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博任
選任辯護人 陳佳伶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偉順
選任辯護人 賴俊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韋麟
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松律師
被 告 陳岳宏
被 告 邱俊錡
前列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086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59號、移送本院併
案審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71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韋麟、連偉順犯附表一編號6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未遂部分及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劉韋麟、連偉順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均處有期徒刑
參年捌月。
其餘上訴駁回。
劉韋麟、連偉順上開撤銷部分(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與上訴駁回部分(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各均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岳宏(綽號小隻)懷疑林詩能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初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後,向警方供出陳岳 宏有涉案,竟與邱俊錡(綽號邱董、邱仔)、綽號「阿弟」 (無積極證據證明阿弟為少年)之男子,共同基於以非法方 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一同搭乘邱俊錡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5年8月6日上午, 前往林詩能及其女友李卉婷位在臺中市○○區○○路○巷0 號3樓之1之租屋處,並由邱俊錡以一同吃飯為由,邀請林詩 能、李卉婷坐上該車後方乘客座。陳岳宏、邱俊錡見林詩能 、李卉婷上車,即命林詩能、李卉婷交出所攜帶之皮包及手 機,待車輛行駛至高速公路,陳岳宏又指示「阿弟」以繩子 綁住林詩能之雙手,以手銬銬住林詩能之雙腳,並以膠帶及 布條將林詩能、李卉婷之雙眼矇住。陳岳宏在車上質問林詩 能為何向警方提出檢舉,林詩能予以否認,陳岳宏、邱俊錡 、「阿弟」遂將林詩能、李卉婷帶往彰化縣彰化市八卦山某 處之民宅。陳岳宏在該民宅不斷逼問林詩能是否為檢舉陳岳 宏涉嫌不法之人,惟林詩能仍然堅決否認,陳岳宏乃持以瓦 斯為動力之槍枝1枝(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發 射BB彈向林詩能之臉部射擊多次,林詩能之臉部因此瘀青、 流血而受有傷害。林詩能、李卉婷之自由遭剝奪約5小時後 ,陳岳宏、邱俊錡、「阿弟」始將林詩能、李卉婷人載回原 租屋處。
二、緣劉韋麟(綽號阿韋)於105 年10月下旬,駕駛黑色自用小 客車搭載連偉順(綽號蘆筍)、林葶芳前往新竹地區向某人 (俗稱藥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惟未順利購得甲基安非他 命,該黑色自用小客車反遭該藥頭率人予以砸損。劉韋麟、 連偉順認為該藥頭係林葶芳所介紹,林葶芳應賠償車輛之損 害,遂率同數名身分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聯絡,要求林葶芳及其配偶彭晉鴻於105 年10月26日下 午,前往臺中市外埔區某一處靈骨塔會面,劉韋麟於商談過 程中,從皮包內拿出一把黑色手槍(未扣案,無積極證據該 支槍枝具有殺傷力),拉動槍機而對林葶芳恫嚇稱:要如何 處理這件事情等語,連偉順則對彭晉鴻恐嚇稱:今天為什麼 約你來這裡,若談不攏就準備把你埋在這裡等語,命林葶芳
