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仁淵
選任辯護人 葉耀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
574 號中華民國107 年1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160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阮仁淵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阮仁淵與吳美霓為朋友關係,緣吳美霓於民國92年5 月8 日 購入臺中市○○區○○段000 ○00地號之土地及同段0000建 號之房屋(92年5 月16日完成登記,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地),並向臺灣土地銀行中 港分行(下稱土銀中港分行)辦理房屋貸款,總額新臺幣( 下同)150 萬元、當年年息2.485%、借款期間92年5 月20日 至112 年5 月20日,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最 高限額180 萬、存續期間92年5 月8 日至142 年5 月8 日) 予土銀中港分行。嗣吳美霓因其配偶欠稅問題,擔憂系爭房 地遭查封,擬將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移轉至他人,遂與阮 仁淵達成合意,借用阮仁淵名義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 約定由吳美霓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關係,移轉登記至阮 仁淵名下,雙方於93年4 月24日簽立記載上開約定事項之同 意書,系爭房地則於93年5 月18日辦理移轉登記至阮仁淵名 下,因此掣發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則由吳美霓收執。詎阮仁 淵明知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吳美霓,自己並無任何使 用收益或處分權能,仍利用自己為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之機 會,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先於100 年 11月間向吳美霓詐稱:土銀中港分行貸款利率較高,可將貸 款尚未清償部分轉至利率較低之三義鄉農會云云,致吳美霓 陷於錯誤,而提供其持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給阮仁淵,阮
仁淵取得上開權狀後,即於100 年11月4 日填寫「三義鄉農 會授信申請書」2 張,表示願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品,向三義 鄉農會申請貸款各300 萬元、50萬元,經三義鄉農會徵信會 議小組決定核貸抵押放款220 萬元、附帶擔保之無擔保放款 50萬元,並委派彭秀平對阮仁淵完成對保程序,阮仁淵即於 100 年11月30日簽立借據暨三義鄉農會授信約定書2 份,約 定借款年利率均為3%、借款金額220 萬元(科目抵押放款) 及50萬元(科目信用放款),均全數撥入阮仁淵新開立之帳 號000-000-00 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每期應攤還之本息由系爭帳戶內轉帳交付,系爭房地則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三義鄉農會(最高限額340 萬元,擔 保債權確定期日130 年11月28日,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債 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 因簽訂授信契據所負在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承兌、貼 現、墊款、開發國內外信用狀、保證、應收帳款承購、進出 口押匯、信用卡應付款項等授信債務),於100 年12月5 日 完成登記,阮仁淵因而獲取以系爭房地抵押予三義鄉農會以 擔保其債務之利益。阮仁淵嗣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返還給吳 美霓,三義鄉農會則於100 年12月8 日將借款220 萬元、50 萬元撥入系爭帳戶,阮仁淵除於同日將其中之952,840 元( 加計跨行匯款手續費30元,阮仁淵帳面支出952,870 元)匯 入土銀中港分行帳戶結清吳美霓之剩餘房屋貸款外,餘款由 阮仁淵花用一空。阮仁淵嗣於101 年11月29日再填寫「三義 鄉農會授信申請書」1 張,表示願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品,向 三義鄉農會申請貸款80萬元,經三義鄉農會徵信會議小組決 定核貸50萬元,並委派蘇哲煌對阮仁淵完成對保程序,阮仁 淵即於101 年12月6 日簽立借據暨三義鄉農會授信約定書1 張,約定借款年利率為5%、借款金額(科目信用放款)全數 撥入系爭帳戶、每期應攤還之本息由系爭帳戶內轉帳交付, 三義鄉農會即將借款50萬元於同日撥入系爭帳戶,款項遭阮 仁淵花用一空。
