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一字,107年度,14號
TCHM,107,上更一,14,2018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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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更一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忠明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緯儀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智群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1521號中華民國104 年7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6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忠明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緯儀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忠明李緯儀係夫妻關係(於民國102 年12月30日離婚) ,2 人先後任職於昶明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昶明公司 ),林忠明係自98年4 月7 日起至100 年9 月23日止,在昶 明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負責招攬業務及送貨予客戶之工作, 李緯儀則於98年11月間至99年初,及自99年7 年20日起至10 0 年9 月21日止,在昶明公司負責採購、進貨等相關工作。 詎林忠明李緯儀於附表一「新增銷貨憑單日期欄」所示任 職於昶明公司期間(即99年10月27日起至100 年9 月15日止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登載並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與準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忠明李緯儀 分別於附表一「新增銷貨憑單日期即出貨日欄」所示之時間 ,在昶明公司出貨本內,虛偽登載如附表一「冒用之客戶名 稱欄」、「詐欺貨品欄」所示之不實客戶訂購資料(附表一 編號14、56、59係李緯儀登載,其餘係林忠明登載),而登 載其業務上作成、表彰確有該等不實之客戶訂購資料意思之 準文書,並放置於昶明公司出貨區向昶明公司員工行使,以



此杜撰不實訂購資料之詐術,使不知情之昶明公司備料人員 陷於錯誤,依上開出貨本內所登載之不實客戶訂購資料,而 自昶明公司之倉庫內備齊如附表一「詐欺貨品欄」所示之貨 物,再由李緯儀或不知情而陷於錯誤之昶明公司會計人員登 入昶明公司企業資源規劃系統內,分別於附表一「新增銷貨 憑單日期即出貨日欄」所示之時間,將上開出貨本內所登載 之不實客戶訂購資料,輸入昶明公司企業資源規劃系統內成 為電磁紀錄,而登載其業務上作成、表彰確有該等不實之客 戶訂購資料意思之準文書,再由李緯儀或不知情之昶明公司 員工,依昶明公司出貨流程,將電腦系統內之銷貨憑單印出 (一式三聯,黃聯交給客戶,紅、白聯由送貨人員交回公司 ,白聯由公司集中保管,紅聯則依客戶名稱分別置放,於次 月用以向客戶請款),並交付予表示欲送貨予客戶之林忠明 ,由林忠明持以向公司備料人員領取貨物,而將如附表一「 詐欺貨品欄」所示之貨物載離昶明公司,並於佯稱已送貨之 林忠明當日返回昶明公司後,把紅白聯的銷貨憑單交給公司 會計,由公司會計連同出貨本,於翌日交給昶明公司原來負 責人林啟明核對以了解公司營業狀況。林啟明核閱出貨本及 紅白聯銷貨憑單無誤後,由林啟明在出貨本上打勾,有時併 簽名確認,再把紅白聯之銷貨憑單交給負責之會計人員依紅 白聯分開保管。