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390號
TCHM,107,上易,390,2018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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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泓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
易字第485 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8268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泓維曾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217號、98年度訴字第46 9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9 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年度聲字第213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98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詎陳泓維於100 年11月3 日13時 10分起至同日20時10分前之某時許,以不詳之方式,侵入郭 宥薰臺中市○區○○路000 巷00○0 號住處,竊取郭宥薰所 有置放在該住處其二樓房間內之皮包1 個及其內現金新臺幣 (下同)25,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郭宥薰於同日20 時10分許,返家發現住宅大門並未上鎖,察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經警採集遺留在現場的杏仁茶罐上之生物跡證DNA 送 鑑,惟送鑑時因資料庫內並無陳泓維之DNA ,故以該時現有 資料庫內DNA 資料無從比對出該杏仁罐上之DNA 型別為何人 所有,嗣因陳泓維之DNA 檢體於104 年12月送進刑事警察局 生物科時,該科人員於進行陳泓維DNA 之鑑定與比對時,始 於104 年12月7 日發現陳泓維之DNA-STR 型別與資料庫內本 件竊盜案之證物有相同之DNA-STR 型別,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條第2 項規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依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 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 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 該4 條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87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 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及上訴人即 被告陳泓維(下稱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 ,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 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有進入被害人郭宥薰住處,並在被害人 住處喝飲料,以及警方於100 年11月3 日在被害人住處之杏 仁茶罐採集之DNA-STR 型別與其DNA-STR 型別相符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我與郭宥薰的哥哥郭 朝欽是好朋友,所以我經常在郭朝欽郭宥薰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 巷00○0 號住處出入,且我曾經在該住處喝飲 料,郭朝欽因案入監後,我也有去關心郭宥薰,只憑一個飲 料罐就認定我有侵入郭宥薰的住處行竊,我覺得很冤枉云云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害人郭宥薰於100 年11月3 日13時10分許,離開臺中市○ 區○○路000 巷00○0 號住處,於同日20時10分許返家時, 發現住處大門並未上鎖,因而立即打電話報案,經警據報趕 至現場,並於同日21時30分許,對案發現場進行勘驗,除在 2 樓地板上發現鞋印1 枚外,並在廚房砧板上之杏仁茶罐, 以棉棒採集生物跡證後,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結果,認警方在前述杏仁茶罐採集之DNA-STR 型別與被告相 符乙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郭宥薰於警詢證稱:「我於100 年11月3 日20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00號發 現我的皮包遭竊」、「我於今日13時10分許離開我的住處」 、「當天我於13時10分出門做生意前,我有巡視過屋內物品 ,吃的東西我會收到冰箱裡,確認該杏仁茶在冰箱裡,出門