㈡吳美霓於102 年間向阮仁淵要求將系爭房地回復移轉登記至 自己名下,阮仁淵乃向吳美霓坦承上開將系爭房屋設定抵押 權予三義鄉農會貸款情事,吳美霓遂要求阮仁淵必須塗銷系 爭房地之抵押權。阮仁淵於102 年5 月間欲向陳瑞龍借款, 為提供擔保予陳瑞龍,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得利之犯意,向吳美霓詐稱:需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以 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語,致吳美霓陷於錯誤,而提供系爭 房地所有權狀給阮仁淵,阮仁淵即持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於 102 年5 月22日,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房地
設定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200 萬元予陳瑞龍, 並於102 年5 月24日完成登記,陳瑞龍乃分別於102 年5 月 23日、102 年6 月5 日自其三義鄉農會帳戶各轉帳49萬元、 97萬元至系爭帳戶供阮仁淵使用,阮仁淵因而獲取以系爭房 地抵押予陳瑞龍以擔保其債務利益。嗣三義鄉農會因分期借 款遭阮仁淵拖欠,聲請法院對阮仁淵名下財產強制執行,系 爭房地因而遭查封拍賣用以分配清償阮仁淵之各筆債務,致 吳美霓受有損害。
二、案經吳美霓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阮仁淵固坦認其有於上揭時 、地與告訴人吳美霓合意成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其曾 向告訴人提及轉貸至三義鄉農會利息較低,而於100 年間向 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40 萬元予三義鄉農會,向三義鄉農會貸得220 萬元、50萬元, 並以貸得款項清償告訴人在土銀中港分行所負房屋貸款餘額 952,840 元,嗣於101 年12月6 日復向三義鄉農會貸得50萬 元;其另有於102 年5 月間向告訴人取得所有權狀後,持向 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200 萬元設 定予陳瑞龍作為擔保,而向陳瑞龍借得款項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犯罪事實㈠之詐欺犯行,辯稱:伊在三義經營藝術品 生意,在擴充時有向告訴人尋求協助,欲以系爭房地向三義 鄉農會抵押貸款,有經告訴人同意,但其中貸得50萬元部分 係信用貸款,非出於系爭房地,伊有拿權狀,但從來沒有拿 過告訴人身分證、印鑑證明,簽約當時三義鄉農會總幹事口 頭說利息絕對比原來低,伊沒想到竟然會弄到比原來貸款高 ,轉貸至三義鄉農會後,貸款利息都是伊在繳,伊是使用自 動櫃員機匯款至三義鄉農會貸款帳戶,由該帳戶定期扣款, (後改稱)伊是匯入伊另一個三義鄉農會活期存款帳戶,伊 與農會約定繳息都由該活期存款帳戶扣,101 年底再向三義 鄉農會借50萬元係信用貸款,不用設定抵押權云云。另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罪事實㈡之詐欺得利犯行,然於 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向告訴人拿權狀 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該次,並未向告 訴人稱是要協助塗銷抵押權,而是稱當時有藝術品要進來, 需要資金購買,故須持權狀去增加貸款額度,農會應該還有 額度可增加,告訴人因信任伊,故拿權狀給伊,但之後農會 告知設定額度已差不多,無法繼續增貸,伊才轉向陳瑞龍以 系爭房地抵押借款,辦理設定抵押權之前,陳瑞龍即已知悉
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為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92年5 月8 日購入系爭房地,並向土銀中港分行辦 理房屋貸款,總額150 萬元、當年年息2.485%,並以系爭房 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80 萬元予土銀中港分行,嗣告訴人 因其配偶欠稅問題,擔憂系爭房地遭查封,遂與被告達成合 意,簽訂同意書,借用被告名義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 以買賣為原因關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等情, 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 31頁;原審卷第131 頁反面至第132 頁、第136 頁至第136 頁反面),且有⑴北屯區○○段00000-000 建號建物登記謄 本(93年4 月26日列印、89年8 月19日建物完成、92年5 月 8 日吳美霓登記取得,見偵卷第13頁);⑵北屯區○○段00 00-0000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權利範圍萬分之112 、93年4 月26日列印、92年5 月8 日吳美霓登記取得,見偵卷第15頁 );⑶借據暨增補條款契約書各1 份(92年9 月20日簽立, 借款150 萬、借款期間92年5 月20日至112 年5 月20日、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按當時郵局兩年期定存機動利率1.735%加 1%減中央政府補貼年利率0.25% 而為2.485%,見偵卷第19至 20頁);⑷同意書影本(93年4 月24日簽立,吳美霓表明臺 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房地因故無法登記自己名義 而同意以阮仁淵為登記買賣名義人,見偵卷第4 頁)、北屯 區○○段0000之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93年4 月29日 登記阮仁淵為所有權人、原因:買賣,見偵卷第18頁)附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被告於100 年間向告訴人詐稱:轉貸至三義鄉農會利息較低 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提供系爭房地權狀予被告,被 告即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40 萬元予三義鄉農會,向三義鄉 農會貸得220 萬元、50萬元,並以貸得款項清償告訴人在土 銀中港分行所負房屋貸款餘額952,840 元,復於101 年12月 6 日向三義鄉農會貸得50萬元。