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上易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豆建榮
選任辯護人 盛枝芬律師(法扶律師)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豆嘉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
原易字第2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38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豆建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4月底至5月初 之某日,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足供兇器使用之鋤頭1把、鐵橇挖石器1把,及起揚器1 個,前往苗栗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竊 取徐禮發所有、位在該處倒塌工寮四周之石板共計20塊,得 手後將上開石板藏放在產業道路(北寮馬陵聯絡道)下方之 杉木林中。嗣豆建榮將竊得之上開石板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甘文忠(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甘文忠自行綑綁上開石板後,再委由劉正富(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帶領不知情之彭慶榮於105年5月5日下 午4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拖吊車前往拖吊上開石 板,惟遭巡邏員警盤查,員警並發現豆建榮在徐禮發之倒塌 工寮處徘徊,遂呼喊其名,豆建榮隨即逃逸。警方前往該工 寮察看,於該工寮之地上扣得豆建榮所有之鋤頭1把、鐵橇 挖石器1把、起揚器1個,並於產業道路下方之杉木林內扣得 石板20塊,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禮發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豆建榮於105年5月17日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 ㈠按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時,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 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筆錄內所載之被告或嫌疑人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 者,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0條之2規定即明。立法意旨在建 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促使司法警察(官)恪遵詢問程序 之規定,以確保程序之合法正當,非僅止於確保自白之任意 性。是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縱經證明係本諸自由意志所 為,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亦難謂其受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 訴訟上權益,業已完全獲得滿足,得以免除全程錄音或錄影 之義務。司法警察(官)未依規定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詢問 犯罪嫌疑人取得之陳述,亦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辯 護人辯稱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並無全程連續錄音,有違刑 事訴法第100條之1第1之規定;且警詢筆錄記載時間係105年 5月17日晚上8時55分至9時20分,與原審勘驗筆發錄記載是 白天之情形有別,該警詢光碟並非警詢製作時之光碟;且當 日至派出所製作筆錄之人尚有甘文忠、潘清連,潘清連之警 詢筆錄卻未隨案移送,啟人疑竇,甘文忠之錄音錄影俱存, 顯見錄音設備並未故障或損壞。