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1547號
TCHM,106,上易,1547,2018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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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547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家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年度易
緝字第24號中華民國 106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124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尹家福與同案被告楊宗賢(業經原審以 106年度易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傍晚5時 58分許,攜帶長約15公分、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足供兇器使用 之金屬製開口扳手1支,至苗栗縣○○市○○街0巷0號 5、6 樓,竊取告訴人即該處工地副理李川豫負責管理之電熱水器 10臺後,同案被告楊宗賢旋致電「弘旺二手家具店」兜售。 迨該家具店指派不知情之員工林嘉銘到場,以新臺幣(下同 )8000元收購前開電熱水器,並由被告尹家福收受款項且書 立買賣契約書單據保證來源正當;其後被告尹家福將販賣所 得3000元分予同案被告楊宗賢,其餘則歸為己有,因認被告 尹家福涉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 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 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 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 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本案經審理後既為無 罪之判決(詳如後述),依據前揭最高法院所採見解,本院 爰不就後述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等程序事項,再於理 由中逐一論述,先此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尹家福涉有前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尹家福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宗 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嘉銘、證人即告訴人李川 豫、證人即工地管理員劉中遠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買賣契約 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監視器錄影 翻拍照片與扣案之扳手 1支,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尹家 福固坦承有於105年10月13日傍晚5時58分許,與同案被告楊 宗賢共同至苗栗縣○○市○○街0巷0號5、6樓,拆卸及搬運 該處之電熱水器共10臺,並於「弘旺二手家具店」員工林嘉 銘到場收購電熱水器時,由被告尹家福簽立買賣契約書,及 收取林嘉銘交付之8000元價金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 竊盜犯行,並辯稱:我是透過前女友尤燕玲認識楊宗賢,有 用網路聯絡,當時楊宗賢自稱李先生,說是做水電的,可以 幫我找工作,之後楊宗賢電話連絡我去北田街那裡工作,我 有表示不懂水電,但楊宗賢說幫他搬東西,當助手就好,當 天就跟楊宗賢在該大樓的5、6樓拆電熱水器,當時楊宗賢說 這些電熱水器是他公司裝錯的,要拆下來,之後楊宗賢聯絡