嗣後林忠明李緯儀為避免昶明公司發現該 公司企業資源規劃系統內所記錄之不實銷貨憑單電磁記錄及 其上所登載之不實客戶訂購資料,遂另行共同基於無故刪除 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犯意聯絡,由李緯儀於附表一「刪除銷 貨憑單日期欄」所示之時間,登入昶明公司企業資源規劃系 統內,將如附表一「相關證據出處欄①」所示之銷貨憑單電 腦紀錄刪除,使昶明公司無法查知曾依上開不實之客戶訂購 資料出貨,而未能發覺上開貨物已經林忠明李緯儀使用詐 騙手法取走,林忠明李緯儀即以此方式分別詐取如附表一 「詐欺貨品欄」所示之貨物,總計數量為3594 4.8H (H 係 指100 支,總價值達新臺幣〈下同〉219 萬0,995 元),並 致生損害於昶明公司對於出貨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昶明公司委任呂緯武、洪崇欽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忠明固坦承有於98年4月7日起至100年9月23日止 ,在昶明公司擔任業務,負責開發、招攬客人及接洽訂單之 工作,有時兼擔任送貨工作,且如附表一編號65、66之2筆 客戶訂購資料即全周不銹鋼鋁門窗及長盈建材有限公司均無



實際下單,其有將該2筆貨物出售予他人,昶明公司出貨本 上記載之「忠明送」字樣,均係其記載等情;被告李緯儀固 坦承有於98年11月間至99年初,以及99年7 月20日起至100 年9 月21日止,在昶明公司負責採購及進貨業務等情,惟被 告2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登載並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 文書、登載並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無故刪除他人電 腦電磁紀錄之犯行,被告林忠明辯稱:伊沒有使用昶明公司 的電腦,伊沒有負責送貨,但伊拜訪客戶時,昶明公司會要 求伊順便送貨予該地區之客戶,伊若接到客戶來電或傳真訂 貨,伊會將客戶訂購資料登載在昶明公司出貨本上,伊係因 為不滿昶明公司沒有依約發給伊業績獎金,伊就開始偶爾的 把客戶沒有訂購之資料登載在昶明公司出貨本上,但貨物根 本沒有出貨等;有些訂單可能是虛擬訂單,伊為了要出公司 門所寫的云云(見原審卷第36至37頁,本院前審卷第190 頁 );被告李緯儀辯稱:伊沒有負責會計工作,不用負責輸入 銷貨憑單,除非會計請假伊才會幫忙輸入銷貨憑單,伊大部 分時間係使用伊座位上之電腦,有時候會到出貨區使用出貨 區之打單電腦,伊有看過昶明公司其他員工使用伊之電腦, 因為伊之電腦有連接空白標籤機,故伊知道公司其他員工係 使用伊之電腦列印標籤,伊座位上之電腦不用登入密碼即可 使用,而昶明公司之企業資源規劃系統不用輸入使用人之帳 號,且昶明公司每一台電腦均有新增或刪除銷貨憑單之權限 ,但伊不會進去銷貨憑單之系統云云(見原審卷第37頁反面 至第38頁、第280 頁反面至第281 頁)。惟查: ㈠被告林忠明係於98年4 月7 日起至100 年9 月23日止,在昶 明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被告李緯儀於98年11月間至99年初, 及自99年7 年20日起至100 年9 月21日止,在昶明公司負責 採購、進貨等相關工作,有昶明公司員工基本資料表2 份( 見原審卷第288 至289 頁)在卷可稽,亦據被告林忠明、李 緯儀2 人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80 頁),堪予採信。 ㈡附表一編號1 至60、編號64至66出貨本上雖記載有訂貨的客 戶名稱,但各該客戶並無實際訂貨;有附表一「相關證據出 處」欄位之②昶明公司出貨本影本及「相關證據出處」欄位 之③遭用客戶之證言可證(各客戶出貨本影本所在卷宗頁數 ,及各客戶之員工或負責人之證言所在卷宗頁數均詳如各編 號的相關證據出處之②及③所示);而附表編號61至63,雖 無出貨本影本,但證人即千盟不鏽鋼金屬建材行的經理鍾榮 來、弘岱工業有限公司的負責人余興華均證稱未向昶明公司 訂貨等語(見偵卷二第280 頁至第282 頁),另證人即昶明 公司的會計人員童淑盆(改名童芷妍,下仍稱童淑盆)證稱



:曾依照出貨本製作銷貨憑單(均一式三聯),親手交付給 被告林忠明;後來打電話確認,都表示沒有訂貨等語(見偵 卷一第300 頁);並有客戶名稱分別為千盟不鏽鋼金屬建材 行、弘岱工業有限公司友成鋁業有限公司之銷貨憑單白聯 各1 紙附卷可資佐證;故附表一編號1 至66之客戶訂貨紀錄 均應屬虛偽不實,此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林忠明李緯儀雖辯稱:昶明公司無法提出庫存盤點的 資料,不能證明附表一編號1 至66的貨品被載走云云。然查 :
