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72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協順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膺傑
選任辯護人 張欽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文星
賴銘
謝秉燊(原名謝秉橙)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潘仲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泗川
林博憲
薛富祥
被 告 陳柔廷
游雅雁
顏文芳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4 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104 年度訴字第62號,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9367號、103 年度偵
字第9923號、104 年度偵字第659 、660 、661 、1112、128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協順有罪部分暨執行刑;關於侯膺傑、賴銘、謝秉燊部分暨執行刑;關於蔡泗川、林博憲、薛富祥部分;及關於鄭協順、陳柔廷、游雅雁就如附表一編號18-B ⑴⑵無罪部分,均撤銷。
鄭協順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不含如附表二編號10、18-B 部分),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含如附表二編號10、18-B 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侯膺傑犯如附表二編號10⑴⑵⑶⑷⑸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0⑴⑵⑶⑷⑸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文星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刑及沒收。
賴銘犯如附表二編號13⑴⑵⑶⑷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3⑴⑵⑶⑷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謝秉燊犯如附表二編號18-A 、18-B ⑴⑵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8-A 、18-B ⑴⑵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蔡泗川犯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刑及沒收。
薛富祥犯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刑及沒收。緩刑貳年。
林博憲犯如附表二編號23⑴⑵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3⑴⑵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鄭協順前於民國86年間起即以個人接單方式,從事代辦申請 保險理賠、給付業務,以其多年代辦申請理賠、給付經驗, 知悉各項殘廢或失能給付標準,亦知悉行政院勞工保險局( 下稱勞保局)及國內各保險公司審核保戶提出理賠給付申請 時,係以診斷證明等書面資料為基礎,並佐以派員親訪會談 查問保戶肢體活動機能情況,藉以判斷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 與申請理賠依據事故事實及欲申請理賠給付項目是否相符, 而決定是否給付,若認為保戶向保險公司或勞保局提出申請 事實、診斷證明或會談時內容等事項不實者,保險公司或勞 保局均會拒絕賠付。然縱某保戶實際傷病情況與理賠給付標 準不符時,若經熟悉理賠相關流程與審核原則之代辦人員指 點,利用至醫院門診看診時,就傷病處刻意偽裝至符合給付 標準程度,再由代辦人員偽裝成保戶家屬,於醫師問診或保 險公司人員親訪時代答問題,即易使門診醫師因受誤導而開 出符合理賠標準之診斷證明書,再由代辦申請理賠人員偽裝 為保戶家屬,於保險公司訪談查問時,以符合給付標準病症 情況應答,即易使保險公司誤導,而使不符合保險給付標準 之保戶獲得保險理賠,該所屬代辦業者即可從中抽取利益3 成。