、彭晉鴻應於同日19時以前提出賠償方法,使林葶芳、彭晉 鴻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林葶芳、彭晉鴻因未能依照劉韋麟、連偉順之要求提出賠償 方案,劉韋麟、連偉順心生不滿,竟與謝博任、綽號「小瑜 」之成年男子、不詳姓名之2 名成年男子(下稱A 男、B 男 ),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 絡,由連偉順於105 年10月26日晚間,駕駛車牌不詳之白色 自用小客車,搭載劉韋麟、「小瑜」、A 男、B 男至外埔區 某十字路口,攔截林葶芳、彭晉鴻,並以臺語喝令:「抓到 了吧,還跑」,A 男、B 男隨即壓制住彭晉鴻雙手,而「小 瑜」則持電擊棒(未扣案)對林葶芳恫嚇,以此方式命彭晉 鴻、林葶芳坐上前述自用小客車,一起返回彭晉鴻、林葶芳 向羅金富借住之臺中市○○區○○路00號之三合院建築(下 稱公館路三合院),惟B 男於途中先行下車。謝博任因得知 林葶芳與邱俊錡之間有毒品交易糾紛,遂於105 年10月26日 21時19分,以門號0000-000000 號電話撥打邱俊錡所持用之 門號0000-0 00000號電話,告知林葶芳、彭晉鴻已被載走一 事,並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與劉韋麟、連偉順、「 小瑜」、A 男會合。其後,連偉順向謝博任詢問要怎麼處理 林葶芳、彭晉鴻,謝博任答稱:看你們自己怎麼處理。劉韋 麟遂持扣案之木棍、連偉順持鐵棍(未扣案)、「小瑜」持 高爾夫球棍,共同毆打彭晉鴻之頭部及右手,致使彭晉鴻受 有頭部開放性傷口3 ×0.5 公分、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而 林葶芳則被迫觀看彭晉鴻遭毆打之情形。謝博任、劉韋麟、 連偉順、「小瑜」、A 男逞凶後,分別離開上址,林葶芳、 彭晉鴻則稍事休息,於105 年10月27日上午搬離該處。四、連偉順、劉韋麟發現林葶芳已搬離臺中市○○區○○路00號 ,又與謝博任、「小瑜」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連偉順駕駛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 劉韋麟、「小瑜」,於105 年11月2 日下午,在臺中市后里 區某道路攔截林葶芳,「小瑜」持電擊棒命林葶芳上車,將 林葶芳帶回臺中市○○區○○路00號,剝奪林葶芳之行動自 由,不讓林葶芳吃飯、睡覺,要求林葶芳說明上述砸車事件 之主使者,並要求林葶芳應支付新臺幣(下同)4 萬5000元 來賠償劉韋麟車輛受損之損害。105 年11月3 日晚間至11月 4 日凌晨(起訴書誤載為105 年11月2 日晚間至11月3 日凌 晨),連偉順、劉韋麟、「小瑜」因不滿林葶芳之解釋,遂 由「小瑜」持電擊棒(未扣案)電擊林葶芳之雙腿、頸部、 背部等處,使林葶芳受有胸部挫傷、頸部腫痛之傷害。其後 ,謝博任於105 年11月4 日凌晨2 時11分許,以門號0000
-000000 號電話接聽邱俊錡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電 話來電,告知:「人( 指林葶芳)我抓住啊,昨天就我抓著 啦...她在裡面啦,啊我在外面啦,她在裡面罰跪啦」等語 。當時借住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林枝鋒見林葶芳遭 電擊及罰跪,乃出面對曾為國中同學之謝博任表示:林葶芳 家境不好,讓林葶芳分期付款償還等語,謝博任應允後,始 與連偉順、劉韋麟、「小瑜」等人離去。林葶芳於上述事情 發生後,即另覓他處躲藏。
五、連偉順、劉韋麟因未能尋獲林葶芳,且從邱俊錡手機獲得一 通簡訊,懷疑林枝鋒向砸車之人通風報信,以致渠等無法找 到砸車之人。連偉順、劉韋麟、某男(無積極證據認定其為 少年,下稱甲男)遂於105 年11月6 日下午,一同前往臺中 市○○區○○路00號,尋找林枝鋒出面負責,另邱俊錡因與 林葶芳有債務糾紛,欲透過林枝鋒尋找林葶芳,故亦自行前 往公館路三合院。惟屋主羅金富表示林枝鋒並不在該處,連 偉順、劉韋麟、甲男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連偉順 將西瓜刀、鐵棒(未扣案)放在桌上,要求羅金富告知林枝 鋒下落,使羅金富心生畏懼,應允上開要求而行無義務之事 ,在場之邱俊錡勸阻請雙方勿發生衝突,先去找林枝鋒,邱 俊錡隨即駕車搭載羅金富及羅金富之友人陳煜權,前去臺中 市后里區泰安休息站附近之產業道路,將林枝鋒載回上址說 明。
