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8年度,259號
TTDM,88,易,259,2000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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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五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續一字第一五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係宏昱建設有限公之負責人,該公司有 簽約出前揭土地及房屋予告訴人丁○○等情。但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 :「前揭土地買賣之事我不知情,都是我先生乙○○處理的。並未參與公司業務 ,僅係於八十四年二月間將負責人變更為我而已,可實上公司之業務均由詹平處 理」、「八十四年當時如以客戶尚未繳納之自備款及核貸之銀行貸款,尚足以清 償第一順位之土建融資及甲○○之借款而有餘....... 被告於四、五年損失並折 讓房價,仍使客戶取得無暇疵之房地.... 」等語。經查, (一)宏昱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宏昱公司)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在台東縣太麻里大 王村興建本件告訴人所購之太麻里鄉親別墅時,業務確由被告之夫乙○○ 負責,嗣因票據拒絕往來關係,始將負責人改為被告,實際負責人仍係詹 平旺等情,業據乙○○到庭自承明確。且告訴人與該公司所簽定之房屋預 定買賣契約書仍係由乙○○具名簽定,亦有該契約書影本附卷足憑。是以 ,被告辯稱公司業務由其夫處理一節,尚堪採信。 (二)按土地房屋等不動產,其權利之發生與變動均須經過向地政事務所登記之 公示原則,告訴人即購買人向被告負責之宏昱公司購買前揭太麻里鄉○○ 街一五三之十四號房屋及基地時,即可於簽約前向地政事務所查明該房地 設定抵押權之情形,非被告所能隱瞞。尚不得以自己未經查閱抵押權之設 定情形,被告又予盡告知,即謂被告係施用詐術。訊之本件告訴人丁○○ 購屋前是否看過土地登記簿謄本等,答稱並無印象。是以,告訴人自己顯 未查明該不動產之抵押情形,應認其內心即有不論有否抵押均願予購買之 意,至難如公訴意旨所指以被告未予告知即謂以隱瞞事實為詐術而令其擔 負罪責。
(三)被告所出售予告訴人之前揭房地,原設定之抵押權等擔保已於八十八年十 二間全部塗銷完畢。有土地及建物等登記簿謄本各一份附卷足証。與其等 於契約第七條所定保証產權清楚並負責塗銷他項權利等情,應無不合。雖 其間履行塗銷之責任,因協調清償等因素有所拖延,但難以其有遲延之情 形即謂被告施詐。又本件被告售予告訴人之前揭不動產,已於八十四年三 月二日移轉登記予告訴人,有登記簿謄本與所有權狀影本在卷足稽。告訴 人之代理人劉道法亦陳稱產權清楚。雖告訴人及其代理人指稱被告所交付 之前揭房屋與當初所定之房子之價格顯不相當,房子未整修不能住人云云



。但查,本件被告之公司所建之前揭房屋,興建中即因財務困難設定抵押 之糾紛而未再向訂購戶收款,乙○○並於案發後力謀與其他告訴人等協調 ,並已與大部分之告訴人達成和解,益証乙○○被訴詐欺之案件純屬民事 債務糾葛等情,亦據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五 五號被告乙○○詐欺案件中查明,有該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是以本件告 訴人所購之前揭房屋若因前揭糾葛,而未能完工致不能居住,應認係前揭 民事糾葛所致。
(四)況且本件告訴人向被告購買房地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五萬 元,被告至今僅收取三百萬元,餘款四十五萬元尚未交付被告等情,已 據告訴代理人劉道法陳明在卷。被告之夫乙○○稱此四十五萬元尾款係 留供告訴人處理房子之用等語,即有可採。
綜上所述,宏昱公司既由被告之夫乙○○實際負責經營,而乙○○因興建本件鄉親別墅被訴詐欺之案件又據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五五號詐欺案查明係屬民事糾葛與詐欺罪無涉,諭知被告乙○○無罪確定。且被告現已將前揭房地產權移轉清楚,並酌留四十五萬元之買賣尾款供告訴人修建房屋。即難認被告於售屋之初即有詐欺之不法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有何詐欺之犯行,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朱中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敏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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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昱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