嗣於102 年2 月5 日在彰化縣○○市○○路○段000 號 6 樓之2 設立「國民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國民公司),並 擔任該公司負責人,從事代辦申請農漁勞工保險及各項商業 保險理賠或給付,從中抽取佣金業務。鄭協順於國民公司成 立後,即利用前開施用詐術並代辦申請理賠方式,訓練教育 該公司各區經理,再授權由區經理或已有相關代辦經驗員工 指導下屬或新進員工。國民公司聘用祝湘芸、陳柔廷(按為 鄭協順之配偶)、陳韻茹分別擔任第一區(轄區為臺灣北部 地區)、第二區(中、彰、投地區為主)、第三區(彰、雲 、嘉)區經理;另薛富祥擔任第一區主任業務員,游雅雁擔 任第二區經理、徐晨瑜擔任第二區主任業務員。另任職國民 公司主任職務之業務員底薪為新臺幣(下同)2 萬元,每件 代辦申請保險理賠成功之佣金為理賠金額3 成;擔任經理職 務之業務員,無底薪,每件代辦申請保險理賠成功之佣金為 理賠金額4 成,另所帶領業務員申請理賠成功時,可領取該 部分佣金1 成,若每季達成一定目標金額,可多獲得獎金5 %;區經理亦無底薪,但可自行擔任業務承接案件,且所帶 領業務員每季若達成一定目標金額,亦可多獲得獎金5 %。 另舉辦競賽,依競賽結果不定期給予額外獎金,其餘部分扣 除成本後收入則歸該公司所有。國民公司招攬客戶及經營方
式,係由業務員在各地醫院發送廣告傳單,以「不領白不領 」向傷患宣傳可請領高額保險金云云,並伺機與候診民眾攀 談引誘,或利用民眾透過宣傳單電話聯繫時,鼓吹招攬該公 司可代辦申請各項保險理賠與給付,再以抽取所獲得理賠金 額30%(農漁保險之代辦申請佣金則為約15%)為代價,與 委託該公司代辦申請保險理賠、給付事宜之被保險人簽訂委 任契約書,於獲得保險給付且保戶依約支付約定酬金及交還 契約書予國民公司後,即銷燬契約書。該公司區經理即祝湘 芸、陳柔廷、陳韻茹(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業務員即游雅 雁、徐晨瑜(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薛富祥;與國民公司簽 約客戶即曾車生、粘書華、蔡宥騰(原名蔡有智)、李長貴 、謝嘉文、薛欽燦、陳惠芳、曾國泰、劉茗洋、江林玲珏、 陳惠美、邱秀丹、蔣奇孟、黎吉雄、游本士、林枝本、林秋 錫、鄭美玲、翁國斐、楊建興(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林文 星、賴銘、謝秉燊(原名謝秉橙)、蔡泗川、林博憲,竟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以如附 表一「行為人欄」所示共犯範圍(不含如附表一編號10、18 -B ⑴⑵部分),由如附表一所示國民公司人員與各該客戶 簽訂委任契約,委由國民公司人員代辦申請理賠後,㈠分別 由國民公司人員指導各該客戶,利用偽裝較為嚴重傷病狀況 ,即於醫師看診時,穿戴或使用不必要之輔具如背架、柺杖 ;對醫師要求客戶應做動作之際,不要完全做到(例如醫師 要求抬腳或蹺腳時,僅動腳指,但不要抬起或蹺腳;或醫師 扳動客戶腳部或要求彎腰之際,僅輕微扳動或輕微彎腰,隨 即向醫師表示疼痛);或刻意利用非正常速度緩慢行走;手 臂實際可上舉或伸直,而偽裝無法上舉、伸直,或上舉角度 很小;腳踝可活動、腳部亦非無力,而偽裝成腳踝僵硬、腳 部無力;或手仍有相當握力,則刻意不出力,而偽裝成無肌 力;可彎腰而偽裝成無法彎腰或彎腰角度很小;或智力反應 仍正常,拼圖能拼出、數字、字母均能立即辨識、智力測驗 亦可迅速完成,竟刻意佯稱無法全部完成或花費數倍時間緩 慢完成等方式;㈡復由國民公司代辦人員偽裝為保險客戶家 屬,陪同客戶看診、代答問題、與保險公司聯絡,使不知情 之醫師開立不實診斷證明書,並持以向如附表一所示勞保局 及各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詳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 示;不含如附表一編號10、18-B ⑴⑵部分),而施用詐術 。致使勞保局失能給付科人員、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南山人壽公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泰世紀產險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 球人壽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
