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214號
TCHM,107,上易,214,2018050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銘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
易字第1154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554號、699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蔡○銘分別有下列之犯行:
(一)蔡○銘林○萱(籍設彰化縣○○鎮,現居彰化縣○○鄉)、 劉○芬吳○珍、連○娟、吳○玲蘇○文、林○、李○銘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接續犯意聯絡, 自民國100年1月起至106年6月23日止(自100年1月間起至 104年9月8日止,並與蔡進豐共同基於上開接續犯意聯絡) ,以其位於雲林縣○○鎮○○里○○000○0號住處及○○鎮 某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並提 供號碼不詳之電話傳真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 通訊軟體為聯繫工具,接受包含吳博隆在內之不特定賭客下 注及下游組頭現居彰化縣○○鄉之林○萱劉書芬吳淑珍 、連○娟、吳○玲蘇○文、林○、李○銘傳送其等所接受 賭客下注六合彩之號碼,經營二星、三星、四星之六合彩賭 博,且僱用該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擔任會計人員,負責算牌 、收牌、對帳,每組牌支賭資約為新臺幣(下同)75元,賭 客所簽選之號碼與每星期二、四、六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 相同者,簽中二星可贏得5,700元彩金,簽中三星可贏得57, 000元彩金,簽中四星可贏得75萬元彩金,蔡○銘再將彩金 交付賭客或匯入下游組頭指定之帳戶;如未簽中,則透過其 向彰化商業銀行土庫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收取賭資,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4年9月8日止之賭資歸蔡進 豐所有,蔡○銘並於每週二、四、六向蔡進豐收取每日1,00 0元之報酬;自104年9月9日起之賭資則歸蔡○銘取得。蔡○ 銘另承上開犯意,自105年起,在「i58」、「ax6688」、「 巨力」、「泰金」等網站經營職棒、職籃簽賭,提供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LINE、微信通訊軟體,供包含綽號



「小牛」、「北港阿任」、「台北勳」、「戰將俊文」、「 鄰居阿安」、「凱凱」、「吳先生」、「吳東贏」、「聰師 友阿祐」、「埒內黑人」、「志剛」、「吳厝泰國蝦」、「 吳祥瑞」、「二崙阿宏」、「偉」、「嘉義博融」等人聯繫 並開立職棒簽賭網站「i58」、「ax6 688」、「巨力」、「 泰金」等網站之帳號、密碼給賭客自行登入下注,每注賭資 為100元至2萬元,如賭客下注之美國職棒、中華職棒、日本 職棒、美國職籃球隊贏球,可得約定倍率之彩金,蔡○銘再 以現金或匯款方式支付給賭客,如賭客下注之球隊輸球,即 應支付賭資給蔡○銘,並匯入上開帳戶。
(二)蔡○銘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6年6月22日17時29分許,以其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LINE通訊軟體,傳送 33、39、43、45、49之號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淑珍」 之成年女子下注簽賭六合彩而與之對賭,核對當天香港六合 彩開獎之中獎號碼,若中獎者,可得約定倍數之彩金,如未 中獎,則應支付賭資750元給組頭「淑珍」之女子。嗣經警 於106年6月22日18時20分許,至蔡○銘上開住處執行搜索, 扣得蔡○銘所有之Sony Ericsson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1張)、Iphone 6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各1支。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彰化縣警察局員 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定法院土地管轄權之有無,係以起訴時為準;而案件得由 被告之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 ,此之所在地,不問其係任意,抑係經合法強制而於現在所 在地,均屬之。相牽連案件在偵查中可依同法第15條之規定 合併偵查、合併起訴,從而,相牽連案件於數同級法院均有 管轄權時,倘案件尚未繫屬者,檢察官自可逕向其所對應( 配置)之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291號判決參照)。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蔡○銘( 代號:南北,下稱被告)與蔡進豐(已於104年9月8日死亡 )及下游組頭林○萱(住彰化縣○○鎮,居○○鄉,已另案 偵辦)、劉○芬吳○珍、連○娟、吳○玲蘇○文、林○ 、李○銘等人均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共同正犯, 自屬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其於106年8月20日起訴繫 屬原審法院時,林○萱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諭知緩起訴處分,有林○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依上說明,則原審法院即屬為



