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陳惠祥
張信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林譽恆律師
曹智恆律師
被 上訴人 陳賢豪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志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
12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9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惠祥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上訴人張信貞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 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陳惠祥將其在美國經商而可在台灣收 取之款項,存入被上訴人銀行帳戶,遭被上訴人任意動支, 嗣雖提起刑事侵占告訴,因告訴權罹於時效而遭刑事法院判 決不受理;另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00巷00號3 樓房屋及 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張信貞之所 有,遭被上訴人擅自移轉登記於其名下,移轉登記無效;張 信貞原僅要求返還金錢,惟上訴人回國後,竟遭被上訴人誣 告、毆打、公然侮辱及誹謗,乃依民法第416 條之規定撤銷 贈與金錢、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即無持有金錢及 系爭房地之法律上原因,依同法第179 條規定,分別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受贈物即新臺幣(未標明幣別者,下同)1000萬 元、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之訴訟標的為「 兩造間贈與契約經撤銷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民法 第179 條規定,請求命:㈠被上訴人返還陳惠祥1000萬元本 息。㈡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於民國92年8 月21日以買賣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 ,回復登記為張信貞所有。
三、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陳惠祥以兩造間有委任契約為由, 追加「受任人交付所收取之金錢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張信 貞則以兩造間有系爭房地委任管理契約,被上訴人曾予出租 而收取租金為由,追加「受任人交付所收取之金錢請求權及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5 萬元本息,另將其在原審請求部分改列為備位之訴,再以被 上訴人以偽造文書手段移轉系爭房地為由,追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並列 為先位之訴。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追加(見本院 卷㈥第166頁反面至168頁),上訴人就同一基礎事實,主張 數項請求權,所為訴之追加,訴訟資料得以援用,核符前開 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系爭房地為上訴人張信貞所有,原委由兩造之父陳寶三管理 ,嗣91年間陳寶三亡故,改委任被上訴人管理及收取租金。 詎被上訴人於92年間,騙得張信貞授權申請印鑑證明,並交 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後,未經張信貞同意,於92年8 月21 日擅自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 名下,其所為移轉登記應屬無效,張信貞得依民法第184 條 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 銷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縱認系爭房地為伊 等贈與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對陳惠祥有傷害及誣告等不法 行為,伊等已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即應移轉系 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張信貞。
㈡被上訴人自91年3月起至97年5月止受張信貞委任代收系爭房 地每月租金1 萬8000元,如認兩造間無委任收取租金關係, 系爭房地係張信貞所有,被上訴人擅自出租系爭房地,亦構 成不當得利,張信貞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 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35萬元。
㈢陳惠祥於73年間在美國開設KESIO 公司(下稱K 公司)從事 電子零件買賣業務,為便利調度資金,遂自83年起,委任被 上訴人在附表一至七所示之銀行,分別開設臺幣及美金帳戶 (下合稱系爭帳戶),代收及保管K 公司在臺灣收取之營業 收入。總額為142萬8373.08美元、8046萬5775元(其存入金 額及明細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不料,被上訴人自87年間起 ,以供養父母及教會奉獻等各項名目,擅自動用前開代管之 資金,嗣經兩造委任律師於93年2月23日及93年4月30日逐筆 對帳,確認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現更名為兆豐商業銀行) 民生分行美金帳戶遭被上訴人挪用42萬632.62美元;安泰商
