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6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昆漢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潘仲文律師
陳國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
訴字第384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642、745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綽號「張董」在泰國以經營第四台電 視為業,在當地政商關係良好、頗有勢力。緣蘇煜庭(另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00年重訴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14年10 月)因受大學同學黃亞庭之託,為前往泰國進行商業考察之 黃亞庭表哥戊○○(原名為鄧立威)安排生活起居事務,故 蘇煜庭在戊○○及其妻丙○○於民國98年11月1日(以下時 間除特別註明者外,均為泰國時間)抵達泰國時,前往機場 接機,並為戊○○、丙○○安排住宿飯店,復居間介紹同在 泰國之乙○○及潘麒升(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69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予戊○○。嗣 因戊○○有在泰國短暫居留、安頓家眷之需求,蘇煜庭遂為 戊○○承租1棟位於泰國曼谷府順龍區帕塔那甘分區帕塔那 甘路31/1巷1471/20號之房屋,以供戊○○、丙○○、及於 同年月24日抵達泰國之戊○○母親甲○○、及戊○○2名當 時均未滿12歲屬兒童之子女鄧○潔(89年10月間生,姓名、 年籍均詳卷)、鄧○廷(91年6月間生,姓名、年籍均詳卷 )居住。而乙○○、蘇煜庭等人在與戊○○相處過程中,知 悉戊○○頗有財力,竟與2名臺灣籍成年男子陳誌文、張嘉 倫,及4名成年泰國籍男子AMPON SAE WANG、SARAWUT SAE YANG、SAMUT YANGYING、CHINGCHANG SAELEE(上開6人因涉 本案擄人勒贖犯行,業經泰國司法機關判決確定)計畫擄走 戊○○、丙○○、甲○○、未滿12歲之兒童鄧○潔、鄧○廷 ,以向戊○○勒贖,謀議既定後,即共同基於對兒童擄人勒 贖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一)戊○○於98年11月29日晚間,應潘麒升之邀至潘麒升位於泰 國曼谷府旺通朗區藍康恆39路(鐵利拉10巷)476/30號之住
處聊天,潘麒升另找2名泰國籍女子到場助興,然於翌日( 即同年月30日)清晨1時許,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泰國 籍成年男子均著便服,冒充為警察,至潘麒升上址住處,以 泰語對潘麒升、戊○○表示潘麒升音響音量過大,要帶回警 局處理,而將戊○○、潘麒升均銬上手銬帶上車載至一棟應 為公務機關之建築物(以下簡稱該建物為公務機關),該2 名泰國籍女子則自行離開潘麒升住處。嗣潘麒升、戊○○因 不諳泰語,向上開3名不詳男子要求聯絡乙○○到場協助處 理,不久乙○○與身著警察制服、冒充為泰國警察之SAMUT YANGYING(會講中文)、CHINGCHANG SAELEE到場,稱該2名 警察係其友人,復向潘麒升、戊○○表示「這種國家就是要 錢擺平」等語,戊○○以並未犯錯,為何要付錢等語質疑, 後乙○○、SAMUT YANGYING、CHINGCHANG SAELEE、與上開3 名不詳男子至另1房間談話後,乙○○又返回向潘麒升、戊 ○○表示其友人可幫忙處理,但要泰銖40萬元,戊○○當場 拒絕並說為何無緣無故要交泰銖40萬元,惟乙○○一再以「 這種國家就是要錢」、「錢可以處理就還好」等語安撫戊○ ○,又表示可還價泰銖20萬元,戊○○因身處異地,不欲再 