時有把門上鎖,20時10分返家時,發現門沒有關馬上報警」 等語明確(見105 年度偵字第18268 號〈下稱偵卷〉第24頁 、第2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4 月8 日刑生字第10 50900384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49頁)。 ㈡觀諸警方到場勘察之蒐證照片,顯示被害人住處的2 樓臥室 ,物品散落且凌亂,致難以行走,且有抽屜仍處於遭開啟的 狀態(見偵卷第43頁、第48頁),足認案發當日,確曾有人 侵入被害人住處行竊,致有四處搜尋財物所產生物品凌亂散 落地上之現象,核與證人即曾到場蒐證之警員黃家欣證稱: 印象當中,被害人住處之臥房確實有遭竊賊侵入等語相符( 見原審卷第106 頁反面)。否則,被害人縱使不愛整理屋內 環境,衡情不致將物品凌亂堆置至難以行走之程度,更無使 臥室內之抽屜始終處於開啟之狀態,是以被害人指稱其曾於 上揭時間,遭人侵入住處,並竊取其所有放置在屋內之現金 25,000元,堪認屬實。
㈢再依前述「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之記載與所檢附之現場蒐證 照片,顯示警方於案發當日,曾在被害人住處2 樓臥房之地 板,發現1 枚鞋印(見偵卷第39頁反面、第45頁),且該鞋 印與被害人住處拖鞋的鞋印(見偵卷第46頁),明顯不同, 益證被害人住處於案發當日確曾遭人入侵行竊。 ㈣又被害人之父郭杏堂於案發前之100 年5 月27日,即因案入 監執行迄今,而被害人之兄郭朝欽則於案發前之100 年10月 25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此有郭杏堂與郭朝欽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4至 40頁),核與證人郭宥薰於偵訊證稱:「(問:100 年11月 3 日有哪些人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0 號?) 當時只有我和我女兒…我哥哥郭朝欽本來也住在那裡,案發 前一週他就入監服刑了,我爸爸也是在那1 、2 個月就入監 」等語(見偵卷第87頁),大致相符,足認案發期間,因證 人郭宥薰之父郭杏堂及兄郭朝欽均因案入監,只剩證人郭宥 薰及其女兒在該住處生活,則被告既未與證人郭宥薰同在該 住處生活,卻於案發當日,經警在其住處之杏仁茶罐上採得 生物跡證,除可佐證被告於案發當日曾經進入上開住處之事 實外,當亦可證明證人郭宥薰所有放置在該住處的皮包與皮 包內的現金,均為被告所竊。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害人之父郭杏堂於案發前之100 年5 月27日,即因案入監 執行迄今,而被害人之兄郭朝欽則於案發前之100 年10月25 日進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已如前述,縱如被告所辯,



其在郭朝欽100 年10月25日進入勒戒處所之前,曾頻繁至被 害人住處,造訪郭朝欽,並於該段期間,在被害人住處喝飲 料,亦因郭朝欽自100 年10月25日入勒戒處所時起至案發當 日止(即100 年11月3 日),相隔已有9 天之久,被害人不 論如何忙碌,或如何不喜歡清掃家裡,都不可能對9 天前業 已存在的飲料罐或垃圾,始終不予理會或清理,而一直保存 至案發當日,是被告辯稱經警採集其生物跡證的杏仁茶罐, 乃其拜訪郭朝欽時所留下云云,即無可採。
⒉又依證人黃家欣到庭證稱:我到現場以棉棒採集杏仁茶罐瓶 口的生物跡證,該杏仁茶罐是空的,且外表看起來就如照片 所示,並無摺痕等語(見原審卷第107 頁正、反面),以及 卷附有關現場蒐證所拍攝之杏仁茶罐照片(見偵卷第49頁) ,顯示該杏仁茶罐之外觀新穎,顯與飲用完畢而遭棄置一段 時間之杏仁茶罐不同,足認前述經採集被告生物跡證之杏仁 茶罐應係案發當日為被告所飲用,益證被告於案發當日曾擅 自侵入被害人住處行竊的事實。
⒊至於被告雖辯稱郭朝欽進入勒戒處所後,其曾前往被害人住 處關心被害人云云,惟此為被害人所否認,並經證人郭宥薰 證稱:「(問:100 年11月3 日案發當時臺中市○區○○路 000 巷00○0 號共有幾人居住?平時有無其他親朋好友聚集 出入?)100 年10月中我哥哥郭朝欽入監執行後,該址只有 我跟我女兒兩人同住,我做童裝生意很忙常不在家,平時不 會有人來找我」、「(問:你還記得你哥哥進去勒戒的時候 ,那時候那個月5 日我還有去過你家,你記得嗎?)他進去 勒戒之後,沒有人來我家」、「(問:我說之前?)之前我 不太清楚,因為蠻多人來我家」、「(問:所以我們兩個用 過的空罐子有沒有可能出現在那裡,或是掉下來,或是在那 裡?)他們還沒進去之前有可能,進去的時候不可能有」、 「(問:為什麼沒有?)因為沒人去我家」、「(問:我跟 妳哥哥在那裡?)不可能,他進去一個禮拜,那時候沒有人 來,就算有人來,我也沒有讓他進家門,因為只剩我跟我女 兒」、「因為我哥進去之前,就是警告我說不要讓任何人進 家裡,所以我特別記得,我哥他自己去的,自己去報到的, 跟我說不要讓任何人進家裡,所以我出門都有鎖門」等語( 見偵卷第27至28頁;原審卷第54頁至第55頁反面、第57頁反 面),足認被害人於其父、兄先後入監後,並無任何其他人 至被害人住處造訪,且縱有被害人父、兄之友人前往,因為 郭朝欽已特別叮嚀莫讓外人進入家裡,且家中只剩下被害人 自己與年幼女兒,基於安全的考量,被害人亦不會讓造訪之 人進入家裡,遑論被害人於其父兄入監後,接納被告進入家



中,並提供杏仁茶予被告飲用之可能。