公司)、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險公司) 、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人壽公司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富 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臺灣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人壽公司)等保險公司人員, 因而陷於錯誤,誤信曾車生、粘書華、蔡宥騰(原名蔡有智 )、謝嘉文、薛欽燦、陳惠芳、曾國泰(僅如附表一編號8 ⑴部分)、林文星、賴銘、陳惠美、邱秀丹、黎吉雄、謝 秉燊(僅如附表一編號18-A 部分)、游本士、蔡泗川、林 博憲、林秋錫、鄭美玲、楊建興、翁國斐等人實際傷病狀態 與診斷證明書及理賠申請書所載事項相符,而為如附表一「 犯罪事實欄」所示保險給付金額(除如附表一編號4 、8 ⑵ 、9 、11、16、24外之其餘部分);至被保險人李長貴、曾 國泰、劉茗洋、江林玲珏、蔣奇孟、林枝本即如附表一編號 4 、8 ⑵、9 、11、16、24部分,因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宏泰人壽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三商人壽公司)、中國人壽公司、第一產險公司及全球人 壽公司察覺有異,拒絕理賠給付而未遂。嗣經民眾檢舉國民 公司人員從事勞保黃牛獲取暴利,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二、侯膺傑明知自己未因意外遭毒蛇咬傷,竟各別5 次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詐欺取財所有,先以不詳方式加工自傷後,再 辦理旅遊平安保險,佯稱意外遭毒蛇咬傷,利用不知情之國 民公司業務員游雅雁,於如附表一編號10⑴⑶⑷所示時間及 方式,向各該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另於如附表一編號10 ⑵⑸所示時間及方式,分別向新光人壽公司、勞保局申請保 險理賠後,致使如附表一編號10⑷⑸所示中國信託人壽公司 、勞保局誤信侯膺傑係因意外遭毒蛇咬傷而殘廢或失能,因 而陷於錯誤,並給付保險金額予侯膺傑(詳如附表一編號10 ⑷⑸所示);另附表一編號10⑴⑵⑶所示保險公司即國泰人 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及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蘇黎世產險公司)則察覺有異,拒絕理賠而未遂。三、謝秉燊與國民公司簽約並透過亦知情之游雅雁向如附表一編 號18-A 所示南山人壽公司詐領保險給付(詳如前述)後, 另各別2 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如 附表一編號18-B ⑴⑵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自行向中國 人壽公司與勞保局詐領保險給付,惟遭中國人壽公司拒絕理 賠,勞保局部分則係因先前積欠勞保保費遭拒絕給付保險金 ,而均未遂。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
務警察總隊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上訴人 即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協順、侯膺傑、謝秉燊(下稱 被告鄭協順、侯膺傑、謝秉燊)及其等選任辯護人、上訴 人即被告林文星、賴銘、蔡泗川、林博憲、薛富祥(下 稱被告林文星、賴銘、蔡泗川、林博憲、薛富祥)均同 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宗㈡第135 頁反面至第141 頁、 本院卷宗㈣第196 頁反面至第199 頁、本院卷宗㈤第180 頁反面、本院卷宗㈩第7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 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 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 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 