥之支票舉債,卻得不到凃嘉新方面 回補現金而造成資金缺口超過其負擔能力,為了挽救票信不 致跳票被曾顯祥發現其濫開支票,而四處籌錢,始會發生被 告於92年11月15日起,如犯罪事實二所示冒名起會、冒標會 錢等詐欺犯行(詳如下述),此觀之被告離家後寫給告訴人 陳秀金之「絕筆信」亦載明:「…我被利息壓得喘不過氣, 才想賺錢而更慘…」(見93發查3816號卷第17頁),更見被 告有以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詐欺手法籌措資金「挖東牆補西牆 」之事實。參之被告係自92年11月15日起,冒用曾顯祥名義 起會,收取首期會錢,除第3會未冒標外,其餘各會則連續 以冒名、冒用人頭標會之方式,向活會會員收取會錢,截至 93年7月4日離家逃債為止,共計收取會錢高達1231萬2000元 之譜,仍不足以填補其債務之龐大資金缺口,須逃亡躲債, 足見被告累積債務之龐大遠逾本案目前所得認定之金額,惟 核之曾顯祥前開發現被告有心事期間長達幾個月之記憶,至 少可認回溯至92年11月15日被告冒用曾顯祥名義召集犯罪事 實二所示之合會時起,被告已因債務超出其資力,需以詐欺 合會會員之方式來蒐集金錢。是以被告前辯稱:這些支票大 部分是凃嘉新跟我換票結果如何如何云云,適足以說明其於 本案各次之犯罪動機(其餘詳下述),而不足採為有利於被 告認定之依據。
㈢承前「被告冒名起會時起,已因債務超出資力,需以詐欺合 會會員之方式來蒐集金錢」之認定,則告訴人陳秀金93年11
日18日警詢時指稱:被告自92年10月初起,陸續以投資澄清 醫院等理由,向伊借錢,並先後交付(如附表四所示)之支 票予伊等語(94偵3874號卷第4至5頁),時間點大致吻合, 查與曾顯祥於偵查時所稱:「我不知道被告有要陳秀金投資 澄清醫院之事,也不知道澄清醫院有要釋出股票之事」等語 (見同卷第12頁),尚無明顯齟齬不合之處。況依被告當時 身分,交遊者多為醫界人士,假以購買中部地區有名之「澄 清醫院」股份、投資牙科診所為由,向陳秀金借款,實不足 為奇。而證人陳秀金於原審審理時更明確證稱:「被告向我 借錢的理由很多,每次都很急用,說要救人、救命,聽起來 都很合理,被告也有跟我說過在大雅路那邊看到一間房子可 以用來作牙醫診所,說要投資牙科醫院,也有跟我說她要買 澄清醫院院長釋出之股份,需要用錢,當時我都沒有懷疑, 我拿到附表四所示之支票,被告拿走1205萬元,我都有匯款 或自動轉帳給被告,最後一次是93年6月25日匯款50萬元至 曾顯祥帳戶內,因為相信被告說銀行開支票,朋友錢沒有給 她,要軋票救急,我也沒有懷疑,不知道被告過幾天就要跑 路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49頁背面、第152頁正反面、第 154頁、第155頁、第180頁背面至第181頁背面、第183頁正 反面),並有其所提出之附表四所示支票影本及93年1月15 日匯款150萬元之匯款單(見104偵緝405號卷第66頁),93 年6月25日匯款50萬元匯款單(93發查3816號卷第16頁)等 文件在卷可佐,足見證人陳秀金之上開指證,尚堪採信。而 經比對告訴人陳秀金之告訴狀及告訴人曾顯祥之告訴狀及各 該告訴狀所檢附之證據,足以明確認定於93年10月間,告訴 人陳秀金提出刑事告訴時,其執有來自被告所交付之支票共 有多張(見附表一、附表四所載之執票人),惟其尚可將其 認為係被告以不實借款理由詐欺金錢而交付之支票,與被告 以告訴人曾顯祥名義盜開之支票予以明確區分開來,僅就附 表四所示之支票提出詐欺告訴,其餘則提供予曾顯祥由其提 告等情,甚為明確。由此可知告訴人陳秀金自提告時,既已 敘明遭詐欺之事,並能區別相關支票收受之原因,足見其記 憶本屬明確,僅陳述不完整而已,證人陳秀金再經原審行交 互詰問釐清其記憶後,其陳述則更為完整一貫,堪予採信。 是以,被告自92年10月初某日開始,已經需要編造不實之借 款理由,輔以支票擔保,使告訴人陳秀金陷於錯誤,詐取告 訴人陳秀金交付之金錢,至堪認定。告訴人陳秀金雖另陳稱 :「我匯給被告之金錢更多,只是拿得出憑證的就是附表四 的支票以及最後一次匯款50萬元匯款單」等語,然依有疑唯 利被告之法理,僅能就附表四所示支票之票面金額,以及該
50萬元之金額,合計1205萬元,認定為被告詐欺得手之金錢 。
㈣此外,被告辯稱:附表四6張支票是我之前幫朋友向陳秀金 調錢所交付的支票,錢還了之後沒有拿回來,陳秀金拿出來 告云云,但被告經原審追問後,又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是我 幫朋友向陳秀金調錢,這些朋友都是透過我,沒有見到陳秀 金,附表四編號5、6還款的資料,我提不出來,附表四編號 1至4之支票,是廖豐君、曾顯祥的大嫂、凃嘉新借的,凃嘉 新的部分一定沒有還,廖豐君、曾顯祥的大嫂後來死掉了, 我也不知道有沒有還等語(見原審卷第194頁正反面),其 前後所辯不一,亦無所憑,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信。二、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改稱其召集合會時,曾顯祥有答應要當會頭云云 ,經核與曾顯祥於偵查時證稱:「當時合會是廖瑞霞以我名 義起會,但是我從來不知道要組合會」等語(見93偵21469 號卷第25頁)顯然不符,參以前述認定被告於召集此合會時 ,已因債務累積超出其資力負擔,果曾顯祥知悉被告以其名 義擔任會首召集合會之事,勢必詢問被告召組合會之目的、 用途,甚至進一步質詢其家庭、診所財務狀況,則曾顯祥豈 有對被告欠債乙事渾然不知之可能?可見被告於本院之上開 辯稱,難予採信。