嗣又於102 年5 月間向吳美 霓詐稱:需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以辦理塗銷上開抵押權登 記等語,致吳美霓陷於錯誤,而提供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給被 告,被告即持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 辦理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200 萬元設定予陳瑞龍作為擔保, 而向陳瑞龍借得款項等情,業據⑴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及原 審審理時證述(見偵卷第31頁至第31頁反面;偵緝卷第33頁 反面、第34頁反面、第35頁反面;原審卷第132 頁正反面、 第133 頁反面、第135 頁反面、第137 頁、第140 頁);⑵ 證人陳瑞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見原審卷第141 至142 頁、 第144 頁反面至第145 頁反面);⑶證人彭秀平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見原審卷第146 頁反面至第148 頁);⑷證人蘇哲 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見原審卷第149 頁反面至第150 頁反 面)甚詳,且有⑴①三義鄉農會100 年11月4 日授信申請書 (阮仁淵欲申請貸款300 萬元,見偵卷第70頁)、三義鄉農 會100 年11月4 日授信申請書(阮仁淵欲申請貸款50萬元, 見偵卷第71頁);②100 年11月30日借據暨三義鄉農會授信 約定書(阮仁淵向農會借得220 萬、年利率3%,見偵卷第67 頁正反面)、100 年11月30日借據暨三義鄉農會授信約定書 (阮仁淵向農會借得50萬、年利率3%,見偵卷第68頁正反面 );③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0 年普登字第000000號土地 登記卷宗影本(含土地登記申請書、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最 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其他約定事項,代理人劉萬基向中 正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三義鄉農會,見偵 緝卷第53頁至第56頁反面)、臺中市○○○○○○○○○○ ○○○○○○○○○○○○○00○00○○○○○區○○段00 0000000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苗栗縣三義鄉農會擔保債權總額340 萬、100 年12月5 日登 記,見偵卷第18頁);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105 年1 月20日 中港授字第1055000196號函(土銀中港分行查覆貸款係於10 0 年12月8 日自苗栗縣三義鄉農會本會匯入952,840 元結清 銷戶,見偵緝卷第67頁)、土地銀行中港分行105 年1 月5 日中港授字第1055000004號函及檢附100 年12月8 日抵押權 塗銷同意書影本1 張(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全部塗銷,見偵 緝卷第65至66頁)。⑵①三義鄉農會101 年11月29日授信申 請書(阮仁淵欲申請貸款80萬,見偵卷第72頁);②101 年 12月6 日借據暨三義鄉農會授信約定書(阮仁淵向農會借得 50萬、年利率5%,見偵卷第69頁至第69頁反面)。⑶三義鄉 農會104 年11月26日三鄉農信字第1041000530號函及檢附被 告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100 年12 月1 日至101 年12月28日,見偵緝卷第39至44頁)、放款帳 號00000000000000號放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00 年12月8 日 至104 年1 月7 日,見偵緝卷第45至50頁)。⑷①北屯區○ ○段00000-000 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設定普通抵押權 予陳瑞龍擔保債權總額200 萬、102 年5 月24日登記,見偵 卷第17頁);②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2 年普登字第0000 00號土地登記申請卷宗影本(含土地登記申請書、案件補正 通知書、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阮仁淵及陳瑞龍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阮仁淵自任 代理人設定普通抵押權予陳瑞龍,見偵緝卷第57頁至第60頁 反面);③陳瑞龍三義鄉農會帳號000000000XXXXX存款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1 張(見原審卷第168 頁)在卷可考,此部 