被告鄭協順、侯膺傑、謝秉燊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被告林 文星、賴銘、蔡泗川、林博憲、薛富祥均未表示無證據 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薛富祥就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犯罪事實,均坦承 不諱(參見本院卷宗㈩第117 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21 「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參見如附表一編號21「證據欄 」所示),核屬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訊據被告鄭協順、侯膺傑、林文星、賴銘、謝秉燊、蔡 泗川、林博憲固不否認被告鄭協順、另案被告陳柔廷夫妻 分別係國民公司負責人與第二區區經理,該公司係從事受 託代辦申請勞農漁工保險與商業保險之給付為業,且該公 司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透過另案被告游雅雁等人,與 如附表一所示被保險人即另案被告曾車生等人簽訂委任契 約,代為申請各項勞工保險或商業保險之給付,部分確實 申請成功,並由被保險人按約定比例給付佣金交予國民公 司職員(詳如附表一所示;至附表一編號10、18-B ⑴⑵ 部分,各係被告侯膺傑、謝秉燊自行申請,核與該公司無 關)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①被告
鄭協順辯稱:其係國民公司負責人,因該公司每年受託代 為申請保險給付案件數量龐大,其不可能清楚每件案情, 僅能分層授權由該公司員工為之。實際從事代辦業務均係 業務員所為,除遇到收款及訴訟問題,其才會接觸該等案 件或委託客戶外,否則其未曾見過本案附表一所示之被保 險人。另其主持該公司月會及區經理會議時,均要求員工 不得從事非法行為,另案被告即公司員工游雅雁等人從事 非法行為均屬個人行為,其均不知情。況被保險人就診時 ,均經醫師利用儀器檢查,不可能憑被保險人假裝即可欺 瞞醫師(參見本院卷宗㈡第161 頁、本院卷宗㈤第179 頁 )云云;②被告林文星辯稱:另案被告游雅雁有教導其於 醫生觸診時,要假裝更痛,然其確實因職業傷害而疼痛, 並無假裝(參見本院卷宗㈡第134 頁反面、本院卷宗㈩第 113 頁)云云;③被告賴銘辯稱:其雖曾於偵訊中坦承 犯行,然其於就診時,未配合另案被告游雅雁要求做動作 ,其有做神經傳導檢查。又其腰傷發作時間不一,且其甫 起床之際,因比較疼痛時,會穿戴護具,走路緩慢,而保 險公司蒐證雖拍攝其可自行外出、開車,然保險公司蒐證 錄影時,因其已較為不痛,故開車,且將柺杖放在車上, 若開車時疼痛發作時,其會用柺杖抵住煞車板,不會造成 危險(參見本院卷宗㈡第2 頁至第19頁、第161 頁反面) 云云;④被告謝秉燊辯稱:因其確實有受傷,故其未依另 案被告游雅雁指導應如何做動作欺瞞澄清復健醫院醫師, 至其於偵訊中係因一時情緒激動,始坦承有假裝傷勢,其 受傷期間雖關節不能動,但尚可支撐行走(參見本院卷宗 ㈠第107 頁至第103 頁、本院卷宗㈡第161 頁反面)云云 ;⑤被告蔡泗川辯稱:其就診時並未按照另案被告游雅雁 所述去做動作,且事後另案被告游雅雁竟於其不同意情狀 下,持以申請殘障給付,其本不欲領取保險公司之保險給 付,但因國民公司向其表示需要給付3 成佣金,其覺得騎 虎難下,才去領該保險給付(參見本院卷宗㈠第116 頁、 本院卷宗㈡第134 頁反面、本院卷宗㈩第116 頁反面)云 云;⑥被告林博憲辯稱:另案被告陳韻茹雖曾教導其於就 診時之動作,然其確實受傷而無法抬腳,迄今傷勢未痊癒 (參見本院卷宗㈡第161 頁反面、本院卷宗㈩第118 頁) 云云;⑦被告侯膺傑辯稱:其於102 年7 月9 日至南投縣 草屯鎮寶島時代村附近水溝處,欲釣魚時遭毒蛇咬傷,嗣 於同年10月間就醫看診之際,因而認識另案被告游雅雁, 而委託國民公司代辦保險理賠,因其確實有受傷,故未依 按另案被告游雅雁要求穿戴護具,復因其嗣後與國民公司
解除委託契約,而自己向勞保局及各家保險公司申請理賠 ,然因部分保險公司不相信其遭毒蛇咬傷,故未給付,其 無詐欺取財犯行(參見本院卷宗㈣第199 頁)云云,經查 :