⒋縱認被害人記憶錯誤,而採信被告的說詞,認為被告於被害 人之父、兄先後入監後,被告曾至上開住處造訪被害人,並 飲用杏仁茶,則除非被害人自始就準備刻意誣陷被告,否則 怎會不將被告飲用完畢的空杏仁茶罐扔棄,而仍一直保存至 100 年11月3 日?又如被害人自始即有誣陷被告的意思,則 何以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第24至28頁、第87頁) ,從未表達其主觀上懷疑被告極有可能為竊嫌,致該竊盜案 件拖延至104 年間,始因被告另因他案,依法需採集DNA 建 檔,才比對出與本案在空杏仁茶罐採集之生物跡證相符,此 業經鑑定人楊力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提示偵查卷 第38頁,本件失竊案件之現場勘查時間是在100 年11月3 日 ,而剛才提示給妳看的鑑定書顯示你們比對的時間為104 年 的時候,能否說明為何104 年時會有被告的唾液讓你們進行 比對?)因為被告所犯案件的法條涉及DNA 去氧核醣核酸採 樣條例第5 條,所以符合DNA 需要建檔的要件,所以當被告 的DNA 檢體在104 年12月的時候送進刑事警察局生物科時, 必須進行被告DNA 的鑑定與比對,在經比對的時候,就發現 在資料庫裡面100 年之竊盜案件裡面的證物是有相同的DNA 基因型別」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04 頁反面),對照被害 人於警詢陳稱:「我不知是竊嫌為何人」、「(問:你當時 報警的時候,心中沒有想過大概是誰可能侵入妳門家裡?) 大概是誰,我不知道」、「(問:你後來有沒有跟妳哥哥講 這件事?)有大概跟他描述一下,也跟他說不知道是誰,他 也不知道是誰」等語(見偵卷第25頁;原審卷第58頁反面) ,核與證人郭朝欽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家中發生竊案, 是在我強制戒治期間,妹妹跟我會客時,跟我講的,她只簡 單說家裡遭小偷,有失竊一些現金約2 至3 萬元,郭宥薰沒 有懷疑誰,我則跟郭宥薰說,每個人都有可疑,讓警方去查 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52頁正、反面),足認被害人報案後 ,並未懷疑被告或他人為可能的犯罪嫌疑人,且其與證人郭 朝欽會客,並告知郭朝欽有關家中失竊之事,而證人郭朝欽 亦未懷疑被告,而建議被害人全權委由警方追查,足認被害 人並無可能為誣陷被告,而長期保存被告接觸之飲料罐。 ⒌另被告就其最近一次前往被害人住處之時間,時而供稱:案 發前1 個禮拜云云(見原審卷第86頁),時而供稱:是郭朝 欽勒戒處所執行後的兩個禮拜云云(見原審卷第110 頁), 一在案發之前(案發前1 個禮拜,約為100 年10月28日), 另一則在案發之後(郭朝欽進入監所後的兩個禮拜,約為10 0 年11月8 日即本案發生之後),而有明顯之差異,足認被



告所辯不實。況且,依被告對被害人提問:「你還記得你哥 哥進去勒戒的時候,那時候那個月5 日我還有去過你家,你 記得嗎?」,被害人則回答:「他進去勒戒之後,沒有人來 我家」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被告顯係主張其最後一次 造訪被害人住處為100 年10月5 日(即郭朝欽於100 年10月 入勒戒處所執行之當月5 日),顯與本案發生時間(即100 年11月3 日)相隔甚久,益證被告先前在被害人住處飲用過 之空罐不可能留至案發當時。又若被告前開所稱之「那個月 5 日」,係指郭朝欽於100 年10月5 日入勒戒處所後之隔月 5 日(即100 年11月5 日),則屬案發後之事,並無法合理 解釋為何被告之DNA 會殘留在案發當日之杏仁茶罐,益證被 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
㈥被告另以其曾借貸款項予郭朝欽,且曾向郭朝欽與郭杏堂購 買毒品,其資力良好為由,主張其不可能從事闖空門竊盜之 行為等語。而郭朝欽固不否認曾向被告借貸1 萬元,惟主張 其業已清償完畢,並否認被告有關其曾販售毒品予被告之指 控(見原審卷第51頁、第53頁正、反面),然被告是否曾借 貸款項予郭朝欽,以及其與郭朝欽之間的毒品往來情形,與 被告是否涉犯本件竊盜案件,並無直接關連,蓋發生本件失 竊案件時,郭朝欽業已進入勒戒處所執行,其亦僅係輾轉從 被害人口中得知家中遭竊,顯難對本件竊盜案件如何發生或 偵辦方向,發揮任何之影響力。而被告曾有多次涉犯竊盜案 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佐,顯與被告自稱資力甚佳,不可能從事竊盜行 為的說詞矛盾,又被告是否具有良好之經濟狀況,與其是否 可能從事犯罪行為,本無必然之關係,被告主張其經濟狀況 尚佳,不可能從事竊盜,自屬牽強而不可採。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 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上揭加重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以不詳方法,進入被害人住宅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曾於97年間,因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217號、98年度訴字第469 號, 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9 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 聲字第213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 