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俊
選任辯護人 林志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
度易字第565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20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文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拾陸萬伍仟柒佰參拾捌元、撞球檯捌拾伍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文俊自民國99年1月1日起至100年3月9日止,受僱於喻志 明,前往大陸地區,負責撞球球檯整理、銷售及帳務管理等 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張文俊本應將出售撞球檯所得款項 結算後匯回予喻志明,並妥善保管喻志明運送至大陸地區廈 門市之撞球檯,然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 占之犯意,於100年3月9日前某日,將其營業期間出售撞球 檯所得之貨款人民幣16萬5738元擅自挪為己用,及將喻志明 運送至大陸地區廈門市而由其保管之撞球檯85台擅自移轉至 不詳地點,而予以侵占入己。嗣因喻志明發覺運送至廈門市 之球檯數量與張文俊匯回之款項顯不相當,經前往廈門市清 點球檯及現金庫存數額,較帳面應有數額短少甚鉅,始悉上 情。
二、案經喻志明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 告張文俊(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對被告而言,雖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
,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檢察官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 第63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又傳聞法則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 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 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其沒有盜賣侵占 告訴人任何款項及球檯,一開始告訴人有拿1萬元人民幣給 其,他說當作生活費跟開銷,告訴人都沒有付薪水,其有一 直跟他要自己的薪水帳單,但他都沒有給其。生活費的支出 是告訴人叫其從賣球檯的錢裡面去扣掉,其報給告訴人的帳 並未包括自己的薪水,告訴人授意其從裡面支出,一年多來 在大陸都是這樣,告訴人都沒意見。其領了3個貨櫃的球檯 ,大約100多台,賣球檯的資料其都回報給告訴人,有一些 當作生活開銷,大概5至7萬人民幣,其他的其都匯錢給告訴 人了,85台球檯其有去領,但都被偷了。其100年3月初去倉 庫盤點時發現球檯短缺不見,發現失竊當時沒有報案,但是 有回報告訴人,放在倉庫裡面的球檯都是拆解的,還沒組裝 ,拆解下來就只有一捆而已,體積不大。告訴人在100年3月 9日逼其簽1張保管條,其是受告訴人脅迫簽的,因為自己的 疏忽造成他的損失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自99年1月1日起至100年3月9日止,受僱於告訴人 ,並前往大陸地區,負責撞球球檯整理、銷售及帳務管理等 業務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供明在卷,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確有未經告訴人同意,將其營業期間出售撞球檯所得之 貨款挪為己用,及將告訴人運送至大陸地區廈門市之撞球檯 移轉至不詳地點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 中指證明確,且被告於106年4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坦 稱:16萬餘元之人民幣應該是要給告訴人,其沒有給告訴人 ,因為有一半是未收款,其餘8、9萬元之人民幣現金部分其 拿去當生活費,沒有詢問過告訴人等語在卷(見調偵字第201 號卷第24至25頁),並有被告於100年3月9日親簽之保管條1 紙及被告電子郵件4則、裝貨單(BILL OF LANDING)3紙及對 帳單1紙等在卷可資佐證。衡酌告訴人與被告雖為朋友關係 ,但並無任何親屬關係,並於原審到庭具結作證,以刑事責
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應無虛構事實以誣陷被告之理,故 告訴人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是此部分之事 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其於100年3月9日親簽之保管條係受告訴人脅 迫下所簽立,因為其台胞證跟護照那時候在大陸就被他扣押 了等語。然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事後並未報案對告訴人提告 ,簽立保管條當時也只有其跟告訴人在場等語(見他字卷第 66頁背面);於本院審判時供稱:簽保管條時只有告訴人一 個人在場,其事後沒有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則 在現場僅有告訴人孤身ㄧ人之情況下,若非確有其事,被告 豈有可能僅因台胞證跟護照遭告訴人扣下,即任由告訴人擺 布,而簽下與事實不符之保管條?