有管轄權之法院,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案件亦因一人犯 數罪而由原審法院取得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件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均非屬 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 、辯論,是以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明確(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 106年度他字第1295號卷2〈下稱他字第1295號卷2〉第3至7 頁、第49至53頁、第72至74頁、原審卷第11頁反面至第17頁 、第48至49頁、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至第30頁、第38頁反面至 第39頁),並據證人張博隆於警詢、證人王樹昇王盈閔、 黃曉羚、林○萱於偵訊中證述屬實(見彰化地檢署106年度 偵字第6992號卷第88至89頁、彰化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65 54號卷1〈下稱偵字第6554號卷1〉第10至14頁),復有搜索 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動電話LINE畫面翻 拍照片、彰化商業銀行土庫分行106年6月5日函檢附之開戶 基本資料、約定轉帳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表、蔡○銘涉嫌 職棒球版簽賭案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16張、蔡進豐個人戶 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交易明細(吳○珍)、 金額明細表1份、臺中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劉○芬吳○珍 )、彰化商業銀行土庫分行開戶資料(吳○玲、連○娟)、 交易明細(劉○芬)、交易明細(林○萱)在卷可稽(見他 字第1295號卷2第8頁至13頁、第18至46頁、第54至69頁、第 82頁、偵字第6554號卷1第5至9頁、彰化地檢署106年度偵字 第6554號卷2〈下稱偵字第6554號卷2〉第75至77頁、第114 至174頁、第177頁反面至第178頁、彰化地檢署106年度他字 第1295號卷1〈下稱他字第1295號卷1〉第8至10頁)足徵被 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 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 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 場地始足當之。況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 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 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 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 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



台非字第108、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同條所稱之「聚眾 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 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 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 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次按私人住家原非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 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 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司法院(77)廳刑一 字第615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號函示研究意見均採同一 見解)。本件被告在其住處及土庫鎮某處,以電話傳真機及 行動電話搭配通訊軟體,與蔡進豐及下游組頭林○萱、劉○ 芬、吳淑珍、連○娟、吳○玲蘇○文、林○、李○銘暨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等人,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被告並另以 網站經營職棒、職籃簽賭,接受多數不特定人下注簽賭,未 簽中賭資則歸被告所有(於100年1月1日起至104年9月8日間 ,賭資歸蔡進豐所有,被告僅自蔡進豐取得報酬),被告有 營利之意圖自明,且同時聚集多數人財物,屬聚眾賭博,而 同時符合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前段、後段所規範之 不同行為態樣。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如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如犯罪 事實欄一㈠犯行,與劉○芬林○萱吳○珍、連○娟、吳 ○玲、蘇○文、林○、李○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100年1月間起至104年9月8日止 ,並與蔡進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另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 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 ,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 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 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 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 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 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 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 要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與劉書芬等人利用香 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 並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另經 營職棒、職籃簽賭,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



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 不止對獎賭博1次即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 賭博,或於職棒、職籃賽事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 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的延續,因此每星期、賽事前重 覆的簽賭、對獎為常態與典型。本件被告至查獲前反覆、持 續經營六合彩賭博、職棒、職籃簽賭行為,其於刑法評價上 ,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各成立1罪。又被告就犯罪事 實欄一㈠犯行,係以一經營六合彩、職棒職籃簽賭之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犯如犯罪 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 併罰。
㈢原審適用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 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經營六合彩、職棒、職籃簽 注站,種類眾多,經營期間長達6年餘,嚴重助長社會僥倖 心理及賭博歪風,期間所收取賭資金額龐大,足見賭博簽賭 站規模甚鉅,被告利用社會大眾僥倖心理,無視賭客沉迷賭 博、傾家蕩產所造成之社會問題,另自行簽賭六合彩,實該 非難,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現並無其他犯 罪而經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暨自陳係高職畢業學歷,幫忙家裡經營遊覽車 事業,有父、母親、配偶、3小孩分別為0歲、0歲、0歲之智 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經營簽賭部分, 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尚屬過重,就被告所犯共同犯圖利聚 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所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20 00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說 明經審酌被告前因酒駕過失致死案件,經提起公訴,現由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中,此經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 上,是本案縱宣告緩刑,惟該案件如經判處罪刑,本案緩刑 極可能遭撤銷,故認被告所犯本案,不宜為緩刑之諭知。復 就沒收部分敘明: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 日施行之刑法關於犯罪行為人取得犯罪所得應沒收規範,其 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規定:「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探究該條立法理由,犯罪所得之沒收,基於澈底剝奪不法 利得之意旨,於沒收之計算應採取總額沒收原則,即不問犯 罪成本多寡、利潤若干,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達嚇阻犯罪 之效。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 明文。經查,⑴被告經營六合彩期間,自100年1月1日起至 104年9月8日止,按每週二、四、六向蔡進豐收取每日1,000 元之報酬;自104年9月9日起匯入上開帳戶金額均係賭資並 歸被告取得,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3頁反面、第 34頁、第48頁、本院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是依卷附上 開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字第1295號卷1第44至144頁)計算, 自104年9月9日起至106年1月25日止,匯入上開帳戶金額合 計17,619,313元(含法定孳息);另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4 年9月8日止每週二、四、六按日以1,000元計算金額合計73 4,000元,總計18,353,313元(17,619,313+734,000=18, 353,313),均係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⑵扣案Sony Ericsson行動電話(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Iphone6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1張)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犯罪事實欄 一㈠,其中後者並供犯罪事實欄一㈡使用,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土庫 分行帳戶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使用,惟經 審酌該帳戶存摺並未扣案,且申請帳戶並非難事,不具刑法 重要性,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由是, 堪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沒收之宣告,均核無不合,量刑亦 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項量刑因素,自無輕重失 衡情事,委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雖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犯罪事實認定被告係共同基於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 之接續犯意聯絡,自100年1月起至106年6月23日止(自100 年1月間起至104年9月8日止,並與蔡進豐共同基於上開接續 犯意聯絡),以其位於雲林縣○○鎮○○里○○000之0號住 處及○○鎮某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六合彩簽 賭站,被告在100年1月間起至104年9月8日止係與蔡進豐共 同經營,其間賭資亦匯入被告名下之上開帳戶,應不得僅憑 被告供述而按每次開獎期日領取1000元酬勞而割裂計算此一 期間被告之不法獲利等語。惟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 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