生爭端,遂同意支付泰銖20萬元,但對乙○○表示身上沒有 這麼多現金,乙○○直接取出泰銖20萬元表示要代潘麒升、 戊○○支付款項後,走到另一房間,不久復返回向戊○○索 取戊○○與丙○○之護照辦理交保,戊○○表示護照放在租 屋處,乙○○表示可由丙○○帶來,戊○○回以丙○○不諳 泰語,亦不知如何搭計程車到該處,乙○○稱可聯絡蘇煜庭 帶丙○○前來,戊○○無奈下僅能同意乙○○之提議,由乙 ○○聯絡已知情之蘇煜庭至戊○○上揭租屋處帶同丙○○攜 帶戊○○與丙○○之護照前來辦理交保,此時其餘泰國男子 以要將潘麒升、戊○○帶到其他地方辦理交保為由,對戊○ ○、潘麒升上手銬,帶至1臺廂型車上,將車駛至上開公務 機關大門口等候丙○○、蘇煜庭前來。俟蘇煜庭帶同丙○○ 抵達後亦進到車內,隨後車輛駛至另一棟外觀貌似派出所之 建物(以下稱該處為派出所),潘麒升、戊○○、丙○○3 人被叫至該建物3樓某房間後,3人旋均遭泰國警察以手銬銬 住,手銬另一端則銬在牆壁管線上,戊○○察覺情況有異, 適蘇煜庭進入該房間,戊○○詢問蘇煜庭發生何事,蘇煜庭 僅答以乙○○會處理,1至2分鐘後,乙○○與SAMUT YANGYING、CHINGCHANG SAELEE進入房間內,對潘麒升、戊 ○○稱「警方在上揭2名泰籍女子家中搜出海洛因,該2名女 子稱海洛因係你們賣的,現在泰銖20萬元沒有辦法解決」等 語,並要求戊○○支付泰銖5,000萬元,戊○○聞言心知已
遭乙○○等人設計綁票,在場之警察應均係假扮,而非真正 警察,遂表示沒有這麼多錢而拒絕,稍後蘇煜庭欲離開該處 ,戊○○請蘇煜庭報警或通知中國大使館、駐泰國臺北經濟 文化辦事處其遭拘禁情事,蘇煜庭卻稱交給乙○○處理就好 等語後即離開。
(二)又於戊○○、丙○○遭人拘禁後之98年11月30日傍晚時分, 陳誌文、張嘉倫、SARAWUT SAE YANG前往戊○○上址租屋處 ,向甲○○誆稱其等分別為臺灣警察(陳誌文)、中國警察 (張嘉倫)、泰國警察(SARAWUT SAE YANG),因戊○○在 酒店抽大麻為警臨檢查獲,懷疑戊○○家人亦有可能涉案, 有看管戊○○家人並防止戊○○與家人相互聯絡之必要,甲 ○○起初信以為真,而任憑張嘉倫、SARAWUT SAE YANG於甫 入門之際,即將該處所有門窗關閉上鎖、窗簾拉上,復配合 將所有行動電話交出,容任該3人以尋找毒品交易贓款名義 ,自行搜索並取走該處現金新臺幣3萬8千元、新加坡幣520 元、美金2萬元,及名牌衣物、皮包、筆記型電腦2部、桌上 型電腦1部、附有2支鑰匙的金屬鏈1條等貴重物品。嗣該3人 並入住該處1樓看守,以阻止甲○○、鄧○潔、鄧○廷與外 界接觸、聯絡,陳誌文、張嘉倫、SARAWUT SAE YANG復在同 日半夜進入戊○○臥室搜索房內物品,取得鄧○潔、鄧○廷 之出生證明、戊○○等人之戶籍謄本,將之交付與其餘同夥 ,而陳誌文、張嘉倫、SARAWUT SAE YANG在該處看守、軟禁 甲○○、鄧○潔、鄧○廷直至98年12月14日為泰國警方查獲 時止。
(三)戊○○、丙○○、潘麒升遭帶到派出所拘禁後之98年11月30 日晚間,乙○○又向戊○○表示一定要錢才能解決這件事, 潘麒升與戊○○眼見此事無法善了,遂向乙○○稱2人可合 力拿出泰銖500萬元解決此事,但不為乙○○接受。而戊○ ○、丙○○、潘麒升遭拘禁在此處之期間,均由AMPON SAE WANG負責看守,另戊○○多次遭SAMUT YANGYING、 CHINGCHANG SAELEE拉至樓上另一房間,以1人負責壓制戊○ ○、另1人則將戊○○褲子脫下,以熱熔膠條抽打其陰莖; 命戊○○躺在長板凳上,用膠帶分別將其雙腳、身體與板凳 2支椅腳、椅身纏在一起後,將泡過香菸的水灌入其鼻孔、 再以電擊棒電擊戊○○,並不斷說「money」等方式迫使戊 ○○付款取贖。SAMUT YANGYING於98年12月2日假意向戊○ ○詢問租屋處地址以為測試,戊○○唯恐甲○○、鄧○潔、 鄧○廷受害,而告知虛偽地址,後遭SAMUT YANGYING、 CHIN GCHANG SAELEE一頓痛打。嗣SAMUT YANGYING見戊○○ 堅不屈從,以要將丙○○抓上來等語要脅戊○○,復取出陳
