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851號
原 告 何麗芳
原 告 何榮華
前列何麗芳、何榮華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國楨律師
前列何麗芳、何榮華共同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鴻鈞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查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玖拾陸萬參仟陸佰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零肆佰零參元,扣除前繳調解聲請費新臺幣伍
仟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零參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宏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