12月2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299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曾因涉 犯賭博、轉讓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二級品與多次竊盜案 件,經法院分別判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前述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足憑,足認被告素行不良,被告正值壯年,不顧及 被害人之胞兄郭朝欽與其友好,且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 ,竟貪圖小利而侵入被害人住宅內行竊,除破壞被害人對財 產權之支配外,其以侵入被害人住宅方式行竊,更讓被害人 之居住安全遭受莫大威脅,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 意,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被告竊得財物價值 並非鉅額,及其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之前經營檳榔攤生意 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 敘明㈠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惟 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 問題,是依上開條文規定,沒收法制即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 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查 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新增公布 ,於被告本件行為後,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參照上揭 說明,沒收既非刑罰,且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法律規定均 已修正施行,揆諸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就本案被告前 開竊盜犯行關於沒收之規範適用,仍應適用本案裁判時即修 正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而為裁判。㈡次按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在被害人住處竊得之現金25,000元,迄今仍 未返還被害人,被告因犯本件竊盜案件,而對該失竊之現金 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且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情形, 自應依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 價額。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以:該杏仁茶罐經證人證稱係空的、乾的,足 證飲料瓶裡沒有殘餘之水份液體,以邏輯假設竊賊於案發時 應係匆忙,又在短暫之時間內,該杏仁茶罐竟係空的、乾的 ,顯不合常理;又被害人就失竊金額供詞反覆不一,其果真



遭竊,怎可能不確定金額多寡;又被害人及被害人之兄部朝 欽之證述不可信,且本案並無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入內行竊 ,原審僅以有瑕疵之證據及被害人之證述,即判定為被告行 竊,顯有違誤,被告願測謊以示清白等語。
㈡本院查:
⒈證人黃家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郭宥薰住處失竊案件, 是由我和同事於100 年11月3 日晚上9 時30分到現場勘查的 。(問:你們進去現場時,依照現場照片,其實裡面是有點 亂,是否記得郭宥薰當時是如何講說,這麼亂是本來就是這 樣擺放,是因為她們家東西多,還是有被翻過或是其他的原 因,有無印象?)印象當中就是二樓的部分就是有被翻動。 (問:其他部分又是如何?)其他部分就是東西比較多,但 是被害人郭宥薰指認只有二樓被翻過。當時被害人說她的房 間是在二樓,就是翻得最亂的那間。被害人在現場有說她的 皮包被偷。杏仁茶是郭宥薰發現的,她說那個杏仁茶本來是 在冰箱裏面,後來她回來發現說,奇怪杏仁茶怎麼會在廚房 砧板上面,而且還是有被喝過的痕跡。郭宥薰就指認說杏仁 茶不是他們家裡的人喝的,就確定是小偷喝的,因為杏仁茶 本來是在冰箱裡面,不可能會出現在砧板上面。(問:你現 場看這個杏仁茶是空的,還是裡面有東西?)裡面都空的。 (問:有無觸摸外表是熱還是冰的?)有,都沒有溫度。( 問:看起來有無摺痕還是新新的?)沒有特別注意,它本來 就長這個樣子。是由我負責採集瓶口的DNA ,在二樓的地板 有發現鞋印,我們就採鞋印跟瓶口的DNA 這兩樣等語(見原 審卷第106 至108 頁)。是以依證人黃家欣上開證述,足認 證人黃家欣至被害人郭宥薰住處勘察時,發現被害人郭宥薰 二樓的房間有被翻動過(即翻得最亂的那間),被害人在現 場有說她的皮包被偷,又被害人郭宥薰指認該杏仁茶原係放 在冰箱裡,不可能會出現在砧板上,且非被害人家裡的人喝 的,而確定係竊賊喝的,且證人黃家欣係證稱該杏仁茶罐係 空的,即杏仁茶罐內並無留有飲料杏仁茶,而非指該杏仁荼 罐係乾的。而一般人常會將整瓶容量並非很多的飲料喝完, 是以縱竊賊於翻動二樓房間後,因感覺口渴而將冰箱內之杏 仁茶取出飲用,則其喝完該瓶飲料並無何困難之處,自無被 告所稱:以邏輯假設竊賊於案發時應係匆忙,又在短暫之時 間內,該杏仁茶罐竟係空的有不合常理之處,又證人黃家欣 並無證稱該杏仁荼罐係乾的,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 。