誌文、張嘉倫、SARAWUT SAE YANG在戊○○租屋處取得之鄧 ○潔、鄧○廷出生證明、戊○○等人之戶籍謄本、甲○○之 皮包予戊○○觀看,戊○○知悉甲○○、鄧○潔、鄧○廷已 落入乙○○等人掌握中,態度立即軟化,向SAMUT YANGYING 、CHINGCHANG SAELEE表示願意給泰銖3,000萬元,不久後乙 ○○出現,詢問戊○○是否已談好價錢,戊○○當場向乙○ ○表示願意給泰銖3,000萬元贖金,希望乙○○等人放過一 家大小等語,並在98年12月2日21時許(臺灣時間),由乙 ○○提供行動電話與戊○○聯絡其在臺灣之姑姑鄧麗娟,請 鄧麗娟匯款贖金新臺幣3,000萬元,否則全家人會有生命危 險,並每隔1小時與鄧麗娟聯絡,確認籌款情形直至翌日( 即同年月3日)凌晨2點(臺灣時間),同日14時27分、15時 10分許(臺灣時間),戊○○再度聯絡鄧麗娟確保當日可湊 到新臺幣3,000萬元,並於同日15時30分許(臺灣時間), 以簡訊傳送如附表所示由乙○○提供之帳戶資料予鄧麗娟, 請鄧麗娟匯款至該等帳戶。同日晚間,戊○○、潘麒升、丙 ○○等人雙眼被蒙,被帶至一棟類似官方宿舍之建物(以下 稱該建物為宿舍)之不同房間內(戊○○單獨拘禁,丙○○ 、潘麒升則拘禁在同一房間),以將手銬一端銬在床腳、另 一端靠在3人手腕之方式拘禁3人,隔日早上,SAMUT YANGYING、CHINGCHANG SAELEE要戊○○聯絡鄧麗娟告知不 久後會有人至鄧麗娟住處取新臺幣500萬元贖金,要鄧麗娟 準備好錢等語,約20分鐘後,戊○○被SAMUT YANGYING、 CHINGCHANG SAELEE帶到另一房間,被蒙上雙眼、遭電擊棒 電擊,SAMUT YANGYING又要戊○○聯絡鄧麗娟,告知不會有 人去拿贖金,改為匯指定金額款項至某5個不詳帳戶,3、4 個小時後,戊○○又聯絡鄧麗娟,確認匯款進度,鄧麗娟一 再推託,顯未匯款,戊○○因而又遭SAMUT YANGYI NG、 CHINGCHANG SAELEE毆打。
(四) 98年12月6日,戊○○再遭SAMUT YANGYING、CHINGCHANG SAELEE毆打,SAMUT YANGYING拿出1張新加坡「RBS銀行」支 票,質問戊○○為何不說在新加坡有錢,戊○○辯以該帳戶 係其、丙○○與甲○○之聯合帳戶,要3人簽名才能動用帳 戶內金錢。同日晚間,乙○○出現詢問戊○○,鄧麗娟不打 算管這件事了,要如何處理?戊○○答以可動用新加坡「 RBS銀行」的錢。翌日(即同年月7日)早上,戊○○被膠帶 蒙上雙眼,與乙○○、SAMUT YANGYING、CHINGCHANG SAELEE共乘一車外出,行駛約1小時後,戊○○在該處聯絡 新加坡「RBS銀行」人員,詢問可否自其或丙○○與甲○○ 中推派1人前往銀行動支帳戶內金錢,銀行人員給予肯定答
覆,但要先行計算帳戶內金錢數額,戊○○在同處等候約1 小時後,再度聯絡銀行,得知帳戶內基金、股票價值約美金 63萬元,可由丙○○獨自前往新加坡「RBS銀行」將帳戶內 基金、股票全數解約變現。而當日21時30分有一飛往新加坡 航班,但乙○○不放心丙○○獨自前往新加坡,提議由蘇煜 庭陪伴丙○○前去新加坡,並撥打電話要求戊○○開口請蘇 煜庭陪丙○○一同去新加坡,蘇煜庭應允之。俟蘇煜庭抵達 宿舍後,丙○○雙眼遭膠帶蒙住,被帶上車前往機場,但因 該航班已無機位,稍晚丙○○又被帶回宿舍(回程半途雙眼 被膠帶蒙上),翌日(即同年月8日)早上,丙○○(路程 中雙眼仍被膠帶蒙上)、蘇煜庭再度前往機場搭機前往新加 坡,出發前乙○○警告丙○○:讓你去新加坡是解決事情, 不是讓你亂來,不然會毀滅物證,知道物證是什麼嗎?丙○ ○答以:是人質。
(五)丙○○、蘇煜庭甫抵達新加坡,蘇煜庭即購買10張SIM卡, 將其中1張交給丙○○,以便與丙○○聯絡。之後丙○○忙 於辦理將銀行帳戶內基金、股票解約變現之手續,蘇煜庭要 求丙○○將錢以現金領出,但丙○○答以銀行方面表示無法 配合。嗣於同年12月10日,銀行通知丙○○已變賣部分基金 、股票,同日晚間蘇煜庭即聯絡乙○○而取得1組銀行帳號 ,翌日(即同年月11日)丙○○前往「RBS銀行」匯款美金 424,126.91元至乙○○提供之帳戶(開戶銀行: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香港分行,戶名:WIN NEW INT LLTD、帳號:000000 00000)後,丙○○復將匯款單交給蘇煜庭,請蘇煜庭將匯 款單傳真予乙○○,希望能夠先釋放戊○○等人。後銀行行 員於98年12月14日通知丙○○可先行將預定於同年月16日、 99年1月份交付之金錢(即帳戶內尚未變賣之基金、股票) 以借貸方式預先付款予丙○○,丙○○當即前往銀行所在建 物之24樓辦理借款手續,蘇煜庭則在1樓等候,然其時新加 坡警察已跟隨丙○○上樓,進而營救丙○○,在1樓等候之 蘇煜庭察覺情況有異,而逃離現場。