⒈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事實,業經另案被告 陳柔廷、祝湘芸於原審審判中所自承,核與證人即被告 薛富祥;證人另案被告曾車生、粘書華、蔡宥騰(原名 蔡有智)、李長貴、謝嘉文、薛欽燦、陳惠芳、曾國泰 、劉茗洋、江林玲珏、陳惠美、邱秀丹、黎吉雄、游本 士、翁國斐、楊建興分別於警詢中陳述、於偵訊或原審 審判中具結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游雅雁、徐晨瑜分別 於偵訊及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見偵9367號卷三第89頁 反面-90 頁、偵9367號卷六第222 頁;偵9367號卷六第 68頁反面-69 頁、偵9367號卷四第250 頁;原審卷二第 183 頁反面-188頁、第200 頁反面-201頁)內容相符, 復有國民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廣告宣傳單、差勤表、10 3 年度國民公司簽約金、收款案件委託書總表、手寫計 算書、國民公司員工名冊、申請案件進度表、要保書、 銀行與郵局交易明細表、指認關係人紀錄表、蒐證照片 、通訊監察譯文、另案被告陳韻茹筆記本內頁影本、另 案被告祝湘芸筆記本內頁影本(記載「翁國斐,你本來 就不符合,有可能會再來查,你要好好跟我們配合」) 、LINE軟體簡訊譯文與翻拍照片等件〔見中市警太分偵 字第104000222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21-25 頁、第53 -55 頁、第78頁、第105 頁、第124 頁、第164 頁、第 198 頁、第204 頁、第249 頁、第289 頁、第327 頁、 第384 頁;警卷二第19-34 頁、第49-64 頁、第117-1 40頁、第211-226 頁、第240-243 頁、第389-409 頁; 102 年度偵字第9367號卷(下稱偵9367號卷)三第16-3 9 頁、第61-65 頁、第110-118 頁、第226-236 頁、第 268-275 頁、第287-289 頁、第313-315 頁、第323 頁 ;偵9367號卷四第238-2 48頁;偵9367號卷五第123-1 28頁、第166-167 頁、第192-195 頁、第224-225 頁、 第273 、345 、412 頁、第442-444 頁、第467-470 頁 、第509 頁、第548-551 頁;偵9367號卷六第9-10頁、 第75、86、100 、104 頁、第121-122 頁、第146 、15 8 、195 、219 頁、第233-2 34頁、第299 、318 、34 3 頁;103 年度偵字第9923號卷(下稱偵9923號卷)第 128-138 頁、第168 頁;偵9923號卷B 第95-97 頁、第 182 、197 、351 頁〕,及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
據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爰審酌 國民公司員工薪資制度,僅掛名主任之業務員有底薪2 萬元,其餘均無底薪,主要收入來源為佣金,業經被告 鄭協順、薛富祥、另案被告陳柔廷、陳韻茹、祝湘芸、 游雅雁、徐晨瑜所自承,其等如能協助客戶領取保險理 賠,佣金可達保險理賠金額3 至4 成,若客戶可領取更 多保險給付,渠等可領取佣金當會更多,基於人性追求 利益本性,業務員自有相當動機會想辦法讓客戶領取較 多保險給付,甚或讓原無法領取任何保險給付之客戶得 以領取保險金,因而有與客戶即被保險人共同向保險公 司或勞保局為詐欺取財犯行,核與常情相符。此部分事 證明確。
⒉又另案被告蔣奇孟業於另案偵訊中自白犯行,核與如附 表一編號16「證據欄」所示證據相符;況澄清復健醫院 就另案被告蔣奇孟開立診斷書內容,均為肌肉力量或關 節活動角度,開立時醫師判斷方法是請病患自主呈現病 況,該醫院並無其他特殊客觀儀器可輔助判斷,故病患 有可能於應診時,基於偽裝造成醫師誤判病患傷勢或肢 體活動範圍等情,此有澄清復健醫院107 年2 月21日復 醫字第01243 號函1 紙(參見本院卷宗㈨第149 頁)附 卷可參,益徵另案被告蔣奇孟前揭另案偵訊中自白犯行 ,較為可信。至原審以105 年度訴緝字第28號判決就此 部分為另案被告蔣奇孟無罪諭知,容有未妥,尚難採為 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⒊被告林文星部分:
①依卷附被告林文星與另案被告游雅雁間,於103 年5 月14日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觀之,被告林文星稱:「大 間的,我問過了,他們說他不會開(按指診斷證明書 )啊!中國(按指中國醫藥學院)不會開啦!」等語 。另案被告游雅雁則稱:「要去別家醫院再去開(按 指診斷證明書)啦!我到時候我會跟你說要去哪一間 。」等語;又被告林文星嗣經由另案被告游雅雁安排 於103 年5 月16日至澄清綜合醫院就診,並由不知情 之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等情,此有通訊監察譯文、澄 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3 年5 月16日勞工保險失能診 斷書各1 份(見警卷一第282 頁、警卷四第425 頁及 反面)附卷可參,足徵被告林文星於就診前,即已知 悉其傷勢尚未達失能程度,若至別間醫院就診,仍無 法獲取有利於被告林文星之診斷證明書,才會至另案 被告游雅雁安排醫院就診(按無證據證明開立診斷證