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 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 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 ,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 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 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 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民國一0 四年八月十一日之一0四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 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 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 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 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 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 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 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 參照)。查100年1月1日起至104年9月8日期間,雖係被告與 蔡進豐共同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並將被告申設之系爭帳戶作 為賭資匯入匯出之帳戶,惟係因蔡進豐信用破產而法使用自 己之帳戶,故以被告申設之系爭帳戶轉帳經營,當時存摺、 提款卡均交由蔡進豐管理使用,該期間被告僅係固定每週二 、四、六當日前往並因而收取1000元報酬,未能受有其他利 益分配,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2頁、第48頁反面 、本院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檢察官未能提出計算之基 準,卷內復查無證據資料足認該段期間被告對於收受之賭資 亦享有處分權限,據此,依自由證明,爰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檢察官上訴意旨要難採取。
五、又被告上訴意旨雖亦略以:被告係以接受賭客簽賭下注與賭 客對賭輸贏,並非以計時或向贏家收取費用之方式經營,亦 未向賭客抽取固定成數之錢財,獲利方式係於輸贏不確定之 或然率,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之要件不合,自難繩以該 罪;並請斟酌被告於100年1月1日至104年9月8日間僅係從屬



角色,被告3名小孩尚屬稚齡,入監服刑將致家庭驟變,影 響未成年子女心理發展;被告前因酒駕過失致死案件,經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10月,緩刑5年確定,倘因本案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宣告,前緩刑宣告將遭撤銷,請准改處有期徒刑6月,並以 新台幣3000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係與 賭客對賭而互有輸贏,且間或有將賭客簽賭牌支轉給上游組 頭之情形,從而匯入被告系爭帳戶之款項,應扣除被告賭輸 之成本及將賭客簽賭牌支轉出部分後增值者方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原判決未予調查區分逕予全部沒收,顯有調查未盡之 違誤云云。惟查:
⒈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 賭博,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 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 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 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 行為人主觀上有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 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 號判決參照)。而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告在主 觀上既有營利之意圖,在客觀上又有聚眾賭博之行為,均 認定如前,即與刑法第268條之罪之構成要件相當,被告 上訴意旨以其係與賭客對賭,非抽取固定利益,獲利方式 繫於不確定之或然率,與意圖營利之要件不合云云,難認 有據。
⒉又匯入被告所申設系爭帳戶之款項俱為賭客匯入之賭資, 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而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依修正後 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係採義務沒收原則,且為澈底剝奪 不法利得,依該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亦應追徵其替代價額,又於所得範圍之 計算上,採取總額說,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參見 該條修正說明),自無扣除其賭輸及將牌支轉出部分後始 行沒收之理,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亦非可取。 ⒊被告經營六合彩、職棒、職籃簽注站,期間長達6年餘, 所收取賭資金額龐大,原審量處之刑已不算重,被告請求 減輕其刑即無可採。
六、綜上,原審之認事用法及沒收之宣告,既均無違誤,量刑亦 確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詳予審酌被告各項量刑因子,顧及比 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妥適。檢 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委無可採 ,其等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洪英丰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林 榮 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