⒈證人即昶明公司現任負責人林良憲(改名為林靖憲,下仍稱 林良憲)雖證稱昶明公司並無確切的盤點貨物等語(見原審 卷第187號);但證人林良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之 前在昶明公司有從事包裝、跑業務及送貨工作,昶明公司客 戶以電話或傳真訂貨後,接聽電話員工會將客戶訂購之貨物 登載於出貨本上,而負責備料之員工會依出貨本上之訂購內 容備料,並在出貨本上註明已備貨之數量,若昶明公司倉庫 內之貨物不夠,會先詢問客戶是否願意等待,若客戶不願意 等待,就會將現有之貨物先送貨給客戶,故出貨本與銷貨憑 單上所記載之貨物數量一定是相同的,再由昶明公司負責會 計工作之員工依據出貨本上之記載,登入昶明公司企業資源 規劃系統內登載銷貨憑單後印出,之後由負責送貨之人領取 該銷貨憑單,將貨物放上車輛後送貨等語(見原審卷第183 頁反面至第184 頁)。而昶明公司的送貨員工送貨後,需將 銷貨憑單紅白聯繳回公司,亦據證人童淑盆證述在卷(見偵 卷一第299 頁、原審卷第160 頁反面),且為被告林忠明所 不否認(見本院前審卷一第48頁)。
⒉證人即昶明公司101 年之前的前任負責人林啟明陳稱:伊在 公司的話,伊隔日都會核對出貨本及銷貨憑單,伊都這樣做 ;伊會核對出貨本跟銷貨憑單,金額跟數量伊都會核對,核 對完後伊就會在出貨本上面簽名,幾乎伊都是用鉛筆寫上一 個「林」,如果沒有寫「林」的話,表示當天伊不在公司就 沒有看,有時候伊會補看一下,但是沒有再對沒有再簽名。 如果伊看過的出貨本跟銷貨憑單,銷貨憑單伊會親手交給會 計,會計有兩位,一位負責中部,一位負責南部北部,因中 部的出貨量比較大等語(見偵卷一第301 頁、本院前審卷第 144 頁反面),核與證人童淑盆證稱林啟明自己會對銷貨憑 單(紅白聯)及出貨本等語相符(見偵卷一第300 頁反面) ;並有附表一編號1 至60、編號64至66之出貨本影本可證( 均有打勾之記號,且其中附表一編號1 至5 、8 、10、11、 15、16、19至21、23至32、38、40至42、46、47、52至54、



58、60、64均有寫上「林」此字)。則證人林啟明既親自核 對過出貨本及銷貨憑單紅白聯,並在出貨本上打勾及簽上「 林」字,而銷貨憑單紅白聯係昶明公司送貨人員送貨後繳回 公司之憑證,則附表一編號1 至60、編號64至66的貨品有出 貨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另附表一編號61至63雖無出貨本可證;但證人童淑盆證稱: (附表一編號61至63)因為有找到白聯,但找不到紅聯,對 方說他們沒有打電話來叫貨,貨也沒有送去他們那裡;這出 貨單(指銷貨憑單)是伊列印出來,伊拿給業務林忠明;伊 確定千盟、弘岱、友成的銷貨單是親手交給林忠明等語(見 偵卷一第300 頁);而證人童淑盆於100 年9 月22日已在追 查附表一編號61至63之銷貨憑單的真實性,有銷貨憑單影本 3 張附卷可證,距交付上開3 筆銷貨憑單之時間相隔不到1 月,印象深刻,應無記憶錯誤之可能性,其證言堪信為真。 且上開3 筆銷貨憑單均係由名稱為「緯儀」之電腦所新增( 出處及頁碼詳見附表一編號61至63「相關證據出處欄」之① ),故附表一編號61至63既有銷貨憑單白聯在昶明公司,則 被告林忠明有取走該3 筆貨品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㈣被告林忠明僅坦承有載送附表一編號65、66之貨品,否認有 載送附表一編號1 至64之貨品,但查:
⒈證人即昶明公司之倉管員工劉建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 99年3月23日開始在昶明公司擔任倉管工作,昶明公司其他 員工接到客戶訂貨後,會記載在出貨本上,再由伊、陳柏仰 及廖蒼哲備料,備料完後將實際出貨之貨物數量記載在出貨 本上,再由會計開立銷貨憑單,送貨人員拿銷貨憑單領貨時 ,伊自己備料之貨物伊會拿銷貨憑單核對,林忠明也會幫忙 送貨,且出貨本上若是記載「忠明送」,一定是由林忠明自 行送貨,伊、陳柏仰及廖蒼哲不會幫林忠明送貨等語(見偵 卷一第318頁至第319頁);證人劉建男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昶明公司備料後出貨前退貨之情形偶爾會發生,而且是發 生在訂單很少量之情形,伊有看過林忠明將貨物載回來退, 但比較常見係客戶退一整批貨物中1 、2 樣貨物,比較少看 到林忠明將整批貨物退回之情形,伊99年3 月到職時,有時 會看到出貨本上註明「忠明送」,該註記「忠明送」之貨物 均有備料,出貨本上若打勾係代表貨物已備料完畢,且銷貨 憑單已經印好之情形,林忠明送貨頻率大概1 星期送2 、3 天,還蠻頻繁的等語(見偵卷二第390 頁反面至第391 頁) ;證人劉建男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昶明公司擔任 倉管,負責備料及確認庫存之工作,陳柏仰及廖蒼哲也會備 料,出貨本上記載「忠明送」是指由林忠明自行開車送貨,