六、嗣林枝鋒於105 年11月6 日下午17時許,返回臺中市后里區 公館路15號,邱俊錡提示其手機內之一則通訊軟體訊息,要 求林枝鋒說明該訊息之意義,連偉順並拿取林枝鋒所持有之 三星牌E7智慧型手機1 支比對其內聯絡人及通話記錄,因林 枝鋒之說明無法使連偉順、劉韋麟滿意,連偉順、劉韋麟、 甲男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攜帶凶器 強盜、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連偉順手持鐵棒(未扣案)、劉 韋麟持木棒(未扣案)、甲男持電擊棒(未扣案)等兇器毆 打林枝鋒,喝斥林枝鋒應交付30萬元賠償,若晚上沒有處理 ,要給林枝鋒死等語,使林枝鋒受有左側尺股骨幹閉鎖性骨 折、左側一根肋骨閉鎖性骨折、頭皮撕裂傷之傷害,至不能 抗拒後,連偉順即要求林枝鋒以向他人借貸之方式,籌足上 開款項,林枝鋒應允後低頭翻找皮包內證件,連偉順即取走 林枝鋒之皮包、證件,以利借款,甲男又取走林枝鋒之手機 確認通聯紀錄等(無證據證明連偉順、劉韋麟等人對皮包、 證件、手機有不法所有意圖,不在強盜範圍內)。其後,邱 俊錡(係為避免林枝鋒續遭傷害,與連偉順、劉韋麟、甲男 無犯意聯絡)駕車搭載林枝鋒(甲男、陳煜權一起陪同),
前往臺中市后里區之林枝鋒友人處借款,惟對方不願借款, 連偉順、劉韋麟強盜犯行因而未能得逞,借款未果後邱俊錡 又載林枝鋒返回公館路三合院,邱俊錡及與本案無關之余曉 婷次日即105 年11月7 日帶林枝鋒前往光田綜合醫院大甲院 區就診。
七、連偉順、劉韋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凶器 強盜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11月10日下午,前往臺中市外埔 區某處,先由連偉順將羅金富強拉至一部黑色自用小客車內 (邱俊錡因曾帶林枝鋒就醫,故劉韋麟要求邱俊錡一起上車 ,以釐清是何人放走林枝鋒),待車輛駛至臺中市大安區大 安溪旁某稻田之水溝邊,連偉順即強迫羅金富將衣服脫掉後 盤坐在地上,劉韋麟則在羅金富身上潑水,再用屬於兇器之 電擊棒(未扣案)予以威嚇要電擊,使羅金富不能抗拒,之 後將羅金富載回上開住處,強逼羅金富持其土地所有權狀向 他人借貸金錢並賠償30萬元以解決上開糾紛,惟羅金富事後 並未交付財物給連偉順、劉韋麟。
八、嗣經警依法對邱俊錡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電話實施 通訊監察,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06 年1 月16日,至附表二 至五所示地點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物品。九、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調查後,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 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 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證人林詩能、李卉婷、彭晉鴻、林 葶芳、陳煜權、林枝鋒、羅金富、余曉婷於警詢時所為之供 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分別經被告邱俊 錡、連偉順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依前揭規定,無證據能 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 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參酌現行刑事訴 訟法第166 條之1 第2 項、第3 項第6 款,第166 條之2 之