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嗣三義鄉農會因分期借款遭拖欠,聲請法院對阮仁淵名下財 產強制執行,系爭房地因而遭查封拍賣,用以分配清償阮仁 淵之各筆債務,依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103 年11月26日分配 結果彙總表記載(見原審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3579 號卷 ),三義鄉農會對被告之債權原本為2,884,751 元、利息及 違約金為127,550 元,因參與分配完全受償;陳瑞龍對被告 之債權原本為200 萬元(無利息及違約金),分配金額為1, 334,478 元等節,亦經原審調取該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357 9 號卷、103 年度司執字第116551號卷、103 年度司執全字 第447 號卷、104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1號卷、102 年度司執 全字第1142號、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2038號執行卷核閱無訛 。
㈣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犯罪事實㈠部分
⑴被告雖辯稱有向告訴人尋求協助,欲以系爭房地向三義鄉農 會抵押貸款,有經告訴人同意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已坦認 :告訴人沒有同意將系爭房地當抵押品,告訴人不知伊有借 錢出來自己用,伊未告知告訴人要將系爭房地設定340 萬抵 押權等語(見偵緝卷第34頁至第36頁);且告訴人於偵查中 證稱:被告稱土地銀行欠多少,他就借多少,他沒有多借, 伊無提供系爭房地為被告當物保之意,也未同意被告這樣做 ,設定抵押前被告沒有告訴伊,是伊要將房屋收回時,被告 才告知有設定抵押權340 萬元,伊不知道被告要借更多錢, 伊不可能接受增加貸款額度等語(見偵緝卷第33頁反面至第 3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要向三義鄉農會借款來清 償土銀中港分行貸款,伊交付不動產權狀予被告,當時被告 稱欠土銀多少,就去向三義鄉農會借多少來還,被告未額外 請求幫忙,未稱有資金需求要多借一點,伊未允許被告可用 房屋多貸款給被告使用、由被告負擔本息,被告說借95萬元 即可,沒有多借等語(見原審卷第132 頁反面至第133 頁、 第135 頁反面、第137 頁),核與上開被告於偵查中坦認情 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辯解不可採信。
⑵被告於偵查中另辯稱其有向告訴人稱要增加貸款額度云云( 見偵緝卷第34頁),然被告既曾於偵查中坦認其未告知告訴 人將借款出來供自己花用,其豈會又附帶告知告訴人將「增 加貸款額度」,其偵查中所言顯有矛盾。參以卷附93年4 月 24日同意書影本所載(見偵卷第4 頁),可知告訴人與被告 僅約定由被告擔任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並未授予被告可
對系爭房地處分或使用收益或管理之權限;又依卷附借據暨 增補條款契約書之記載(見偵卷第19至20頁),可知土銀中 港分行核定之房貸利率為年息2.485%,然經被告受託辦理轉 貸至三義鄉會後,依卷附100 年11月30日借據暨三義鄉農會 授信約定書(見偵卷第67頁至反面)、100 年11月30日借據 暨三義鄉農會授信約定書(見偵卷第68頁至反面),利率為 年息3%,竟較土銀中港分行之利率為高,與被告初始向告訴 人建議三義鄉農會利率較低可轉貸之目的,已有違背,縱然 不增加貸款額度,告訴人亦不可能同意轉貸,被告竟仍執意 申辦,顯見其向告訴人佯稱三義鄉農會利率較低等語,僅係 詐騙告訴人之不實資訊,被告辯稱有告知告訴人將增加貸款 額度云云,顯係卸責之語,非可採信。
⑶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 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 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 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881-1 條、第759 條之 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係就抵押物所賣得之價 金有優先受償之擔保物權,具有物權之優先效力與追及效力 ,初不問其不動產所有人之誰屬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22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承上述,本件被 告以系爭房地設定第一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340 萬元予三 義鄉農會,並以自己之名義先後向三義鄉農會貸得抵押放款 220 萬元、信用放款50萬元、50萬元(合計320 萬元),依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約定,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種類及範圍為被告人對三義鄉農會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 尚未清償)及將來因簽訂授信契據所負在約定最高限額內之 借款、票據、承兌、貼現、墊款、開發國內外信用狀、保證 、應收帳款承購、進出口押匯、信用卡應付款項等授信債務 (見偵卷第55頁),嗣被告未如期還款,經三義鄉農會聲請 法院對阮仁淵名下財產強制執行,系爭房地因而遭查封拍賣 ,三義鄉農會對被告之債權原本為2,884,751 元、利息及違 約金為127,550 元,因參與分配完全受償。參以系爭房地係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40 萬予三義鄉農會,被告嗣後陸續向 債權人即三義鄉農會借款,依法均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 力所及,而可知本件被告先後向三義鄉農會借得之320 萬元 ,尚在最高限額抵押權340 萬範圍內,則三義鄉農會核准信 用貸款,實與被告之擔保品即系爭房地仍足以擔保債務有因 果關係,況依卷附三義鄉農會100 年11月4 日授信申請書( 阮仁淵欲申請貸款50萬,見偵卷第71頁)、三義鄉農會101 年11月29日授信申請書(阮仁淵欲申請貸款80萬,見偵卷第