業銀行民生分行遭挪用1300美元,計遭被上訴人挪用42萬19 32.65 美元。而就臺幣帳戶部分,遭被上訴人挪用之總額為 2174萬7725元。陳惠祥得依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返還, 爰為一部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中之1000萬元。 ㈣若認前開金錢係陳惠祥贈與被上訴人。惟因被上訴人於97年 5 月16日夥同訴外人江偉德毆打陳惠祥致傷;事後更對陳惠 祥提起多件刑事誣告,並有公然侮辱、誹謗之行為,陳惠祥 已於97年5 月22日以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撤銷贈與,復以97 年6月3日民事起訴狀、97年9 月22日民事準備二狀為撤銷贈 與意思表示,陳惠祥亦得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前開受贈之金錢,並為一部請求1000萬元。 ㈤為此,求為判命:⒈被上訴人給付陳惠祥10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⒉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追 加備位)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信貞; ⒊(追加)被上訴人應給付張信貞135 萬元,及自101年8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上訴人於68年間,因移民美國將系爭房地出售予陳惠祥、陳 賢豪之父即訴外人陳寶三,僅因節稅而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並由伊及陳寶三處理系爭房地稅金、貸款,系爭房地實 為父母所有,並於生前贈與伊;縱認系爭房地屬張信貞所有 ,亦經上訴人同意贈與,張信貞不得請求塗銷或移轉系爭房 地所有權。伊對於上訴人並無任何傷害、公然侮辱、誹謗、 侵占、偽造文書、妨害自由及誣告等行為,上訴人不得撤銷 贈與。又伊與張信貞間,就系爭房地出租事務並無委任關係 ,系爭房地為伊所有,租金收益自歸伊享有,不構成不當得 利,張信貞不得請求伊返還租金等語。
㈡系爭帳戶均係伊自行開設,獨立管理帳戶並保管存摺及印鑑 ,伊僅提供帳戶供陳惠祥匯入金錢,但無需向其報告,兩造 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且伊已於電匯197餘萬美元及500萬元 予K 公司,並未積欠代收款項,系爭帳戶之款項均非陳惠祥 所有,兩造亦未於93年4 月30日達成對帳結論,伊無積欠陳 惠祥42萬1932.65 美元及2174萬7725元。縱認存入系爭帳戶 之金錢為陳惠祥所贈與,然伊從未對陳惠祥有何傷害、公然 侮辱、誹謗、侵占、偽造文書或妨害自由或誣告情事,亦不 涉及對陳惠祥人格權之侵害;況陳惠祥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已逾1 年期間,亦不得撤銷贈與。
三、原審就前開一、㈤、⒈及⒉先位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㈠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一、㈤、⒉備位請求及⒊所
示之訴,其上訴及追加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陳惠祥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先位)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為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塗 銷。(追加備位)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張信貞。
⒋(追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張信貞135萬元,及自101年 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第2、4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⒈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㈤第21 9頁反面):
㈠上訴人係夫妻,於68年間先後赴美,於73年間在美國設立K 公司,從事電子零件買賣;被上訴人係上訴人陳惠祥之弟。 ㈡系爭房地於66年3月22日登記為上訴人張信貞所有,於92年8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㈢被上訴人自83年12月起提供系爭帳戶供上訴人或其指定第三 人匯入金錢。
㈣被上訴人於93年2月2日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 地政所)出具切結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㈤上訴人陳惠祥與被上訴人自92年12月22日至93年4 月30日陸 續對帳。
㈥上訴人於97年5 月27日寄發律師函予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 第416 條規定,撤銷對被上訴人贈與金錢、系爭房地之意思 表示。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張信貞主張被上訴人以偽造文書方式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第179 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 上訴人主張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係因張信貞與 被上訴人贈與契約者,因該贈與契約業經撤銷,其得依民法 第419條第2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 所有權予張信貞,是否有理由?
