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1797號
TCHM,106,上訴,1797,2018050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7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裕豐


      陳鈴其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謙瀚律師
      邢建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6年度審訴字第87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21號、第318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謝明坤召集盧其源(謝明坤、盧其源業經本院以106年度上 訴字第720號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3 8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張宇紘(綽號阿水,由檢察官另 案通緝中)、何永昶(綽號阿興,由檢察官另案通緝中)、 曾裕豐(綽號阿豐)、陳鈴其(綽號阿奇)等6人,於民國 104年12月初達成竊取貴重之森林主產物扁柏之犯意聯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 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2月4日某時,在南投縣○○ 鄉○○村○○○○號橋往山上產業道路約2公里處集合,其6 人結夥自座落衛星定位座標(X248801,Y0000000)點附近 之入山口,攜帶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頭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頭燈、如附表四所示之頭燈、背架、麻布袋、電鋸用 汽油、電鋸等盜伐工具(未扣案),進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埔里事業區第43 林班地內,約經5至6小時之山徑徒步,先後抵達衛星定位座 標(X252560,Y0000000)點附近之盜伐現場,隨後由謝明 坤、盧其源、何永昶輪流持電鋸割國有扁柏枯立木,先後整 修為扁柏角材約15塊,再輪流各以背架背運扁柏角材(陳鈴 其係以山上撿拾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背架搬運),背到入 山口附近之衛星定位座標(X252560,Y000 0000)點之森林 草叢藏匿,得手後,其6人於104年12月7日15至16時許自入 山口脫逸。翌(8)日凌晨1時許前後,謝明坤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盧其源、張宇紘何永昶、曾 裕豐、陳鈴其抵達入山口,其6人隨即步至上開贓物藏匿處 ,分別將所盜伐之扁柏角材15塊背運到入山口,迨至同(8 )日凌晨3時許買主駕廂型車抵達,其6人立刻將贓物悉數搬 入車廂,交貨完畢買主先駕廂型車離開,謝明坤另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餘5人返回埔里。嗣陳鈴其曾裕豐各分得新臺幣(下同)6萬元、4萬3,000元之報酬 。
二、案經南投林管處訴由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下稱仁 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案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 告(下稱被告)曾裕豐陳鈴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 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陳鈴其及辯護人、 被告曾裕豐於本院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42、51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 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 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曾裕豐陳鈴其於警詢、偵訊、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謝明坤、盧其源於 警詢、偵訊時所述情節吻合,並有105年5月24日謝明坤同意 搜索書、仁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警卷第33至42頁)、105年5月11日盧其源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仁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警卷第43至47頁)各1份、105年9月20日仁愛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偵字 第2321號卷第113至117頁、第130至134頁)、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紙(他字卷第47頁)、南投林管處104年12月17日投政 字第1044215498號函及所附監控地點位置圖、黃肉溪-木材 搬運道路影片明細、黃肉溪-木材搬運道路影片精華、黃肉 溪-木材上車處影片明細、黃肉溪-木材上車處影片精華等資 料(他字卷第8至22頁)、錄影翻拍照片18張(偵字第2321 號卷第141至149頁)可佐,足見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而可採信,事證明確,其2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固為刑法 第2條第1項所明定。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 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 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 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 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 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 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森林法第 52條固業經修正,由總統於105年11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 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於同日施行,然該次修正僅於該 條第1項序文及各款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未修正, 第5項關於絕對沒收之規定,則參考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修 正其範圍,並以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是本件修正前後森林法 第52條之刑度與構成要件並未變更,非屬法律之變更,對於 被告2人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 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05年11月30日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 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 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森林法第3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 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 而言。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稱「竊取」森林主產物者, 並不以自己盜伐為限。又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 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而「副產物」則指樹 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 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此經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款、第2款規定甚明,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 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 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 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 ,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意旨)。再 者,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為 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 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 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