又錄影設備同時具備錄音功 能,除非人為有意操作單獨關閉錄音功能,否則操作啟動錄 影,就會同時錄音,本件被告於警詢時並未錄音,不能證明 警詢筆錄記載為真,並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36、38 頁)。經查:本案被告之警詢光碟雖有錄影,惟其內容僅有 影像,並無聲音等情,經業經原審法院勘驗警詢光碟在案( 見原審院卷第147頁),本件警詢光碟內容確係自被告接受 員警詢問時有錄影畫面而無聲音,就被告所述內容為何,已 難認定。依前開說明,警方未依規定全程連續錄音所取得之 被告陳述,應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規定,權衡其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違背法定程 序時並無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 、被告竊盜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禁止使用該警詢筆錄對 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如依法定程序應有發現該 被告陳述之必然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 益之程度等情狀事項,認被告於105年5月17日之上開警詢筆 錄中所為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徐禮發於105年5月10日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 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
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 ,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 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 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 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 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 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 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之辯護人復稱證人徐禮發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石板失竊一事係員警告知,與 事實不符,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第36、38頁反面)。 而證人徐禮發業於105年9月25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可查(見原審卷第85頁),故證人徐禮發於本案審 判中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之原因而無法陳述 之情形甚明。且證人即告訴人徐禮發係因其向許丁文購買之 石板、石柱遭人竊取,經員警通知而到警局製作警詢筆錄, 查該警詢筆錄一問一答,對於被告有利或不利事項均記載完 整,可認員警並無誘導證人徐禮發為任何陳述之情事;且該 筆錄亦經證人徐禮發閱覽無訛後簽名捺印於上,堪認證人徐 禮發上開警詢筆錄之內容,係出於自由意思之陳述,應具有 上開可信之特別情況至明。從而,證人徐禮發上開警詢筆錄 ,具有證據能力,適為本案證據。至其證述是否堪可採信, 則屬證明力之問題。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及其選任 辯護人,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文書資料,均未曾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上開書證均有證據能力。