貨物數量都蠻多的,如果出貨本上沒有寫「忠明送」但係林 忠明之字跡,伊應該不會開車送貨,客戶來電訂購後,會記 載於出貨本,再交由備料人員備料,偵卷中之出貨本有用紅 筆再註記1 次數量,係由備料人員備料後填寫,代表貨物已 備料完畢可出貨,「H 」代表100 枝等語(見原審卷第257 頁反面至第260 頁、第262 頁反面至第263 頁)。故依證人 劉建男證述,足認證人劉建男在昶明公司係負責倉管及備料 工作,其係依出貨本上記載之客戶訂購資料備料,備料後證 人劉建男會在出貨本上另行註記實際備料之貨物,且有註記 之訂貨資料代表已備料完畢,而處於可送貨之狀態,昶明公 司送貨人員拿銷貨憑單領貨時,證人劉建男就其備料之貨物 會再行核對,而出貨本上若有記載「忠明送」,均係由被告 林忠明自行送貨,且被告林忠明送貨頻率大概1 星期送2 至 3 天,而昶明公司備料後出貨前退貨之情形係偶爾發生,而 且是發生在訂單很少量之情形,客戶也很少整批貨物退貨, 是以附表一「相關證據出處②」所示之昶明公司出貨本,其 上均有備料人員備料後註記之字跡,足認該等客戶訂貨資料 之貨物均已備料完成而處於可送貨之狀態,且部分出貨本上 亦有記載「忠明送」,亦可認被告林忠明確有送貨之事實。 ⒉證人即昶明公司備料人員陳柏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98 年起開始在昶明公司擔任備料工作,伊如果有聽到電話聲, 就會去看出貨本,出貨本上如有記載客戶訂購紀錄,伊就會 按該紀錄備料,實際備料數量也會在出貨本上記載,伊有看 過出貨本上記載「忠明送」,係指該筆貨物由林忠明親自送 貨,伊沒有看過其他人幫林忠明送貨過,伊沒遇過備料完還 沒出貨前客戶即取消訂單之情形等語(見偵卷二第391頁) ;證人陳柏仰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林忠明送貨時備料人員 會幫他備料,之後備料人員會幫林忠明將貨物搬到車上等語 (見調偵卷第66頁反面);證人陳柏仰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 證稱:伊於昶明公司擔任備料工作,伊係按照出貨本上之記 載備料,備料完後會用紅筆在出貨本上註記,表示貨物已備 料完畢可以出貨,出貨本上記載「忠明送」,是指林忠明送 貨,伊很少遇到備料完尚未出貨前客戶即取消訂單之情形等 語(見原審卷第263 頁反面、第264 頁反面至第267 頁)。 依證人陳柏仰前揭證述,足認證人陳柏仰係以出貨本上之記 載備料,並於備料後以紅筆註記實際備料數量,表示已處於 可出貨狀態,出貨本上記載「忠明送」即指被告林忠明自行 送貨,證人陳柏仰沒有看其他人幫被告林忠明送貨,證人陳 柏仰亦會協助被告林忠明備料並將貨物搬到被告林忠明車上 ,而證人陳柏仰很少遇過備料完還沒出貨前客戶即取消訂單



之情形,是以附表一「相關證據出處②」所示之昶明公司出 貨本,其上均有備料人員備料後註記之字跡,足認該等客戶 訂貨資料之貨物均已備料完成而處於可送貨之狀態,且部分 出貨本上亦有記載「忠明送」,亦可認被告林忠明確有送貨 之事實。
⒊證人即昶明公司送貨人員廖蒼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96 年開始到昶明公司擔任送貨人員,昶明公司是由伊或林忠明 負責送貨,林忠明會負責送貨給他自己的客戶,出貨本記載 「忠明送」就是由林忠明親自送貨,這種情形伊沒有幫林忠 明送貨過等語(見偵卷一第300頁反面至第301頁);證人廖 蒼哲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99年時在昶明公司擔任 送貨工作,備料人員會將貨物備齊後搬上車,由伊負責送貨 ,如果有註記「忠明送」,就是林忠明自行送貨,伊很少幫 林忠明送貨,如果出貨本上有註記紅字之數量,代表已經備 料完可以送貨,昶明公司會計人員還會再核對1次,伊沒有 碰過備料完出貨前客戶取消訂貨,通常客戶是將訂貨很久用 不完的貨物部分退貨,伊也沒有遇過當天送貨後整批貨物退 回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267頁反面至第268頁、第270至 271頁)。