72頁),可見被告於「申請種類」欄位均有勾選「擔保」, 並於「擔保品」欄位均填寫系爭房地之地號及建號,益徵被 告自始即欲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品而向三義鄉農會申請該2 筆 貸款,足認被告辯稱:50萬元屬信用貸款,與抵押權無關云 云,顯非可採。再者,依證人即三義鄉農會對保人員彭秀平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信用貸款會審核申貸人財力證明,就本 件50萬元信用貸款,審核財力證明時,系爭房地是被告產權 此點有一併考慮進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49 頁),足知借款 人之還款能力及所提供擔保品之價值,為交易上貸與人所著 重之資訊。被告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提供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狀,其乃得以持向三義鄉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並順利貸得款項,嗣後三義鄉農會聲請法院拍賣系爭房地, 經法院分配後完全受償,足認被告確因此而獲取以系爭房地 抵押予三義鄉農會以擔保其債務之利益。
⑷被告雖又辯稱其有繳付三義鄉農會貸款本息云云,然依卷附 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放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00 年12 月8日至104 年1 月7 日,見偵緝卷第45至50頁),可知100 年間之220 萬元貸款部分,至104 年1 月1 日尚有本金餘額 2,021,145 元;100 年間之50萬元貸款部分,至104 年1 月 1 日尚有本金餘額429,294 元;101 年間之50萬元貸款部分 ,至104 年1 月1 日尚有本金餘額482,288 元,合計總額2, 932,727 元,均於103 年4 月30日起轉列催收轉帳。再依原 審法院民事執行處103 年11月26日分配結果彙總表(見原審 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3579 號卷)記載三義鄉農會對被告 之「債權原本」為2,884,751 元,則以被告借款總額320 萬 元扣除上開「債權原本」可知,已還款項僅315,249 元。又 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之前都是被告先幫伊繳,後來被 告說利息多久沒有繳,就跟伊拿了10幾萬元,伊還有去郵局 匯款兩次給被告。被告跟伊說沒有關係,要伊放心,但是伊 想說這樣伊是欠被告,伊自己會覺得過意不去,所以伊就問 被告,那天被告就跟伊說有急用,叫伊把利息還給他,伊這 邊有收據,但被告沒有寫金額,就故意不寫金額,102 年4 月8 日代繳之房貸,伊是拿現金給被告,大約7 、8 萬元。 伊叫被告寫收據,他就寫這樣子,說這樣就可以了,然後故 意金額不寫,被告沒有跟伊說農會貸款是多少,伊不知道, 被告就跟伊說要伊拿幾萬幾萬,在這個同意書之前伊有去郵 局匯四個月錢,兩個月匯款一次,所以匯了兩次。被告先代 繳,被告就說要伊準備多少錢,要來拿。伊叫被告先幫伊繳 ,因為伊不可能每次都拿去三義給被告,因為被告每天都會 來臺中比較方便,伊跟被告說如果要繳的話再跟伊講,再來
拿,被告之前叫伊用匯的,後來伊想說用匯的很麻煩,因為 郵局不好停車,又很慢,被告就說時間到了會過來拿。兩次 到郵局也是匯到被告名下,好像是國泰還是富邦銀行,被告 叫伊要寄那個帳號,帳號是伊沒有看過的。匯1 萬多元,農 會利息也是差不多7 千多元,伊匯差不多1 萬5 千元,1 萬 5 千元是兩個月利息,匯了兩次。金額是被告跟伊說交給被 告要繳三義鄉農會貸款利息,之前匯款兩次加起來3 萬元, 還有寫借據那次被告跟伊拿差不多8 萬多元,伊叫被告寫金 額,被告說不用了,這樣寫就可以了,所以伊真的記不起來 等語(見原審卷第134 頁至第135 頁反面、第137 頁反面至 第138 頁),且卷附被告出具之收據影本記載「阮仁淵收到 吳美霓給付阮仁淵從100 年12月8 日至102 年4 月8 日代繳 之房貸費已全數給付給阮仁淵」(見原審卷第153 頁),據 告訴人上開所述,其交付被告10幾萬元、郵局匯款予被告3 萬元、取得收據當時交付8 萬元,則合計總額逾21萬元,與 上開被告借得總額320萬元扣除「債權原本」之餘額315,249 元相差無幾,可見被告獲取三義鄉農會核撥之貸款後,仍由 告訴人負擔貸款之本息攤還,且任由系爭房地最終因其欠各 項債務而遭強制執行查封拍賣,其主觀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 意圖甚明。