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 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 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 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 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豆建榮(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 行,辯稱:105年5月5日的半個月前,其去甘文忠家,他問 其有沒有石板可以賣,其說要問許丁文看看;後來其有去許 丁文家,許丁文的舊房子跟工寮上面都有石板,舊房子的石 板許丁文賣給別人,所以其跟許丁文買下面工寮的石板共19 塊;其就帶起揚器、鋤頭、鐵橇挖石器等去挖石板,挖好以 後,有帶甘文忠去看,甘文忠還有去綁石板;其不知道為什 麼後來許丁文否認有賣石板給其云云;復稱:其向許丁文買 石板,很早就被徐禮發買去,其剛開始是向徐禮發購買,那 邊的石板早就被徐禮發全部買走,其到那邊只是去載路下方 的石板,路上方的其都沒有動云云。被告之子即輔佐人豆嘉 華則稱:其父親一個人不可能一個人搬動讓石板滾到下方, 徐禮發只向許丁文買道路上方的石板,道路下方石板並沒有 買,道路下方的石板並不屬於許丁文或徐禮發的石板,甘文 忠說石板是土裡挖出而不是上方滾下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其向警方說挖石板理由是因其公共危險 案件被罰款7萬元,其缺錢;本案由其挖好,甘文忠去綁的 ;有攜帶起揚器、鋤頭、鐵撬去挖,工具均其所有等語(見 偵卷第90頁反面),被告自承本案石板由其持工具挖取,並 由甘文忠綁縛繩索之事實。又證人許丁文於偵查中及原審審 理時證稱:其認識豆建榮,其以前種植橘子,有請豆建榮家 裡的人來工作;其在苗栗縣○○鄉○○段○○○○段000地 號土地有建房屋使用,房屋是用泥土敷成,其在房屋四周有 用石板鋪設,防止泥土流失,房子後來沒有住,就變成工寮 ,不過久了就倒塌了,常常有小偷去偷石板,被偷以後,每 次都有去報警;後來警察說避免麻煩,叫其把石板、石柱賣 掉,所以其就於104年10月7日把那邊的2、3間倒掉的工寮以 及工寮周遭所有鋪設的石板、石柱都賣給徐禮發;當初鋪石
板是為了防止房屋的泥土流失,所以只有在房屋周圍鋪設站 立的石板,另外在要到房屋的路面鋪少許的石板;房屋的下 方是杉木林,以前是其種橘子的地方,後來政府要其造林, 所以其就種樹,杉木林裡面並沒有鋪石板;那附近只有其有 鋪石板,別人都沒有;石板很重,有大有小,其覺得很重, 其搬不動,一般人應該也無法搬動;被告遭警方抓之後的幾 天,員警打電話跟其說偷石板、石柱的小偷抓到了,但其跟 警察說其沒有權利了,其已經拿徐禮發的6萬5000元了;被 告被抓以後過幾天,他有跟其說要買石板,但其跟被告說那 些石板、石柱都已經賣給別人了,其沒有權利再賣;徐禮發 是向其買全部的石板;其沒有同意豆建榮挖,他是隨便說的 ,因其已經給別人等語(見偵卷第110頁至第111頁、原審卷 第115頁反面至第122頁)。證人許丁文就本案失竊之石板原 係其所有,且出售與證人徐禮發,待被告為警查獲後,被告 始向其表示欲向其購買石板一節,證述甚詳。又證人徐禮發 於警詢時證稱:其接獲警方來電,告知有人挖取石板、石柱 ,才知道石板被偷,數量其不清楚,但現場石板20塊已綑好 未載走,石柱其清點8根被竊;這批石板、石柱是其於104年 11月1日向許丁文購買,其認識豆建榮,沒有很熟悉;被告 挖石板沒有經過其同意;警方在道路下方發現的20塊已經綑 綁好的石板,就是許丁文賣給其的等語(見偵卷第59、60頁 )。復於偵訊具結證稱:其有向許丁文買石板,其買上面兩 個地方,下面的其沒買;其不知道豆建榮所稱要向許丁文買 下面的石板一事,係案發當天警察去時,豆建榮的弟弟或哥 哥曾打電話給其,說要跟許丁文買石板;豆建榮有無向許丁 文買石板,他們說好就好,其不管他們的事;豆建榮沒有偷 到其上面的石板,之前8根柱子被抽走,不知道是誰偷的, 其沒有看到不能賴給豆建榮等語(見偵卷第98頁反面)。揆 其所述,亦明確指證該批失竊石板係其向許丁文購買石板, 且所購買之石板、石柱原係在「上面」(即應係指產業道路 上方),惟「下面」(即應係指產業道路下方)沒買,而查 獲之石板確係許丁文出售給其,且陳明其失竊之石柱8根之 前被偷,不知何人所為,不能賴給豆建榮等語。證人許丁文 認識被告,以前種植橘子曾請被告家人來工作,另證人徐禮 發證稱其認識被告,但不熟悉等情,彼等既認識被告,惟並 無特殊過往互動交誼,當無怨隙,且證人許丁文證稱石板已 出售與徐禮發,其已無權利等語,證人徐禮發雖指證被告竊 取之該批石板係其向許丁文購買,惟失竊石柱部分亦陳明不 知何人行竊、不能賴給被告等情,益徵其並非一意攀指被告 ,當無設詞構陷被告之情事,其證述應堪採信。此外,並有
證人許丁文、徐禮發簽立之買賣契約書可參(見偵卷第68頁 ),足徵證人許丁文、徐禮發證述上開失竊石板係證人許丁 文出售與證人徐禮發一節,應堪採信。