罪名及構成要件。查被告2人與其餘共犯謝明坤等人竊取扁 柏之林地,位於南投林管處埔里事業區第43林班地(非保安 林),為國有林地,有森林被害報告書1份為憑(警卷第69 頁),其等所鋸割之扁柏枯立木,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 ,自係國有林內之森林主產物無誤。又本件遭竊取之扁柏, 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貴重木,有該會104年7月10日農 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可稽(本院卷第102-1、102-2頁 )。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 第4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應依森林 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引用森林法第 52條第1項第4款「結夥二人以上犯之」之規定,雖有未洽, 惟上開漏引部分因屬同一加重竊取森林貴重木犯行所含數個 加重條件之一,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 告2人係涉犯上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名 (本院卷第105頁),對被告2人防禦權之之行使亦無影響, 應逕予補充。再被告2人行竊扁柏時所攜帶如附表四編號4所 示之電鋸1臺,既可用以鋸割扁柏林木,顯見有尖銳利刃且 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故其2人所為,亦均構成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惟此既與 上開違反森林法之構成要件行為屬同一犯行,且森林法乃規 範有關森林管理事項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 競合關係,應僅依上開森林法之規定論處,不另論以刑法之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2人與謝明坤、盧其源、張宇紘何永昶之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曾裕豐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訴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4年9 月26日執行完畢,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甚 明(本院卷第29至30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森林法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 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 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森林法第52條第6項(105年11月30 日修正,將原條文第7項移至第6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上 訴意旨雖均指稱:其2人有供述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共林文



平及司機聰鴻,符合森林法第52條第6項減免其刑之規定云 云。然遍查全卷,被告2人並無經檢察官「事先」表示同意 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6項規定減免其刑之情事。且就林文平 涉嫌部分,檢警在被告2人到案之前即已查知其情,被告2人 之自白僅加強林文平涉案之證據而已,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106年4月12日投檢蘭慈105偵3181字第7726號函、 106年4月21日投檢蘭慈105偵3181字第8568號函可參(原審 卷第35、42頁),自無森林法第52條第6項減免其刑規定之 適用。另就司機聰鴻部分,檢察官雖於「事後」經原審法院 函詢及去電詢問時表示:就林文平所雇司機涉嫌受僱駕林文 平之車運送贓物部分,檢察官同意被告2人予以減刑等語( 原審卷第42頁上開106年4月21日第8568號函、43頁原審法院 106年5月3日電話記錄表),惟檢察官隨即又於106年6月15 日請書記官去電向原審法院澄清:就林文平所雇司機涉嫌受 僱駕林文平涉案之車運送贓物部分,尚未查獲,故無事前同 意等語(原審卷第71-1頁),顯見被告2人所指司機聰鴻部 分並未查獲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共犯,自亦無森林法第52條 第6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㈥原審以被告2人前開違反森林法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 條第1項,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5項,刑法 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5項 、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而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在不法牟財,罔顧我國國土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僅為一己 私利恣意竊取珍貴樹材,嚴重破壞森林之生態及自然景觀, 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蔑視森林資源之保護,對國家財產及 森林保育工作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而就犯罪參與分工方面 ,被告2人在本案犯罪過程中非主導犯罪各歷程,僅負責搬 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下山,並考量所竊取扁柏之數量、價值 ,兼衡被告陳鈴其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被告曾裕豐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 狀況(偵字第2321號卷第106、12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及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 處被告曾裕豐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陳鈴其有期徒刑1年1月 ,且就併科罰金及沒收部分敘明:
1.併科罰金部分:
按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 贓額之倍數為其額度;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產 物之價額,且贓額係屬罰金計算之標準,當指被害客體之價



