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8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世緯
楊宗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102、4974號,106年度
偵字第4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世緯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楊宗哲犯如附表二編號4、6、8、9之「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4、6、8、9之「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㈠楊世緯前於民國98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 易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由本院以100年度 上易字第1226號判決撤銷改判詐欺罪共33罪,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103年5月15日假釋出 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4年7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㈡楊宗哲於98年間因幫助恐嚇、幫助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8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經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30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復於9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 第14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14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0件) 、4月(4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復因竊 盜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非字第26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19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復於 100年間因偽造印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 00年度易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2月,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1年4月,其中偽造印章部分所處有期徒刑4月未經 上訴而確定,另詐欺部分經上訴後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 1226號撤銷改判詐欺罪共計3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 ,並與上開偽造印章部分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 777號定應執行刑4年2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經入監執 行,甲執行案刑期起算日為99年5月31日,執行期滿日為102 年1月30日,並接續執行乙執行案,乙執行案刑期起算日為 102年1月31日,執行期滿日為106年3月30日,於104年3月10 日假釋出監,指揮書執畢日為105年11月24日。二、楊世緯於105年8月間受謝佐翌(另由檢察官通緝中)所邀參 加詐欺集團並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即提領贓款之人員), 嗣楊世緯、謝佐翌、楊宗哲(各該分別參與之部分如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先由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非謝佐翌、楊世緯、楊宗哲 )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之被害人,嗣被害人匯入被害款項予於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之指定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通知謝佐翌前去提領 詐欺所得之贓款,而由謝佐翌取得相關帳戶之金融卡後交付 楊世緯(如附表一編號1、2)或由謝佐翌通知楊世緯前去拿 取金融卡(如附表一編號3至9)後,再由楊世緯分別與謝佐 翌、楊宗哲或單獨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前去提 領詐欺所得之贓款,並約定自提領之詐欺所得獲得報酬。三、案經李世聰、呂玉斌、王文信、邱士豪、姜添及王世亮告訴 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 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 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楊世緯經本院合法傳喚 未到庭表示意見,另檢察官及被告楊宗哲均已當庭表示無意 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 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 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 據能力。
二、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定。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 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楊宗哲均未表示無證 據能力,另被告楊世緯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表示意見,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 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楊世緯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 惟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世緯、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楊宗哲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另被告楊 宗哲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所參與之附表一編號4、6、8、9亦供 認不諱(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並經證人李世聰、呂玉斌 、王文信、邱士豪、陳怡安、邱品瑜、姜添、蘇武榮、王世 亮、柯承睿等人於警詢時陳述在卷。
二、此外,並有:
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投警偵字第1060001185號警卷卷附之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3頁至 第19頁)、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照片(第27頁至第31頁)、李 世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帳戶個資檢視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陳報單、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富邦銀行匯款 委託書(第35頁至第4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 11月8日儲字第1050200909號函(第44頁至第50頁)、呂玉 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165專線協請金 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 請書回條、第一銀行封面及內頁、楊世緯提領照片(第52頁
至第59頁、第64頁至第65頁)、王文信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帳戶個資檢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楊世緯 提領照片(第67頁至69頁、第73頁、第77頁至第78頁)、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連城分行國世連城字第1050000035號函(第 74頁至第76頁)、邱士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 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 所陳報單、陳怡安提款卡及提款交易內容、楊世緯提領照片 (第80頁至第97頁)、邱品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記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跨行存款簡訊、對方帳號手抄紀 錄紙(第99頁至第100頁、第106頁至第107頁)、姜添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彰化銀 行匯款回條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112頁至第117頁)、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13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5641 0號函(第118頁至第127頁)、蘇武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記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楊世緯提領照片 (第128頁至第145頁)、王世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149頁、第154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05年10月13日合金中壢字第 1050004256號函(第155頁至第158頁)、柯承睿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簡訊照片、帳戶個資檢視、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楊世緯提領照片(第159頁至第171頁)。