㈡張信貞主張其委任被上訴人代收系爭房地租金,被上訴人代 收之金額計135 萬元,其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5 萬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所存入外幣142萬8373.08美元、新臺幣
8046萬5775元,均係陳惠祥委任被上訴人處理事務所取得之 金錢,是否有理由?若為肯定,陳惠祥主張其得依民法第54 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㈣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1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其對被上訴 人所贈與之金錢,並依同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 條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00萬元本息,是否有理由?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並未偽造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不構成侵權行為,且其既非基於因侵害行為而取得,亦難 認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亦不成立不當得利,張信貞先 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第179 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無據;又 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亦非基於張信貞之贈與而取 得,則張信貞備位主張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 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張信貞,亦屬無據: ⒈按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不當得利之返還」,尋繹其立法 原委,固係考量損害賠償義務人,如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 致被害人蒙受損害時,除使其有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更應 有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俾發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競合,以保護被害人之利益,訴訟上所據之原因 事實應同屬「因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之範疇;又侵害歸屬 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 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 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 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 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 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 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張信貞所有,被上訴人於92年間騙 得張信貞授權申請印鑑證明,並交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後 ,未經張信貞同意,於92年8 月21日擅自以買賣為原因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其移轉應屬無效等 語;被上訴人否認上情,並辯稱:兩造父母過世前,因伊名 下無不動產,乃囑咐兩造及其他子女將系爭房地贈與伊並獲 同意等語。經查:
⑴證人即兩造之兄陳福平於刑案證稱:「陳惠祥跟張信貞要去 美國,所以那時要賣房子,陳惠祥說如果要賣就賣給自己父 親,所以我父親就賣了嘉義上溪洲的一塊地,把錢交給陳惠 祥夫婦跟他們買這個房子,其中有一部份是貸款沒有繳,就 由我父親繼續繳;因為我父親很節儉,過戶還要契稅、增值
稅、代書費用等,我父親捨不得,因為是自己人,所有沒有 過戶」、「陳惠祥夫婦沒有在臺灣,房子是被告(指被上訴 人,下同)和陳惠娜處理,沒有聽說陳惠祥夫婦有過問這間 房子」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7頁反面、第39頁、第61頁), 核與證人即兩造之妹陳惠娜於刑案所證:「房子在陳惠祥去 美國說要買房子的時候,有回台打算要賣掉,就找我父親說 要賣給別人不如賣給自己人,我父親說我和被告將來在臺北 才有房子住,所以就出錢給陳惠祥將房子買下來,只是後來 一直沒有過戶,我聽父親說他賣了一塊上溪洲的地,是用賣 地的錢支付;當時我父親有叫我去問房子契稅多少錢,我問 到是2、3萬元,我父親捨不得花這筆錢;其間我提醒父母這 房子如果不過戶,將來會有麻煩,後來大約在77年,我再提 醒父親契稅要繳8 至10萬多元,我父親更花不下去,說陳惠 祥不會坑他,我母親說房子將來反正是要留給孩子的,有無 過戶都沒有關係」、「我父親在68年跟我說,他已經給陳惠 祥1 筆現金,剩餘貸款由父親承接,父親有交代由我及陳賢 豪付清,我付了1年多,1個月4000多元,付到陳賢豪退伍回 來,就由陳賢豪付,張信貞只付了1 年半的貸款;從68至90 年都是我繳地價稅、房屋稅,大部分都是我父親出錢,少部 分是我出錢,陳賢豪退伍後,貸款都由他付,91年以後的地 價稅、房屋稅的稅單先寄給我後再交給陳賢豪繳納,92年陳 賢豪向稅捐機關更改地址後,就直接寄給陳賢豪去繳」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41至43頁、第61至62頁),大抵相符;該二 證人與兩造為兄弟姊妹關係,並非系爭房地共有人或有其他 利害衝突,衡情並無甘冒刑事偽證罪責而刻意偏袒被上訴人 杜撰證詞之動機?