㈡此部分被告冒用吳容安、楊銘鑫、劉秀鏡為人頭會員加入合 會,並且冒標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犯行不諱,核與曾顯祥 於偵查時證稱:「…這些會員有來找我,說我太太冒他們的 名義標會。事發之後人家打電話給我,我才知道是從92年11 月15日開始,到94年11月15日,被告以我的名義起會,每月 一期,每期每人10萬元,採內標制,每月15日投標,都是被 告處理,以電話投標,沒有做成書面,會員有人跟超過1會 ,所以24個會,會員只有20人,但我實際上沒有參與,被冒 標的是會單上編號13丁健仁、編號15號楊銘鑫、編號18石揮 仁、編號22吳秀美、編號23陳瓊華、編號24劉秀鏡。吳容安 、楊銘鑫、劉秀鏡都是沒有實際跟會,被告列名在會員名單 上」等語(見93偵21469號卷第25、56、65頁)吻合一致, 並有所提出之會單1份在卷可稽(見93發查2774號卷第26頁 )。觀之該會單上編號1曾顯祥、編號13丁健仁、編號15號 楊銘鑫、編號18石揮仁、編號22吳秀美(即吳容安)、編號 23陳瓊華、編號24劉秀鏡均經註記得標會期、得標金額、欄 位加上刪除線,與曾顯祥上開所證互核屬實,更與證人楊銘 鑫、吳容安、劉秀鏡於偵查時均明確證稱其等未加入此合會 (見93偵21469號卷第64、65頁);證人丁健仁、石揮仁、
詹文柏、林淙淇、許培梧、施煥榮則均證稱:渠等均有繳交 8期會錢,均仍為活會等語(見同卷第78、79頁),證人丁 健仁另證稱:「92年11月15日開始的合會,為期兩年共24會 ,採內標制,每期會錢10萬元,93年7月事發後,其他人問 我說我之前標到會,要我拿錢出來,我才知道盧鈴在93年4 月15日以我的名義冒標,我們繳了8會」等語(見93偵21469 號卷第64、65頁)大致相符。告訴人曾顯祥因遭被告冒名為 會首,於事發後只能以會首身份,各與會員陳哲恆、沙智青 、林淙祺、詹文柏、施煥榮、許培梧、張存育、石揮仁、張 其任、張文宗、楊鳳梅成立調解,並有其提出之臺中市北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1份在卷可憑(見93偵21469號卷第33至 54頁),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惟綜 合上開證人之證述與會單上之註記,認定該合會之真正與人 頭會員,至93年7月被告倒會逃跑前,已開標8次,各次開標 之得標金額、是否冒標以及受害會員之具體情況詳如附表三 所示,據以計算被告冒名召集合會、冒標所詐欺得手之金額 共計1231萬2000元。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㈠此部分之合會,係被告與告訴人陳秀金共同召集,由告訴人 陳秀金出名擔任會首,其中附表五編號3至6、9至11所示之 周秀枝、游德良、曾美足、許彩芬等人,係告訴人陳秀金之 友人,由告訴人陳秀金召集而來,會錢亦由陳秀金負責收取 。附表五編號12至20所示之會員許永明、許嘉芸、張永青、 凃嘉新、王朝梁、蔡麗雪,則由被告召集,被告負責收取會 錢。告訴人陳秀金除了已將93年1月10日首會之會錢交予被 告外,且從次會開始至93年6月10日之會期為止,均由被告 負責聯繫之會份得標,告訴人陳秀金亦均將其負責收取之會 錢收齊交給被告,至於被告負責收取之部分,由被告自己處 理。被告負責的部分僅有王朝梁出面承認有標到,凃嘉新則 是跑掉了,吳秀美於被告跑路後,有出面找被告要錢,始與 告訴人陳秀金接觸,並向告訴人陳秀金表示其沒有標會等情 ,業據證人陳秀金於原審審理時指證明確(見原審卷第175 頁背面、第176頁正反面、第179頁、第185頁正反面),並 有所提出之合會會單附卷可憑(93發查3816號卷第15頁)。 經核對陳秀金上開所陳,與該會單記載會員名單如附表五所 示,由陳秀金擔任會首,與會員約定期間自93年1月10日起 94年8月10日止,每會5萬元,採內標制,底標為5000元,於 每月10日20時,在陳秀金之臺中市○區○○○○街000號住 處開標,連同會首共20會,會員應於開標後3日內繳納會錢 給陳秀金等情一致,亦與會員王朝梁於偵查時證稱:犯罪事
實四所示之合會,伊有得標等語(見104偵緝405號卷第81至 83、85頁)相符,而被告亦坦承與告訴人陳秀金共組93年1 月10日起之合會,由告訴人陳秀金擔任會首,附表五編號12 至20所示之會員,係由其所召集,告訴人陳秀金有將所收附 表五編號2至6、9至11號活會會員會錢交付被告等語,是告 訴人陳秀金上開所證,堪予採信,此部分事實,可資認定。 ㈡惟此合會自93年1月10日起算,每月10日1期,截至被告93年 7月4日離家逃逸時止,應已召開6會,扣除會首取得首期會 款之部分,尚餘5會。而告訴人陳秀金自始於93年提出告訴 時,既已明確表示:被告係於93年4月10日標去1會,凃嘉新 的2會分別於93年2月10日、93年3月10日被標走,吳秀美的1 會則是在93年6月10日被標走等語(見93偵3874號卷第5頁) ,另證人王朝梁自陳伊有得標,已如前述,則恰好為5會。 可知告訴人陳秀金提告時關於被告、凃嘉新、吳秀美之得標 會份及得標日期之陳述,記憶鮮明可信,從而,被告絕筆信 中所載「5萬的會,凃嘉新2會已死,吳秀美標了,王朝梁標 了,廖瑞霞2會」等語,「王朝梁標了」與實情相符,所謂 「凃嘉新2會已死,吳秀美標了」之記載,與告訴人陳秀金 提告時指稱「凃嘉新的2會分別於93年2月10日、93年3月10 日被標走,吳秀美的1會則是在93年6月10日被標走」之陳述 相當,至所餘之1會,絕筆信中僅「廖瑞霞2會」,未提及已 標或未標,然因告訴人上開關於「被告係於93年4月10日標 去1會」之陳述,與本院計算所餘會數較為相符,故以告訴 人之指述為認定。