的二手家具行司機到場要收電熱水器,但楊宗賢就突然不見 ,司機就找我簽收並拿8000元給我,之後楊宗賢再打電話找 我,我就把錢拿給他,楊宗賢有給我當日工資2500元或3000 元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李川豫負責管理、位於苗栗縣○○市○○街0巷0號 5 、6樓工地內所裝設之電熱水器共10臺,於105年10月13日下 午 5時58分許,確有遭人竊取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 川豫、證人即工地管理員劉中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詳參偵 查卷第32至35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詳參偵查卷第 49至53頁)。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 ,始循線查獲同案被告楊宗賢與被告尹家福,而同案被告楊 宗賢對於其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攜帶扳手竊取前揭電熱 水器共10臺,復致電「弘旺二手家具館」,由該店員工林嘉 銘前往該處 1樓收購該等電熱水器等事實,業於警詢、偵查 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詳參偵查卷第21至22、63至67、 75至78頁,原審易字卷第23頁、第25頁反面),復有證人林 嘉銘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買賣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詳參偵查卷第27至30、44至 48頁)。而被告尹家福亦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同案被 告楊宗賢共同拆卸該處電熱水器共10臺,並將該等電熱水器 共同搬至該處 1樓,嗣證人林嘉銘至該處以8000元收購該等 電熱水器,係由被告尹家福簽立買賣契約書及收受價金等事 實,並據被告尹家福坦認在卷(詳參原審易緝字卷第 2頁反 面、第12頁),此部分之事實應無疑義,堪以認定。 ㈡則被告尹家福對於客觀上存在之前揭事實既無異詞,惟仍執 上開辯解堅決否認加重竊盜犯行,是以本案之主要爭點,乃 為被告尹家福在與同案被告楊宗賢一同拆卸及搬運該等電熱 水器時,其主觀上是否知悉是在竊取他人所有之物,而與同 案被告楊宗賢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茲 分述如下:
⒈觀諸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宗賢於偵訊中證述:「(問:是否於 105年10月13日傍晚5時58分許與尹家福至上址5、6樓竊取熱 水器?)有。」、「(問:本件是何人提議?)我。」、「 (問:為何會找尹家福跟你一起去?)找他幫忙搬而已。」 、「(問:你有告訴尹家福是要偷熱水器?)沒有。」、「 (問:熱水器是裝設在你的租屋處?)不是。」、「(問: 所以尹家福應該知道熱水器不是你的?)他不知道。」、「 (問:5、6樓是不是工地?)對。」、「(問:既然是工地 ,又不是你的1樓租屋處,他怎不知道你們去搬 5、6樓熱水



器就是偷別人的?)我叫他來幫忙的,其他的我不知道。」 、「(問:後來你們是否有打電話找人來載熱水器?)有。 」、「(問:電話是誰打的?)是我。」、「(問:你警詢 稱是尹家福打電話找人來載?)不是,我記得我那時是說我 打電話的,尹家福沒有那人的電話。」、「(問:是何人與 購買熱水器的弘旺二手家具館聯繫並面談?)是我。」、「 (問:那林嘉銘的錢是交給誰?)尹家福。」、「(問:你 們熱水器總共賣多少錢?)6000元。」、「(問:你們一人 分多少?)3000元。」、「(問:你認識尹家福多久了?) 沒多久,案發當時認識他一個月了,是朋友介紹而認識的, 但不常在一起。」、「(問:據尹家福稱,他是從臉書上看 到工作訊息,打電話向李姓水電行老闆應徵工作,並由李姓 老闆帶他去搬熱水器,那個人就是你,他與你完全不認識, 以及熱水器都是你搬的,與他無關,有何意見?)沒意見。 」、「(問:所以是你偷的,跟他無關?)對。」、「(問 :與二手家具行聯繫並談論交易熱水器的是你還是尹家福? )是我。」等語(詳參偵查卷第64至67頁)。則同案被告楊 宗賢於檢察官偵訊時,業已明確表示被告尹家福並不清楚其 所拆卸之電熱水器並非同案被告楊宗賢所有,且被告尹家福 與同案被告楊宗賢認識時間不長,亦係透過友人介紹認識, 平常不在一起,與二手家具行聯繫之人亦係同案被告楊宗賢 ,而非被告尹家福,本案竊盜犯行與被告尹家福無關,被告 尹家福只是過來幫忙搬運電熱水器之人。是以根據檢察官所 認定本案竊盜犯行共同正犯楊宗賢之上開證詞,已難遽認被 告尹家福有何竊取他人財物之主觀犯意。且被告尹家福僅係 受同案被告楊宗賢之委託而前來幫忙拆卸電熱水器,倘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尹家福知悉上開物品並非同案被告 楊宗賢所得拆卸、處分,即不得率認被告尹家福已有為自己 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罪意圖。
⒉至於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宗賢於警詢中雖稱:我是和尹家福合 力搬運電熱水器而一同行竊,且尹家福有打電話給資源回收 公司請他們派人來載運,總共變賣6000元,我與尹家福平分 等語(詳參偵查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 楊宗賢又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在你跟尹家福一起進 去拆電熱水器之前,尹家福就知道這個是竊盜行為?)是。 」、「(問:你說你跟尹家福那一天竊盜的早上,那一天就 事先講好這件事情然後去偷?)對。」、「(問:你在偵查 當中,剛開始是沒有說尹先生知道你要偷東西的事情,沒有 講是為什麼?)當時做筆錄沒有問到這樣。」、「(問:你 也沒有特別去講尹家福的部分?)沒有,因為他沒有特別問



