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330號
TCHM,107,上易,330,2018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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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兩福



選任辯護人 梁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
781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6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撤銷。
許兩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許兩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有下列二次竊盜犯行:㈠、於民國106年2月1日凌晨1時46分左右,駕駛000- 0000號自 小客車至無人居住之彰化縣○○市○○○街0號「吳家紅茶 冰」店面外,徒手搖晃該店側門,使該門的勾鎖鬆開後,打 開該門進入店內竊取吳和昌所有的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已發還予吳和昌)。
㈡、於106年2月1日上午5時57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 000號賴清義居住的住處外,打開鋁窗紗門鎖後,進入屋內 ,竊取賴清義所有的藍色手提包1只,內有紅色長皮夾、黑 色零錢包各1個、金融卡計6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卡、 三信商業銀行金融卡、臺灣銀行金融卡、中國工商銀行金融 卡、中國建設銀行金融卡)、信用卡計3張(中國信託銀行 及玉山銀行信用卡)、身分證2張、健保卡及駕照各1張及新 台幣(以下同)2萬元(以上的物品及現金2萬元,均已發還 或返還被害人)。
二、案經賴清義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已經上訴人即被告許兩福( 下稱被告)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吳和昌於原審法院審理所證其失竊之情節相符,並 有被告簽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被害人吳和昌本案失竊行動



電話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前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佐,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 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 白承認,核與被害人即賴清義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前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查扣被害人賴清義本案失竊物品照片 、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賴清義提出之案發時監視器錄影 光碟及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佐,復經原審法院勘驗該監視錄 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62頁反面至63頁 )。被告的自白亦與事實相符,可以作為犯罪的證據。如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的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亦事證明確,可 以認定。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的竊盜 罪。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毀壞門扇及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嫌。然查,被 告否認有將被害人吳和昌上開店的側門及門鎖破壞,辯稱是 徒手上下推而打開該側門等語。被害人吳和昌雖於警詢稱其 店側門有遭到竊嫌撬開,但依現場照片,該側門門鎖雖有漆 脫落痕跡,但未發見有何損壞的情形。且吳和昌於原審法院 證稱:監視器中可見竊嫌是將我店的側門提起來左右扭動, 本來該門的門栓是勾在勾勾內,但因此門栓被弄鬆,門就可 以打開,門和門栓都沒有因此壞掉,再勾回去就好了,只是 角度有點變了,然稍微調整一下位置,門即能夠密合等語, 足認被害人吳和昌之側門及其門栓鎖,並無損壞致令不堪用 的情形,不能認被告此部行為成立毀壞門扇及其他安全設備 之加重竊盜罪,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但社會事實同 一,應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檢察官起訴 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該當同法條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 及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然查,被害人即證人賴清義於 警詢證稱其住處門有遭到竊嫌撬開,但沒有損壞痕跡等語, 且監視錄影畫面無法看出被告有持何工具、以何方式打開被 害人賴清義之門而進入竊盜,是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有 毀壞門扇及其他安全設備的情形,檢察官所認,亦有誤會。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事證明確 ,應論處罪刑。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合法方式獲取財物,僅因缺



錢花用,即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坦承犯行 ,暨自陳:伊國中肄業,有水電證照,從事建築物軟、硬體 的水電維修,1個月收入約3萬元左右,未婚,無子女,跟姊 姊同住於姐姐之房子,目前無債務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 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現在已有工作,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其此部分的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並於審理後,將犯罪所得2萬元,購買郵政匯票,掛號郵 寄被害人賴義清先生,有郵局存證信函、郵政匯票影本可憑 。被告於犯後,已盡量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原審未及審酌 ,嫌有未洽。被告以其已返還被害人2萬元,原審未及審酌 ,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其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審此部分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利用清晨侵入他人住 宅竊盜,嚴重破壞他人之居住安全,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坦承犯行,暨自陳國中肄業,有水 電證照,從事建築物軟、硬體的水電維修,1個月收入約3萬 元左右,未婚,無子女,跟姊姊同住於姐姐之房子,目前無 債務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被告犯罪情節是利用夜間或清晨, 侵入他人店舖或住所行竊,且被告有多次竊盜、贓物罪前科 ,認不宜宣告緩刑。
六、未扣案之現金2萬元,為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所竊得 之犯罪所得,已返還被害人,無再諭知沒收追徵的必要。 另本案兩件竊盜所竊得之其餘物品,均已發還各該被害人, ,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趙 春 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至六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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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