㈢承上,被告固辯稱:凃嘉新2會及吳秀美1會都是透過我得標 ,沒有冒標,我有轉交會錢給凃嘉新、吳秀美云云,惟就證 人凃嘉新、吳秀美有託被告代標一節,並無任何事證可憑外 ,證人陳秀金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一致證稱,其向吳秀美求 證的結果,吳秀美並未標走會錢等語,恰與被告所辯相反, 參以證人吳秀美(即吳容安)就上開犯罪事實二冒標部分於 94年2月1日偵查時證稱:「這個會92年11月15日開始…廖瑞 霞本來邀我加入,但是我後來想想,覺得負擔太重,所以我 根本沒有跟會」等語(見93偵21469號卷第64頁)明確,則 此部分之合會時間距犯罪事實二所示合會僅2個月左右,證 人吳秀美既因覺得負擔太重未參加犯罪事實二所示合會,則 焉有2個月後反而加入此部分合會之可能?由此可知,被告 關於「吳容安」部分已由其得標後將會錢交付吳容安之辯解 ,難予採信。再觀之證人凃嘉新於偵查時係證稱:伊僅有跟 1會,是被告幫伊跟的,是跟1會,有繳會錢,沒有標會等語 (見104偵緝405號卷第76頁反面、第77頁),所述雖與告訴
人陳秀金提出之會單登記凃嘉新之會份為2會不同,但證人 凃嘉新證稱伊沒有標會乙節,與告訴人陳秀金指述一致。參 之被告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所辯,伊因與凃嘉新「換票」拖 累,以致自92年10月初起,已經開始虛構借款事由向告訴人 陳秀金詐取金錢,又於92年11月15日起,更有犯罪事實二所 示冒名起會、冒標等詐欺會錢之情況,則被告豈有將凃嘉新 之會份標取,卻將會金交付凃嘉新之可能?尤以,被告寫給 告訴人之絕筆信上更稱:「…我被利息壓得喘不過氣,才想 賺錢而更慘…。5萬的會,凃嘉新2會已死,吳秀美標了」等 語,倘若該凃嘉新、吳秀美之會份均由被告出面代標,會錢 均由凃嘉新、吳秀美自己收取,被告焉有特別要向告訴人陳 秀金解釋之必要?從而,被告空言泛稱已將所標得之會錢, 交付凃嘉新、吳秀美,難予採信。
四、以上被告各犯行之事證俱已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先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 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 行,又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第339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茲比較新舊 法如下:
⑴刑法第55條原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 方法或其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該條修正 後刪除牽連犯之規定,致被告本件所犯刑法第201條與同法 第339條第1項犯行,原依行為時法構成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 ,得從一重處斷,依裁判時法或需數罪併罰之,比較結果自 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⑵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 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 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 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本件被告 盧鈴所為之多次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犯行,主觀上各顯 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客觀上逐次實施之數次行為而具連續性 ,進而侵害同性質之法益,惟因其各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 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 ,本得適用連續犯規定而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惟因修正後刑法刪除前開連續犯規定,以致被告前揭數 次構成要件行為須依法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依新法第2
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 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亦採同一見解)。