張信貞於刑案陳稱:「這個房地貸款期限 共7 年,我去美國時已經繳了3年,後4年的貸款我沒有付」 (見本院卷㈡第61頁反面),稽之系爭房地於66年3 月22日 始登記張信貞名義等情,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建物謄本可 考(見本院卷㈤第222至224頁),顯然上訴人所提原臺北市 銀行大安分行72年6月至73年2月之分期還款憑單(見本院卷 ㈡第47至48頁),並非由張信貞所繳納。張信貞主張當初為 購買系爭房地曾貸款20萬元(見本院卷㈡第111 頁反面), 並自承其先後於68年3月、12月赴美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33 頁反面),但未能舉證證明其曾委託陳寶三於張信貞赴美後 ,出租系爭房地並以租金繳納貸款情事,再加上證人陳惠娜 於刑案審理時亦證稱:「陳惠祥夫婦出國後至父母91年過世 間,完全沒有過問系爭房地;系爭房屋自我結婚後就出租給 外國傳教士,租金直接匯入我父親帳戶,租金收入亦非用來 繳付貸款」(見本院卷㈡第42頁反面),可知若上訴人未將
系爭房地出售予陳寶三,陳寶三豈會承接貸款並指示陳惠娜 、被上訴人代為繳納貸款並負擔稅捐,上訴人焉有可能赴美 移民經商期間,從未返台收取租金或過問系爭房地出租管理 事務,更於92年間允諾無償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詳如後述)之理。
⑵上訴人雖以陳寶三於65年7 月13日以13萬5000元出售上溪洲 土地予他人,並將出售所得一部作為上訴人同年7 月15日訂 婚聘金10萬元,於68年間並未出售田地等語,主張其並未出 售系爭房地予陳寶三(見本院卷㈡第15頁反面、第30頁、第 111 頁反面、第169 頁、本院卷㈣第133 頁反面);惟被上 訴人於刑案審理時陳稱:「父親確實在65年7 月有賣土地, 當時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43元、土地共有3006平方公尺,所 以公告地價總價大約13萬元,但是市價大約公告地價的3 倍 大約40萬元,我父母把這些錢借給我舅舅利息每年2分大約8 萬元,這3 年一共24萬元,所以總價加起來有64萬元,足以 支付68年12月告訴人(指上訴人陳惠祥)移民美國後賣給我 父親的價金」(見本院卷㈡第179 頁),證人陳福平於刑案 審理時亦證稱:「我父親賣土地的錢借給我舅舅生利息,我 知道這件事,因為我父母會講;我父親賣土地的事是我父母 親說的,賣多少錢我不知道,借我舅舅多少錢我也不知道」 (見本院卷㈡第183頁反面至184頁),衡以當時民間慣用土 地買賣方式,係採公告地價登記買賣價金(稅賦較低),遠 低於實際交易價格,縱陳寶三將65年出售上溪洲土地價金一 部供作上訴人2 人訂婚聘金屬實,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陳 寶三出售上溪洲土地實際僅取得13萬餘元價金,尚難據而推 認陳寶三無資力以現金及承接貸款方式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 地,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⑶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房地並非家產,兩造父母因車禍意外死 亡,生前從未交代後事,全體繼承人於91年7 月23日召集家 族會議協議分產,並未將系爭房地列入,陳寶三生前當無可 能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等語,並提出91年7 月24日陳寶 三家屬家產處理第1次研討會紀錄、同年7月31日財產分配表 為證(見本院卷㈢第7至9頁)。惟查:陳寶三夫婦育有陳幸 太(長男)、陳福平(次男)、上訴人陳惠祥(三男)、被 上訴人(四男)及陳惠娜(長女)等5 名子女。證人陳福平 於刑案審理時證稱:「我父親說我大哥在高雄有房子、我在 台南有房子,被告在臺北沒有房子,以後房子就給他好了; 我父親有跟我講,也有跟其他兄弟姊妹講,因為這是重要的 事情,怎麼可能不會講」(見本院卷㈡第37頁反面),證人 陳惠娜於刑案審理時亦證稱:「我父母親都說被告當牧師沒
有財產,所以臺北這房子就給被告將來可以住,兄弟姊妹都 知道」(見本院卷㈡第42頁),參以被上訴人於退伍後即負 擔系爭房地貸款,業如前述,可見陳寶三夫婦生前確有將系 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之意思。此情核與證人陳福平證述:「 這件事情在我父母過世後,我們在高雄、臺北都有房子,只 有我四弟(指被上訴人)沒有房子,所以我父母(生前)屬 意要把房子留給四弟,於是我就詢問四弟說,如果房子過戶 給他的話,陳惠祥是否會同意。陳賢豪表示陳惠祥一定會同 意,所以我和大哥兩人就放棄這房子,不列入遺產裡面做分 配。至於過戶的事情,我們就沒有過問。如果三弟(指陳惠 祥)要把四弟的房子要回去的話,我們大哥和二哥都會有意 見,因為這是父母親的財產」、「兩造父母於91年2 月19日 發生車禍,母親於當日死亡,父親於91年11年14日過世,這 段期間處理父母遺產分割,陳惠祥說父親給他的錢,他已經 還完了,所以這房子不用分,但我問被告,這間房子陳惠祥 會不會過戶給你,被告說會,所以我們兄弟姊妹就沒有再提 這房子的事情」(見原審卷第43頁、本院卷㈡第38頁反面) ,及陳惠娜所證:「父母親過世後,我們處理遺產時有提到 這房子,陳惠祥主張是他的,我們全部都說這是父親的,陳 惠祥主張是跟父親借貸,我說何時還,陳惠祥說平常給年節 生活費、出國旅遊錢,我聽完很生氣,這哪算是還錢,也不 算是借貸,這房子是父母親買的;後來我聽被告說已經過戶 好了,我說過戶好就好了,有照父母親的交代做,是張信貞 從美國回來辦手續,被告跟我說陳惠祥寫信房子要無償送給 他」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2、43頁反面至第44頁)相符,參 諸被上訴人於92年8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地所有 權,陳惠祥於92年11月12日致函被上訴人陳稱:「上個月我 們將臺北房子辦理過戶的授權證明重要文件快遞給你,答應 將此房子權利送給你」,亦有該信函可稽(見原審卷第45頁 ),陳惠祥亦陳稱:該信函係92年11月12日書寫,應指92年 7 月張信貞在美國快遞授權書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㈤ 第220 頁),此外,復有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下稱信 義戶政所)檢送張信貞92年8月申辦印鑑證明申請書及92年7 月22日經我國駐洛杉磯辦事處認證之授權書可憑(見本院卷 ㈢第119至121頁),足見被上訴人抗辯:因伊名下無不動產 ,兩造父母生前因伊名下無不動產,即囑咐兩造及其他子女 將系爭房地贈與伊,故未將系爭房地列為遺產處理等語,應 屬實情。