額而言,非謂被竊取之物必須由犯罪人取得而成贓物始得併 科罰金(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524號、86年度台上字第656 6號判決意旨)。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原木山價為準,並不 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 、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079號判決意 旨)。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犯第50條第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 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應加說明者,森林法第52條所定應併科贓額一定倍數之 罰金,係基於個人責任之刑罰觀點,對每一共同犯罪之行為 人均應單獨各別依該法規定併科贓額一定倍數之罰金,並非 以犯罪行為人實際所分得之不法所得為計算基礎。查本案並 未扣得上開扁柏角材15塊,惟共犯謝明坤、盧其源、張宇紘何永旭於105年1月8日,尚有在上開同一國有林班地內, 以與本案相同之手法,竊取扁柏角材17塊(被告2人未參與 該次犯行),嗣為警查獲並扣得該17塊扁柏角材等情,有本 院106年度上訴字第720號判決書網路列印本在卷可憑,又該 案中,該17塊扁柏角材之市價為47萬1,960元,扣除生產費 用5,000元,山價為46萬6,960元,又經原審法院函請南投林 管處推算本案15塊扁柏角材之山價結果為41萬2,020元,且 其係以上開山價46萬6,960元為計算基礎(即已扣除生產費 用),推算本案15塊扁柏角材之山價等情,有南投林管處 105年5月4日投政字第1064211507號函及所附國有林產物處 分價金查定書、總售價計算等資料可憑(原審卷第45至56頁 )。據此,斟酌被告2人上開犯罪情節,依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就被告陳鈴其部分以併科贓額10倍之罰金為適當, 即412萬200元(計算式:41萬2,020元×10=412萬200元) ;就被告曾裕豐部分以併科贓額11倍之罰金為適當,即453 萬2,220元(計算式:41萬2,020元×11=453萬2,220元)。 而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 「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 例折算。」被告2人就本案所為犯行,經分別併科罰金412萬 200元、453萬2,220元,如均以最高之折算標準即3千元折算 易服勞役1日,猶不免逾1年之日數,故均依刑法第42條第5 項規定,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2.沒收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佈,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



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本次刑法修正 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 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 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105年6月 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 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 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 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5年11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12月2日生效施行,係因應上開刑法施 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 定,自應優先適用,是本案有關「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應適用105年12月2日生效施行之 森林法第52條第5項:「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此次森林法修正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雖未如105 年7月1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立法 理由已載明有關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 關於「追徵」之規定,且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5項關於義 務沒收之規定,亦未如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原即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 產抵償之」之規定,惟於適用此次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之沒收規定時,仍應回歸刑法第38條第4項有關「追徵」 規定之適用。至於本案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因森林法 並無特別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相關沒收之規定。從而 :
①附表四編號3、4、5、6所示之電鋸用汽油1罐、電鋸1臺、 麻布袋2個、背架4個,雖均未扣案,然係被告2人及其餘 共犯謝明坤等人犯本案所用之物。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自用小客車1輛,被告2人與其餘共犯謝明坤等人雖 未將本案竊得之扁柏角材放入其內載運,惟係共犯謝明坤 用以搭載被告2人及其餘共犯前往竊取本案扁柏之交通工 具,自屬供其等犯本案所用之物。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頭燈1個,係被告曾裕豐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曾裕豐於警詢時供明(偵字第2321號卷第128