規定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 劾證據之法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 證人、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881號 判決闡釋甚明。故上開陳述雖不得做為證據,仍得用以彈劾 被告、證人、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應先敘明。 ㈡證人林詩能、李卉婷、彭晉鴻、林葶芳、林枝鋒、羅金富於 偵訊之證詞,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不得做為證據。惟按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被告連偉順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彭晉鴻、林葶芳、林枝鋒 、羅金富於偵訊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然上開陳述均係在檢 察官前所做成,並均有具結擔保其陳述之正確性,並無何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法條意旨,自得做為證據。 ㈢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定有明 文。本件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均屬警員職務上製 作之紀錄文書,揆諸前揭法條意旨,自得做為證據。 ㈣本件卷附羅金富受傷照片及公館路三合院現場照片,均係以 機械設備攝錄現場狀況,扣案之為物證,均非供述證據,無 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查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 據能力。
㈤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 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該等文書為從事業務 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 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 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 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 必要。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時,醫師就其病 患所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 犯罪事件中之告訴人因身體所受之傷害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 療,並要求醫師依據診斷結果開立診斷證明書,就告訴人之 立場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之證明之特 定目的使用,然就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 ,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病歷 及診斷證明書,自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 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附彭晉鴻之通霄
光田醫院105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告訴人林 枝鋒之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大甲李綜合醫院病歷資料 及診斷證明書,係各該院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中,就其病患 所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記錄,為從事 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 而製作之診斷證明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 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記錄文書,應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且紀 錄人與被告及告訴人雙方均無恩怨或親誼關係,純因業務需 要而依法製作上開文書,經核上開診斷證明書之作成並無顯 不可信之情形,且對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害之待證事項具有相 當關聯性,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自有證據 能力,得為證據。