上訴人前開主張,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⑷上訴人又主張:張信貞並無贈與之意,被上訴人擅將系爭房 地於92年8 月21日移轉登記與己,嗣兩造因系爭房地所有權
歸屬發生爭執,被上訴人遂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予伊以示 歸還之意,竟於93年2月2日簽立切結書佯稱遺失,向地政機 關申請補發權狀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96年4 月12日函送 地政士彭瑞聰懲戒決定書、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調偵字 第1052號起訴書及檢察官追加起訴狀為憑(見原法院97年度 北調字第374號卷第35至39頁《下稱調字卷》、原審卷第208 至215頁、本院卷㈠第51頁)。然查:
①兩造之母於91年2 月19日因車禍過世,上訴人返台奔喪,於 91年3 月間至臺北富邦銀行辦理不動產抵押設定塗銷登記, 並辦理張信貞回復戶籍並請領新身分證,及申請補發系爭房 地所有權狀,均交付被上訴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㈠第29頁),且有張信貞委託被上訴人領取身分證之 委託書可稽(見調字卷第27頁、本院卷㈢第71頁),並經證 人即被上訴人之妻莊靜苑證述屬實(見本院卷㈡第45頁反面 )。張信貞復於92年7 月22日出具授權書委任被上訴人領取 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各5 份,亦有該授權書為證(見調字卷 第28頁),均係供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必要文件,上 訴人既未舉證係遭詐欺交付上開文件,復未舉證被上訴人盜 用其印章及權狀,可見上訴人係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始交付上開文件並出具授權書,據以辦理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
②又外館提供授權書格式非強制性質,申請人可依需要自行填 寫相關內容或其他格式等情,有外交部98年12月31日函可參 (見本院卷㈠第130 頁);而旅居國外僑民授權國內親友辦 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及內政部訂頒 之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39點規定檢附經我 駐外領務人員認證或簽證之授權書憑辦,張信貞於92年8 月 21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時,相關權利人及義務人之戶籍皆 無遷出國外之記事,且義務人依前揭土地登記規定檢附登記 原因發生日期前1 年以後核發之印鑑證明,是以義務人為檢 附授權書辦理,又因上開檢附資料,已與土地登記相關法令 規定相符,故松山地政所准予受理登記等情,亦經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499號刑事判決敘明綦詳(見本院卷㈥第207頁 反面),可見張信貞係為避免具體授權之繁瑣,特意辦理回 復戶籍並請領新身分證,及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復 授權被上訴人領取戶籍謄本、印鑑證明,以便被上訴人持前 開文件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被上訴人已得張信 貞之許諾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自無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之適用(本院卷㈠第88頁)。至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於92年8 月15日電詢張信貞是否願授權辦理贈與
過戶登記,陳惠祥答覆此係張信貞父母婚後出資購買,不可 能贈與他人,不可辦理過戶,並獲被上訴人應允云云(見本 院卷㈥第159 頁),未據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上訴人 徒以若張信貞同意辦理過戶,可直接使用外交部供辦理不動 產移轉專屬固定格式授權書,並於授權項目明確記載係為行 使辦理登記買賣或贈與契約,而非授權被上訴人請領印鑑證 明等語(本院卷㈠第30頁、卷㈥第158 頁),因認其無移轉 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思云云,洵不足採。