㈡證人即前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百壽派出所所長張永光於偵 查中及原審審中證稱:其自104年9月2日即在大湖分局百壽 派出所任職,有聽其他同事講過許丁文在工寮鋪設的石板常 被偷,有建議許丁文賣掉,其有去現場看過,許丁文的石板 、石柱都分佈在他倒塌的房屋舊址附近,許丁文說他只有在 房屋周遭鋪設石板、石柱,房屋下方山凹的地方是山溝,不 可能蓋房子,不會有石板;105年5月5日下午4點到6點間, 其在苗栗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旁產業道 路巡邏,發現有一部拖吊車在那邊,其就下車問拖吊車的司 機彭慶榮在那裡做什麼,他說要吊東西,後來就看到被告在 產業道路上方工寮那邊低著頭,其很常去被告家查訪,所以 認得他,其就喊他的名字,被告看到警車,就往山裡面跑走 ,當時我們也沒有追上去,因為那是山路,當時也不確定他 在那邊做什麼,不過在工寮那邊有看到留在現場的起揚器1 個、鋤頭1把、鐵橇挖石器1把;接著其就看到產業道路下方 的山凹裡面有綑綁好的石板,那裡是一片杉木林,藏放石板 處低於路面約11米,不過路面跟山凹的落差有鋪設竹子,方 便吊上、吊下石板;後來事後其找到被告到警局作筆錄,他 才說當時他在工寮那邊挖石板,然後說現場那些工具是他的 ;其沒有聽說被告有要跟許丁文買石板的事情等語(見偵卷 第115頁至第116頁、原審卷第100頁至第115頁)。由證人張 永光之證述可知,其在產業道路上盤問彭慶榮時,有看見被 告在道路上方之工寮處,前往察看後在工寮處扣得挖取石板 所用之起揚器1個、鋤頭1把、鐵橇挖石器1把等工具。被告 於偵查中供稱:其有帶起揚器、鋤頭、鐵橇等物去挖石板, 工具都是其的等語(見偵卷第90頁反面);嗣於原審審理中 辯稱:案發當天其在馬路旁,其是經過,看到山那邊有山羌 ,就跑過去,不知道現場發生什麼事云云。復改稱:當天其 有挖石板,是在道路下方挖,其有看到很多人,其看到警察 時,其已往上面走,不知道下面發生什麼事;其沒有聽到人 叫其,其已爬到上面去云云(見原審卷第148頁反面)。被 告雖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否認其於查獲當日有看到警車即往山 中兔脫逃離並對現場員警對其呼喊置之不理等情,或稱其路 過現場看到山羌,或稱前去挖道路下方石板云云,說詞反覆 ,然被告自承確有在查獲現場且扣案相關工具確係其所有之 事實。
㈢證人許丁文、徐禮發均證稱本案石板確原係證人許丁文所有
,並業已出售與證人徐禮發,證人徐禮發證稱其所購買係道 路上方之石板,且證人許丁文亦明確證稱該處附近僅其有石 板,而道路下方並無石板,其亦未出售石板與被告,被告係 為警查獲後始表明欲向其購買石板等情,而證人即查獲員警 張永光亦證稱現場有吊車,員警詢問彭慶榮表示欲吊掛物品 ,被告在現場附近為警查悉呼喊仍逕行離去,並經警扣得各 該起揚器1個、鋤頭1把、鐵橇挖石器1把等物,被告亦自承 其確有在現場復行離去、上開扣案工具確係其所有等情,參 以上開證人許丁文、徐禮發、張永光之證述,堪認被告未經 證人徐禮發之同意,亦未與證人許丁文有過石板買賣交易, 即於105年4月底至5月初之某日前往苗栗縣○○鄉○○段○ ○○○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工寮以鋤頭、鐵橇挖石器等工具 挖取石板,得手後再藏置在該產業道路下方之杉木林內。此 外,復有卷附現場照片可參(見偵卷第119頁至第126頁), 現場石板確有綑綁(見偵卷第122頁),且有如證人張永光 所稱鋪設竹子之情事(見偵卷第124頁上方照片),固以上 開證人張永光證稱:山凹裡面有綑綁好的石板,那裡是一片 杉木林,藏放石板處低於路面約11米,不過路面跟山凹的落 差有鋪設竹子,方便吊上、吊下石板等情,就鋪設竹子方便 吊上吊下一節應係證人張永光推測之詞,惟現場客觀上確有 上開排列鋪設竹管於高低差處之布置及情境亦確如證人張永 光之證述。
㈣被告雖以本案石板係在產業道路下方,其向證人許丁文購買 ;另證人徐禮發向證人許丁文購買之石板係位於產業道路上 方置辯。惟查:
⑴被告於偵訊辯稱:證人許丁文有舊房子跟工寮,上面都有石 板,舊房子的部分他賣給別人,其跟他買下面工寮的石板共 19塊,許丁文說過兩天要來看,看好才可以搬,後來許丁文 否認有賣給其等語(見偵卷第90頁);其去許丁文家時,許 丁文有打電話到派出所,他跟警察說上面舊屋的石板有賣別 人,下面工寮的還沒賣,要賣給其,當天其有帶5000元去等 語(見偵卷第90頁);復於105年8月10日偵查中辯稱:許丁 文曾經跟派出所所長說他賣的是上面的石板,下面的石板要 其2天後拿錢去,要賣給其云云(見偵卷第99頁);繼於原 審審理中則辯稱:其有說要跟許丁文買,其有帶錢去,許丁 文說過2、3天再來找其,其那時候看路下面的石板沒有很多 ,其想說用2、3萬元跟許丁文買,但後來許丁文沒有來找其 ,其也沒把錢給許丁文云云(見原審卷第199頁至第199頁反 面),復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只有載路下方的石板,路上 方的石板沒有動云云(見本院卷第83頁),被告均辯稱其欲
