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上字第26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錦宏
黃佳偉
黃佳雯
黃佳琪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溫政勳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因被上訴人即被告溫政勳傷害致重傷案件,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
度重附民字第7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之聲明及事實、理由之陳述詳如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狀 所載。
二、被上訴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審法院106年度重附民字第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以被告溫政勳因被訴傷害致重傷案件,業經諭知被告溫政勳 無罪在案,從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茲據上訴人即原告請求 檢察官對該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519 號判決就被告溫政勳被訴傷害致重傷罪部分,仍維持第一審 無罪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則上訴人即原告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之上訴,自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林 欽 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