⒉被害人郭宥薰就其失竊金額,於警詢即稱約25000 元(見偵 卷第24至25頁);又其於偵訊指稱:我只記得當天失竊現金



2 萬5000元,那是我要批貨的貨款,我每天做生意都會收取 現金,我會帶零用金出門,把其他的錢放在家裡,金額很大 時我才會存銀行,整個皮包都不見了,其他東西我沒清點等 語(見偵卷第87頁正、反面),是以被害人並無被告所稱就 失竊金額供詞反覆不一之情形,又依常情一般人除在特殊之 情形下得以明確記憶皮包內現金之確實金額外,平時對其皮 包內之現金確實金額常無法真確得知或記憶,而僅能約略記 憶大約金額,是以被告以被害人無法精確講出其失竊金額而 非只講出其約略失竊金額,即推認被害人並無遭竊,此推論 與常情、事理不符,自無足採。
⒊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記得郭宥薰那時候好像是說 在夜市賣東西。郭宥薰有告訴過我她家裡失竊乙事,她跟我 說她家遭小偷,我問她說那妳需不需要幫助、她說不用,她 已經找警察來幫忙,我就說那妳需要幫助跟我說,那天我還 要去找她,她就說她現在在忙,她沒有說她懷疑誰偷的等語 (見原審卷第110 頁正、反面)。足認被害人郭宥薰之皮包 確有於上開時、地遭竊,故其始會在不知且未懷疑被告即為 竊嫌之情形下,告訴被告其住處遭竊,此亦可佐證被害人郭 宥薰證述其住處房間內之皮包遭竊乙事為真實。 ⒋又原審確曾於106 年4 月18日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本案為被 告測謊,惟該局經對被告測試後,並未獲致明確生理反應圖 形,無法研判有無說謊,此有106 年7 月4 日調科參字第10 603220480 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7頁),被告雖於本 院再次請求就被告為測謊鑑定。惟查:測謊之理論依據為犯 罪嫌疑人說謊必係為逃避法律效果,恐為人發現遭受法律制 裁,在面對法律後果時即感受到外在環境中之危險,因人類 的本能而驅使其作出說謊之自衛模式,此一本能即生理上自 主神經系統迅速釋放能量,致內分泌、呼吸、脈膊及血液循 環加速,使之有能量應付危機。測謊技術即在將受測者回答 各項問題時之生理反應變化,使用測量儀器以曲線之方式加 以記錄,藉曲線所呈現生理反應之大小,以受測者回答與案 情相關問題之生理反應與回答預設為情緒上中立問題的平靜 反應作比較,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然人之生理反應受外在 影響因素甚多,諸如疾病、高度冷靜的自我抑制、激憤的情 緒、受測以外其他事件之影響等,不止說謊一項,且與人格 特質亦有相當關聯,不能排除刻意自我控制之可能性。是以 縱使今日之測謊技術要求對受測者於施測前、後均須進行會 談,以避免其他因素之干擾,惟科學上仍不能證明此等干擾 可因此完全除去,是以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 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94



0 號判決參照)。是人之生理反應既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多, 非僅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關聯,不能排除刻意 自我控制之可能性,再科學上仍不能證明此等干擾可因此完 全除去,是以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既尚不能認為 有絕對之因果關係;又人之思想、行為無法以科學儀器精確 量化,則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或醫學試驗般獲得絕對正 確之結果。況本案被告前於原審安排測謊時既已因無法獲取 明確之生理反應,而無法研判有無說謊,是以被告是否有說 謊反應既因被告體質等因素而已無法藉由測謊之方式得知, 故本院即無再予測謊之必要,而未採取被告上開所請。 ⒌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均難予採取,且被告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 有利被告之證據或辯解,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起訴,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石 馨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 佩 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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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