⒉犯罪事實㈡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坦認:伊將土地設定給證人陳瑞龍,告訴人不 知情,事後才告知等語(見偵緝卷第21頁反面、第36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自承:農會說設定的額度已差不多,沒有辦 法繼續增貸,所以伊才轉向陳瑞龍,用房子來抵押借款,這 點告訴人不曉得,告訴人只知道伊好像又跟農會貸款了,伊 沒有跟告訴人說伊是私下跟陳瑞龍貸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0 1 頁),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證稱:102 年4 、5 月間伊 向被告稱要將系爭房地過戶返還,被告向伊拿謄本稱要辦理 塗銷更名,後來伊才知道又被設定給陳瑞龍200 萬元。被告 騙伊說要拿權狀出來將340 萬元抵押權塗銷,要伊提供權狀 等語(見偵卷第31頁反面;偵緝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反面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地設定普通抵押權200 萬元 予陳瑞龍,設定時伊不知情,被告事先沒說,當時伊又將權 狀交給被告,因為被告騙伊說要辦回來,要將房子返還回伊 名下,需要這些東西辦理,伊就相信等語(見原審卷第133 頁反面、第138 頁反面至第139 頁)。互核被告上開供述及 告訴人之指訴及證述,有關被告於申辦設定系爭房地抵押權 予陳瑞龍之前,確未取得告訴人同意此節相符。是被告於原 審辯稱:其未曾向告訴人稱要協助塗銷抵押權,而係稱需資
金購買藝術品,故須持權狀至農會增加貸款額度,因而取得 權狀云云,殊無可採,應認其於本院之自白始與事實相符。 又證人陳瑞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未向伊提過房屋跟土 地是他人借名登記給他,如果有,伊怎麼可能會願意去做設 定,當時不知道有吳美霓,是在執行假扣押前幾天才知道等 語(見原審卷第142 頁至第142 頁反面)。從而,告訴人與 證人陳瑞龍於案發前既不相識,復無利害關係,告訴人更不 可能同意將系爭房地供予陳瑞龍擔保。綜上,被告向告訴人 施用詐術,使告訴人提供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後,未經告訴 人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證人陳瑞龍,而 取得陳瑞龍之借款,而系爭房地嗣經法院拍賣後,陳瑞龍取 得分配金額為1,334,478 元,已詳如上述,足認被告確因此 而獲取以系爭房地抵押予陳瑞龍以擔保其債務之利益。 ㈤綜上,被告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提供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後,以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為擔保而向 三義鄉農會申辦貸款,及向證人陳瑞龍借款,且因未如期清 償,致系爭房地遭受拍賣,其債權人三義鄉農會及陳瑞龍則 就因上開擔保,就拍賣所得價金分配受償,被告確有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並因而取得債務之擔保 利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阮仁淵為本件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 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同條 第2 項之法律效果即一併修正),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則併科罰金刑部分已由1 千元以 下(依刑法施行法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而為3 萬元), 修正提高為50萬元以下(修正前、後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 ,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 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本件被告犯行,自應 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至於起訴書另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各有施用詐術使告 訴人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國民身分證、印鑑證明等物, 係犯2 次刑法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查 ,系爭房地既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並無將告訴人國民身分 證、印鑑證明提示予三義鄉農會、陳瑞龍及地政機關之必要 ,起訴書就此所指應有誤會;又被告僅是為設定抵押權予三 義鄉農會及陳瑞龍,達到以系爭房地擔保其對三義鄉農會及 陳瑞龍債務之目的,對所有權狀本身應無不法所有意圖,參 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將權狀、身分證、印鑑 證明交還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133 頁反面、第137 頁), 足認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並非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客體,公訴意 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本應為無罪之判決,然起訴書既認此 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之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①原 審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未考量被告既為系爭房地合法登記 之名義人,對於三義鄉農會而言,就系爭房地之抵押權即有 物權優先之效力,於被告未如期償還本息時,即可行使抵押 權,聲請拍賣系爭房地,並就拍賣之價金優先受償,是三義 鄉農會徵信會議小組應無陷於錯誤而決定核貸之情形,原審 認被告向三義鄉農會隱瞞其就系爭房地與吳美霓之約定,以 此詐術手段,致三義鄉農會徵信會議小組陷於錯誤而決定核 貸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 當。