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342號
TCHM,107,上易,342,2018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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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4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道禎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詹義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
字第1049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9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道禎與告訴人蘇清六(下僅稱其等姓 名)均為道教法師,前曾私交甚篤進而結拜為兄弟,張道禎 因而知悉蘇清六收藏有價值不斐的法器1組。民國98年3至5 月間某日,在蘇清六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號「六 福記菸酒專賣店」處,張道禎以其將於98年6月間襲職道教 天師,需要法器布置會場,以使該襲職法會場面盛大、隆重 為由,向蘇清六商借其所收藏之四靈寶劍、五雷令及涼傘、 留侯(旗)、雷侯(旗)等整組法器。蘇清六慷慨同意,張 道禎因此取得包括四靈寶劍之上揭法器,並自98年6月10日 起1週間,在南投縣體育場舉辦之襲職法會上使用。嗣法會 結束歸還整組法器後,張道禎又以日後陸續將有小型法會, 仍需借用四靈寶劍為由,而再次借用上開四靈寶劍。後蘇清 六念及雙方交情並時相往來之事實,因而默許張道禎繼續使 用上開四靈寶劍,詎102年底,雙方因故交惡,於105年間徹 底決裂,蘇清六遂於105年1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張道 禎歸還該四靈寶劍,乃張道禎明知該四靈寶劍係因借貸取得 ,並無贈與之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思,將該四靈寶劍侵占入己,再以蘇清六已於98 年6月襲職法會後四下無人注意之時,將四靈寶劍相贈為由 ,拒不返還,蘇清六憤而提出訴訟。因認張道禎係犯刑法第 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經本院 諭知被告無罪,自無庸說明所憑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三、檢察官認定張道禎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張道禎於警詢、 偵訊中之供述;蘇清六之指訴;證人方柏文洪榮俊於警詢 、偵訊之證述;蘇清六提出之四靈寶劍及木盒照片、105年1 月22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影本、刑事訴訟告訴狀、張道禎委任 律師於105年2月4日所發律師函、蘇清六與證人陳春雄電話 錄音譯文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張道禎否認涉犯上開犯行,辯稱略以:當初這把劍是蘇 清六贈與的,我不是跟他借的,我沒有侵占的意思等語;辯 護人則為其辯稱略以:張道禎持有之四靈寶劍乃蘇清六所贈 與,該劍並非價值不斐之古物,亦無歷史典故,非稀世珍寶 ,也非張道禎平時舉辦法會使用之法器,並無借用必要,本 案應屬民事債務糾紛,張道禎並無侵占行為。且張道禎確實 有要將該寶劍贈還蘇清六,105年8月在彰化市調解委員會, 張道禎亦將該劍帶至調解委員會,由張道禎在外等候,並由 律師入內與蘇清六協商送還劍之事宜,故張道禎確實有意返 還,並無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五、經查,本案訟爭四靈寶劍,原係蘇清六所有,於98年6月間 張道禎舉辦襲職道教天師典禮儀式時,曾在該儀式上展示, 嗣自上揭典禮後之某不詳時間起,即為張道禎長期占有,直 至104年底、105年初,張道禎蘇清六2人關係惡化,並因 張道禎以中國嗣漢天師府105年1月4日嗣漢道府字105001號 函發布將蘇清六革除該府所屬奏職法師之事後,雙方正式決



裂,蘇清六即於105年1月12日、15日,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張 貼文章,向張道禎索討上揭寶劍,並於105年1月22日委任林 士龍律師,以寄發存證信函方式,向張道禎索討該把寶劍, 在此之前,蘇清六則未明白或正式向張道禎討還該把寶劍等 事實,除為蘇清六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證述在卷外(參警卷第1至4頁,他字卷第49、50頁,29 98號偵卷第16、17、54、57、58、61至64頁,原審卷第50、 51、129至139頁,本院卷第41、85頁),並經證人方柏文( 參偵字第2681號第15、16頁,2998號偵卷第17頁,原審卷第 140至145頁)、洪榮俊(參2681號偵卷第16頁,2998號偵卷 第17頁,原審卷第145至150頁)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 卷,並有105年10月26日刑事告訴狀暨附件照片、臉書網頁 擷取照片、郵局存證信函用紙、蘇清六提出之105年1月27日 、2月1日、2月4日其與陳長春協調還劍事宜之電話錄音譯文 、受話通話明細單總覽、蘇清六張道禎索討寶劍之蒐證照 片(參他字卷第1至30頁)、蘇清六提出之陳述狀(參2998 號偵卷第23、24頁)、蘇清六提出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陳 述狀(參本院卷第42至46、55至75頁),張道禎於原審法院 主動提出扣案之訟爭四靈寶劍(該劍於原審法院言詞辯論終 結當天,經張道禎同意後,發還蘇清六,參原審卷第126、 157、158頁)、使用本案寶劍相關法會照片、贓證物送庫通 知書(參原審卷第56、57、59至62、64至67、101頁)等在 卷可稽,此一事實,應堪認定。
六、查關於本案張道禎持有四靈寶劍之民事法律關係為何部分, 張道禎蘇清六各執乙詞,並各舉證人陳春雄方柏文、洪 榮俊等人之證詞,多場道教儀式相關照片、寶劍、木盒照片 等為證,均已詳如前述。依前揭證據所示,本案訟爭四靈寶 劍至遲在98年6月間張道禎所舉辦之道教儀式後,即由張道 禎持續占有之,至本案訟爭時,期間已有7年之久,其間民 事法律關係,因初始雙方未曾書立借貸或贈與等之書證,爭 訟後雙方所舉證人亦各執乙詞,所提出之證物等證據資料亦 平分秋色,其確切民事法律關係本即難以憑斷。而按刑法上 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 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 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 院68年台上第3146號判例參照)。本案依蘇清六張道禎索 討該把寶劍之經過,不論是蘇清六於105年1月12日、15日公 開以臉書網頁方式,或是於同年1月22日以正式之律師存證 信函方式,或是依蘇清六提出之同年1月間與陳長春以非正 式之電話協調方式,觀諸張道禎一方的回應,雖主張該寶劍



