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5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俊穎
選任辯護人 林漢青律師
盧永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4年度訴字第454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317號、第8189號
、第101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何俊穎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使用向其不知情之 前女友冉婉瑜所借用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內之微信通訊軟體供為購毒者之聯絡工具,並以 暱稱「平」與購毒者聯絡。適有林光仁(所涉販賣第三級毒 品部分經檢察官起訴後,目前由原審通緝中)於民國103年 12月24日凌晨1時30分許,以其持用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內之微信通訊軟體,與何俊穎 聯繫以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00 公克(總純質淨重逾20公克),何俊穎允諾後即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西屯區長安路二 段與成都路口處,林光仁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自 用小客車前往該處,並進入何俊穎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 座,林光仁當場將現金7萬5000元交給何俊穎,何俊穎則當 場將4包總重量170公克交給林光仁,並表示不足之30公克愷 他命下回再補足,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關於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光仁於警詢時、偵查中之陳述均有證 據能力,析述如下:
1.證人林光仁於警詢中之陳述部分: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 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
⑵查證人林光仁於警詢中之證言,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證 人林光仁於原審審理中經依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經 依法發布通緝,目前仍在通緝中等情,有原審105年1月8 日105年中院麟刑緝字第25號通緝書(見原審卷第120頁) 、證人林光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 第212至213頁反面)在卷可稽,顯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 之情事。而觀諸證人林光仁於警詢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與 條件等情,尚查無不法取供或筆錄記載失真等情事,故證 人林光仁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應係出於自由意志。復稽之證 人林光仁於104年1月28日警詢中之陳述,係其遭查獲之日 即製作,距本案案發時間較近,當時證人林光仁之記憶自 較深刻清晰,可立即回想反應其所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 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外力之污染,時間上 尚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亦較無來自被告之有形、無 形之壓力,而出於不想生事、迴護被告之供證,而於104 年2月2日警詢時則陳述其使用手機通訊軟體及與證人張守 富聯繫之情形,是證人林光仁於警詢時之心理狀態既未遭 受任何外力壓迫,記憶未受污染,心智亦屬健全,所述應 係出於其之真意,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認 其於警詢時之陳述,應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被告有無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據首揭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 本案之證據。上訴人即被告何俊穎(下稱被告)及其辯護 人主張證人林光仁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57、219頁反面),尚不足採。
2.證人林光仁於偵查中之證言部分: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 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 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 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 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 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 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
之立法意旨。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 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 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 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 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629號判決參照)。查證人林光仁於檢察官104年1 月28日偵查中既經具結作證,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指摘檢 察官在為前開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 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證人林光仁目前因所在不明,業 經遭通緝中,顯無從傳喚到庭作證,已如前述,然此並不 影響證人林光仁先前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具有證據能力之 認定。證人林光仁既已無從傳喚到庭作證,本院於審判期 日依法提示證人林光仁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並告以要旨 ,即已為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⑵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 ,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 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 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 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 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 遠高於在警詢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所為之陳述, 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 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 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之陳述同 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 ,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 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 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參 照)。