依證人廖蒼哲前揭證述,足認若出貨本上有紅字 註記數量,即代表已經備料完可以送貨,而出貨本有記載「 忠明送」,均係由被告林忠明自行送貨,而證人廖蒼哲沒有 遇過備料完出貨前客戶取消訂貨,也沒有遇過當天送貨後整 批貨物退回,僅有客戶將未使用完之貨物部分退貨之情形; 證人即昶明公司前會計陳宥妏於原審亦證稱:出貨本上若記 載「忠明送」,幾乎均係由林忠明送等語(見原審卷第181 頁反面);是以附表一「相關證據出處②」所示之昶明公司 出貨本上均有註記,足證該等貨品確已備料完成而得出貨, 且若出貨本上有註記「忠明送」,亦足認該等貨品係由被告 林忠明送貨之事實。
⒋另證人童淑盆於偵查中證稱:附表一編號61至63之銷貨憑單 係伊列印出來,伊拿給業務林忠明;因為8 月23日當天有3 家一起訂,有千盟、友成、弘岱,也是23日當天出,因為當 天林忠明要去清水送弘岱的貨,所以就三家一起送等語(見 偵卷一第300 頁),亦足認該3 筆貨品係由被告林忠明送貨 之事實。
⒌又被告李緯儀坦承附表一編號14出貨本中之「賜鴻」、編號 56之「吉泰」、編號59之「進傑」係伊所寫(見原審卷一第 188 、181 頁反面、174 頁),被告林忠明坦承編號57之「 長昌」係其所寫(見原審卷一第181 頁反面)。而上開廠商 實際上均未向昶明公司訂貨,該等銷貨之電磁紀錄嗣後均由



「緯儀」之電腦刪除(見偵一卷第71、72頁,第190 、191 頁,第186 、187 頁,第196 、197 頁);再者,被告林忠 明復自承如附表一編號65、66之2 筆客戶訂購資料,客戶均 無實際下單,其有將該2 筆貨物出售予他人之情(見原審卷 第36頁反面),且昶明公司於偵查中亦提出100 年9 月27日 3 筆分別註記「豐原張先生」、「長盈」、「全周」之款項 匯入昶明公司帳戶之紀錄(見偵卷一第25頁),經檢察官於 偵查中函詢該3 筆款項之匯款紀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函覆 均係自被告李緯儀之帳戶所匯入,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 屯分行100 年11月21日合金北屯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 檢附之3 份匯款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51 頁、第253 至256 頁),而如附表一編號65、66之2 筆訂購資料,各該 客戶實際均未訂購,且各該銷貨憑單均係以被告李緯儀所使 用之電腦所刪除,此亦有如附表一編號65、66「相關證據出 處①、③」所示之證據附卷足憑,亦足以佐證被告林忠明李緯儀2 人確均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
⒍綜上,附表一編號1 至60、64之出貨本,有出貨人員以紅筆 註記之筆跡,部分並記載「忠明送」(出貨本所在卷宗頁數 詳見附表一各編號「相關證據出處」欄之②昶明公司出貨本 所示),足以認定由被告林忠明送貨;附表一編號61至63之 貨品,依證人童淑盆之證言亦足以認定係被告林忠明負責送 貨;附表一編號65、66之貨品,被告林忠明則自承有送貨之 事實,並有出貨本在卷可證,故附表一編號1 至66之貨品均 由被告林忠明送貨堪以認定;而附表一編號1 至66,均係虛 偽不實之訂單,且嗣後刪除之銷貨憑單紀錄,除編號12係以 出貨區之電腦名稱「WWT 」刪除外,其餘均由「緯儀」之電 腦刪除,亦有遭冒用之客戶證述及銷貨憑單刪除紀錄可佐( 出處及頁碼詳見附表一各編號「相關證據出處」欄之①銷貨 憑單新增、刪除紀錄、③遭冒用客戶之證述)。故被告林忠 明、李緯儀係使用不實訂單之詐術而取得附表一編號1 至66 之貨品堪以認定。
㈤關於昶明公司所提出電腦之異動紀錄查詢資料部分,經查: ⒈證人陳淑萍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立捷資訊社負責人 ,昶明公司有向伊公司訂購正航資訊所研發之企業資源規劃 系統,而由伊公司負責至昶明公司安裝,該系統可以在「異 動紀錄查詢」功能中查詢銷貨憑單之新增、修改、刪除記錄 ,至於異動記錄查詢內之資料得否竄改,伊有向原廠詢問, 但原廠為保護資料安全,避免有人竄改資料,而且此攸關原 廠之軟體原始碼,原廠非常保密,不會讓伊知道,但依伊的 電腦知識,修改異動紀錄查詢內之資料難度非常高,一般人