我。」等語,並向原審法院證稱係與被告尹家福共同行竊系 爭電熱水器且朋分變賣所得(詳參原審易緝字卷第40至44頁 )。然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宗賢此部分之證詞,已與其在檢 察官偵訊時所為上開證詞明顯有違,且檢察官在本案偵訊當 時,確實有向同案被告楊宗賢逐一追問關於被告尹家福之涉 案情節,已如前述,並無略而不提或疏未訊問等情形,足認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宗賢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之憑信性已值 存疑。且對照觀察同案被告楊宗賢不利於被告尹家福之歷次 供述,針對同案被告楊宗賢就如何與被告尹家福協議本次竊 盜犯行乙節,同案被告楊宗賢於原審準備程序先供稱:「當 天我是打電話給尹家福,要他過來,我跟他說要搬電熱水器 ……我是跟尹家福說我要去偷電熱水器,所以叫他跟我一起 去搬……。」等語(詳參原審易字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正 面);惟於原審審理程序時卻改稱:「(問:誰提議要去那 邊偷電熱水器?)兩個人一起當時在講這樣。」、「(問: 兩個一起講?)對。」、「(問:兩個人都同時決定去行竊 ?)對。」等語(詳參原審易緝字卷第36頁正、反面);嗣 於同一審理期日又翻稱:「(問:當時你們兩個一起去這個 地方偷熱水器,是你先跟尹家福說這棟大樓有工程,有熱水 器可以拿?)是。」、「(問:是你跟他說的?)對。」、 「(問:在哪邊跟他說的?)我們在那個十字路口外面那邊 有一間全家。」等語(詳參原審易緝字卷第40頁反面);復 又改稱:「當時那一天早上尹家福他是來跟我說最近他也是 生活沒有什麼錢,問我可不可以再借他3000塊,所以當時我 就想那不然我們那邊大樓現在最近在收工,5、6樓那邊有熱 水器可以拆,我們今天晚上去拆。」等語(詳參原審易緝字 卷第44頁反面)。同案被告楊宗賢於原審審理期間,時而表 示是自己先決定要竊取電熱水器,才要求被告尹家福與其一 同前去拆卸搬運,時而表示係其等 2人共同討論決定,忽又 改稱是因被告尹家福前來商借3000元生活費,故而在同案被 告楊宗賢提議下,以同棟大樓所裝設之熱水器作為下手行竊 目標,前後說詞反覆不一,相互矛盾,已足啟人疑竇而難以 盡信屬實。更何況同案被告楊宗賢與被告尹家福認識時間不 長,彼此互動亦非頻繁,縱使被告尹家福由於欠缺生活費而 向同案被告楊宗賢借款支應,同案被告楊宗賢亦毋須礙於情 面而難以直接回絕,此時其大可逕向被告尹家福表示不便出 借款項,自無必要提及可竊取同棟大樓電熱水器變賣求現之 計畫,反而使自己朋分不法所得並身陷竊盜犯罪。從而,證 人即同案被告楊宗賢前揭所述,即與事理明顯有違,難認可 取。




⒊再者,證人林嘉銘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本件是楊宗賢先打電 話到我公司說有熱水器要賣,之後公司把聯絡電話給我,由 我跟楊宗賢聯絡,楊宗賢原本是跟我說有20臺電熱水器,電 話中有大約講價錢,價錢是跟他講一個區間,不可能說單一 價,要到現場看到物品才能決定價錢,我有詢問是否要過去 拆,楊宗賢說不用,會叫人拆好,當天我是開公司的小貨車 到現場載,是楊宗賢帶我去看熱水器,我當場跟楊宗賢說 1 臺 800元,一共要用8000元收購,楊宗賢跟我說這些熱水器 是公司裝錯牌子,點交沒過,所以要重新安裝,這批要退, 說他是做水電工程的,叫我明天再跟他聯絡,他還有10臺要 收,這一批要先換,在交談的時候,尹家福在一旁沒有講話 ,講完之後,我準備要搬熱水器到貨車上,就沒看到楊宗賢 ,搬完之後,我就把錢交給尹家福,請尹家福幫我簽收保證 來源正當,我有問尹家福楊宗賢是你的誰,尹家福說楊宗 賢是他老闆等語明確(詳參原審易緝字卷第45至56頁)。是 依證人林嘉銘上開證述可知,最初與林嘉銘接洽熱水器交易 之人為同案被告楊宗賢,亦係由同案被告楊宗賢與其談論交 易細節,同案被告楊宗賢自無可能不知最後洽談賣出之價格 為8000元。從而,同案被告楊宗賢前揭於原審審理時所稱: 係由被告尹家福林嘉銘洽談價錢,最後是以6000元成交乙 情,顯屬不實。尤其證人林嘉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楊 宗賢係表示因裝錯熱水器而需卸除回收、楊宗賢在無預警情 形下突然離開現場、被告尹家福確有表示楊宗賢為其老闆等 細節,均與被告尹家福所為辯解之內容相互一致,衡情證人 林嘉銘與被告尹家福、同案被告楊宗賢素不相識,當無故意 袒護被告尹家福之必要。且同案被告楊宗賢既係最初聯繫二 手家具店前來收購熱水器之人,而林嘉銘到場現地查勘物品 及估價時,同案被告楊宗賢亦均在場接洽引導,被告尹家福 原本並無積極參與介入之行為,若無其他特殊考量,按理應 由同案被告楊宗賢處理後續款項簽收之事宜。