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664號
TCHM,107,上易,664,2018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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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6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順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
易字第524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 ,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 第1項、第2項、第3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稱「具體 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 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 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惟上 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 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 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 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 」,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上 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須舉出 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例如:依憑證據法 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 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而非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最高法院106年第8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106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第2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 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 ,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 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 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 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 失當,按刑事判決應考量被告犯罪手段、目的、動機予以裁 量,查被告於警詢、偵訊過程均坦承犯行,清楚交代犯罪手 段過程,足證被告犯後態度深具悔意,被告僅為國小畢業智



識程度不高,家境勉持,爰請鈞院憫察云云。
三、查被告對於本案竊盜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原審判決復詳敘 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原審判決證據取捨 、事實之認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用法之說明亦無 違誤,被告對於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犯罪事實等節亦不 爭執,僅上訴謂原審量刑失當,請求從輕。惟按量刑輕重, 係實體法賦予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 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意 旨參照)。原審判決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殺人案件,經原審 法院以94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少上重訴字第86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又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沙簡字 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再經原審法院以96年 度聲減字第385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並與前開殺 人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1月確定,於99年10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2年6月9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受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 其刑。復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 ,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改,其正值青壯,不思憑己之力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趁告訴人黃貫通因病急診就醫、意識模糊之 際,竊取告訴人所有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 法紀觀念,且對於因病急診之告訴人而言,無疑是雪上加霜 ,實不宜寬待,並考量其犯罪手段固屬平和,惟竊取之鑽錶 等前述財物價值不菲,迄今尚有現金5萬元及IPHONE6S手機1 支仍未歸還告訴人,此業經告訴人陳明在卷(見偵卷第46頁 反面,本院卷第20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粗工、離婚、自述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4、20頁反面)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併說明沒收宣告。原審量刑顯已注 意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就量刑刑 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 一端,致顯失公允情形。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 實錯誤、量刑失當、沒收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 意旨謂其坦承犯罪、犯後態度深知悔悟、智識程度不高及家 境勉持等節,均經原判決審酌並詳敘量刑之基礎,其上訴未 再提出有利之證據,空言原審量刑失當,請求從輕量刑,難



認有據。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 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 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難認構成應予撤 銷之具體事由,顯見其上訴書狀僅有空泛陳述而無具體理由 。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被告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文 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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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