沒有辦法作,除非係原廠很清楚原始碼及相關資料之紀錄位 置與模式之人方有可能修改,伊事後有接到林良憲之電話, 林良憲向伊表示昶明公司購買上開系統前,伊有說明軟體功 能,而林良憲忘記如何操作,就詢問伊如何查詢異動紀錄, 伊有教他可以透過系統之異動記錄查詢調閱資料,伊是在電 話中每個步驟教林靖憲怎麼做,伊之後有去昶明公司關心, 但沒有接觸昶明公司的電腦設備等語(見原審卷第149 頁、 第151 頁、第152 頁、第157 至158 頁);依證人陳淑萍上 開證言,足認昶明公司企業資源規劃系統中之異動記錄查詢 資料,係攸關原廠之資訊安全與軟體原始碼,除非係原廠熟 悉原始碼及相關資料之紀錄位置與模式之人,方有可能修改 ,依其從事電腦工作多年之經驗,一般人應該很難修改該資 料,而證人林良憲有因不知如何查詢異動紀錄,故致電證人 陳淑萍詢問,而證人陳淑萍有於電話中逐步教導證人林良憲 如何查詢。
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良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1 年起擔任昶明公司負責人,本件係因伊母親於某日早上查看 昶明公司營業額為400萬元,然於同日下午再行查閱時,發 現營業額變成300餘萬元,伊母親覺得很奇怪,就調出係少 了何銷貨憑單,發現是附表一編號65、66所示之2筆客戶訂 購資料,而且均係林忠明送貨,所以才繼續清查,昶明公司 於偵查中提出之異動紀錄查詢資料,係昶明公司企業資源規 劃系統於新增銷貨憑單時自動記錄,包括新增及修改紀錄, 因無法列印,所以伊就直接擷取螢幕畫面後列印出來,該等 異動紀錄查詢資料並沒有修改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90至191 頁);依證人林良憲上開證述,足認本件係因證人林良憲之 母親發覺營業額有異狀,故發現如附表一編號65、66所示之 2 筆客戶訂購資料遭刪除,方繼續清查,而昶明公司於偵查 中提出之異動紀錄查詢資料,均係自昶明公司企業資源規劃 系統直接擷取螢幕畫面,並無竄改,而係真實呈現昶明公司 企業資源規劃系統中銷貨憑單之新增、修改、刪除記錄,堪 以認定。
⒊證人即昶明公司會計陳宥妏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係於97年 年中進入昶明公司任職,做到99年底離開,伊係擔任中部地 區銷貨業務之會計,客戶撥打電話訂購貨物,昶明公司每個 員工都可以接電話,之後將訂購資料填載在出貨本,備料人 員會依據出貨本備料,之後由昶明公司有空之員工拿出貨本 去核對備料數量,核對完後登入企業資源規劃系統登載銷貨 憑單,打完銷貨憑單後就在出貨本上打勾,一天之中早上及 下午都會出貨等語(見偵卷一第263 頁反面至第264 頁);



證人陳宥妏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擔任昶明公司會 計,負責報價、接聽客戶電話、接受訂單等工作,伊登載銷 貨憑單係依照出貨本上備料人員之記載,且伊有再次點貨後 ,才開始打銷貨憑單,所以出貨本、銷貨憑單上之記載與實 際出貨數量均相符,出貨本上若記載「忠明送」,幾乎均係 由林忠明送貨,如果已經備料完畢且列印銷貨憑單但尚未出 貨前,客戶即取消訂單,伊就會直接刪除系統中之銷貨憑單 ,再將印出之銷貨憑單作廢,因為客戶就是需要貨物才來訂 購,所以伊印象中這種情形很少,伊也沒有處理過已送貨後 ,客戶將整批貨物均退貨之情形,客戶退貨均係就其中一部 分退貨,而且這種情形要打退貨單等語(見原審卷第176 頁 、第181 頁反面至第183 頁)。依證人陳宥妏上開證述可知 ,證人陳宥妏係先依照出貨本上備料人員之備料記載,且經 過證人陳宥妏實際點貨後,方登入企業資源規劃系統登載銷 貨憑單,是以銷貨憑單上之貨物數量與實際出貨數量均相符 。而出貨本上有記載「忠明送」,幾乎均係由被告林忠明自 行送貨,證人陳宥妏很少遇到已經備料完畢,但出貨前客戶 取消訂單之情形,其也沒有處理過客戶訂貨並出貨後整批貨 物退貨之情形,通常客戶均係僅就其中一部分貨物退貨,而 這種情形必須打退貨單。