頁)。且該等物品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修正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所定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森林法第52條 第5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分別於被告2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與被告陳鈴其(被 告曾裕豐部分)或被告曾裕豐(被告陳鈴其部分)、共犯 謝明坤、盧其源、張宇紘何永旭連帶追徵其價額(因被 告2人與謝明坤、盧其源、張宇紘何永旭共犯本件犯行 ,惟謝明坤、盧其源、張宇紘何永旭並非本件受判決之 人,故關於上開所示沒收部分,不在原判決主文欄宣示謝 明坤、盧其源、張宇紘何永旭應與被告2人連帶追徵, 僅於理由欄說明)。
②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曾裕豐陳鈴其 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承在卷(度偵字第2321號卷 第128頁、原審卷第95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可佐(偵字第2321號卷第116、 133頁),且該等物品如宣告沒收,並無修正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所定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 5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被告2人之罪刑 項下俱宣告沒收。
③另案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係共犯謝明坤、盧其源所有 供犯本案所用之物,並有仁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可 佐(警卷第36、46頁),又該等物品如宣告沒收,並無修 正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森 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 被告2人之罪刑項下俱宣告沒收。
④被告陳鈴其曾裕豐分別獲有6萬元、4萬3,000元之報酬 ,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偵字第2321號卷第157、161頁 、原審卷第189頁),屬被告2人各自犯罪所得,且如宣告 沒收,並無修正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 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㈦原審判決對認定被告2人犯罪之事實已經詳為調查審酌,並 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無違於證據法則,其量刑時 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及併科罰金刑之額度(即贓額之倍數 ),均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 輕重失衡之情形,尤其罰金刑部分就被告陳鈴其係量處法定 最低倍數即贓額10倍之罰金、就被告曾裕豐係量處幾近法定 最低倍數即贓額11倍之罰金,更皆無過重可言。被告2人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所定罰金刑過重,謂不應按山價計算而應以 被告2人實際分得之報酬為準云云,顯然於法無據(見前述 理由欄三㈥1.);其2人另謂有供出共犯而符合森林法第52 條第6項減刑規定一節,亦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見前述理 由欄三㈤);至被告陳鈴其上訴意旨請求宣告緩刑部分,依 卷附前案紀錄表記載(本院卷第31頁),被告陳鈴其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所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本院審酌被告陳鈴其 無視國家保護珍貴森林資源之政策,仍與被告曾裕豐及共犯 謝明坤、盧其源等人為本案犯行,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貴重 木多達15塊、價值高達40餘萬元,行為惡性及所生損害均非 輕微,所受宣告刑應依法執行始足收警惕之效,故不宜宣告 緩刑。綜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
├──┼──────┼──┼───┤
│ 1 │綠色外套 │ 1件│曾裕豐
├──┼──────┼──┼───┤
│ 2 │藍色牛仔褲 │ 1件│曾裕豐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
├──┼──────────┼──┼───┤
│ 1 │頭燈 │ 1個│陳鈴其
├──┼──────────┼──┼───┤
│ 2 │背架 │ 1個│陳鈴其
├──┼──────────┼──┼───┤
│ 3 │藍灰、白橫格條紋上衣│ 1件│陳鈴其
├──┼──────────┼──┼───┤
│ 4 │藍色牛仔褲 │ 1件│陳鈴其
├──┼──────────┼──┼───┤
│ 5 │黃色雨鞋 │ 1雙│陳鈴其
└──┴──────────┴──┴───┘


附表三: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
├──┼─────────────┼──┼───┤
│ 1 │頭燈 │ 1個│謝明坤
├──┼─────────────┼──┼───┤
│ 2 │藍綠色長袖上衣 │ 1件│謝明坤
├──┼─────────────┼──┼───┤
│ 3 │黑色長褲 │ 1件│謝明坤
├──┼─────────────┼──┼───┤
│ 4 │綠色西鞋 │ 1雙│謝明坤
├──┼─────────────┼──┼───┤
│ 5 │綠色背袋 │ 1個│謝明坤
├──┼─────────────┼──┼───┤
│ 6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1支│謝明坤
│ │,含SIM卡1張) │ │ │
├──┼─────────────┼──┼───┤
│ 7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1支│盧其源│
│ │0000000000號,含SIM卡2張)│ │ │
└──┴─────────────┴──┴───┘












附表四:
┌──┬──────────┬──┬───────┐
│編號│未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 │
├──┼──────────┼──┼───────┤
│ 1 │頭燈 │ 1個│曾裕豐
├──┼──────────┼──┼───────┤
│ 2 │車牌號碼00-0000號 │ 1輛│謝明坤
│ │自用小客車 │ │ │
├──┼──────────┼──┼───────┤
│ 3 │電鋸用汽油(16公升裝)│ 1罐│曾裕豐陳鈴其
│ │ │ │及其餘共同正犯│
│ │ │ │犯本案所用之物│
├──┼──────────┼──┼───────┤
│ 4 │電鋸 │ 1臺│曾裕豐陳鈴其
│ │ │ │及其餘共同正犯│
│ │ │ │犯本案所用之物│
├──┼──────────┼──┼───────┤
│ 5 │麻布袋(深約1公尺、 │ 2個│曾裕豐陳鈴其
│ │寬約60公分) │ │及其餘共同正犯│
│ │ │ │犯本案所用之物│
├──┼──────────┼──┼───────┤
│ 6 │背架 │ 4個│曾裕豐陳鈴其
│ │ │ │及其餘共同正犯│
│ │ │ │犯本案所用之物│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