向證人許丁文購買石板云云,然為證人許丁文所否認,許丁 文明確證稱並無出售石板與被告之事實,而係本案查獲後, 被告始向許丁文表明欲購買石板等情,另證人張永光亦證稱 其沒有聽說被告有要跟許丁文買石板的事情等語,已如前述 。且被告就如何向許丁文購買石板過程,前後供述不一,語 多兩歧,更與證人許丁文證述不符。且被告辯以其係購買道 路下方之石板,惟本案查獲之時,被告所有之起揚器1個、 鋤頭1把、鐵橇挖石器1把等挖取石板之工具均係在產業道路 上方處倒塌房屋舊址處查獲(即石板藏放處之道路對面), 各該工具並非在其所辯購得石板之產業道路下方所扣得,有 證人張永光偵查中提出之現場圖可參(見偵卷第118頁)此 亦與被告辯以當天其有挖石板,是在道路下方挖,其有看到 很多人,其看到警察時,其已往上面走,不知道下面發生什 麼事;其沒有聽到人叫其,其已爬到上面去等情(見原審卷 第148頁反面)不符。
⑵又被告或辯稱其向證人許丁文購買石板係「下面工寮」、「 下面的石板」;或於審理中稱「路下面的石板」、「路下方 的石板」云云。經查:產業道路上方工寮處之石板均已由證 人許丁文售予徐禮發,證人許丁文並未出售該處石板予被告 等情,經證人許丁文、徐禮發證述在卷(見偵卷第98頁反面 、原審卷第120頁反面至第121頁反面),證人許丁文自不可 能出售該處之石板與被告。況被告亦自承其所搬取是路下方 的石板。且證人甘文忠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跟其說 他有跟許丁文買一批石板,他跟許丁文講好了,被告有帶其 去看許丁文鋪的石板,就在產業道路的下方,石板在地上, 有裸露出來,上面有土,看起來埋很久,其就用1萬元跟被 告買等語(見原審卷第185頁反面至第186頁、第192頁反面 至第195頁)。則被告帶同證人甘文忠看石板之地點,係在 產業道路下方杉木林內,並非在道路上方之工寮。而證人許 丁文並未在產業道路下方之杉木林內鋪設石板,據其證述如 前,其即無可能出售該處石板與被告,且證人許丁文明確證 稱並未出售石板與被告,已如前述,倘證人許丁文道路上下 方均有石板,既然僅將道路上方工寮之石板售予證人徐禮發 ,自可再出售道路下方杉木林處之石板予被告,二者並無衝 突,二筆交易均可獲利,何需堅稱道路下方處並無石板、並 未出售石板與被告之必要。
⑶證人甘文忠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石板埋在土裡,本來被土 覆蓋著,多年雨水這樣沖,就掩埋著,就是一半露出來;就 是土石流造成掩埋,不是刻意去掩埋云云;復稱:肉眼就可 看到石板;上面有一些土;不是人力所為;其鄉下長大,知
道這個本來就是被土石掩埋,不知道怎麼講,一看就知道; 一開始許丁文也說他答應要賣給豆建榮,後來好像受了什麼 壓力,就說不賣他了;是豆建榮跟其說的;許丁文說賣後來 又說不賣一事,都是豆建榮跟其說的云云(見原審卷第193 至194頁)。是有關石板在現場放置之情形是否刻意以土石 掩埋等情,亦係證人甘文忠主觀之判斷推測,另就許丁文原 有出售石板且事後反悔一事,更係聽聞被告所述,亦屬傳聞 證言,上開所陳,均無足為有利被告認定。
⑷證人甘文忠另於偵查中證稱:「(問:你怎麼知道豆建榮有 石板?)豆建榮在105年5月初在我家跟我說的,因為我自己 就有在收購石板,所以我才問豆建榮,豆建榮說有,還說他 要跟地主買,我就拿1萬元給他,我1片買500元,豆建榮說 有20幾片,我說如果有多了我再付錢。」(見偵卷第91頁) ;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你有去數那裡有幾塊嗎? )20幾片吧,好像是20、30片,我忘記了。」、「(問:所 以你有確認數目以後才給他訂金?)對。」、「(問:那訂 金1萬元這是怎麼算的?)我是跟他買斷的。」、「(問:1 萬塊怎麼算的?」、「(問:1塊多少錢)就是用喊的,就 是大概這多少錢。」、「(問:這一區的石板你都是用1萬 元跟他買?)對。」、「(問:1萬塊是最後的金額嗎?還 是之後會再加?)當時好像就是1萬塊跟他買斷。」(見原 審卷第186頁反面至第187頁)。而被告辯稱欲以2、3萬元之 價格向證人許丁文購買石板等語(見原審卷第199頁反面) ,就被告所稱欲向許丁文購買石板之價格及證人甘文忠向被 告購買石板之價格觀之,被告購買之價格顯然遠高於轉售之 價格,顯與常情有違。
⑸綜上,被告辯以其係向證人許丁文購買石板而非竊取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㈤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扣案之石板20塊,並未確認所 有權人為何人,即由證人徐禮發領回,已有蹊蹺。又現場竹 林高聳茂密,以肉眼目視應無從自北寮馬陵聯絡道路處看見 工寮。另外,證人許丁文稱石板重量都超過百公斤等語,被 告應無法獨自搬動石板,亦不可能在茂密之竹林下將石板推 往道路或道路下方之杉木林內,且273號地號旁農路是神棹 山農路,神棹山農路與北寮瑪陵聯絡道路二者不同,係完全 不相通道路,杉木林並非許丁文向林管處承租地內,石板並 非證人許丁文所有,並提出場衛星照片7幀為憑(見原審卷 第135至136頁反面);且查獲現場有一名潘連清之人製作筆 錄卻未移送;有關被告竊案均係警方告知,並非由徐禮發或 許丁文先行確認失物才成立竊案云云。然證人徐禮發於警詢
