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454號
TCHM,107,上易,454,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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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昆榮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
字第1792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91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昆榮自民國105年5月13日起至同年6 月間某日,承租陳張美圓所有、位在臺中市○○區○○街00 巷00弄00號1樓之A室居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 盜犯意,於105年5月15日凌晨3時14分許,身著長袖外套並 配戴漁夫帽、手套,步行至○○區○○街000巷之○○○○ 社區,翻越該社區之圍牆進入中庭後,復步行至洪青霞位於 該社區00號之住家後方,以不明之器物破壞該住家後門之鋁 門隔柵,再開啟屋內之門鎖,進入該屋內1樓客廳,竊取洪 青霞之夫溫辰銘所有、置於背包裡之皮夾內現金約新臺幣( 下同)6,50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貳、被告之辯護人雖爭執被害人洪青霞之警偵訊筆錄、證人蔡正 勝之警詢筆錄及警員職務報告等無證據能力。惟按有罪之判 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 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 ,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 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 ,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 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 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 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 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 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 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 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 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叄、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 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 判例可資參照。又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 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 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 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 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 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 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 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 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 年 度臺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洪青霞 、證人陳張美圓、蔡正勝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 片、被告租屋處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採證照片、路 線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自105年5月14日起承租張美圓所有、位在臺 中市○○區○○街00巷00弄00號1樓之A室居住,惟堅決否認 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並未侵入洪青霞住所竊盜,監視器 拍到的那個人不是我,我可以確定,105年6月係因我在台中 找不到工作,就先回高雄,警察搜索也沒有找到可疑的東西 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唯一證據是監視器 拍到一人於深夜在路上閒晃,之後爬圍牆進入○○○○社區 ,但爬圍牆進入○○○○社區之人,是否即為侵入洪青霞



處竊盜之人,非無疑問,證人陳張美圓、蔡正勝均無法指認 監視器畫面在路上閒晃之人即為被告,而依證人洪青霞陳述 ,小偷將麥茶從冰箱取出飲用,該麥茶之瓶口遭檢出女性之 DNA,然證人洪青霞家中並無女性以口就瓶直接飲用麥茶, 則本案竊嫌應為女性,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實難認定被告即 為本案竊嫌等語。
伍、經查:
一、被害人即證人洪青霞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住 處,於105年5月15日0時30分至9時30分之間遭人破壞後鋁門 鐵架後侵入,竊取洪青霞之夫溫辰銘所有、置於背包裡之皮 夾內現金約6,500元,並取出冰箱內之麥茶1瓶飲用等情,業 據證人洪青霞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歷歷,且前後 一致【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914號卷 (下稱偵卷)第18頁正反面、原審卷一第97頁、第98頁、第 101頁】,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第32頁 ),應堪認定為真實。又被告於105年5月14日起向陳張美圓 承租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0號1樓之A室居住,租期 為1年,每月租金3,300元,被告並交付第一期租金3,300元 及押租金3,300元予張美圓乙節,亦經證人陳張美圓於警詢 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6頁、第17頁),並據被告供述在卷( 見原審卷一第47頁反面),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佐( 見偵卷第35頁、第36頁),亦堪認定。
二、證人洪青霞原置於住家冰箱內以飲料瓶裝滿之麥茶,於案發 後發現遭人置於後院之洗手臺旁,且僅餘一半麥茶,洪青霞 家人於案發前均未飲用該瓶麥茶等情,業據證人洪青霞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一第98頁正反面),則該瓶麥 茶極可能係遭侵入其住宅竊盜之人飲用後並置於後院之洗手 臺旁。而該瓶麥茶經警以棉棒於瓶口採集唾液,經檢驗為女 性DNA-STR主要型別,經上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 結果,未發現相符者,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5年7月4日 中市警鑑字第105004964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 正反面)。而證人洪青霞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瓶麥茶係 伊煮好放冰箱,伊沒喝過該瓶麥茶,伊家裡只有伊與先生, 只有伊先生會以口就瓶飲用飲料,伊不會以口就瓶喝飲料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98頁反面、第99頁)。則該瓶麥茶瓶口檢 出之女性DNA-STR,極可能係侵入證人洪青霞住宅竊盜之人 所有,而本案被告黃昆榮為男性,則本案是否為被告所為, 已非無疑。
三、檢察官另提出監視器錄影畫面,欲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日翻牆 進入○○○○社區,再翻牆進入證人洪青霞住宅後院。而觀



諸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確有一人於105年5月15日3時15 分許翻牆進入○○○○社區,於同日3時16分許靠近被害人 洪青霞住處後院圍牆,於同日3時34分許一名頭戴漁夫帽之 人自被害人洪青霞住處側邊小路走出,沿臺中市○○區○○ 街000巷、000巷、○○街步行,至同日3時48分進入臺中市 ○○區○○街00巷00弄00號,該人並未攜帶任何物品,步行 右腳有時略顯跛行狀態等情,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原審 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6、77頁、偵卷第20頁、 第23至30頁)。惟被告否認上開頭戴漁夫帽之人為其本人, 並供稱:伊承租陳張美圓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街00 巷00弄00號A室,陳張美圓將該房子處隔成小套房,1樓有2 間房間,伊住1間,另1間是一位女子承租,伊不清楚2、3樓 有幾間房間,但都有出租他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7頁反面 、本院卷第27頁反面)。而查,陳張美圓所有之上開房屋確 係住宅改建為套房出租,有警員紀振育製作之職務報告在卷 可考(見偵卷第15頁),另證人陳張美圓亦於本院具結證稱 :那個房子總共2樓,有8個房間,1樓有2間房間,1間出租 給歐巴桑、1間出租給被告,2樓則租給二男、二女,那間房 子承租的房客都是從同一個大門出入,我如果有空房都會寫 一張紅色單子,被告說他要來住,他在賣衣服,被告承租房 子時他的腳是否有跛腳,我沒有注意看,我那個時候眼睛手 術,被告跟我承租房子時,沒有人跟他住,被告自己一個人 來等語(本院卷第46至47頁),足認被告前揭供述確屬真實 ,則陳張美圓前揭房屋之住戶非僅被告一人,且有男有女, 亦堪認定。再者,證人陳張美圓於警詢時即陳稱:伊無法確 認該名頭戴漁夫帽之男子是否即為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6頁 反面),證人即居住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即 被告上開租處隔鄰之蔡正勝於警詢時亦陳稱:伊有注意被告 走路確實一跛一跛,出去都會戴帽子,但伊不認識監視器畫 面中頭戴漁夫帽之男子,看不出來該男子為何人等語(見偵 卷第19、20頁)。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因拍攝角度、距 離及解析度等因素,無法清楚辨識上開人士之面容,亦有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至138頁、偵卷 第23至30頁),何況現今男扮女妝,女扮男妝,亦多所常見 ,尤其若有意在半夜行竊時,更有此種變妝之可能性,實無 從確認被告即為前揭翻牆進入○○○○社區、再進入被害人 洪青霞住宅後行竊之人,況依前所述,侵入被害人洪青霞住 宅竊盜之人極可能為女性,則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亦難遽 認被告確為侵入被害人洪青霞住宅竊盜之人。檢察官上訴再 以:陳張美圓前揭房屋之住戶非僅被告一人,縱然屬實,亦