(六)戊○○於丙○○前往新加坡後,與潘麒升遭拘禁在同一房間 內,而戊○○、丙○○(在前往新加坡之前)、潘麒升遭拘 禁在宿舍期間,亦均由AMPON SAE WANG負責看守,惟戊○○ 已無遭毆打情事,後於同年12月13日晚上,SAMUT YANGYING 、CHINGCHANG SAELEE再以廂型車將戊○○、潘麒升(雙眼 亦被蒙上)載往一棟位於北攬府挽披縣○○鎮○○○○路○ ○村000000號之建物拘禁,嗣於翌日10時30分許,泰國警方 因戊○○之父鄧振川由鄧麗娟處知悉戊○○一家遭擄人勒贖 後,輾轉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科、泰國犯罪征剿
局報警,而循線至該處尋獲仍被手銬銬住之戊○○、潘麒升 ,並逮捕當時負責看守戊○○、潘麒升之CHINGCHANG SAELE E,復扣得上開廂型車1部(車內有透明塑膠袋、毛巾、灰色 膠帶1卷)、張嘉倫所有之轎車1部(廠牌:本田,車牌號碼 :0000);蘇煜庭則於民國98年12月21日15時30分,在桃園 國際機場,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員警拘提到案。乙○ ○則係事後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多方比對 ,並經戊○○指認,確定乙○○即「張董」之人後,於104 年2月12日12時30分,在臺中市○○路00號拘提到案。因認 乙○○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擄人勒贖罪嫌。二、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本案為無罪之判決部分,自無庸逐一論述所引之各項證 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 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 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 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
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 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 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 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棄置其他 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 26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 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 事項為限,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 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 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 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 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 