再對照上開保管條內容, 係依照被告歷次所親筆書寫之對帳單計算而成,此經告訴人 指陳在卷,並有該等單據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39-1至59頁) ,顯非告訴人憑空捏造。又該保管條為本案最重要之證據, 苟該保管條係被告遭脅迫而簽立,為何於事後不報警循法律 途徑請求救濟,直至告訴人於事發甚久提出告訴以後才為此 抗辯?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於常情有違,難以採信。(四)再被告雖辯稱上開撞球檯係遭竊等語。然被告於偵查中自陳 :撞球檯被偷的數量蠻多的,其因為疏忽所以沒有報警等語 (見他字卷第66頁背面);復供陳:撞球檯遭竊其無法提出遭 竊之證明,因時間久遠已忘記保管人與保管地址,知道遭竊 後沒有報公安處理,因為有ㄧ些人證,但無法提供證人之姓 名及地址,其懷疑是倉庫保管人偷了球檯,但也無法提供倉 庫保管人之資料。其沒有球檯在大陸遭竊之證明或證人資料 可提供等語(見調偵字第267號卷第10頁背面、第14頁背面、 第32頁背面);又供稱:在大陸球檯遭竊沒有相關證據可提 出,因為之前也有ㄧ次球檯遭竊,但其跟公安報案時不僅遭 公安質疑,而且沒有受理,也沒有給報案證明,因為有上次 經驗,所以這次球檯被偷才沒有跟公安報案。其沒有球檯遭 竊的證據,也沒有向公安報案等語(見調偵字第201號卷第7 頁、第11頁);復於原審供稱:其之前曾在大陸發生球檯合 夥買賣糾紛的事情,向大陸警察報案沒有受理,也沒有給報 案單,所以這次失竊球檯就沒有報案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 背面至第23頁);於本院審判時供稱:之前另外一個倉庫發 生球檯遺失,報案之後,當地警察去倉庫只說,這是你們個 人業務上的,因此這次沒有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衡 以一般撞球檯之體積長寬高各約288*161*80公分、重量約 247公斤(見本院卷第50頁),85台球檯不僅占有龐大體積, 且非一般宵小所能輕易竊取,如遭竊取,被告當可馬上發現
異狀。乃被告不僅不知何時遭竊,也未向大陸公安報案,甚 至遺忘倉庫保管人資料及地址,其此部分所辯亦悖於常情, 同難憑採。
(五)從而,本院認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業務侵占之犯行,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查被告受僱於告訴人,前往大陸地區負責撞球球檯整理、銷 售及帳務管理等工作,自係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對於其出售 撞球檯所得款項及告訴人運送至大陸地區廈門市之撞球檯, 均具有業務上之持有關係,是其將所得款項未繳回予告訴人 ,及將撞球檯擅自移轉至不詳地點而侵占入己,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任職期間所為 之業務侵占犯行,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在時空密接狀態下 ,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各論以接續犯。四、原審經審判結果,片面採認被告之辯解,以被告所繕寫之保 管條非出於自由意志所為,告訴人之指述難認與事實相符, 雙方往來之電子郵件4則、裝貨單3紙及對帳單1紙,均無從 證明被告有業務侵占犯行之證據為由,而為其無罪之諭知, 顯有不當。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雖無 前科,素行良好,然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因一時貪念,利用職務之便,將業務上持有之貨款及撞 球檯侵占入己,行為實非可取,又其所侵占之金額及撞球檯 價額非少,犯後雖於偵查中一度坦承部分犯行,然嗣又全盤 否認,且未與告訴人和解,將所侵占之款項及物品返還予告 訴人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於食品 公司工作、月薪約新台幣3萬元,未婚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 總統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38、40、51條條文,增訂第38之1 至38之3、40之2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 、40之1條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第38 之3條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再中華民國刑法施 行法亦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第10之3條規定。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即應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利用業務上之機會,侵占告訴人所有之款項 及撞球檯,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 財物,雖未扣案,然既查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政和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唐 中 興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得上訴。
檢察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