蘇清六所贈,惟從自始均未有要強行將該把寶劍據為己有 ,或毫不予返還蘇清六之意思,此情最早可由蘇清六提出 105年1月27日至2月4日與陳長春協調還劍之電話譯文中即可 得知,電話譯文中雙方多次提及張道禎要返還寶劍之意,並 約定還劍之時間、地點、須透過律師交涉、處理等情(參他 字卷第17至21頁)。張道禎蘇清六寄發存證信函後,亦緊 接著於同年2月4日委任詹義豪律師,同樣向蘇清六寄發存證 信函,表達要還劍之意,並請蘇清六及其委任律師一同商量 還劍方式、時間等情(參他字卷第31至34頁),詹義豪律師 隨即也於105年2月6日,在張道禎社群網站臉書網頁公開張 貼,張道禎並無要將該寶劍不法據為己有,並有要返還該劍 給蘇清六意思,復表示業已透過詹義豪律師蘇清六委任之 林士龍律師商討還劍事宜之文章(參2998號偵卷第30頁)。 可見在蘇清六以公開、非公開、正式或非正式管道,於105 年1月、2月間向張道禎索還本案寶劍時,不論係由張道禎本 人反應與作為,或經由第三人即陳長春、委任律師之反應, 都可以知道,張道禎於獲知此事後,雖然對於寶劍何以會長 期持有之原因有所爭執,認知上與蘇清六亦有差異,惟張道 禎自始即無不願返還而要強行將該劍據為己有之意思存在。 其後,在本案偵查中,張道禎也一再透過詹義豪律師與蘇清 六或其委任之林士龍律師聯繫還劍事宜,同未曾主張要將該 寶劍據為己有之意,此有詹義豪律師往來電子郵件、大員法 律事務所105年4月13日105員字第1050413001函、蘇清六於 105年3月6日、16日、29日協調還劍之電話錄音譯文在卷可 稽(參2998號偵卷第51、72、73、79、80頁)。嗣於本案經 檢察官起訴後,張道禎於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亦主動交 付本案寶劍供扣案,並於言詞辯論終結時,同意由原審法院 發還給蘇清六,並未積極主張不願返還、或要據為己有之意 (參原審卷第53、54、157頁)。由上可知,蘇清六在訟爭 寶劍由張道禎占有後,直至其因遭張道禎革除天師府奏職法 師乙職後之105年1月間,因從未也並無向張道禎主張、索討 該把寶劍,故張道禎於此一期間持有該把寶劍客觀上乃係在 依法推定合法占有期間(民法第940條、第943條第1項規定 參照),卷內亦無證據資料顯示,此一期間,張道禎有何出 於不法意圖而將該把寶劍易持有為所有或當作自己之物予以 處分之情。是故,於此一期間內,當無所謂張道禎將該把寶 劍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侵占入己之行為在。而在蘇清六如上述 已明白向張道禎表示要索還寶劍後,雖張道禎對於其持有本 案寶劍之債之原因有所爭執,惟在張道禎一知悉蘇清六索討 寶劍時,客觀上自始至終均係明確的表示願意將該寶劍返還



蘇清六,從未表示要將該把寶劍據為己有或不願返還之意 ,也沒有將該把寶劍惡意不當處分,只是因為雙方主觀認知 上有所差異,以致於遲遲無法就還劍之確切時間、地點、方 式、內容等情予以商定,並具體、現實地為交付歸還寶劍的 行為。是故,在蘇清六張道禎表示要求還劍後,亦無法認 定張道禎客觀上有何要將該劍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或 主觀上有何積極要將該劍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存在(至 張道禎於在其個人用語上究係「返還」該劍,或係將該劍「 送給」蘇清六,並無礙於在蘇清六甫索討寶劍時,張道禎客 觀上即明白表示要將該劍交歸,並無要強行占有該劍之意思 與認定)。據上,揆諸上揭說明與前揭侵占罪之法定構成要 件,難認張道禎所為構成侵占罪。
七、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 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法使本院對於張道禎涉 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說明,即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逐一剖析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 理由,因而為張道禎無罪諭知,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 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整 理歸納上開間接事實推論張道禎應該當侵占犯行,固非全然 無見,惟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 旨所稱各節,仍無法使本院獲致張道禎有罪之心證;此外, 復未提出其他不利證據,檢察官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洪英丰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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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