則同案被告楊 宗賢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當時是尹家福叫我去前 面十字路口那邊等候云云(詳參原審易緝字卷第37頁反面) ,即與常情不合,難認屬實。而同案被告楊宗賢當時正因另 案遭法院通緝中,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其不願於收購文件等書面資料上留存其個人資料,故而 藉機隱匿逃避,僅能由逗留現場且不知情之被告尹家福在收 購文件上簽寫自己真實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應屬同案被 告楊宗賢為圖掩飾其通緝犯身分所採取之避走行為。對照同 案被告楊宗賢先前尚且利用被告尹家福之名義租屋居住,刻 意避免暴露自己真實身分,顯見同案被告楊宗賢對於如何規



避使用自己名義簽寫文件一事,已有相當警覺;是其既已明 知本案所拆卸之電熱水器皆屬他人所有之物,倘若日後經由 轉售文件或買賣契約之記載,檢警機關自可憑此循線追查竊 盜犯嫌之真實身分,則同案被告楊宗賢基於避免其通緝犯身 分曝光之同一考量,自有可能於二手家具店員工林嘉銘要求 簽寫收購文件時藉故遁逃,而由被告尹家福出面承擔表彰轉 賣物品來源合法之責任。足徵被告尹家福辯稱:二手家具行 司機到場要收電熱水器時,楊宗賢突然不見,司機就找我簽 收並拿8000元給我,之後楊宗賢再打電話找我,我就把錢拿 給他等語,誠屬有據,較值採信。
⒋而檢察官雖提出房屋租賃契約,證明同案被告楊宗賢有以被 告尹家福名義租賃該大樓房屋一事,而認被告尹家福與同案 被告楊宗賢間有犯意聯絡;且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宗賢於原審 審理時亦證稱:我那時因為遭到通緝,所以向被告尹家福借 用名義去租房子,被告尹家福有問過我,他也知道我被通緝 ,就連被告尹家福之前女友尤燕玲也知道等語(詳參原審易 緝字卷第35頁反面)。惟被告尹家福於原審業已供稱:我是 被冒名,當時楊宗賢是以要辦勞、健保向我拿證件等語(詳 參原審易緝字卷第58頁反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傳訊證 人尤燕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據證人尤燕玲證稱:我知道楊 宗賢是做工地的工作,當時店裡有些燈具是楊宗賢來修的, 楊宗賢也說過他自己做水電工作,我並不知道楊宗賢有遭到 通緝等語(詳參本院卷第65頁反面、第67頁正面),所述已 與同案被告楊宗賢前揭說詞不相吻合,顯難佐證同案被告楊 宗賢所述之真實性。再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宗賢於偵查中之 證詞,其與被告尹家福相識時間僅有一、二個月,平時不常 在一起,顯見其等 2人交情至屬有限,被告尹家福既未因提 供名義給同案被告楊宗賢一事而獲取額外報酬或實質利益, 又何須甘冒藏匿人犯或協助通緝犯逃亡之風險,而挺身為同 案被告楊宗賢租屋以圖掩飾行蹤?另同案被告楊宗賢因遭通 緝而逃匿在外,對於與己並非熟識之人自當存有相當戒心, 否則即有可能輕易暴露行蹤而遭警查獲,是以同案被告楊宗 賢既與被告尹家福認識不久,又非經常往來而對被告尹家福 產生相當之信賴關係,衡情同案被告楊宗賢自無可能率將其 遭到通緝之事實,輕易向交情有限之被告尹家福透露告知。 則關於被告尹家福在本案發生前早已知悉同案被告楊宗賢為 通緝犯乙節,既然僅有同案被告楊宗賢之片面說詞,除此之 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參佐,已無從僅憑同案被告楊宗賢單方 面未盡合理之說法,而為不利於被告尹家福之論斷。況同案 被告楊宗賢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其從事水電工作,月薪約 6萬



5000元等語(詳參原審易字卷第26頁),此與證人尤燕玲及 被告尹家福前揭所述尚屬相符,足認被告尹家福所為辯解並 非子虛。準此以言,同案被告楊宗賢縱曾以被告尹家福名義 租賃該大樓房屋,仍不足以遽認被告尹家福早已知悉同案被 告楊宗賢為通緝犯之身分,或憑此推論被告尹家福與同案被 告楊宗賢之間存有竊盜犯罪之謀議。
㈢綜上所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宗賢前揭所為不利於被告尹家 福之供述證據,既有前揭矛盾齟齬、不符事理之諸多瑕疵, 已難據為被告尹家福有罪認定之堅實基礎。又被告尹家福前 揭所辯各節,則非全然無憑,應值採信,自不得率以刑法加 重竊盜罪名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尹家福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竊盜罪嫌,而公訴人既未為 充足之舉證,即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尹家福有罪之心證 。而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尹家福 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判決無罪。