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50054585號 卷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第20頁至第25頁)、刑案現場照片(第26頁至第27頁 )、手機訊息、通話記錄翻拍照片(第29頁至第50頁)、匯 入款項之交易明細表(第5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58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警偵字第105006 1835號卷卷附之王文信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 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紀錄、郵政存摺儲金簿(第 30頁至第40頁)、邱士豪、陳怡安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台 新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臺北富邦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 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第51頁至第67頁)、邱品瑜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第75頁至第82頁)、涉案車輛、超商提領之監視器翻拍 照片(第86頁至第94頁)。
㈢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102號偵查卷卷一所附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第85頁至第87頁)、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第8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8日儲字第1050200909號函(第91頁至第93頁)、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連城分行國世連城字第1050000035號函(第 94頁至第9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5年11月10 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50062035號函(第98頁至第136頁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105年10月20日(105)博愛 字第1051006號函(第151頁至第17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局偵查隊勘察照片(楊世緯指認)(第227頁至第 228頁)、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第229頁至第236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40頁 至第241頁)、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 租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244頁至第247頁)、通聯調閱 查詢單(第248頁)。
㈣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偵字第4102偵查卷卷二所附之對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第95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5年11月30日函(第102頁至第103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5年12月6日函(第104 頁至第10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5年12月13日 函(第107頁至第10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5 年12月23日函(第110頁至第11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105年12月13日函(第112頁至第119頁)等在卷可憑 。
㈤另有附表三編號1、2、3、4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廠牌:TaiwanMobile、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號(廠牌:ino、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 :i-PHONE、含SIM卡1張)、廠牌SAMSUNG行動電話(含SIM 卡1張,門號不詳)各1支扣案可證。
三、綜上,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渠等犯行 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 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 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參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 ,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 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 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號、73年臺上字第2364號、28年上 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臺上字 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現今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 工亦甚縝密,其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 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 人,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 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本件詐欺集團實施詐欺行為之 手法係先由非被告楊世緯、楊宗哲或案外人謝佐翌之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或line詐欺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款 後,再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通知案外人謝佐翌提領贓款,而 由案外人謝佐翌取得金融卡後交付被告楊世緯或由案外人謝 佐翌通知被告楊世緯前去領取金融卡後,再由被告楊世緯單 獨或分別與案外人謝佐翌、被告楊宗哲前去提領詐欺贓款, 可知附表一所示各件詐欺犯罪其參與之人數均應有3人以上 至明。
二、是核被告楊世緯就附表一編號1至9、被告楊宗哲就附表一編 號4、6、8、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就附表一編號4、6、8、9等詐欺犯行,被告楊世緯及楊宗哲 與謝佐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行為分擔及 犯意聯絡,論以共同正犯。附表編號1至3、5、7等之詐欺犯 行,被告楊世緯與謝佐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楊世緯所犯9罪、被告楊宗哲所犯4罪各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累犯部分:
㈠被告楊世緯部分:
被告楊世緯前於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上 易字第122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甫 於103年5月15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4年7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被告楊世 緯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楊宗哲部分:
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 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 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 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 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 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 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 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 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 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 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 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 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查被告楊宗哲於98年間因幫助恐嚇、幫助詐欺等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859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3月,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3038號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99年度易字第14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1430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10件)、4月(4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 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非字第264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 度聲字第41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即甲案執 行案)。繼於100年間因偽造印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2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1年4月,其中偽造印章部分所處有期徒刑4月未經上訴而 確定,另詐欺部分經上訴後本院撤銷改判詐欺罪共33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並與上開偽造印章部分所處之刑經 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77號定應執行刑4年2月確定(即乙案
執行案),經入監執行,甲執行案刑期起算日為99年5月31 日,執行期滿日為102年1月30日,並接續執行乙執行案,乙 執行案刑期起算日為102年1月31日,執行期滿日為106年3月 30日,復於104年3月10日假釋出監,指揮書執畢日為105年 11月24日等情,有被告楊宗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是其於甲執行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本院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楊世緯、楊宗哲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犯行明確,而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楊世緯部分:
按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 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上開強制工作乃保安處分 中之一種,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 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 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 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 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 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 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楊世緯曾於98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 易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由本院以100年度 上易字第1226號判決撤銷改判詐欺罪共33罪,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103年5月15日假釋出 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4年7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稽。其於103年5月15日假釋出監迄105年8至10月間再有 本件犯行,距前案及其執行後假釋已有相當時日,是否足認 被告楊世緯係有犯罪習慣之人,已非無疑。
⑵又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 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 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被 告楊世緯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記載),且於104年1月1日至104年11月30日間任職皇泰工 程行擔任技術人員一節,有被告楊世緯之在職證明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楊世緯假釋後,既然曾有正常工 作之紀錄,亦難謂被告楊世緯確係如原審認定「未找尋一正 常職業,以勞力換取工價,反以詐騙維生」等情事。 ⑶又原審判決認定本件詐欺案件多由被告楊世緯主導領取贓 款,被告楊宗哲本件涉案並非居於主導性質,且僅犯中其4 案,而於2日內所犯,而認被告楊宗哲尚未達犯罪之習慣, 就被告楊宗哲部分不另宣告強制工作云云。惟就前案紀錄觀 之,被告楊宗哲於98年間因幫助恐嚇、幫助詐欺等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8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3月,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303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 年度易字第14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繼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14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10件)、4月(4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非字第264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 聲字第41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另於100年 間因偽造印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 度易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2月,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1年4月,其中偽造印章部分所處有期徒刑4月未經上訴 而確定,詐欺部分經上訴後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226號 撤銷改判詐欺罪共計3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並與 上開偽造印章部分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77號定 應執行刑4年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4年3月10日假釋出 監,指揮書執畢日為105年11月24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楊宗哲犯罪紀錄紛繁,前 案紀錄之多,猶勝被告楊世緯,而被告世緯前案之詐欺案件 亦同為33件,僅本案參與次數少於被告楊世緯,原審僅以此 而就被告楊世緯諭知強制工作,另被告楊宗哲不諭知強制工 作,難合於比例原則及公平之原則。
⑷再參以被告楊世緯於本案犯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佳,又 被告楊世緯本此犯行已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9罪 ),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詳後述),已經處以相 對應的刑罰,如再給予宣告長達三年以上之強制工作,顯有 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因而,原審徒以被告楊世緯犯罪手 法、再犯時間、所犯詐欺犯行之次數等情以觀,被告楊世緯 並未找尋一正常職業,以勞力換取工價,反以詐騙維生,一 騙再騙,法院之科刑對其產生不了任何作用,其顯有犯罪之 習慣云云,無非以多有詐欺前科及本案犯行甚多,即認被告
有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難認妥適。被告楊世緯提起上訴, 主張原審對其宣告強制工作處分乃有不當,非無理由,而保 安處分與罪有不可分離之關係,罪與刑又不能割裂為二事, 第二審法院如認第一審判決對於被告楊世緯諭知保安處分為 不當,即應將罪刑與保安處分一併撤銷改判(最高法院46年 台上字第914號判例意旨參照),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就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被告楊宗哲部分:
⑴被告楊宗哲於98年間因幫助恐嚇、幫助詐欺等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8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 ,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30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復於9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 易字第14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14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0 件)、4月(4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復 因竊盜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非字第264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 第41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即甲案執行案) 。繼於100年間因偽造印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2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 月,其中偽造印章部分所處有期徒刑4月未經上訴而確定, 另詐欺部分經上訴後本院撤銷改判詐欺罪共33罪,應執行有 期徒刑4年確定,並與上開偽造印章部分所處之刑經本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777號定應執行刑4年2月確定(即乙案執行案 ),經入監執行,甲執行案刑期起算日為99年5月31日,執 行期滿日為102年1月30日,並接續執行乙執行案,乙執行案 刑期起算日為102年1月31日,執行期滿日為106年3月30日, 復於104年3月10日假釋出監,指揮書執畢日為105年11月24 日等情,有被告楊宗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是其於甲執行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判決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且累犯加重係應加重而非得加重,原審判 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非無違誤。
⑵被告楊宗哲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惟按刑罰之量 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 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 例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楊宗哲犯加重詐欺罪,共4罪, 事證明確,審酌被告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 月,定應執行之刑2年6月,是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 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 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 原審上開量刑,已屬低度量刑,且刑度亦在共犯楊世緯之下 ,顯已考量被告楊宗哲在本案提款尚非居於主導地位等渠等 分工之情形,被告楊宗哲徒以判決過重不服原審判決,難認 有理由。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 持,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
二、爰審酌被告2人均有多次之前案紀錄(其中有多次之詐欺前 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被告 2人正值青年,前因詐欺案件經判處徒刑入監執行後,竟不 思以己力循正途獲取財物,再度為牟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提領他人所詐取之財物之方式,共同侵害被害人之 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併使追查其他詐欺共犯失之困難, 其等所為殊有可議,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2人於審理中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 楊世緯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被告楊 宗哲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等之生活狀況 (見被告調查筆錄及戶籍資料所載),被告楊宗哲於本院審 理中陳明:其在菜市場賣菜,本案發生其已有工作,因為其 兄楊宗緯不會開車,請其開車載送,其兄累的請其幫他領, 因其有前科,知道其兄在做什麼等語,就本案犯行尚非居於 主導樞紐地位,參與件數亦較少,另被告2人未賠償被害人 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楊世緯如附表二編號 1至9「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分別量處被告楊宗哲如附表二編號4、6、8、9「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欄第2、3項所示。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明定,由 被告上訴或為被告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 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 不在此限。易言之,案件雖由被告上訴,但因原判決適用法 條不當而撤銷者,即非不可諭知較重之罪(最高法院90年度 臺非字第11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雖係由被告2人向本院 提起上訴,然本院審理後認原審判決漏未認定被告楊宗哲為 累犯而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原審判決確有適用
法條不當而撤銷之情形,被告楊宗哲自無上開條文前段限制 之列,即被告楊宗哲部分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 用,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如附表四所示 之物均為本案詐騙集團提供予楊世緯,其中如附表三所示之 物為被告楊宗緯作為本案犯罪聯繫使用,如附表四編號1所 示之金融卡係作為提領如附表一編號6、7犯罪所得贓款所用 之物、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金融卡係作為提領如附表一編 號8、9犯罪所得贓款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楊世緯供陳在卷( 見原審卷第190頁至第192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楊宗哲稱附表三編號3之廠牌i-PHONE( 含SIM卡1張)之行動電話其個人所有而非供犯罪所用云云, 然被告楊世緯於偵查中供稱:扣案6支手機中,門號0000000 000號(廠牌HTC)是其的,門號0000000000(廠牌i-PHONE )是其弟(即被告楊宗哲)的,剩下4支是詐欺集團所交付 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4102號卷第56頁、第196頁),被告 楊世緯、楊宗哲均供稱:自己手機並沒有用來聯絡詐騙等語 (見原審卷第152頁),是上開被告2人個人所有之手機即被 告楊世緯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HTC),被告楊宗哲 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i-PHONE)並未諭知沒收, 僅就被告楊世緯所稱詐騙集團提供之手機4支(即附表三所 示)諭知沒收。上開就附表三編號3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i -PHONE(含SIM卡1張)應係本件詐騙集團提供被告等2人犯 罪所用之物,被告楊宗哲稱係該手機為其個人所有非供詐騙 ,諒係誤解,併此敘明。
㈡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參照)。又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 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 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 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 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 、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 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 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 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
院105年度臺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僅就 各人分得之數額為之。是以,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就其實 際所分得之財物而為沒收、追徵之諭知。然以,沒收犯罪所 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 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 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 ,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 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 、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經 查,本件被告楊世緯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比例,且各次犯罪 事實應得之報酬確實已取得,此據被告楊世緯於警詢及原審 審理時供承在卷,而被告楊世緯於犯罪事實欄所示各罪所得 報酬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編號8、9部分被告楊世緯尚未 分配犯罪所得即為警查獲,此部分並無犯罪所得),分屬被 告楊世緯犯本案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1至7各罪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楊世 緯上開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另本件查無被告楊宗哲領有犯罪 所得,自無法就被告楊宗哲部分沒收其犯罪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