證稱:「(問:警方在該處路面下發現20塊已綑綁好的石板 是何人所有?)是許丁文賣給我們的。」、「(問:現場20 塊石板現交由你領回,是否同意?)我同意。」(見偵卷第 60頁至第61頁)。證人張永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證人徐禮 發有到現場指認,他說那是他的石板,就讓他認領回去了等 語(見原審卷第105頁反面至第106頁),並有105年5月10日 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見偵卷第67頁)。足見證人徐禮發經 警方通知到場後,已有確認扣案之石板20塊為其向證人許丁 文購買的石板,始由警方於105年5月10日先行發還予證人徐 禮發後,再於同年月17日通知被告到場,製作警詢筆錄及搜 索扣押筆錄(參被告之警詢筆錄及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扣 押筆錄,見偵卷第44頁、第62頁),然此尚無從逕以推論被 告無本案竊盜犯意及犯行。又依辯護人提出之現場照片觀之 (見原審卷第153頁反面至第157頁反面),雖可見現場樹木 、竹林茂密,然樹木、竹林間仍有間隙,證人張永光站立於 道路上,仍有可能透過空隙或特定角度看見道路上方之工寮 ,尚難僅以辯護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即認證人張永光所述不實 。且證人張永光證稱係僅呼喊被告,並未追躡,而被告亦自 承確有在現場,且扣案相關工具確係其所有等情,被告復以 其看到山羌跑過去等事由置辯,就證人張永光證稱被告確在 現場附近一節,與事實並無捍格。證人彭慶榮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其沒有看到豆建榮;其車子發動,又有一段距離,就 沒有聽到警察喊他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反面、第126頁) ,已詳為說明因在場時其車輛發動中且有距離,沒有聽到警 察呼喊被告等情,係因現場聲音距離等客觀環境及情狀所限 制而未聽聞,尚未足以此為有利被告之判斷。又員警職務報 告所稱係在「神棹山山區產業道路」巡邏發現拖吊車等情( 見偵卷第43頁),並未特定指何產業道路,且證人張永光於 原審審理中亦已證稱:其知道是產業道路,但名稱不清楚等 語(見原審卷第100頁反面),且辯護人於原審提出衛星照 片觀之,北寮馬陵聯絡道路部分因林木茂密致現場衛星照片 未能明確顯示部分路徑,惟就照片標示辯護人標示之「現場 」與273地號位置相距甚近(見原審卷第135頁上下方、136 頁下方所示辯護人提出之照片),而證人許丁文雖稱其鋪設 之石板重量逾百公斤等語,然石板之大小不同,重量自然不 一,況且有無可能獨自一人移動石板,涉及個人力氣大小、 有無使用工具、有無不知情之他人或知情之共犯協助,且工 寮至下方北道路為陡坡,聯絡道路至下方杉木林之山坡亦經 人架設排列竹子(參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24頁),石板 如從道路上方工寮經人推滑滾落,非不得移動至道路下方杉
木林處,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即難僅以證人許丁文泛稱石板 重量逾百公斤等語,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以查獲過程觀 之,證人甘文忠於原審審理中自承現場石板係由其綑綁;其 有告知被告當天要去吊掛石板;其叫劉正富去聯絡吊車;彭 慶榮開吊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87頁反面至189頁反面),證 人劉正富、彭慶榮亦均陳明渠等確有至現場,並由彭慶榮駕 駛吊車等情(見偵卷第91頁反面至92頁),雖證人甘文忠與 在場欲吊掛本案石板之證人劉正富、彭慶榮等人均未經檢察 官起訴,顯見與本案石板相關、接近或接觸石板,參與石板 移動之人,並非限於被告一人,倘有知情共犯或不知情之人 參與,自非不得搬運移動石板,尚未足以該石板重量甚重, 即認被告無本件竊盜犯行。又被告辯稱係向證人許丁文購買 石板,辯護人復另辯以石板並非許丁文所有云云,惟證人許 丁文堅稱上開石板為其所有並出售與徐禮發等情,且被告亦 辯稱上開石板係向證人許丁文購買等情,辯護人上開所陳, 亦與證人許丁文證述或被告所辯不符。