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 決可資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四、公訴人認乙○○涉有本案犯嫌,無非以證人即被害人戊○○ 、丙○○之指證、乙○○身上刺青照片、泰國犯罪征剿局嫌 犯長相特徵及形貌素繪圖、共犯蘇煜庭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90號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 度偵字第1690號起訴書、乙○○出入境資料為主要論據。訊 據乙○○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我有在泰 國經營有線電視,但我不是起訴書所載的「張董」,我沒有 參與本案,我不認識蘇煜庭、也沒有看過戊○○、丙○○, 案發時我不在場,不在泰國,本案不是我指使的,我也沒有 提供帳戶供匯款等語。經查:
㈠、本案被害人戊○○、丙○○所指述之在場行為人「張董」, 直至案發5年之後,因警方於103年間自地下匯兌案件通緝犯 王崑霖口中獲得本案相關線索,還有自其他在泰台商陳萬俥 、張擇棟等人透露相關訊息,鎖定乙○○身分後,再請被害 人戊○○、丙○○指認,始查獲自稱「張董」之人即為乙○ ○,並於104年2月12日在臺中高爾夫球場拘提乙○○等情,
固據證人即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偵查員蘇立琮於原審審理 時到庭結證在卷,然觀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0 月25日刑際字第1050098535號函檢附王崑霖、張擇棟、陳萬 俥等人相關調查筆錄(見原審卷四第173至222頁),其中: ⑴、王崑霖證稱:(問:你是否知悉98年12月3日旅泰台商 戊○○一家五口在泰國遭綁架勒贖案?何人涉案?)我不知 道。我於98年12月間有看到泰國報紙新聞報導知道張嘉倫涉 及擄人勒贖案,該案件之後,我就沒看過陳任邦、乙○○。 (問:據張擇棟、陳萬俥、林壽森供稱乙○○於該擄人勒贖 案發後,曾住在你的泰國住所,你做何說明?)擄人勒贖案 發後,乙○○有到我家所在的大樓暫住,乙○○原本要我幫 他找張擇棟,但我叫乙○○自己去找張擇棟,我不清楚為何 他要找張擇棟,我猜可能和新聞報導綁架案件有關。(問: 乙○○在泰國原本住處為何?為何臨時到你的住處租房?租 金多少?)他自己原本在曼谷高爾夫球場旁租屋。我不知道 詳情,記得當時乙○○跟我講出事了,張嘉倫被抓,我想應 該和綁架案有關,應該跟他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78 頁);⑵、張擇棟證稱:(問:如何知悉陳任邦、乙○○在 泰國從事百家樂網路簽賭、經營詐騙機房及在泰國曼谷的台 商一家擄人勒贖案?)大約5至6年前我透過張安了解到說陳 任邦、乙○○在泰國曼谷從事百家樂網路簽賭,獲利很高, 一直經營到98年12月3日他們綁架勒贖台商一家人出事後, 才結束百家樂網路簽賭,因為泰國警方查緝太緊,他們一群 人都離開泰國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96至197頁);⑶、陳萬 俥證稱:(問:你是否知悉98年12月3日被害人戊○○一家 五口在泰國遭綁架勒贖,是何人所為?)聽說是阿漢(指乙 ○○)那群人所為,到底誰有參與,我不知道。(問:你是 否認識阿漢,如何認識?)是大約在6至7年前在泰國曼谷經 營馬哈泰娛樂城時,阿漢時常跟阿邦、關刀、阿倫、大象等 10至20餘人到酒店喝酒時認識他們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 215、216頁)。是依王崑霖、張擇棟、陳萬俥等人證述可知 其等均係聽聞臆測乙○○涉案,而非親眼目睹,況依乙○○ 於原審尚供稱與王崑霖熟識並有生意糾紛等情,則警方據此 聽聞臆測之相關訊息鎖定「張董」係乙○○,該訊息來源之 可信度實有可疑。