僅能證明張美圓有改成套房出租,至於改裝幾間套房及有無 實際出租套房、出租何人,原審均未調查,即採信被告辯詞 ,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違誤。惟查,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本案檢察官於原審並未聲 請調查此部分證據,則原審未為此部分調查,自於法無違, 況檢察官於本院已為此部分聲請,而本院亦依其聲請為此部 分證據之調查。檢察官上訴另以:依被害人洪青霞在警詢及 偵查中證稱竊嫌帶漁夫帽從後門圍牆攀爬進入庭院,再來破 壞後門之鋁門之格柵,並帶手套犯案(見偵查卷第18、50頁 ),依此觀之,犯案之人使用腕力之情況應是男性,不可能 係女性,且得手後再從容從正門開門離開,作案手法俐落, 應是行竊之慣犯,依其犯案之手法實不可能在現場留下飲用 麥茶,留下唾液供警採證循線查獲之理,雖被害人洪青霞證 稱其不可能以口就瓶喝冰箱內之麥茶,然是否記憶錯誤,宜 再調查。惟查,被害人洪青霞於警詢時即明確證稱:我今日 (5月15日)晚上0時30分許就寢,於早上9時30分起床時發 現後門鋁門鐵架遭破壞,家中一樓老公背包內的皮夾的現金 約6500元遭竊,冰箱內一罐大瓶的麥茶也被拿去喝,一樓客 廳內的抽屜被開沒有密合,發現後立即報警來處理等語(偵 卷第18頁),足見被害人係同時發現上開異狀而報警處理, 應不致於記憶錯誤。而查,該瓶麥茶經警以棉棒於瓶口採集 唾液,經檢驗為女性DNA-ST R主要型別,經上傳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未發現相符者,亦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105年7月4日中市警鑑字第1050049640號鑑定書附卷可 稽,已如前述,則若係慣竊所為,應可比對出相符者為是, 從而檢察官以臆測方式認本案竊嫌應係男性,且應是行竊之 慣犯,依其犯案之手法實不可能在現場留下飲用麥茶,留下 唾液供警採證循線查獲之理一節,自無足採。
四、檢察官另以被告前有多次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且侵入住宅之 加重竊盜前科,與本案犯罪模式類似,因認被告即為本案行 為人。而查,被告固於103年10月10日當日因2次攜帶兇器侵 入住宅竊盜案被查獲,第1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易字第114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1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上開判決2件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30至34頁)。惟行竊手法相似,尚非必然 為同一行為人,況攀爬民宅外牆進入屋內之行竊方式,亦無 特異之處,尚難以本案嫌犯犯罪手法與被告前案手法雷同, 即認本案必係被告所為。再者,被告所犯前開2件加重竊盜



案,均係持有大型兇器即油壓剪、L型活動扳手、L型釘拔 各1支犯案,惟本案依監視器所見,該人並未攜帶任何物品 ,遑論持有任何大型作案工具,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此亦 與被告之前之犯案手法不同,自難以此推認本案即係被告所 為。
五、檢察官上訴再以被告係在案發前二日即105年5月13日向出租 人陳張美圓承租台中市○○區○○街00巷00弄00號A室,因 為陳張美圓不會寫字,故契約書上之文字均為被告書立,於 簽約當時,並付清當月之租金及押租金各3千3百元,總計6 千6百元,案發後被告即不知去向(見偵查卷第17、35、36 頁),均非正常人之作為,即可合理推斷,被告承租該屋意 在行竊,再觀被告在該租賃契約書留下之電話號碼為000000 0000,案發後陳張美圓以該電話號碼聯絡被告,對方稱打錯 電話,就該情經檢察官於審理中詢問被告為何所留下之電話 無法聯絡,被告始稱該電話號碼寫錯應為0000000000,本來 要寫6,因不小心寫成0,並稱該電話號碼為伊女朋友(見審 理卷第152頁),被告顯然故意隱匿聯絡之方式,亦見被告 與女朋友同居,極有可能以女友之唾液沾在其上,故意讓人 誤判案情,原審漏未傳訊被告之女友到庭,並採證唾液比對 ,亦有違誤。惟查,證人陳張美圓於警詢即證稱:黃昆榮5 月13日共付租金3300元及押金3300元,都沒有找我退押金, 人就不知去向等語(偵卷第16頁反面),顯見被告一共支付 6600元予房東陳張美圓。而查,被害人洪青霞遭竊之金額為 6500元,已如前述,則被告是否會故意花費6600元租屋而竊 取6500元後即搬走,此是否合於情理,已非無疑。再查,被 告在該租賃契約書留下之電話號碼固為0000000000,有房屋 租賃契約書影本可稽(偵卷第35至36頁),而其實際之電話 則為0000000000,此為被告所自承,而觀諸契約書上所寫之 「0」000000000,其寫法即與「6」000000000相似,則上開 0000000「6」11是否亦為0000000「0」11之寫法,亦非無可 能,況除上開行動電話外,其上所寫被告之個人資料,包括 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等,則均與被告真實之個人資料相 符,則若謂被告係有意隱匿聯絡之方式,則何以要寫其正確 之個人資料?是檢察官關於此部分之質疑,亦屬無據。六、綜上,就被告是否確有攀爬圍牆進而侵入住宅內行竊之事實 ,均無證據可證,且本案現場亦未採得指紋及其他生物跡證 ,亦未扣得贓物或行竊工具,本院認被告是否確係犯本件竊 盜犯行,尚有可疑,是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竊盜犯行所憑之 前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 旨,仍分別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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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