③彭瑞聰因受理被上訴人委託代理申辦其與張信貞間系爭不動 產買賣移轉案件,未依地政士法第18條規定確實核對出賣人 之身分並查明出賣人真意,亦未曾與張信貞聯繫及接獲任何 書面委託授權之相關證明文件,僅憑買受人單方表示已獲得 出賣人委託授權並提出出賣人辦理過戶應備之印鑑證明、土 地建物所有權狀等相關文件,即接受委託代理申辦系爭房地 買賣移轉登記,而遭申誡1 次,尚不足認被上訴人有何以偽 造文書犯行方式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遑論被上訴人被訴以 偽造文書方式,以彭瑞聰為複代理人,持向松山地政所,申 請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部分,及被上訴人於93年2 月2 日向地政機關申請系爭房地權狀補發部分,均經本院10 0年上訴字第499號刑事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嗣經最高法 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4539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 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91至200頁、卷㈢ 第141至143頁),縱張信貞事後於92年9月7日傳真片面要求 被上訴人暫緩登記,不可將系爭房地辦理過戶云云,並提出 該傳真為憑(見本院卷㈠第50頁),仍無足推認被上訴人以 偽造文書方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名下,難認有 何不法侵害張信貞對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之侵權行為。 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間將系爭房地新權狀交付陳 惠祥應付,卻於93年2 月初以遺失為由向松山地政所申請補 發,明知權狀未遺失卻申請補發,足見其前所為係偽造文書 等語。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藉故取走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嗣伊欲索回時獲告知已經遺失,始再行申請補發等語,證人 侯憲明於刑案審理時證稱:被上訴人跟我提過陳惠祥跟他借 房子的權狀,陳惠祥說權狀不見了,被上訴人問我要如何處 理,我說要儘速去辦理遺失登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3頁反 面),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499 號刑事判決亦認被上訴人 前揭所辯,尚非不可採信,且兩造間因財產問題交惡,被上 訴人經陳惠祥告知權狀遺失,難以查證其所述是否屬實,因 而向松山地政所申請補發權狀,難認其明知權狀並未遺失而 申請補發,因而對被上訴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本院卷㈡
第197頁反面至198頁反面),即難徒憑被上訴人事後交付系 爭房地所有權狀予上訴人之間接事實,推認被上訴人以歸還 權狀方式承認其偽造文書方式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是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亦無憑採。
⒊稽諸前述各節,堪認張信貞係因遵從陳惠祥與兩造父母親之 意願,始同意履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則被上訴人抗辯兩造之父陳寶三於68年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 地,僅因節稅未辦移轉登記,並於生前即有贈與被上訴人之 意,為全體繼承人所知悉,故未列入遺產分配,俟由張信貞 出具授權書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應屬實情, 堪以採信。被上訴人並非以偽造文書不法方式於92年8 月21 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亦非基於因侵 害行為而來,難認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亦不成立不當 得利。又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非基於張信貞之 贈與,業如前述。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7條第2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主張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 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張信貞,均屬無 據,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並未舉證張信貞委任被上訴人代收系爭房地租金,或 被上訴人有何侵害其權益行為,其主張先依民法第541 條規 定,次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5萬元本息, 均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陳惠祥於90年9 月回台期間將系爭房地出租劉 小姐,並於91年3月5日代張信貞委託被上訴人代收租金每月 1 萬8000元,張信貞與被上訴人間就前開租金之代收事項成 立委任契約關係,迄99年5 月劉小姐搬遷,共計75個月,計 應收租金135 萬元;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21日交付房屋過戶 文件及印章時,併交付代收租金之存摺,且表示租金暫時挪 用,翌日開始對帳再行結算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60 頁反面 ),並提出被上訴人設於彰化銀行前鎮分行存摺為憑(本院 卷㈢第73至75頁),此情為被上訴人否認。 ⒉查:兩造之父陳寶三於68年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僅因節 稅未辦移轉登記,並於生前即有贈與被上訴人之意,為全體 繼承人所知悉等情,業經前述,則張信貞於91年並非實際所 有權人,衡情應不致有委任被上訴人代收租金之情事;且依 上訴人之陳述,被上訴人交付該存摺後,兩造於翌日即開始 就系爭帳戶內資金對帳,縱被上訴人交付該用以收取租金之 存摺屬實,僅足證明其係用以供翌日起之對帳所用而已,在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仍不足以推認其主張委任被上訴人