㈡、警方據可信度堪疑之線索查知「張董」應為乙○○,而提供 乙○○之檔案照片,請被害人戊○○於103年4月22日到刑事 警察局國際刑警科辦公室指認,戊○○指述:張董身高167 公分左右,微胖,會打高爾夫球,臉圓,因為他於98年11月 間,為鬆懈我心防,幾乎每天帶我去打高爾夫球,更於98年
11月30日被綁架開始,向我要求付贖金,所以我記憶清晰, 印象深刻,並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乙○○為張董等語(見基 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基警一分偵字第1040160919號卷,下稱 警卷,第74頁反面、第75頁),且之後於本案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均亦同指證張董為乙○○。然對照戊○○於103年4月22 日警方提供乙○○照片指認前,其歷次於警、偵詢及共犯蘇 煜庭另案審理時,即已屢屢證述在泰國期間,經常(幾乎每 天、一星期4天或2、3天)與張董打高爾夫球,並會在更衣 室一起脫衣服,竟對於舉凡得提供警方據以追查張董之聲音 、面貌身形、身體特徵等重要線索之描述,除曾於98年12月 23日第1次警詢指述:聽口音像是臺中人乙節外(見警卷第 56頁反面),餘均未再就張董之聲音、面貌身材、身體特徵 為具體描述指證(見警卷第57至61頁、65至71頁;104年度 偵字第4642號卷,下稱4642號偵卷,第84至86頁、第144頁 反面至147頁、149至163頁、173至175頁)。詎時隔案發近5 、6年之後,方於警、偵詢及原審審理時指證乙○○之聲音 、面貌身形及身上有刺青云云,且觀諸其於⑴、103年9月9 日偵訊證述:(提示103他字第3755號泰國刑事犯紀錄編號2 193/52手繪圖,這是什麼照?)這是泰國警方根據我的描述 繪製出張董的圖,我忘記當初怎麼描述,但張董是微胖、身 高170公分,後背、大腿、身上有多處刺青。(問:是否確 定張董是臺灣人?)我確定,因為我們在聊天時,他說他是 臺中人(見4642號偵卷第77頁及反面)。⑵、104年3月4日 偵訊結證:(是否認識偵訊光碟中,穿藍色衣服之乙○○? )這個人很明確就是泰國參與綁架我的那一位張董,而且張 董的聲音比較低沈,跟偵訊光碟的聲音是一樣的,(問:張 董的身形?)大約168公分、有一點微胖,(問:現在偵訊 光碟中看到的張董,跟六年前看到的張董是否相同?)臉型 、髮型及身材大致上都一樣,(問:張董有無刺青?)有, 因為我們一起打過高爾夫球,他在我面前有脫過衣服,他身 體背面部分有大面積的刺青,但如果穿上衣服,外觀上是看 不出來,四肢及脖子是沒有刺青的,但是何種類的刺青我沒 有印象,我只是確定他有刺青等語(見4642號偵卷第44頁及 反面);⑶、104年12月23日及105年10月5日原審審理時結 證:在泰國見過庭上乙○○,那時他叫張董,我不知道真正 的名字,當時蘇煜庭介紹我認識這位張董,說在泰國是有力 人士,張董為了表示他在泰國確實政商關係都很好,也常常 帶我去打高爾夫球,我們就那個月常常去打高爾夫球。(問 :你說張董身體上有刺青,他刺青的部位在哪裡?)我記得 我們打高爾夫球的時候,我們會一起脫衣服,我是從背後看
到他後面有刺青。(問:他背後的刺青位置在哪裡?)我記 不太清楚。(問:提示4642偵卷第51頁刺青照片,你回想一 下,當時在泰國高爾夫球時,張董衣服脫掉,你看的刺青跟 照片上的刺青有無一樣?)我只知道,我印象很深刻是因為 我一直以為他是生意人,他脫掉衣服有刺青時我很訝異,所 以記憶很清楚他有刺青,可是具體刺什麼,我不清楚。(問 :提示警卷第56頁反面警詢筆錄,你跟警察說張董的真實身 分你不知道,但是聽口音像是臺中人,你為何會有這樣的判 斷?)因為蘇煜庭他們是臺中人,因為我們常常會聊天氣, 蘇煜庭跟潘麒升他們會跟我們說他們都是臺中人,都在臺中 ,也常常提起他們去金錢豹之類的舞廳,因為臺中口音我聽 大概也可以知道,因為我以前也住過臺中。(問:張董自己 跟你承認過說他是臺中人?)我不記得了。(問:為何可以 確定在庭的乙○○是張董)他比之前瘦一點,可是我還是記 得很清楚,因為我們在泰國不是只有綁架那15天的接觸,他 假冒是泰國商人,我們一起互動打球很多次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279頁及反面、第281頁反面、原審卷四第101頁反面、 第102至103頁)。