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非抗字第58號
再 抗告人 力羽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枝
代 理 人 劉韋廷律師
吳佩軒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志誠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7年4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61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 判例解釋者,或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自行確 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抗 告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 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 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 880號、71年度台再字第30號、第2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及陳述意見略以:伊為再抗告人之股東,持 有再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41.2%之股份,且持有超過1年。 訴外人陳秀枝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全面 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並解除伊之董事及董事長職務,另由陳 秀枝擔任董事長;105年1月18日伊之公司門禁卡密碼遭變更 致伊不能進入公司,陳秀枝擔任董事長後,伊對於相對人之 經營狀況、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均無從知悉;再抗告人於 106年亦未召開股東常會報告105年度營運狀況,伊為維護股 東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 檢查再抗告人105年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又伊之聲 請,並無權利濫用之情形等語。原法院獨任法官以106年度 司字第42號裁定選派林淑玲會計師為再抗告人之檢查人,檢 查再抗告人105年度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再抗告人 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合議庭以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 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向法院聲 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具備該條項之要件 外,尚應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惟原法
院未就相對人有無權利濫用之事證為論斷或調查,顯有消極 不適用民法第148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 亦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但書立法意旨審酌相對人是 否有權利濫用之情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等語。四、經查:
(一)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 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明定。是依此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 ,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 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對於公司之財務、 業務狀況的監督,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應 由公司監察人負責,惟考量監察人如有不善盡監督之責而 與董事勾結之情形,將嚴重戕害股東及公司之利益,公司 法爰制訂第245條第1項規定,賦予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 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俾使公司維持適 法經營,並保障股東之權利。惟為避免股東濫用此一權利 ,藉此干擾公司之營運,因此特別嚴格規範「持股時間」 、「持股數量」等要件,以平衡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造 成之影響。故倘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 數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對公司 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依據現行公司法第245條第1 項規定,公司即有接受檢查之義務,不得再增加法律所未 規定之限制,而影響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
(二)查再抗告人為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自99年間起持有再抗 告人已發行股份247萬2,000股,占再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 數41.2%,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再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 3%以上之股東,業據相對人提出再抗告人變更登記表為證 (見106年度司字第42號卷第19至23頁),足見相對人符 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 之身份要件,相對人依該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 業務帳目及財產,於法有據。原裁定維持原法院獨任法官 所為裁定准相對人之聲請,選派林淑玲會計師為檢查人, 檢查再抗告人自105年度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 無適用法院顯有錯誤之情形。
(三)再抗告人雖爰引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331號裁定要旨 ,主張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 選派當事人時,除應審酌是否具備該條項要件外,尚應審 酌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云云。然細譯該裁定要旨,係指公 司法業已明定公司於清算中,其財產之檢查由清算人為之
,如有不適任情形,亦得依法解任之,故在普通清算程序 中,自不容許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 派檢查人。而本件相對人係因再抗告人未召開股東常會等 情,致其無法得知再抗告人財產狀況,為保障其權益,而 聲請選派檢查人,且再抗告人現仍正常營運,未進入清算 程序,自無前開最高法院裁定要旨之適用。準此,原裁定 維持原法院獨任法官所為裁定,選派林淑玲會計師為檢查 人,檢查再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並無不合 。再抗告人執前揭事由,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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