出租管理系爭房屋並向租客收取租金之事實為真。此外,上 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委任被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地並 收取租金之事實,則張信貞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 出租部分有委任代收租金契約存在云云,即非實情,其據而 主張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收租金135萬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應屬無據。
⒊又張信貞既非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且其與被上訴人間就 系爭房地出租之租金部分並未成立委任契約關係,業如前述 ,則被上訴人收取系爭房地出租之租金縱屬真實,亦難認會 致張信貞受有損害,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則張信貞主張其得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租金135 萬元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云云,亦無憑採。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存入外幣142萬8373.08美元、新臺幣80 46萬5775元,均為被上訴人因受任處理事務取得之金錢,應 屬無據;陳惠祥進而主張得依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0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⒈民法第528 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 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 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 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 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 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 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 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 主張陳惠祥與被上訴人間就有代收K 公司給付陳惠祥業務費 用、代付款,及代收、代付廠商給K 公司貨款之委任關係存 在(見本院卷㈤第234頁反面、卷㈥第2頁反面),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前開委任契約存在之要件事實, 負主張及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匯入陳賢豪設於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民生分行美 金帳戶共計100萬7095.16美元(存入明細詳如附表一)、設 於安泰銀行民生分行美金帳戶14萬2411.7美元(存入明細詳 如附表二)、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多分行美金帳戶27萬88 65.23 美元(存入明細詳如附表三)、彰化銀行民生分行台 幣帳戶1086萬6629元(存入明細詳如附表四)、聯邦銀行民 生分行台幣帳戶1605萬3748元(存入明細詳如附表五)、原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台幣帳戶808 萬2978元(存入明細詳如附
表六)、安泰銀行民生分行台幣帳戶4546萬2420元(存入明 細詳如附表七),總計系爭帳戶存入外幣142萬8373.08美元 、8046萬5775元,均屬被上訴人因受任處理事務取得之金錢 等語,並提出CPA會計事務所2005年5月11日函、林俊源立據 、匯出匯款證明書、支票存根、K 公司月報表匯款紀錄、陳 龍雄立據、王忠男立據、匯款通知單、匯款回條等為憑(見 本院卷㈡第133 頁、卷㈣第23至40、42至43、46至47、58、 60至64、66至67頁,上訴人主張各筆資金對應證據詳如附表 一至七備註欄所示,另參本院卷㈥第139至143頁)。惟查: ⑴系爭帳戶均係被上訴人開設,且自行保管使用,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本院卷㈤第234 頁反面),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開設 系爭帳戶,係為受任保管陳惠祥金錢而開設,並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已難採信其主張存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均係陳惠 祥委託被上訴人保管之款項。再者,上訴人主張前開匯入系 爭帳戶合計外幣142萬8373.08美元、新臺幣8046萬5775元, 均係委任代管之款項等語;然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自85年 至92年止,曾陸續匯款197萬美元、新臺幣500萬元予陳惠祥 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20 頁正、反面),且自承前開匯入系 爭帳戶之外幣142萬8373.08美元、新臺幣8046萬5775元,並 未扣除上訴人承認已返還197萬美元及500萬元等語(見本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