可知戊○○對於乙○○身上刺青所在位置 先證述在後背、大腿、身上有多處刺青,後改稱身體背面部 分有大面積的刺青,四肢及脖子是沒有刺青的,只是從背後 看到刺青,具體刺什麼並不清楚云云,先後證述差異甚大, 並核與卷附乙○○身上刺青位置為左右前胸、後背、左右上 肢,腿部並無刺青之照片不符(見4642號偵卷第49頁反面、 51、52頁);另就乙○○之身形胖瘦部分,先證稱微胖,再 證稱在庭乙○○比較瘦,且就乙○○身高為170、168公分之 證述,亦與乙○○實際身高(163公分,見原審卷277頁反面 )有所差距;又就口音部分,先於警詢證稱聽起來像臺中人 ,後偵查中改稱張董自己說是臺中人,再於原審審理證稱忘 記張董有無說過是臺中人云云。惟按戊○○既證稱在泰國期 間與張董一起打高爾夫球、一起更衣脫衣相處之頻繁次數, 又遭張董擄人勒贖,及於原審審理證述對於自稱生意人之張 董身上有刺青甚感訝異,衡諸常情,對於張董之諸多特徵, 當會記憶深刻而不致如此反覆為不同且與事實悖離之證述。 況經提示卷附泰國警方即於案發後98年12月18日依戊○○指 述而素描之張董素寫圖像(見4642號偵卷第130頁及反面) ,戊○○於原審審理時亦證陳:我覺得臉型上像,但只有臉 型像而已,五官不像等語。是以,戊○○初於案發時全然未 指述張董上開重要個人特徵以供檢警偵辦,嗣案發後時隔5 、6年之久,於警方循線查悉犯嫌後,始為乙○○上開個人 特徵之指證,卻又有前後不一且與實際不符之瑕疵,自難憑
以為乙○○不利之認定。
㈢、證人丙○○於乙○○經警循線查悉前,固於警、偵詢及共犯 蘇煜庭另案審理時證述張董為在場擄人勒贖行為人之一,然 亦均未指證張董之個人重要特徵以供檢警查辦。嗣於乙○○ 經警循線查悉,並於103年4月22日提供檔案照片予戊○○指 認後,丙○○雖於:⑴、103年9月18日偵查中結證:(問: 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當時在泰國綁架你們中有一位 張董,是否有在指認口卡裡面?)編號3,在綁架期間的10 幾天,我有看過他,之前沒有看過他,當時我跟戊○○被綁 在同一個地方,編號3的人出現2、3次。(問:張董有什麼 特徵?)胖胖的,這個人在我們綁架期間,跟戊○○用台語 交涉,交涉內容都是有關於贖金方面的,其他身上特徵我忘 記了,我一看口卡照片,就知道3號就是張董等語(見4642 號偵卷第135頁及反面,該被指認人照片編號第3號為乙○○ ,見同偵卷第138頁)。⑵、原審104年12月23日審理時結證 :(問:98年11月底在泰國妳跟戊○○被綁架期間,妳有無 見過張董這個人?)有看過大概4、5次。(問:時間已經過 那麼多年,如果現在讓妳看到張董這個人,妳是否認得出來 ?)要看人。(問:妳除了被綁架期間看到張董以外,其他 時間有無看過張董這個人?)沒有。(問:在庭乙○○妳有 無見過?)有,是在綁架的時候見過,他叫張董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284頁及反面),而指證乙○○係參與擄人勒贖之 張董。然丙○○此部分指證,係於戊○○已先於警詢指證乙 ○○照片之後,衡以丙○○只於遭綁架10幾天期間看過張董 ,又時隔5、6年,且依丙○○證述其早已忘記張董其他身上 特徵,則丙○○何來憑據能確定直言張董即乙○○無誤?況 其指證張董特徵胖胖的部分,亦與乙○○身形不同(戊○○ 與潘麒升亦均證述乙○○比較瘦等語在卷)。是尚無從據此 有疑之證述率然認定乙○○即為張董。
㈣、依證人潘麒升於警方循線查悉乙○○並提供照片指認前,於 99年1月7日警詢及99年5月21日偵查均證述其與張董於97間 在泰國芭達雅酒吧認識,不清楚張董實際從事何工作,不知 其住處,張董也是臺灣人,沒有經常一起喝酒,張董很神秘 ;於102年5月13日共犯蘇煜庭另案審理時證述:我不知道張 董真名,案發前認識沒有很久,大概不到1年還是1年多,我 忘記了,張董年紀好像4、50歲左右等語(見警卷77至80頁 、4642號偵卷第112至113頁,原審卷一第255至281頁),可 知潘麒升並不知張董實際從事之工作,且其所指張董年紀約 4、50歲,亦與乙○○(59年6月20日)於本案98年11月、12 月期間,實際年齡為39歲並不相符。詎潘麒升嗣於警方循線