明書之醫師與上揭人等,就本案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
②自前揭卷附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所示,被告林文星經 診斷左膝關節受損,活動角度僅能達約70度,關節角 度受限等情。依醫學原理,如依該診斷書所載症狀確 會造成病患肢體無法行走,且有跛行,故需使用柺杖 之情狀;然經保險公司於103 年6 月21日就被告林文 星外出理髮店理髮過程或在家住處,蒐證拍照顯示, 被告林文星得行走自如,且無須柺杖或輔具,即可站 立與蒐證人員對談超過5 分鐘,期間能行走自如,左 腳也能完全支撐身體重量,左膝還可自然彎曲穿長褲 ,皆無須他人扶助等情,此有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制 中心(下稱犯罪防制中心)於103 年9 月26日鑑定意 見1 份及蒐證照片6 張、6 張(見警卷一第298 頁至 第309 頁)附卷可查,核與前揭卷附診斷書記載症狀 明顯不符。
③又證人即另案被告游雅雁分別於偵訊及原審審判中具 結證稱:其有指導被告林文星於就診時要假裝嚴重一 點(見9367號卷四第255 頁、原審卷二第179 頁反面 )等語,益徵被告林文星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就 診時,確有依另案被告游雅雁指示施用詐術,向醫師 假裝更嚴重病情,始會造成醫師判斷錯誤,開立顯較 實際真實病情為嚴重之診斷書。是被告林文星前開辯 詞,尚難採信。
⒋被告賴銘部分:
①訊據被告賴銘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就 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見警 卷一第312-313 頁、9367號卷五第600-601 頁、原審 卷一第163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游雅雁分 別於偵訊、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其有指導被告賴 銘至醫院就診時,要假裝嚴重一點(見9367號卷四第 255 頁、原審卷二第179 頁反面)等語相符;又被告 賴銘於102 年11月11日至103 年2 月17日,至澄清 復健醫院就診時,雖經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說明,被 告賴銘因腰椎骨折導致嚴重背痛及下肢肌力3 分等 情,然醫師判斷方法係請病患即被告賴銘自主呈現 病況,該醫院並無其他特殊客觀儀器可以輔助判斷, 故病患有可能於應診時,基於偽裝而造成醫師誤判病 患傷勢及肢體活動範圍等情,此有澄清復健醫院107 年2 月21日復醫字第01243 號函1 份(參見本院卷宗
㈨第149 頁)附卷可參,益徵被告賴銘前揭自白內 容,應可採信。
②至被告賴銘雖執前詞置辯,然其分別於警詢、偵訊 中,就其於就診時,有無經另案被告游雅雁指導假裝 病情乙節加以確認,況其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且已 知悉詢問問題,且能回答內容即「後續複診她(按指 指另案被告游雅雁)要我穿護腰、持柺杖、動作裝遲 緩、腳不要用力不要抬高,這樣申請給付金額會提高 ,我都有照她的指示來作」、「穿護具及柺杖我很少 穿,我的腳其實可以抬高。游雅雁說這樣做才可以順 利辦理失能給付」等語明確,是被告賴銘前揭辯解 ,是否可信,容有疑義;又被告賴銘曾於103 年9 月21日下午開車外出等情,此有如附表一編號13「證 據欄」所示蒐證照片及原審勘驗筆錄1 份(詳如附表 一編號13「證據欄」所示)附卷可參,若被告賴銘 腰傷發作時間不一屬實者,且被告賴銘因腰椎骨折 導致嚴重背痛及下肢肌力僅有3 分,衡情被告賴銘 應無可能甘冒該病情可能於駕車時發作之風險,進而 造成駕車危險,而獨自駕車外出之理,其前開所為, 核與常情不符,是被告賴銘上揭辯解,尚難採信。 ③況被告賴銘於103 年4 月間,經另案被告游雅雁安 排至澄清復健醫院就診,期間另案被告游雅雁除陪同 就診外,尚佯稱係被告賴銘之姊,並透過行動電話 與保險公司交涉;並於保險公司派員探訪被告賴銘 之際,另案被告游雅雁亦於103 年5 月28日電話中指 示被告賴銘:「…那他看你的行動應該還好吧,跟 在醫院差不多對不對?