㈥電話監聽譯文(通訊監察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 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 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 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 且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 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 ,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 附通訊監察譯文【見106年度他字第5248號卷(以下簡稱他 卷)一第223頁至第226頁】,係警員認為被告邱俊錡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依原審以105年度聲監字第2761號、 第3120號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於核准通訊監察期間內,對 於被告邱俊錡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 察,於通訊監察過程中,發現被告邱俊錡另涉犯妨害自由、 傷害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原審認可 ,有偵查報告、上開通訊監察書、原審105年12月7日中院麟 刑風105聲監可字第334號、第335號函文在卷可佐(見他卷 一第223頁至第236頁),而被告及辯護人對上開通訊監察譯 文並無爭執,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 依法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以踐行調查 證據之程序,經核與監聽錄音具有相同之價值,自有證據能 力。
㈦本件所引其餘證據,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無 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應予 敘明。
二、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部分,訊據被告陳岳宏對此部分犯 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邱俊錡經本院合法傳喚,雖未到庭 陳述,惟依其於原審固坦認以吃早餐為由將告訴人林詩能、
被害人李卉婷約出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傷害之 犯行,並辯稱:當時被告陳岳宏說要證明被害人林詩能、李 卉婷有告密,請其將被害人林詩能、李卉婷約出,事前沒有 說要綁人或打人,但被告陳岳宏有說要教訓他們云云。惟查 :
㈠證人林詩能於偵訊中證稱:當時被告邱俊錡打電話約其吃飯 ,被告邱俊錡就開車至其租屋處,其與女友即被害人李卉婷 上車就看到被告陳岳宏,其就說不要去,但被告邱俊錡就要 求其上車,其等就上車,當時車上有邱俊錡、陳岳宏及綽號 「阿弟」之男子。開上高速公路後,被告陳岳宏問其為何要 向警方告密,其表示沒有,陳岳宏說為何邱俊錡表示有,就 再問其一次,其仍然表示沒有,陳岳宏就要「阿弟」將其綁 住並蒙上眼睛,李卉婷也被蒙住眼睛,後來到彰化縣彰化市 八卦山某處之民宅。陳岳宏在該民宅不斷逼問其是否檢舉陳 岳宏涉嫌不法,其又說沒有,陳岳宏、「阿弟」乃輪流持以 瓦斯槍向其臉部射擊多次,之後陳岳宏等人才將其等載下山 等語(見他卷一第212頁至第214頁)。