本案證人林光仁除上開於104年1月28日偵查中之證 述外,其餘在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檢察官未依人證之程序 命其具結,則證人林光仁此部分未經具結之陳述,雖與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但因其於本院審 理中經傳喚、拘提均未到,惟其仍具有「特信性」、「必 要性」,依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所示,證人林光仁此部 分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仍應認有證據能力。
⑶基上所述,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證人林光仁於偵查中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9頁反面),亦無足憑採。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 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 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 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 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 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 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其他之 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反面、139 頁反面至140、198頁反面、219頁反面至222頁),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 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 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述時間,與證人林光仁以微信通訊軟 體聯絡後,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前 往臺中市西屯區長安路二段與成都路口處與證人林光仁見面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是其 前女友冉婉瑜先跟林光仁認識,並跟林光仁購買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其才會跟林光仁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若被告是 藥頭,冉婉瑜又何須向林光仁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故林 光仁才是其毒品上游,當天其是以前女友冉婉瑜所使用手機 之微信通訊軟體跟林光仁聯絡,但其沒有販賣愷他命給林光 仁,林光仁是為了減刑才說其是他的毒品上游云云(見本院 卷第56至57、79頁反面、146頁反面至147頁)。惟查:
㈠證人林光仁因另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案件,經警方聲請 對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 並自103年12月23日下午6時許起至同年月24日上午6時許止 實施跟監、蒐證勤務,共使用三部車輛,其中偵查車一部由 警員楊英哲駕駛,小隊長許殿敏帶班,偵查佐吳俊霖蒐證, 重機車一部由偵查佐林柏汎駕駛兼蒐證,另一部重機車由警 員鄭如盛駕駛兼蒐證,三部蒐證器材分別由三名不同蒐證人 員持用,在同一地點對販毒者與購毒者進行毒品交易之事實 進行蒐證,但因事隔多年,有器材故障報修、事後調整器材 內建時間及損壞等因素,故目前已無法確認蒐證時使用之上 開三部蒐證器材內建之時間與中原標準時間各誤差多少時間 ,又自103年12月23日下午6時許起至同年月24日上午6時許 止之蒐證期間,在103年12月24日凌晨1時多許於臺中市西屯 區西屯區長安路二段與成都路口處,分別蒐證得下列三段影 片:「0000000-0000-長安路二段與成都路口(偵查佐林柏 汎蒐證」、「0000000-0000-長安路二段與成都路口(警員 楊英哲駕駛,小隊長許殿敏帶班,偵查佐吳俊霖蒐證)」、 「0000000-0000-長安路二段與成都路口(警員楊英哲駕駛 ,小隊長許殿敏帶班,偵查佐吳俊霖蒐證)」等情,有原審 法院103年聲監字第1881號通訊監察書(見原審卷第174至 17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6年11月13日中市警 三分偵字第1060039934號函附偵查佐林柏汎於106年11月12 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46人勤務分 配表(見本院卷第129至13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107年3月12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70007795號函附偵查佐 林柏汎於107年3月8日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6年6月19日中市警三分偵字 第1060022931號函附蒐證光碟(見本院卷第88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6年9月22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6003 6024號函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蒐證影音光碟(見本院卷第 102頁)、蒐證照片(見原審卷第172至173頁)在卷可稽。 ㈡經本院勘驗上開「0000000-0000-長安路二段與成都路口( 偵查佐林柏汎蒐證」、「0000000-0000-長安路二段與成都 路口(警員楊英哲駕駛,小隊長許殿敏帶班,偵查佐吳俊霖 蒐證)」、「0000000-0000-長安路二段與成都路口(警員 楊英哲駕駛,小隊長許殿敏帶班,偵查佐吳俊霖蒐證)」之 蒐證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內容如下(見本院卷第144頁反面 至145頁反面):
⑴「0000000-0000-長安路二段與成都路口(偵查佐林柏汎 蒐證」:
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熄火停放在臺中市西 屯區長安路二段與成都路口。
⑵「0000000-0000-長安路二段與成都路口(警員楊英哲駕 駛,小隊長許殿敏帶班,偵查佐吳俊霖蒐證)」: 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熄火停放在臺中市西 屯區長安路二段與成都路口。
蒐證人員對話內容如下:
「蒐證人員1:這樣他有下車沒下車也不知道。 蒐證人員2:如果剛剛那個角度,如果走過來一點,應 該看得到。
蒐證人員1:這樣拍得到嗎?
蒐證人員2:可以。
蒐證人員3:拍得到,但是光線的關係,拍得不是很清 楚。
蒐證人員4:拍得到,我在他的車子的正後面。 蒐證人員2:他在他後面,只能拍到他屁股那邊,沒辦 法拍到他的副駕駛。
蒐證人員3:收到。
蒐證人員1:他人有下車嗎?你問他看看?
蒐證人員3:你們知不知道他有沒有下車?
蒐證人員4:看他有沒有收耳朵。
蒐證人員3:什麼收耳朵?