查悉乙○○並提供照片供指認,其於103年7月18日警詢證稱 :經我指認編號第1名照片張董(姓名:乙○○,身份證字 號:Z000000000,係涉嫌98年11月29日至12月13日在泰國將 我及鄧立威(即戊○○)一家五口擄人勒贖綁架案在逃主嫌 。特徵:身高165-170公分左右,中等身材,會打高爾夫球 ,臉圓,諳國台語,略通泰語。於本案發生的前一年,我就 和編號第1號綽號張董(乙○○)就認識了,因為當時我在 泰國經營球類簽賭網站,兼營百家樂簽賭網站,和其經營皇 家(百家樂)網路簽賭公司有代理關係,因而認識第1號綽 號張董(乙○○),我的確認程度達100%等語(見警卷第84 頁及反面),竟能明白指述乙○○經營網路簽賭,已與其距 案發較近記憶應較清楚時所為證述不知張董從事何工作乙節 不符,其於此次警詢所謂百分之百的確認程度證述顯有疑義 。況其後於103年9月10日偵查中結證:(問:提示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裡面你看過誰?)編號14號蘇煜庭,是我朋 友;編號10號、13號,不知道名字,我在泰國看過他,當時 是在泰國警察局及法院的地方看過兩個人;編號27號是我小 時候的同學;其他的比較模糊,編號3號(按即乙○○,照 片見警卷第87頁),我去臺北做筆錄的時候,「聽說」他就 是張董,我看到口卡,覺得3號有點像張董,以前看到的時 候,他不是這樣子,相片中比較年輕,其他的沒有看過等語 (見4642號偵卷第106頁及反面),其仍能明確指認其他犯 嫌,惟就編號3照片所示之人,則證述說明是去臺北做筆錄 時「聽說」他就是張董,我看到口卡覺得3號有點像等語, 已推翻其於警詢所為百分之百確認證述之可信度,則其前於 警詢所為編號3即乙○○之指認,不無因聽說而受影響,尚 難憑其前於警詢此部分指證,率認乙○○即為張董。又潘麒 升於104年12月23日原審審理時亦證述:我在泰國跟張董很 少接觸,不太記得見過幾次,就沒幾次,我跟鄧立威一起被 擄人勒贖時的那段期間,見過大概2、3次,到現在對張董印 象可能也不太記得等語,核與其於本案警方尚未循線查悉鎖 定乙○○前,於警偵詢證述不清楚張董實際從事何工作,不 知其住處沒有經常一起喝酒,張董很神秘等節相符。復依潘 麒升於該次審理證述:(問:庭上的乙○○跟你在泰國認識 的『張董』是否同一人?)沒有什麼印象,好像不太像。不 像,好像比較黑一點、還是高一點。(問:高低不管,臉型 、面相像不像?)不太像,我沒有什麼印象。(問:是因為 沒有什麼印象所以沒辦法指認,因為時間太久?)是。(問 :在庭乙○○剛才有站起來給你看,乙○○本人與你之前見 到得張董有何處長的不一樣?)我記得張董長的壯壯、高高
的,有點黑黑的,比在庭乙○○長的還要壯、還要黑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274頁),乃明確證述張董身形高度及膚色均 與張董不像。至戊○○、戊○○母親甲○○雖懷疑潘麒升為 本案同夥,並於原審審理時,⑴、戊○○結證:我懷疑潘麒 升是同夥,因為潘麒升及張董是蘇煜庭先後介紹認識,在做 朋友前期,蘇煜庭與潘麒升一直說張董是很有實力的人,也 說過以前有人在泰國被警察抓,是張董處理的,之後出事情 那天潘麒升也一直叫我先打電話給張董,說張董會處理,那 天潘麒升主動邀約我去他家,我因為跟張董剛打完球,我有 點累,我想先回去,潘麒升一直留我,叫我再等一下,當時 我也沒想太多,過沒多久就有警察來把我們帶走,我是事後 回想,第一他們的關係,第二從頭到尾潘麒升也是叫我信任 張董,潘麒升有跟我一起被關了14天,因為我們被帶出去問 話或者我被帶出去打的時候,都是個別不同人帶出去,我那 個時候就覺得潘麒升跟他們是同夥的,我也悄悄的跟我太太 說,雖然我們三個關在一起,但是不能講出內心的話,我跟 我太太說潘麒升很有可能是他們的同夥,我太太是因為很害 怕,但是我一直都認為潘麒升是他們的同夥,甚至有一次我 太太的手銬打開了,他們沒有鎖好,可是我們害怕他們發現 ,因為我們也跑不出去,我只是稍微提一下,我有跟潘麒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