⑶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需併合處罰時,依修正前刑法第 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 修正後之第51條第5款,將定執行刑之上限改為有期徒刑30 年,兩相比較,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本件被告之前揭犯行均 係在刑法修正前所為,則就定執行刑部分,自以舊法較有利 於被告。
⑷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修正 後該條款則規定「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其罰金刑範 圍之下限已經提高,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
⑸關於罰金刑之加重減輕部分,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 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 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不利於被告。而罰金刑之減輕 ,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 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減輕其最高度,則有利於被告 。
⑹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同 條第2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原規定法定刑為「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且依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數額應為銀元1元以上;然修正後 刑法第33條第5款提高罰金數額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 百元計算之。是以該2罪修正後關於有期徒刑、拘役等自由 刑雖未加以變更,惟就罰金數額下限則予以提高,故修正後 之法律效果對行為人而言較屬不利,準此,應以修正前之規 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⑺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且依修 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數額應為銀元1元以上;然95 年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提高罰金數額為新臺幣1,000元 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以該罪修正後關於有期徒刑、拘 役等自由刑雖未加以變更,惟就罰金數額下限則予以提高, 迄於103年修正後,罰金數額之上限更提高到新臺幣50萬元 ,故修正後之法律效果對行為人而言較屬不利,準此,應以 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㈡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
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 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經依前述規定合併 比較之結果,爰認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對於被告均非有利, 故應依行為時之95年修正前刑法作為本件被告論罪科刑之依 據。
二、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除直接用以取得票面金額之對價,不 另論以詐欺罪外,凡以該證券間接作為借款之擔保或持以為 借款之新債清償之用者,該原詐借款項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 外之另一行為,應以牽連觸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兩罪 論擬;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多張票據時, 其被害法益仍屬單一,應論以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或 連續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參照); 同時(法律觀念上之同時,而非自然行為之同時)偽造同一 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 之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21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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