蒐證人員1:後照鏡。好像沒收ㄟ。
蒐證人員3:耳朵好像沒收ㄟ。」
⑶「0000000-0000-長安路二段與成都路口(警員楊英哲駕 駛,小隊長許殿敏帶班,偵查佐吳俊霖蒐證)」: 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熄火停在臺中市西屯 區長安路二段與成都路口,影片時間00:01:34,一名男 子下車,走向停放在對面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自小 客車,而後上車將黑色自用小客車駛離,影片時間00:02 :56,白色自用小客車發動迴轉駛離。
蒐證人員對話內容如下:
「蒐證人員1:你跟他們說一下。
蒐證人員3:對象下車,對象下車。
蒐證人員2:那台白色的,那台白色的。那台也停很久 了,我們在這邊動,他不會感覺到怪怪的
。
蒐證人員4:是走過去馬路的那一個嗎?過馬路那一個 嗎?
蒐證人員3:對阿,過馬路進入那個路衝那個白色TOYOT
A裡面。
蒐證人員4:你們的角度拍的清楚嗎?
蒐證人員3:可以可以。
蒐證人員4:車子動時跟我講一下,我要跟那一台白色的 。
蒐證人員3:收到。
蒐證人員1:ACN-3973。
蒐證人員2:下來下來了。
蒐證人員3:對象下車,對象下車。
蒐證人員1:這是哪個路口?
蒐證人員2:成都長安。
蒐證人員3:對象上車,對象上車了喔。可能要走了喔 。對象走了,對象走了。
蒐證人員2:現在變成我們要顧慮這台。
蒐證人員4:白色那台是不是還沒動?
蒐證人員3:是的,還沒動,還沒動,所以我們不會動 。
蒐證人員1:我很擔心他發現我們。
蒐證人員2:要不要關掉?
蒐證人員1:現在不要。
蒐證人員2:他停很久了耶。
蒐證人員1:對阿。
蒐證人員2:引擎關掉應該還好吧。
蒐證人員1:好啊,要關來關。
蒐證人員2:你覺得咧?
蒐證人員3:要走了。
蒐證人員3:白色的車走了,白色的車走了。
蒐證人員1:他走哪個方向?
蒐證人員3:他迴轉回去直走。」
㈢而證人林光仁就其於103年12月24日凌晨向被告購買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之經過,業據其於104年1月28日警詢時供述:警 方所查扣之愷他命2包,是其向一名綽號叫「平」之男子所 購買,其不知道他的正確姓名年籍,平常均是使用手機內的 微信通訊軟體進行聯繫,其是用QR Code圖示加入的,沒有 他的手機號碼,每次找完他,他會要求其刪除與他通訊的微 信對話紀錄,所以沒有保存微信對話紀錄;查扣之愷他命是 於103年12月24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長安路與 成都路口一間便利超商的斜對面,其以7萬5000元之代價, 向他購得170公克,本次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有完成毒品 交易;警方蒐證畫面中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
之駕駛人何俊穎,即係綽號「平」之男子等語明確(見警卷 第2至3、8至9頁);並於同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 :扣案之愷他命2包是其於103年12月24日凌晨1時30分許, 在臺中市西屯區長安路與成都路交岔路口處,以7萬5000元 之價格向何俊穎(筆錄均誤載為「柯俊穎」,應予更正)購 買;該次交易其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 車到現場,何俊穎駕駛一輛白色TOYOTA自用小客車,其只記 得車牌號碼後面的阿拉伯數字是3973號,雙方到達現場後, 由其進入他的車駕駛座後座,其將現金7萬5000元交給他, 他當場將2包愷他命交給其;其與何俊穎都是用微信通訊軟 體聯繫購毒事宜,他在微信中之代號是「平」;警方於103 年12月24日凌晨1時21分許至41分許之蒐證照片,是其與何 俊穎交易毒品之相關畫面等語綦詳(見104年度偵字第3317 號卷第81頁反面至82頁);嗣於104年4月24日偵查中供述: 扣案之愷他命是於103年12月24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中市 西屯區長安路與成都路口,以7萬5000元之價格,向綽號「 平」之何俊穎購買;現場蒐證畫面就是其與何俊穎交易毒品 之現場,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進入該 車後座,其將7萬5000元現金交給他,他將其所購買之愷他 命分成4包給其,總重量170公克,毒品的重量是何俊穎親自 告訴其的,原本應該交給其200公克愷他命,但這次少了30 公克,他表示下次會補給其等語甚明(見104年度偵字第818 9號卷第20頁反面);且於104年3月3日偵查中確認其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之上手為被告等語無誤(見104年度偵字第3317 號卷第383頁反面)。經核證人林光仁多次證述向被告購買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經過,並無前後不一致之瑕疵。