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 :當天早上邱俊錡開車來其家載其說要去吃東西,上車後沒 有講什麼話就將其上手銬,手銬銬住腳,膠帶蒙眼睛,車上 有邱俊錡、陳岳宏、「阿弟」、其女友李卉婷還有其本人, 後來到山上房子,邱俊錡說我去向警察密報陳岳宏有槍砲, 其否認,陳岳宏就拿空氣槍對其射擊,射出的子彈是塑膠的 ,其僅受皮肉傷,因為那是BB彈,因為是連續射擊的,其也 不知道打了幾下,子彈沒有卡在肉裡,就擦過去掉在地上, 也有打到腳,但有穿褲子所以腳沒有受傷,當時只有陳岳宏 開槍,其在偵訊中要說陳岳宏,「阿弟」沒有開槍,其確定 只有陳岳宏開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6頁至第109頁)。 ㈡證人李卉婷於偵訊中證稱:其與證人林詩能為男女朋友,於 105 年8 月初有同住在臺中市沙鹿區,當時有發生被告邱俊 錡、陳岳宏及綽號「阿弟」說要去吃飯卻把其與林詩能帶到 山區的事情,其只知道因為林詩能被抓,被告邱俊錡說林詩 能亂講話,才導致被告陳岳宏將其等帶到山上,「阿弟」在 車上將其銬住並蒙上眼睛,後來到某處之民宅。陳岳宏在該 民宅問林詩能問題,被告陳岳宏對林詩能的回答不滿意,就 叫「阿弟」對林詩能開槍,林詩能臉部因此瘀青、流血,之 後陳岳宏等人才將其等載下山等語(見他卷一第214頁至第 216頁)。
㈢觀證人林詩能、李卉婷前揭證詞,就有關遭被告陳岳宏、邱 俊錡、「阿弟」妨害自由及傷害之過程大致相符,就何人開 槍射擊林詩能臉部部分雖有出入,然證人林詩能、李卉婷作
證時距離案發時間已有數月,記憶有部分混淆亦屬常情,不 能因此認其等所述不實。衡以證人林詩能為實際遭受空氣槍 射擊之人,於原審審理交互詰問時又經檢察官、辯護人及原 審反覆確認,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僅有被告陳岳宏對其射擊 等語,應較為實在,起訴書認為係被告陳岳宏、「阿弟」輪 流射擊,尚有誤會,應予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經過即如犯 罪事實欄一所示,已可認定。
㈣被告邱俊錡雖辯稱其並無與被告陳岳宏共同傷害及妨害自由 之犯意云云。然被告邱俊錡對此犯行全程參與,告訴人林詩 能、被害人李卉婷更是由其以吃早餐之名義騙出,顯然對此 犯行參與甚深。且其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其知悉被告陳岳宏認 為遭證人林詩能出賣,要教訓證人林詩能,因為不能老實說 要教訓林詩能,所以用吃早餐的名義將林詩能約出來,用吃 早餐做理由是其自己想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3頁至第54頁 ),更足見其早可預料被告陳岳宏可能對告訴人林詩能、被 害人李卉婷不利,其非但不予以勸阻或置身事外,反而承擔 約出告訴人林詩能、被害人李卉婷之任務,還特別花費心思 編造吃早餐之藉口,其有參與此犯行之意明確,前揭辯解無 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事證明確,被告邱俊錡 之辯解不足採信,被告陳岳宏、邱俊錡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
三、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部分,被告劉韋麟、連偉順 均於本院審理時認罪(見本院卷二第21頁反面、第22頁、第 65頁反面、第66頁);被告謝博任固坦承有於105年10月26 日晚間前往公館路三合院,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傷害 之犯行,並辯稱:其與被告連偉順、劉韋麟是朋友,只是前 往關心一下,伊只是後面才到,不是一開始就押他,也沒動 手打彭晉鴻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被告劉韋麟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5年10月26日下午 與告訴人林葶芳、彭晉鴻約在臺中市外埔區靈骨塔講賠償的 事,其當天只有帶木棍,沒有帶槍,其有拿木棍出來恐嚇林 葶芳,要林葶芳帶其等去新竹(找砸車的人),當天其等沒 有恐嚇告訴人林葶芳、彭晉鴻,有約當天晚上再見面,但當 天晚上打給他們都打不通,後來在路上剛好遇到,就叫他們 上車,他們就同意上車,載他們去公館路三合院,當天只有 其與被告連偉順在車上,沒有其他人,也沒有人帶電擊棒, 在公館路三合院談不成,就有毆打彭晉鴻,其持木棍,當天 被告謝博任有開車跟在後面,其從被告連偉順家出來時碰到 被告謝博任,就說要一起去找林葶芳,打人時被告謝博任在