至於證人張永光復於 原審證稱:現場確有案外人潘連清,其有盤問潘連清,但他 距離現場有一段距離,約30至50公尺,其問潘連清做何事, 他說要等人,沒有什麼其他值得懷疑的部分;其有再去盤問 拖吊車的彭慶榮;其有看到豆建榮跑掉,後才發現裡有人, 石板被綁成一綑綑,才通知許丁文等語(見原審卷第101至 102頁),就案外人潘連清部分員警確有盤查,惟認無可懷 疑而未移送,就此並無足以推論被告並無本件之犯行,況且 是否另有共犯,亦係檢察官是否另行偵辦追訴共犯之問題, 尚不影響本案被告是否成立犯罪。另辯護人認證人彭慶榮於 105年7月28日偵訊筆錄記載有誤,請求更正云云,並爭執證 據能力云云。上開偵訊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就偵訊筆錄「 (檢察官問:(豆建榮有無帶你過去看?)他在路邊等我. ..」等記載(見偵卷第91頁反面)前後陳述內容之勘驗結 果為:
檢察官:經營吊車是嘛?
彭慶榮:對。
檢察官:【經營吊車。】ㄚ那個105年的5月5號,那天你怎 麼會去在那個什麼,大雪山的那個神棹山下面? 彭慶榮:那個劉正富打電話叫我上去的。
檢察官:劉正富打電話叫你去的?
彭慶榮:對。
檢察官:【劉正富打電話叫我去】ㄚ去做什麼? 彭慶榮:他說叫我上去吊東西ㄚ。
檢察官:說要吊東西?
彭慶榮:對呀。
檢察官:ㄚ吊什麼東西有沒有說?
彭慶榮:他沒有說明。
檢察官:【問有沒有說吊什麼東西】ㄚ是他帶你、帶你到那 個地點嗎?
彭慶榮:他那個,他在路旁路上等我。
檢察官:路口等你?
彭慶榮:路旁邊呀。
檢察官:路旁邊等你?
彭慶榮:對。
檢察官:ㄚ然後一起上去的是吧?
彭慶榮:因為那條路就一直這樣子走嘛(手比畫),所以, 都山路ㄚ,那個產業道路ㄚ。
檢察官:也是他帶你去那個地點的嗎?
彭慶榮:他在路旁邊等我ㄚ。
檢察官:在路旁等你,等你以後,你們一起走嗎? 彭慶榮:沒有呀,就在那邊ㄚ。
檢察官:就在那邊ㄚ?
彭慶榮:對呀。
檢察官:【他在路邊等我,等的地方就是案發地點】 彭慶榮:因為他那個在產業道路旁邊嘛。
檢察官:ㄚ你跟劉正富很熟嗎?
...(見本院卷第69頁正反面)
經勘驗結果該段陳述上下文觀之,檢官係詢問證人彭慶榮關 於劉正富部分,並非關於被告相關事宜,證人彭慶榮亦回答 劉正富在路旁等他,上開筆錄確有誤載,業經本院勘驗屬實 ,惟原審及本院並未以上開彭慶榮之偵訊筆錄內容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上開誤載亦不足影響本案之判斷,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豆建榮挖取石板 所用之鋤頭1把、鐵橇挖石器1把,均用以挖取石板,顯見質 地堅硬,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堪認為兇器。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加重竊盜及普通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原易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10日確定,嗣 於103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第4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修正後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 以正途賺取金錢,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未知悔改,竊盜 他人財物,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實值苛責;兼衡被告犯 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 工作,患有中風(參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 原審卷第60頁),生活起居無法自理,需人照顧之生活經濟 狀況(見原審卷第148頁反面至第149頁、第200頁),暨告 訴人之意見(見偵卷第61頁;原審誤載為1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說明: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 38條、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等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