又車牌 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當時確係由被告何俊穎駕駛 使用一節,業據被告坦認無訛(見104年度偵字第8189號卷 第24頁反面,原審卷第184頁,本院卷第57、146頁反面至 147頁),並有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在卷可佐(見 警卷第47頁);而被告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亦 自承確有於上述時間,與證人林光仁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絡, 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 與證人林光仁見面之事實(見104年度偵字第8189號卷第24 頁反面,原審卷第184至187頁反面,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至57 、146頁反面至147頁);此外,並有同案被告林光仁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41至42頁)、蒐證照片(見警 卷第44至47頁)、原審法院104年聲搜字第145號搜索票(見 警卷第5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51至53、54、56至58、59頁)
、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卷第83至86頁)、原審勘驗筆錄(見 原審卷第70頁反面至71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 144頁反面至145頁)在卷可稽。而證人林光仁為警查獲時所 扣得之白色細晶體2包,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成分,其中1包驗前淨重49.44公克,取0.54公克鑑定用 罄,餘48.90公克,純度約90%,驗前純質淨重44.49公克, 另1包驗前淨重49.69公克,取0.70公克鑑定用罄,餘48.99 公克,純度約85%,驗前純質淨重42.23公克等情,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3月9日刑鑑字第1040014126號鑑定 書在卷足憑(見104年度偵字第8189號偵卷第13頁)。足證 證人林光仁證稱其是於警方所為上開「0000000-0000-長安 路二段與成都路口(偵查佐林柏汎蒐證」、「0000000-0000 -長安路二段與成都路口(警員楊英哲駕駛,小隊長許殿敏 帶班,偵查佐吳俊霖蒐證)」、「0000000-0000-長安路二 段與成都路口(警員楊英哲駕駛,小隊長許殿敏帶班,偵查 佐吳俊霖蒐證)」之蒐證時,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等情,顯非無據。
㈣又本案因對證人林光仁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進行通訊監察,並自103年12月23日下午6時許起至同年月 24日上午6時許止實施跟監、蒐證勤務,而查獲證人林光仁 販賣第三級毒品給證人張俊光、張守富、施志承、吳中允等 人,經檢察官於本案與被告一併提起公訴一節,亦有本案起 訴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至7頁)。而證人林光仁係分別 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之LINE通訊軟體 代號「天天」與證人張俊光聯繫,或以上開行動電話內之微 信通訊軟體以暱稱「Kuperlin」與證人張守富、吳中允聯繫 ,或以上開行動電話內之LINE通訊軟體代號「Kuper Lin」 與證人施志承聯繫後,於如本案起訴書附表1所示之時間、 地點,分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張守富、張俊光、 施志承、吳中允等人之犯罪事實,迭據證人林光仁坦承在卷 (見警卷第6至7、12至24頁,104年度偵字第3317號卷第81 頁反面至82、383頁反面,104年度聲羈字第86號卷第7頁正 反面,原審卷第50頁反面),並分別經證人張俊光於警詢時 、偵查中(見警卷第107至108、112頁,104年度偵字第3317 號卷第297頁反面至298頁反面)、證人張守富於警詢時、偵 查中、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145頁反面至146、148至161頁 ,104年度偵字第3317號卷第298頁反面至299頁、343至344 頁,本院卷第216至219頁反面)、證人施志承於警詢時、偵 查中(見警卷第201至202頁,104年度偵字第3317號卷第306 頁反面至307頁)、證人吳中允於警詢時、偵查中(見104年