經核原判 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尹家福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上開犯行 ,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 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宗賢於偵訊、審理時,就被告尹家福 是否知悉竊取熱水器等情,證述雖略有歧異,然均無礙於被 告尹家福確有參與竊取熱水器犯行。原審未察證人前後證述 可能因時間流逝而有模糊之處,或警詢、偵訊時筆錄記載較 為簡略等原因,逕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宗賢證述未能完全相 符,即否定該名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證明力,其判斷證 據證明力職權之行使,難謂於法無違。
⒉本件案發時間為105年10月13日傍晚5時58分許,已非上班時 間;共同拆卸之熱水器皆為新品,非中古貨,每臺市價4000 多元,竟以每臺 800元出售;且若裝錯,應歸還公司,豈會 賤賣?又被告尹家福只有共同搬運10臺熱水器,費時 2小時 ,竟得工資3000元。上開種種逸脫正常之行為,以被告尹家 福於案發前係經營餐廳之有社會歷練之人,其就同案被告楊 宗賢上開竊盜犯行,能無狐疑?參以被告尹家福自述105年9 月16日結束餐廳營業,在找工作等情,在在證明證人楊宗賢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因為沒有生活費,所以是兩個人同 時決定去行竊等語,信而有徵。詎原審採信被告尹家福辯解 ,認其主觀上並不知悉其與同案被告楊宗賢拆卸及搬運本件 熱水器係為竊取他人之物,而無與同案被告楊宗賢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實有違經驗與論理法 則。
㈡惟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宗賢前揭所為不利於被告尹家福之 證詞,並非僅有前後不一之瑕疵而已,且其所述更有諸多違 背常情或事理之處,業經本院逐一論述如上,毋庸贅詞再予 指駁。且觀諸卷附偵訊筆錄之記載,就檢察官與同案被告楊 宗賢之詢答過程記載清楚明確,並無上訴意旨所稱偵訊筆錄 記載較為簡略等情形。檢察官為求提起本案上訴,不惜質疑 同署偵訊筆錄之記載並未詳盡,自省精神固值嘉許,惟既無 證據足佐其說,本院即無從遽予摒棄同案被告楊宗賢於偵訊 時所言而不予憑採。再者,同案被告楊宗賢既對外表示其係 從事水電工作之人,復主動聯繫二手家具店派人前來載運拆 卸而下之電熱水器,自足使被告尹家福合理信賴同案被告楊 宗賢係有權處分上開電熱水器之業者,則其依照同案被告楊 宗賢所指定之時間、地點,前往拆卸、搬運原本裝置於該處 之電熱水器,尚不得憑此推論被告尹家福業已知悉係在竊盜 他人之物。況同案被告楊宗賢既以水電業者之身分自居,並 向被告尹家福表示裝錯電熱水器而必須全部改換,則被告尹 家福在主觀上誤認該批電熱水器當初係由同案被告楊宗賢負 責安裝,並應由同案被告楊宗賢決定如何處置拆下之電熱水 器,難認有何違背事理之可言;是以同案被告楊宗賢與二手 家具行員工林嘉銘自行商議拆卸後電熱水器之轉售價格,本 非被告尹家福所得過問,自不能僅因同案被告楊宗賢與二手 家具店員工林嘉銘協議價格過低,即謂被告尹家福必然知悉 其中涉及不法。如若不然,則負責收購之林嘉銘豈非亦應以 故買贓物罪究辦(林嘉銘涉嫌故買贓物部分,業經同署檢察 官以 106年度偵字第12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於系爭 10臺電熱水器之單價為 800元,總價為8000元乙節,係由林 嘉銘當場告知同案被告楊宗賢,是以同案被告楊宗賢對於轉 售得款多寡亦知之甚詳,而非有何遭到被告尹家福矇蔽之情 事,此據證人林嘉銘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已如前述;則 同案被告楊宗賢在形式上既已製造有權處分系爭電熱水器之 權利外觀,其自行決定從轉售價款中撥付多少金額予被告尹 家福以示酬謝,亦不容被告尹家福多所置喙或質疑,被告尹 家福確實耗費時間、勞力協助同案被告楊宗賢拆卸搬運,亦 難期待被告尹家福嚴詞拒絕同案被告楊宗賢所分配之報酬。



準此以言,檢察官上訴意旨一再以被告尹家福並非在上班時 間拆卸搬運電熱水器、電熱水器轉售價格過低、被告尹家福 所獲報酬過高等情,推論被告尹家福對於上開所為應屬竊盜 他人財物乙節有所認識,恐嫌率斷,難認允洽,並非可取。 ㈢綜上所陳,檢察官仍以前開理由指摘原審判決被告尹家福無 罪為不當,提起上訴,即屬無據。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陳葳
法 官 高文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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