⒋證人童淑盆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自100 年4 月1 日起在昶 明公司擔任中部銷售業務會計,負責接聽客戶訂貨電話、打 銷貨單,及每個月對帳與向客戶請款,伊接到客戶訂貨電話 後會登載於出貨本,之後由備料人員備料後將實際備料出貨 之數量用紅筆註記,由司機通知伊打銷貨憑單後準備出貨, 伊打銷貨憑單係依據出貨本之記載,伊通常都是訂貨當天打 銷貨憑單(見偵卷一第299 至300 頁);證人童淑盆復於原 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之前於昶明公司擔任中部業務,負責 接聽客戶訂購電話、打銷貨單、報價及出貨,伊接到客戶來 電後會將訂購資料登載於出貨本上,再由備料人員備料後將 備料數量註記在出貨本上,於確認要出貨時,會登入企業資 源規劃系統內登載銷貨憑單,伊均係依照備料人員備料之數 量登載銷貨憑單,昶明公司當時有司機廖蒼哲及業務林忠明 送貨,出貨本上記載「忠明送」就代表由林忠明送貨,伊印 象中沒有客戶在伊打完銷貨憑單準備出貨前即取消訂單之情 形,如果客戶此時取消訂單,伊會用出貨區之電腦刪除銷貨 憑單,伊也沒也遇過出貨後客戶全部貨物均退貨之情形,這 種時候要打退貨單等語(見原審卷第158 頁反面至第159 頁 、第160 頁反面至第161 頁、第164 至166 頁)。依證人童 淑盆上開證言,足認昶明公司銷貨憑單係由昶明公司會計人



員,依出貨本上客戶訂購資料與備料人員實際備料數量,登 載於企業資源規劃系統內,再由昶明公司員工列印銷貨憑單 交予送貨之人。另證人童淑盆印象中沒有遇到備貨完畢但出 貨前客戶取消訂單之情形,也沒有出貨後客戶全部貨物均退 貨之情形。
⒌證人即昶明公司會計張容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96、97 年間有在昶明公司工作1 年後離職,之後從98年開始工作到 100 年3 月離職,伊係負責昶明公司北部及南部銷貨業務之 會計,客戶打電話至昶明公司訂貨,公司員工都可以接聽電 話,之後記載於出貨本上,出貨本放在出貨區,每個人均可 填寫,備料人員會檢視出貨本後備料,再由其他人拿出貨本 核對後打銷貨憑單等語(見偵卷一第263 頁反面至第264 頁 );證人張容禎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曾於昶明公司 擔任北部及南部會計工作,負責接聽電話、做帳、打銷貨憑 單、退貨單、銷貨單等單據,伊接聽完客戶訂貨電話後,會 記載於出貨本上,之後負責打銷貨憑單,交由司機送貨,伊 很少遇到備料完畢,但還沒有出貨客戶就取消訂單之情形, 伊也很少遇到已出貨給客戶,但客戶要整筆退回之情形等語 (見原審卷第167 頁、第170 頁反面至第171 頁、第172 頁 )。依證人張容禎上開證述,足認昶明公司客戶訂購之貨物 登載在出貨本上,再由備料人員備料,證人張容禎會再次依 出貨本上之資料核對備料數量後,登入企業資源規劃系統內 登載銷貨憑單,並列印銷貨憑單,之後交由司機送貨。證人 張容禎很少遇到備料完畢,但還沒有出貨前客戶就取消訂單 之情形,也很少遇到出貨後客戶全部貨物均退貨之情形。 ⒍綜上,昶明公司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異動紀錄查詢資料,既係 昶明公司員工登入企業資源規劃系統登載客戶訂購資料時, 由該系統自行記憶新增、修改及刪除銷貨憑單之紀錄,而證 人林良憲本不知如何查詢,係經安裝此系統之證人陳淑萍逐 步教導後,始得以直接自企業資源規劃系統擷取螢幕畫面, 並未有修改之情,且依證人陳淑萍之證述可知,修改異動記 錄查詢資料係極為專業且涉及軟體之原始碼設計,一般人無 法任意修改,是昶明公司所提出之如附表一「相關證據出處 ①」所示之銷貨憑單新增及刪除紀錄,並未經昶明公司修改 ,而係真實呈現昶明公司企業資源規劃系統中銷貨憑單之新 增、修改、刪除記錄等情,堪以認定。而上開不實的出貨本 資料係被告林忠明李緯儀所為不實登載,業經認定如前, 而其2 人亦明知昶明公司會計人員係依出貨本及備料人員檢 貨之結果輸入電腦,則被告林忠明李緯儀利用不知情之會 計人員將不實訂單資料輸入電腦內後,由會計人員再列印不



實的銷貨憑單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㈥關於昶明公司辦公室內電腦之使用及登入企業資源規劃系統 之情形:
⒈證人陳淑萍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昶明公司係以網路模式 登入企業資源規劃系統,故第一階段以電腦登入網路時,會 有1 台電腦名稱,第二階段登入到企業資源規劃系統時,也 會有1 組帳號及密碼,伊公司到昶明公司安裝該系統時,昶 明公司每1 台電腦即已有自己之名稱,該系統以帳號及密碼 登入後,點開系統之主選單,裡面有庫存系統,其中有個銷 貨憑單,點開銷貨憑單之後按上面之新增鍵,新增後輸入發 生日期、交易對象、購買產品數量、單價後存檔,即完成新 增銷貨憑單程序,而該系統之異動記錄查詢,會紀錄各銷貨 憑單於何時間、何電腦名稱、何帳號、何IP位置新增,如果 要修改銷貨憑單,要登入該系統之主選單,依單據號碼、交 易對象搜尋銷貨憑單,點選系統之修改功能修改後存檔,此 修改紀錄亦會記錄係何電腦修改,刪除銷貨憑單之情形亦同 ,至於刪除權限係客戶自行設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49 頁反 面至151 頁)。足認昶明公司辦公室每台電腦均有其獨立之 電腦名稱,而員工登入企業資源規劃系統新增、修改、刪除 銷貨憑單時,均會於該系統內留下操作時間、電腦名稱、帳 號及IP位置等紀錄。
⒉證人即昶明公司會計陳宥妏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昶明公司辦 公室內有9 個位置,每個位置都有1 台電腦,每台電腦都能 登入企業資源規劃系統,帳號密碼都一樣,伊不清楚是否每 台電腦都有專屬之電腦名稱等語(見偵卷一第263 頁反面至 第264 頁);證人陳宥妏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不是很確 定空白標籤機是否連接在李緯儀的電腦,伊沒有注意到昶明 公司其他員工有無使用李緯儀之電腦,大家都可以刪除銷貨 憑單,如果打到重複之銷貨憑單,伊就會將重複的刪除等語 (見偵卷三第35頁反面);證人陳宥妏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 證稱:伊沒有印象昶明公司購買之空白標籤機係連接在何人 之電腦內,但伊任職期間基本上均使用自己之電腦,只有老 闆就讀國小的女兒下課會來辦公室員工的電腦玩遊戲,伊也 會使用出貨區之電腦,但頻率一般,伊也很少借用其他同事 之電腦,除非伊的電腦當機,伊沒有使用過李緯儀之電腦登 入企業資源規劃系統,也沒有使用李緯儀之電腦刪除銷貨憑 單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77 頁、第179 頁反面至第180 頁) 。依證人陳宥妏上開證述,足認證人陳宥妏原則上均係使用 自己之電腦,並無使用被告李緯儀之電腦登入企業資源規劃 系統內刪除銷貨憑單,證人陳宥妏也沒有注意到昶明公司其



他員工有無使用李緯儀之電腦,而證人陳宥妏不記得昶明公 司所購買之空白標籤機係連接在何人之電腦內。 ⒊證人即昶明公司會計童淑盆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打單都是 用出貨區電腦名稱「WWT 」之電腦,而偵卷內銷貨憑單上銷 貨日期就是出貨日期,伊刪除銷貨憑單的比率很少,只有客 戶當天或事後取消交易,昶明公司還沒出貨前才會刪除銷貨 憑單,如果已經出貨就要填退貨單,伊沒有使用過李緯儀之 電腦,也沒有看過其他員工使用李緯儀之電腦,昶明公司之 空白標籤機係放在李緯儀旁邊之座位,與另外1 台電腦連接 等語(見偵卷一第299 至300 頁);證人童淑盆復於原審審 理時具結證稱:伊有自己之電腦,而伊打銷貨憑單時,會使 用自己的電腦及昶明公司出貨區電腦名稱「WWT 」之電腦, 昶明公司之辦公室座位表係如偵卷一第307 頁所示,伊於偵 查中有提到空白標籤機係放在李緯儀旁邊之座位,如果要使 用該空白標籤機,係使用李緯儀隔壁座位之電腦,不會使用 到李緯儀之電腦,伊沒有用過李緯儀之電腦,伊也沒有遇過 其他員工使用李緯儀之電腦,伊如果要刪除銷貨憑單,會使 用出貨區之電腦名稱「WWT 」之電腦等語(見原審卷第163 至164 頁)。依證人童淑盆上開證述,足認證人童淑盆並無 使用被告李緯儀之電腦,亦無看過其他員工使用被告李緯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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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昶明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盈建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岱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成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