度偵字第8189號卷第34頁反面、24頁反面至25頁)證述向證 人林光仁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誤。此外,扣案之證人林 光仁所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為44. 49公克、42.23公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 3月9日刑鑑字第1040014126號鑑定書在卷足考(見104年度 偵字第8189號偵卷第13頁),並有證人張俊光、張守富、施 志承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 110、147、204頁)、同案被告林光仁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翻 拍照片及譯文(見警卷第26至40、131、162至176、194頁反 面至196、205頁)、蒐證照片(見警卷第95至96、113至115 、124至128頁)、監視器翻拍照片及交易地點示意圖(見警 卷第206至207頁,104年度偵字第8189號卷第15至17頁)可 資佐證,足徵證人林光仁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證人 張俊光、張守富、施志承、吳中允等人之事實,益徵證人林 光仁當有需要大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供販賣之情形。 ㈤觀之證人林光仁於103年12月24日凌晨2時14分許,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給證人張守富前,其與證人張守富間於微信通 訊軟體之語音與文字對話如下:
⑴2014/12/23 晚間9:26
張守富:在嗎?在嗎? (語音)
⑵2014/12/23 晚間9:30
張守富:有人嗎?有人嗎? (語音)
林光仁:要晚點我要去外地找朋友(文字)
林光仁:回到臺中跟妳說(文字)
張守富:大概多晚?(語音)
林光仁:不確定誒…朋友都還沒找到(文字)
張守富:可以的話,不要太晚喔,麻煩你(語音) ⑶2014/12/23 晚間10:00
林光仁:OK,OK,我一好,馬上跟你說(語音) ⑷2014/12/24 凌晨0:51
林光仁:在嗎(文字)
張守富:在(文字)。
林光仁:因為我那個朋友,沒有聯絡到。然後,我現在去 找另外一個(語音)
林光仁:(語音通話通話時長01:29)
張守富:(語音通話通話時長01: 32)
張守富:(語音通話)已取消
⑸2014/1於4 凌晨0:54
張守富:(語音通話)已取消
張守富:(語音通話)已取消
⑹2014/1於4 凌晨0:54
張守富:(語音通話)已取消
張守富:(語音通話)已取消
張守富:(語音通話)已取消
張守富:(語音通話)已取消
張守富:(語音通話)已取消
張守富:(語音通話)已取消
張守富:(語音通話)已取消
張守富:(語音通話)已取消
張守富:(語音通話)已取消
⑺2014/10/24 凌晨1:09
張守富:有消息嗎?(文字)
林光仁:正要過去他那邊,正要過去他那邊,等等跟你說 (語音)
⑻2014/12/14 凌晨1:16
林光仁:來臺中找我吧!來臺中找我(語音)
張守富:OK,0K,等等,要到,呼你(語音) ⑼2014/12/14 凌晨1:57
張守富:到囉到囉(語音)
林光仁:好,你等我一下,等我一下(語音)
⑽2014/12/14 凌晨2:14
林光仁:哈囉,哈囉,到了,到了(語音)
以上業經本院勘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6年9月22日 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60036024號函附證人林光仁等人販毒案 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蒐證影音光碟其中關於警卷第31至32頁 所示之2014/12/23下午9:26分起至2014/12/24上午2:14之 部分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06 頁),且有證人林光仁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及譯文在 卷足憑(見警卷第31至32、39至40頁)。依上揭對話內容可 知,證人張守富於103年12月23日晚間9時26分許起即欲向證 人林光仁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但因證人林光仁並無現貨 ,原欲向某位藥頭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但因連繫不上該 藥頭,遂於103年12月24日凌晨0時51分許通知證人張守富, 其要去向第二位藥頭購入愷他命,旋於103年12月24日凌晨1 時9分許,通知證人張守富其正要去第二位藥頭那邊,隨後 於同日凌晨2時14分許,證人林光仁、張守富即見面並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甚明。
㈥再依卷附之證人林光仁與被告於104年12月24日凌晨見面的 蒐證照片(見原審卷第172至173頁)及本院勘驗筆錄(見本 院卷第144頁反面至145頁反面)所示,證人林光仁於「0000