②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係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使 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提供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給被告,阮仁淵 即持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 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予陳瑞龍,因而獲取以系爭 房地抵押予陳瑞龍以擔保其債務利益,原審就被告所獲取之 利益未予詳究,認被告所獲取者係陳瑞龍願意借款之利益, 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事實㈠之犯行,及就犯 罪事實㈡部分請求從輕量刑,其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判決 既有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無資力,竟藉其為系爭不動產登記名 義人之機會,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任意設定抵押權於系爭不 動產後,借款供己花用,致系爭房地最終遭到拍賣,使告訴 人受有財產損害,惡性非輕,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見 原審卷第197 頁反面、本院卷第46頁);被告智識程度為專
科畢業,離婚、子女均在國外,家境小康(見本院卷第69頁 反面),尚非智慮淺薄之人,兼衡其犯罪手段、所獲取之利 益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 罪分別量處附表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並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規定「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 項規定「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第4 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經查 :
㈠依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103 年11月26日分配結果彙總表(見 原審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3579 號卷)記載,系爭房地遭 拍賣後,三義鄉農會債權原本為2,884,751 元、利息及違約 金為127,550 元(以上合計3,009,301 元),因參與分配完 全受償,扣除被告為清償告訴人前於土銀中港分行之貸款, 而於100 年12月8 日匯入土銀中港分行貸款帳戶之952,840 元,即屬被告獲取債務清償之利益,應認被告就犯罪事實 ㈠所得之利益為2,056,461 元(3,009,301 -952,840 =2, 056,461 ),且被告未賠付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依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103 年11月26日分配結果彙總表(見 原審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3579 號卷)記載,系爭房地遭 拍賣後,陳瑞龍分配所得金額為1,334,478 元,此部分本應 由被告負擔,卻因被告犯罪行為而致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遭 拍賣而清償,被告獲取此範圍內債務已清償之利益,應認屬 被告犯罪所得,且被告未賠付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 執行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條第2 項(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第4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碩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號│行為 │主文(含主刑及沒收) │
├──┼────────┼─────────────────────────────┤
│ 1 │犯罪事實㈠ │阮仁淵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貳佰零伍萬陸仟肆佰陸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