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非抗字第53號
抗 告 人 Lexington Insurance Company
法定代理人 Tanya E.Kent
Nicolas Berg
代 理 人 韓世祺律師
陳宇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選任仲裁人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6年
度抗字第2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482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仲裁法第 52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仲裁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 之。又對於法院依仲裁法第二章選定之仲裁人,除請求迴避 者外,不得聲明不服,此觀同法第14條規定即明。二、本件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選定仲裁人,經原法院依仲裁法第 9條第3項規定為之選定仲裁人,依上說明,該事件乃不得聲 明不服,自不許抗告。茲抗告人對不許抗告之裁定為抗告, 其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