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報酬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非抗字,107年度,50號
TPHV,107,非抗,50,2018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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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非抗字第50號
再 抗告 人 二十一世紀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宗
再 抗告 人 古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淑如
再 抗告 人 王鼎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宏
再 抗告 人 真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宏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梁鴻光會計師間酌定報酬等事件,再抗
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 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
第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 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再抗告程序準用第三審上訴程序,同法第4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 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而非訟事件固無上訴第三審之問 題,且再抗告法院係本院,但本於準用民事訴訟法再抗告程 序之法理,解釋上非訟事件仍受相當於「不得上訴第三審類 型」不得再抗告之條件限制,因此抗告利益未逾得上訴第三 審之金額者,仍應認為不得再抗告(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 649 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 第1 項所定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者,不得 上訴,業經司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之授權規定,核 定提高為150 萬元,有民國92年7 月14日司法院(92)臺廳 民一字第16361 號函可參。再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4 條之規定,對於不得抗告之裁 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辭任再抗告人之檢查人職務 ,並請求再抗告人支付檢查人報酬5萬6,000元,暨請求裁定 新任檢查人重啟檢查。嗣經原法院於106年11月21日以106年 度司字第66號裁定解任相對人檢查人職務,酌定檢查人報酬 為5萬6,000元,而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聲請(即請求裁定新任 檢查人重啟檢查部分)。再抗告人不服,就酌定相對人檢查 費用部分,提起抗告後,經原裁定駁回其抗告。惟查,相對



人聲請酌定檢查費用部分之金額僅為5萬6,000元,未逾150 萬元,揆諸上開說明,為不得提起再抗告之事件,故再抗告 人對於原法院107 年度抗字第3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另得否抗告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 記官於裁定正本上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最 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非訟裁定不 得再為抗告,不因原法院書記官於107 年度抗字第3 號裁定 教示文字誤載為「得再抗告」而有不同,附此敘明。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紀文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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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二十一世紀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王鼎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真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古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