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6年度,226號
TCHM,106,交上易,226,2018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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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秋絨



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
度交易字第169 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94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莊秋絨於民國103 年7 月1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雅區雅環路3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於同日上午8 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雅區雅環路三段 與中清路四段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 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 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 右轉方向燈,即貿然自內側車道右轉欲進入中清路四段,適 林怡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 莊秋絨之右後方直行,雙方發生碰撞,致林怡伶因此人車倒 地,受有第十二胸椎爆裂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林怡伶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莊秋絨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66頁),經 查:
㈠被告於103 年7 月16日上午駕駛系爭汽車,沿臺中市大雅區 雅環路三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8 時30分許,於行經 臺中市大雅區雅環路三段與中清路四段交岔路口時,自內側 車道右轉欲進入中清路四段,與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碰 撞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5 頁、第104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28張(見偵卷第39頁至第43頁、 第59頁至第85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怡伶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 於103 年7 月16日8 時30分,騎乘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大雅區 雅環路三段往中清路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至臺中市大雅區 中清路四段與雅環路三段口時欲直行往對面鐵皮屋旁道路, 被告駕駛系爭汽車亦行駛於同向內側車道,伊騎乘系爭機車 在其右後方,雙方均在停等紅綠燈,紅燈轉綠燈輪到伊機車 發動往前騎,到達中清路口,因被告突然右轉,沒有打方向 燈,伊距離被告很近,來不及反應,很緊張剎車而發生碰撞 ,系爭機車車頭擋泥板與系爭汽車後車門發生碰撞,伊跌倒 往前趴下,偵卷第65頁編號7 照片上標示①系爭汽車右後方 是伊停等紅燈時的位置,標示②系爭汽車右側後方是變成綠 燈剛起步時的位置,標示③系爭汽車右後車輪是碰撞時的位 置,車禍事故後造成伊第十二胸椎爆裂性骨折之傷害,伊在 本件事故發生前無類似這樣的傷勢就醫情形等語(見偵卷第 47頁、第104 頁、原審卷一第105 頁至第110 頁)。又被告 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時供稱:伊當時是在大雅區雅環路三 段內側車道右轉中清路四段,伊覺得應該車身超過白色小貨 車才能打方向燈,伊打方向燈後就覺得被撞,所以伊打方向 燈的時間應該與被撞的時間是一樣的,伊承認未在30公尺前 打方向燈等語(見偵卷第45頁、第104 頁、原審卷第191 頁 反面、本院卷第66頁),核與告訴人證述其未見到被告打右 轉方向燈及被告係由內側車道逕行右轉等情相符。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 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 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4 款、第91條第1 項第 1 款分別定有明文。依臺中市○○區○○○○○○○○○路 ○段路○○○設○○○○○號誌,是以未標示直行車道或轉 彎車道標誌或標線,亦未有轉彎專用車道,故內側車道車輛 亦可左轉中清路四段,有該所105 年1 月22日雅區公建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1 頁),足認上 開路口內側車道僅可以左轉,則被告自雅環路三段內側車道 欲右將中清路,自應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 勢,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又經原審勘驗系 爭汽車行車紀錄器光碟結果:「顯示時間19:18:57右側有 一台白色小貨車,可以看到整台小貨車完整車身;19:18: 58行車紀錄器所在車輛車頭逼近右側小貨車車頭;19:19: 01行車紀錄器上未發現右方有車輛;19:19:02至03發生本 件事故」,有光碟1 片及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光碟片置



於偵卷末存放袋內,勘驗筆錄參見原審卷一第191 頁反面至 第192 頁),對照上開告訴人及被告所述,堪認被告確係在 發生事故當時才打方向燈,其右轉彎前並未依規定在30公尺 前即開始打方向燈,且未先行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 行右轉,而是在路口處直接由內側車道違規逕為右轉之動作 ,告訴人因此閃避不及而撞上被告駕駛之系爭汽車。 ㈣又告訴人於103 年7 月16日車禍當日即前往澄清綜合醫院中 港分院急診,主訴背部劇痛,經過精密的電腦斷層檢查確定 為第十二胸椎爆裂性骨折,先經X 光之判定骨折,再電腦斷 層檢查確有部份脊髓神經壓迫,且骨折不穩定,若不接受手 術恐有下半身神經壓迫嚴重,可能造成癱瘓,於當日住院接 受脊椎後位減壓脊椎融合內固定手術治療,共住院9 日,於 103 年7 月24日出院,且第12胸椎爆裂性骨折為高能量之外 力撞擊造成第12胸椎椎體粉碎,與乳癌引發之轉移骨折不符 乙情,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05 年1 月12日澄高字第0000000 號函暨告訴人病歷資料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29頁、原審卷一第145 頁至第177 頁)。堪認告訴 人係於案發當日即入院手術,且所受傷害為高能量之外力撞 擊所致,與車禍後告訴人趴下倒地之情節相符,衡情應係本 件車禍所致之傷害無疑,且告訴人係因被告上開違規右轉剎 車不及而往前滑行跌倒,自係因被告上開違規行為所致。 ㈤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 卷第45頁),核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駕駛資格情形 欄所載相符(見偵卷第43頁),是其應知悉上開交通法規, 且當時係日間、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 等情形,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載示詳實( 見偵卷第41頁),以及本案車禍現場照片28張附卷可證(見 偵卷第59頁至第85頁),是依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能力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自有過失。又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經 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結果:依據被告 駕駛之系爭汽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及警方拍攝照片,事故當時 ,內側車道並無劃設左右轉指向標線,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系爭汽車擬右轉彎時,應於 交岔路口前預先變換進入外側車道行駛,惟告訴人騎乘之系 爭機車於車縫間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併行間隔,致生 事故,經委員會研議認係兩車疏失情節相當,被告駕駛系爭 汽車,行至交岔路口,不當逕由內側車道右轉彎與告訴人騎 乘系爭機車,於車縫間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併行間隔 ,同為肇事原因,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5 年5 月27日 中市交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 案覆議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一第238 頁至第240 頁),亦與本院認定之結果相同, 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無訛。
㈥復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 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 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 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件車禍係被告駕駛系爭汽車,行至交岔路 口,未於交叉路口30公尺前打右轉方向燈逕由內側車道右轉 彎,而與告訴人所騎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如被告無前揭行 為,告訴人即不至於與其發生碰撞而受有上開傷害,是告訴 人之傷害顯與被告上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告訴人 於車縫間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併行間隔,其對於本件 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亦堪認定。然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 生既有過失,尚不得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解免刑事罪責,僅 得在量刑上予以斟酌,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告訴人 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於本院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起 訴書雖記載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惟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係適用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 行駛情形,如係於同一車道行駛,則無適用,有交通部98年 7 月3 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 第36頁),惟此僅涉及被告過失之認定,並無礙於起訴事實 之同一性,本院自得依職權認定之。
㈡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 員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1頁),堪認被告係於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 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行為人,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 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 定,並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參與道路交通,當確實遵守交通規



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詎其駕駛系爭汽車右轉 彎時,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及換入外側車道 即行右轉,導致本案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惟兼衡告訴人騎乘機車於車縫間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併 行間距,與有過失,暨考量被告因雙方和解金額差距過大, 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僅給付 汽車強制第三人責任險新臺幣92,561元,及被告為大學畢業 ,從事行政工作,家庭經濟尚可(見原審卷二第68頁反面) ,暨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見原審卷二第6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檢 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佞如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碩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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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