屋內,其與被告連偉順去找告訴人林葶芳、彭晉鴻及毆打彭 晉鴻等事情,都不需要跟被告謝博任討論,也非被告謝博任 指示云云(見原審卷一卷第243頁至第245頁、第252頁至第 258頁、第264頁至第265頁)。
㈡證人彭晉鴻於偵訊中證稱:105 年10月間其曾與林葶芳前往 臺中市外埔區某靈骨塔與被告連偉、劉韋麟見面,其只知道 林葶芳之前與他們好像有不愉快,其等到場後看見對方有5 、6 人,包含被告連偉順、劉韋麟,見面後談一陣子,被告 連偉順問其要如何處理林葶芳的事情,被告劉韋麟拿出黑色 槍枝作勢拉槍機,被告連偉順就說「你知道為何要約在這, 原本要把你埋在這裡」,其想再談談看,對方就說最晚晚上 7 點要給交代,後來因為其沒有錢和對方處理,就先回公館 路三合院,當天晚上接近7 點時在臺中市后里區三嵌路的十 字路口遇到連偉順、劉韋麟,就一些人圍過來,牽其與林葶 芳的手帶上車,其也沒有想跑掉,因為想再談談看,之後就 被帶回公館路三合院,好像被告連偉順說二條路給其選,看 是其被打或林葶芳被打,其很愛林葶芳,就站著讓他們打, 被告連偉順、劉韋麟及另一名男子持鐵棍及高爾夫球棍毆打 ,後來他們離開,其第二天把林葶芳載回家,其自己回埔里 家中養傷,其要補充當天被打的地點是在公館路三合院中間 的埕,被告連偉順、劉韋麟打一打就會到客廳跟裡面的一個 人講話,其不知道是誰,但林葶芳應該知道等語【見106 年 度偵字第2859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269頁至第274頁】。 ㈢證人林葶芳於偵訊中證稱:其曾與被告連偉順、劉韋麟一起 去新竹買毒品,但所乘坐之車輛在新竹被砸,其也不知為何 如此,105 年10月間某日其與彭晉鴻和被告連偉順、劉韋麟 約在臺中市外埔區某靈骨塔見面,被告連偉順、劉韋麟說晚 上7 點要給他們一個交代,其有看到被告劉韋麟拿手槍出來 拉槍機。當天晚上其與彭晉鴻被抓到,一個綽號「小瑜」之 男子拿電擊棒叫其上車,另一個不知名年輕人壓制彭晉鴻雙 手,其等只好上車,後來到公館路三合院,彭晉鴻就被打, 被告連偉順拿鐵棍、被告劉韋麟拿木棍、「小瑜」拿高爾夫 球棍亂打,持續很久,後來被告連偉順、劉韋麟威脅羅金富 要看住其與彭晉鴻就離開,但羅金富沒有限制其等自由,其 等就逃跑,晚上被押這次總共有被告連偉順、劉韋麟、「小 瑜」還有2 名不詳男子,因為很擠車子坐不下,有一名男子 下車買飲料後就離開,其忘記何時開始住在公館路三合院, 是彭晉鴻帶其去住,但其不想和彭晉鴻在一起了,當天晚上 彭晉鴻被打時被告謝博任在公館路三合院之客廳,被告連偉 順有問被告謝博任要如何處理其與彭晉鴻,被告謝博任說看
他們怎麼處理,其認為被告連偉順、劉韋麟是聽被告謝博任 的命令,因為他們叫被告謝博任阿兄,且被告謝博任有說被 告連偉順、劉韋麟的事會挺到底,因為他是他們的阿兄等語 (分見他一卷第301頁至第303頁、第360頁至第364頁)。 ㈣本件並非告訴人林葶芳、彭晉鴻主動向警方提告,而係警方 另案監聽被告邱俊錡時,發現被告邱俊錡與被告謝博任談論 妨害自由情事(譯文內容詳後述),乃向原審法院聲請認可 監聽譯文得為證據並報請檢察官偵辦,已如前述,之後警方 找到告訴人林葶芳、彭晉鴻製作筆錄,終查獲本案,是告訴 人林葶芳、彭晉鴻無提告之意,缺乏捏造事實誣告之動機。 又證人彭晉鴻證稱:案發後將林葶芳送回家,自己則回埔里 老家養傷等語,證人林葶芳則證稱:其不想與彭晉鴻在一起 等語,均如前述,是告訴人林葶芳、彭晉鴻案發後互動並非 密切,且告訴人彭晉鴻案發後不到一個月即105年11月25日 就已入監服刑,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8頁),其等也不可能預料警方會主 動發現並偵辦此案,並無事先串通捏造證詞之可能。在此情 況下,證人即告訴人林葶芳、彭晉鴻之證詞仍然相符,應該 是因為其等均根據事實陳述之故,其等證詞應可採信。參以 被告連偉順、劉韋麟均自承有毆打告訴人彭晉鴻,與證人即 告訴人林葶芳、彭晉鴻前揭證詞一致,且有彭晉鴻之通霄光 田醫院105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在卷可稽(見 他卷一第260頁至第267頁),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 已足認定。
