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樂冠佑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7 年3 月19日第一審判決(107 年度易字第149 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6976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 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第2 項、第36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稱「具體 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 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 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 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 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 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 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 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 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 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 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 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 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 年7 月4 日106 年度第8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原審經審判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樂冠佑(下稱被告 )因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犯行4 次明確,依該條項 論處業務侵占罪刑,其所犯上揭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處罰,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加 重其刑,有期徒刑部份並定其應執行刑,已綜核全部卷證資 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依刑法 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為刑之量定, 於法並無違誤或有濫用裁量權情形。被告上訴理由,未針對 原審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有何違法、不當為指摘,僅 稱原審量刑過重,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每月固定償還新
臺幣(下同)1 萬5 千元,其現有正當工作,如判處有期徒 刑1 年,則其無法履行還款承諾,請從輕量刑,讓其可每月 還款予告訴人云云。然查:
㈠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 內具體說明,其有侵占及偽造文書之前科,猶不知悔改,因 個人欠款,竟復侵占告訴人之貨款,於告訴人首次發覺其犯 行後,給予自新機會,竟又為侵占款項之各次犯行,辜負告 訴人之良善美意,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於告訴人提起本案告訴前,已先行歸還3 萬2 千1 百元,復 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給付告訴人65萬4,102 元( 含告訴人前代被告償還欠款部分),惟除當場給付1 萬5 千 元,及嗣再給付1 萬5 千元,共計3 萬元外,其餘款項均尚 未給付(參見偵查卷宗第32頁、原審卷宗第20頁),兼衡被 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物流工作,因積欠款 項致無力還款之經濟狀況(參見原審卷宗第31頁反面)等一 切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暨被告上訴意旨所陳 各旨,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取向以及行為人 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 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 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於法並無違誤。本院審核前 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均應屬妥適,而 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
㈡又被告除調解當日給付告訴人1 萬5 千元,調解後於106 年 12月22日偵查中再給付1 萬5 千元外,迄今均未再給付任何 款項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參見本院卷宗第15 頁)附卷可參,是被告陳稱其積極工作,每月固定償還告訴 人1 萬5 千元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處 刑度為爭執,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㈢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部分,形式上雖已提出上訴理由, 惟僅係就原判決於科刑時,已審酌事項,再行爭執,並未依 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判 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 違法情形,僅單純為其自身對於法律規定之誤解,難謂具備 首揭得為第二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唐 中 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欣 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