000-0000-長安路二段與成都路口(警員楊英哲駕駛,小隊 長許殿敏帶班,偵查佐吳俊霖蒐證)」蒐證光碟即103年12 月24日凌晨1時21分許,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自用 小客車在臺中市西屯區長安路二段與成都路口處等候被告, 嗣於「0000000-0000-長安路二段與成都路口(警員楊英哲 駕駛,小隊長許殿敏帶班,偵查佐吳俊霖蒐證)」即同日凌 晨1時31分許蒐證光碟進行至1分34秒許,證人林光仁自被告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下車,走向停 放在對面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上車後將 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駛離。經交互比對證人 林光仁與證人張守富之通訊內容,及證人林光仁與被告見面 之時間,可知證人林光仁於103年12月24日凌晨1時21分許抵 達與被告碰面地點之前,於同日凌晨1時9分許通知證人張守 富正要與藥頭碰面之訊息,且證人林光仁於同日凌晨1時31 分許,甫與被告碰面後,即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可供其於同 日凌晨2時餘販賣給證人張守富,本諸經驗法則可得推知, 證人林光仁於同日凌晨1時9分許對證人張守富所稱欲前往購 毒之藥頭即為被告,且被告當日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予證人林光仁,由此益徵證人林光仁指證於上述時、地,向 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情節,當與事實相符。 ㈦至於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勘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106年6月19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60022931號函附之蒐證光 碟(見本院卷第88頁)時,雖主張由「0000000-0000-進化 路與福明街口(偵查佐林柏汎搜證)」、「0000000-0000- 進化路與福明街口(警員楊英哲駕駛,小隊長許殿敏帶班, 偵查佐吳俊霖蒐證)」、「0000000-0000-進化路168巷口( 偵查佐鄭如盛搜證)」蒐證畫面,可知於上開時間在臺中市 東區進化路與福明街口有一男子走路前來坐上證人林光仁的 車,該男子可能即為販賣毒品予證人林光仁之毒品上游等語 (見本院卷第131、143頁反面至144頁反面、147頁)。然: 上開時、地走路前來坐上證人林光仁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之男子,實為向證人林光仁購買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之證人張俊光一節,業據證人林光仁、張俊光分 別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無訛(見警卷第7、112頁,104年 度偵字第3317號卷第298頁),並有蒐證照片在卷可佐(見 警卷第113至115頁),足見上開蒐證畫面,係證人張俊光向 證人林光仁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即起訴書附表1、⑴之 部分),尚非屬證人林光仁向毒品上游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甚明,是辯護人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㈧另被告就其辯稱當次見面是其向證人林光仁購買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是否可採,尚屬可疑 。再觀之一般毒品交易場景,係由購毒者前往販毒者處進行 交易,雖然毒品交易形態很多種,有人約在外面見面,一見 面就交易,騎機車來的來是可以當場就交易,以雙方都開車 情形,通常由購毒者上販毒者車輛進行交易,蓋以販毒為犯 罪行為,隨時有遭查獲或黑吃黑之風險,不確定來者幾人或 情形為何,會不會對販毒之人不利都是不確定,是以販毒者 不下車,一方面可在車上觀察外面情況,確定來人狀況才讓 其上車,若來者不善或情況有異,或警察來時可在第一時間 逃走;另方面,販毒之人若上了他人車輛,係處於被別人控 制之下,上車後會不會被載到何處、會不會遭受不利,都是 不可預測風險,故實務交易常見買賣毒品者,若兩方都開車 ,販毒者是會坐在車上等買毒的人到來。觀之本案,證人林 光仁於103年8月14日販毒給證人吳中允時(即起訴書附表4 之部分),在其二人均是開車之情況下,係由證人吳中允坐 上證人林光仁的車向證人林光仁購買毒品一情,業據證人吳 中允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104年度偵字第8189號卷第25頁 ),可知證人林光仁開車進行販毒行為時,是由購毒者坐上 證人林光仁的車而進行毒品交易;佐以卷附之蒐證照片(見 警卷第95至96、113至115、124至128頁),證人林光仁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