㈤被告連偉順雖於原審辯稱其在靈骨塔並未出言恐嚇云云,被 告劉韋麟雖亦於原審辯稱只有拿木棍,沒有拿槍云云,並以 證人身份證稱:在靈骨塔並未出言恐嚇云云。姑不論劉韋麟 、連偉順均於本院審理時認罪,其二人上開於原審所辯,非 但與證人林葶芳、彭晉鴻證詞不符,且木棍與手槍之長短、 形狀相去甚遠,告訴人林葶芳、彭晉鴻不可能看錯,況拿木 棍也可以恐嚇,若被告劉韋麟確實是持木棍,告訴人林葶芳 、彭晉鴻也沒必要特別串通說謊。又現代商業發達,可以談 事情的地方多得是,餐廳、咖啡廳、速食店都可選擇,若嫌 消費太貴,路邊隨處可見之便利商店現在也多設有座位,不 用花錢就可以坐很久,何必約在人煙稀少之靈骨塔?還要攜 帶手槍?足見被告連偉順、劉韋麟本就來意不善,證人林葶 芳、彭晉鴻證稱遭恐嚇符合情理,被告連偉順、劉韋麟於原 審之辯解及證人即被告劉韋麟前揭證詞不足採信。 ㈥被告連偉順、劉韋麟固均於原審辯稱:其等於同日晚間在路 上遇到告訴人林葶芳、彭晉鴻,告訴人林葶芳、彭晉鴻就自
願上車,其等沒有強押,當時也沒有其他人在場云云。然被 告連偉順、劉韋麟均供稱:當日在靈骨塔有與告訴人林葶芳 、彭晉鴻約定晚上再見面,但晚上告訴人林葶芳、彭晉鴻都 不接電話,後來是在路上遇到等語(見他卷一第158頁至第 159頁、第204頁、原審卷一第255頁至第256頁),證人彭晉 鴻亦證稱:因沒有錢解決,就先回公館路三合院,後來在路 上遇到被告連偉順、劉韋麟等語,已如前述,足見告訴人林 葶芳、彭晉鴻當時無能力解決問題,且告訴人林葶芳、彭晉 鴻同日下午才遭被告連偉順、劉韋麟恐嚇,已經認定如前, 其等既然無力解決問題,則依約見面反而可能使自己遭到被 告連偉順、劉韋麟之恐嚇或傷害,是其等避不見面亦屬情理 之中。不料意外與被告連偉順、劉韋麟在路上相遇,本來就 已經無力清償,又逃避見面,被告連偉順、劉韋麟勢必更為 不滿,其等之危險性大幅增加,在此情境下,設法脫身還來 不及,怎可能自願上車?而當時被告連偉順、劉韋麟2人中 有1人開車,僅1人可下車,應不可能同時壓制告訴人林葶芳 、彭晉鴻迫使其等上車,是證人林葶芳、彭晉鴻證稱另有其 他人一同圍住其等,抓住其等的手或持電擊棒強迫上車等情 ,應可採信。且被告謝博任在與被告邱俊錡通話中談及此事 ,亦稱:已經人贓俱獲「逮捕」了等語(詳如後述),倘若 確係告訴人林葶芳、彭晉鴻自願前來商談,頂多說遇到等詞 句,被告謝博任卻使用「逮捕」,可見被告連偉順、劉韋麟 確係以強制力抓住告訴人林葶芳、彭晉鴻,益徵證人林葶芳 、彭晉鴻此部分所言非虛。是被告連偉順、劉韋麟辯稱及證 人即被告劉韋麟證稱告訴人林葶芳、彭晉鴻自願上車,當時 並無其他人在場云云,與證人林葶芳、彭晉鴻所述不符,且 不合常理,難以採信。
㈦被告謝博任雖辯稱其只是到場關心,並未參與此部分犯行云 云,然證人即被告劉韋麟雖證稱:此事如何處理並非被告謝 博任指示,也不用與被告謝博任討論云云,然亦明確證稱: 其從被告連偉順家出來時碰到被告謝博任,就說要一起去找 林葶芳,所以被告謝博任開車一起前往等語,均如前述,是 本件縱非被告謝博任指示或主導,然其與被告連偉順、劉韋 麟共同前往時已經約好要找林葶芳,其對抓捕林葶芳此事與 被告連偉順、劉韋麟有共同之決意。參以被告謝博任以其持 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邱俊錡使用門號0000 -000000 號於105 年10月26日通聯譯文顯示,當日晚間8 時 33分許被告謝博任先打給被告邱俊錡,請被告邱俊錡問一名 為「阿英」之人是否知道阿宏(即彭晉鴻,宏應是鴻音譯) 的老婆小惠(即林葶芳)在哪,被告邱俊錡要給被告謝博任
林葶芳的電話,但被告謝博任表示林葶芳都關機,於同日晚 間9 時19分許被告謝博任又撥打電話與被告邱俊錡表示已經 「人贓俱獲逮捕了,那對狗男女」、「人我們找到啊,我們 載走啊」,被告邱俊錡要求幫其向林葶芳討債,被告謝博任 表示等他們(即被告連偉順、劉韋麟)處理完再說。同日晚 間10時46分許被告謝博任又打電話給被告邱俊錡表示「他們 處理好了」等語(見他卷一第224頁至第225頁)。故本件是 被告謝博任自己主動打電話請被告邱俊錡詢問林葶芳下落, 顯然被告謝博任在尋獲林葶芳之前即已參與並設法尋找林葶 芳,根本不是像其所辯解只有事後前往關心而已,況其在尋 獲林葶芳之後還得意洋洋撥打電話與被告邱俊錡稱「人贓俱 獲逮捕了,那對狗男女」,還可答應幫忙被告邱俊錡詢問毒 品欠款,足見其對於此部分犯行參與甚深,況且被告連偉順 、劉韋麟二人就本部分犯行,已於本院審理時完全認罪。是 被告謝博任上開辯解顯然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㈧綜上所述,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事證明確,被告連 偉順、劉韋麟、謝博任之辯解不足採信,此部分犯行堪以認 定。
四、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被告連偉順、劉韋麟固坦承有與林葶 芳在公館路三合院商談賠償事宜,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