…因為第一產險我們是有申訴 ,所以訪查員出來會比較謹慎一點,會問比較仔細, 他有看到你出門嗎?…你等他走了才出門的嗎?…你 確定他有離開喔!因為有時候保險公司很小人,會在 那邊等,看你出門」、「你記得喔,來醫院的時候要 全副武裝喔」等語,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警卷 一第317-318 頁反面)附卷可證,益徵被告賴銘所 受傷勢,尚非如前揭診斷證明書記載傷勢嚴重,否則 應無需由另案被告游雅雁向被告賴銘示警,要求被 告賴銘應於保險公司派人前往訪查後才能出門,且 應攜帶原本不必要護具等裝備,至醫院就診等行為。 ④又被告賴銘雖於保險公司派員訪查之際,需柺杖始 得站立,且穿有護腰輔具,站立亦有困難,走路緩慢 似老人等情,此有錄影翻拍照片6 張(見原審卷四第
286-288 頁)附卷可參,然經保險公司於103 年9 月 21日下午2 時許,蒐證側錄畫面,被告賴銘未使用 任何輔具,行走自如,甚可開車外出用餐,下車後亦 行走自如,未見任何異狀;於當日下午3 時許,與友 人在路旁見面,下車時亦行走自如,此有原審勘驗錄 影畫面之勘驗筆錄1 份、側錄影像翻拍照片數張(見 警卷一第367-369 頁、原審卷四第289-296 頁、原審 卷五第28頁反面)附卷可佐,益證被告賴銘佯裝病 情詐領保險金等情屬實,是被告賴銘犯行,應堪認 定。
⒌被告謝秉燊部分:
①被告謝秉燊於如附表一編號18-A 所示申請保險理賠 後,經保險公司於104 年1 月26日蒐證取得被告謝秉 燊行走於道路畫面,被告謝秉燊於戶外步行,未使用 任何輔助器材,行走自如,且有相當速度等情,此有 原審勘驗筆錄1 份(見原審卷五第24頁反面)附卷可 參。至證人即澄清復健醫院門診醫師聶維良雖於原審 審判中具結證述:自從蒐證畫面觀之,被告謝秉燊走 路姿勢尚有點不自然等語,然由該蒐證光碟畫面所示 ,被告謝秉燊確實行走自如,其左右腳踝採地後升起 角度一致,並無因一腳僵硬而有類似跛腳情形,況證 人聶維良醫師亦證稱因畫面較遠,並無法很確定上情 (見原審卷五第24頁反面)等語明確。是被告謝秉燊 傷勢是否如附表一編號18-A 「證據欄」所示澄清復 健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已非無疑。
②證人即另案被告游雅雁於偵訊及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 :其有指導被告謝秉燊至醫院就診時,要假裝嚴重一 點,因為聶維良醫師比較容易開出診斷證明書,才會 帶比較多客戶給該醫師看診(見偵9367號卷四第255 頁、原審卷二第179 頁反面、原審卷五第241 頁)等 語;又證人即澄清復健醫院門診醫師聶維良於原審審 判中亦具結證稱:其執業醫院內,因欠缺客觀儀器協 助判斷,故係以醫師主觀經驗判斷病人傷勢,通常以 觀察病患主動角度範圍為主,被動範圍為輔,其會親 自觸診觀察病患反應,但若病患表示很疼痛,其即不 會勉強用力,若病患假裝病情,是有可能造成其誤判 。其開立診斷證明書,被告謝秉燊之主動角度為0 度 ,被動角度則為0 至15度(見原審卷五第22頁反面至 第26頁)等語,並有澄清復健醫院103 年8 月26日診 斷證明書影本1 份(參見警卷三第279 頁)附卷可參
,爰自證人游雅雁、聶維良上揭所述內容觀之,堪認 係因證人游雅雁知悉證人聶維良於門診時,因較容易 相信病患直接反應,始安排被告謝秉燊於103 年8 月 26日至澄清復健醫院就診,並利用假裝嚴重傷勢方式 ,欺瞞醫師以獲取病患傷勢較為嚴重之診斷證明書, 即如附表一編號18-A 所示,而非至原本就診醫院進 行門診。
③況被告謝秉燊於102 年9 月26日、103 年11月11日、 103 年11月13日、104 年6 月11日、104 年11月17日 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時,診斷醫師依病人主訴、理 學檢查、X 光檢查及電腦斷層行診斷,客觀儀器使用 測角器、X 光機及電腦斷層行造影檢查,雖經醫師於 103 年11月13日病歷記載:「左踝關節:屈度0 度、 伸展0 度、可活動度數0 度」;另於104 年11月19日 開立診斷證明書症狀欄記載:「左踝關節變形」,診 斷欄記載:「左側脛骨與腓骨之骨折合併脫臼術後合 併骨關節炎」,處置意見欄記載:「左踝關節主動運 動:屈度0 度、伸展0 度、可活動度數0 度,左踝關 節被動運動:屈度25度、伸展0 度、可活動度數25度 」,上揭情狀有因病人於應診時,基於偽裝而造成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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