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非抗字第47號
再抗告人 魏憶龍律師即賴見強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
物事件,對於民國107 年2 月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抗
字第269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諸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 判例解釋者,或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 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至其認定事實 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裁判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則不在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列(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2 號裁 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賴見強(下以姓 名稱之)於民國97年9 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以擔保相對人對賴見強之債權。嗣賴見強於97年9 月17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依約應按月 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賴見強自10 5 年8 月26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尚欠 本金324 萬9497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 以資受償。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6 年度司拍字第657 號裁 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後,再 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原裁定)。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僅得就「已確定」之原 債權,在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權利,原法院未調查債務範圍 以及債務是否確定,單以借款契約之債務到期條款,逕認債 務已全部到期,違反民法第881 條之2 規定,況再抗告人對 於原法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10801 號支付命令已提出異議, 形式上可知債務是否確定尚有疑義。又因賴見強於105 年8 月31日死亡後,繼承人相繼辦理拋棄繼承,導致繼承人未確 定,而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此乃賴見強簽約當時無法預料 之情事,顯不可歸責,且再抗告人釐清賴見強遺產範圍及債 權債務關係後,發現所負本金債務遠高於遺產價值,影響全 體債權人間之分配公平性,於相關訴訟中已依民法第227 條 之2 第1 項、第252 條規定請求酌減,相對人陳稱之擔保債
權尚未確定,因此,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請 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等語。四、經查:
(一)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 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 內設定之抵押權,此觀諸民法第881 條之1 第1 項規定可 明。而所擔保之一定範圍內不特定債權,如有民法第881 條之10至第881 條之12規定之確定事由發生,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即告確定,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 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 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 ,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最高限額抵押債權人即得依民 法第881 條之2 規定,就已確定之原債權,於其約定之最 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因此,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 保原債權是否確定,應視是否有前開規定之確定事由發生 。
(二)查原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就相對人主張之事實,與其所 提各式書證(原法院106 年度司拍字第657 號卷〈下稱司 拍卷〉第3 至20、26至31頁),形式上審查,互核相符, 認賴見強自105 年8 月26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個人不 動產借款契約書第4 條第1 款約定(司拍卷第12頁),借 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合於民法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 1 款「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之規定,故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擔保原債權之確定事由已發生,相對人就已確 定之原債權,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範圍行使權利, 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有據。再抗告人以原法院單憑借貸 契約中之債務到期條款逕認債務已全部到期,違反民法第 881 條之2 規定,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非可取 。
(三)再抗告人主張其已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形式上可見債務 存否或債務範圍尚有爭議一節,係就原法院依職權取捨證 據及認定事實之當否為爭執,依前開說明,尚與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有間。再抗告人另主張賴見強死亡,繼承人相繼 拋棄繼承,致無人繳納本息,顯非可歸責,或相對人主張 之借款本息、違約金債務過高,已於相關訴訟中請求酌減 等情,係就相對人與賴見強間借款債權存否、債權範圍等 實體爭執事項,再抗告人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此與原 裁定證據取捨後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有何錯誤一事無 涉,更非再抗告程序所得救濟。
(四)從而,原法院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核無違誤。再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黃欣怡
附表:
┌────────────────┬──────────────┐
│ 不動產 │ 他項權利部 │
├─┬──────────────┼──────────────┤
│建│新北市○○區○○段0000○號(│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
│物│門牌號碼:新北市中和區國光街│收件年期、字號:97年板中登字│
│ │109巷32弄2 號) │ 第026290號 │
├─┼──────────────┤登記日期:97年9月16日 │
│土│同上莒光段996 地號(權利範圍│權利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地│154/10000) │ 公司(即本件相對人) │
│ ├──────────────┤擔保債權總金額:600 萬元 │
│ │同上莒光段997 地號(權利範圍│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27 年9 月│
│ │154/10000 ) │ 15日 │
│ │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
│ │ │ 約定之清償日期 │
│ │ │利息(率)、遲延利息(率):│
│ │ │ 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
│ │ │ 定之利率計算 │
│ │ │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
│ │ │ 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
│ │ │ 算 │
│ │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賴見強、│
│ │ │ 債務額比例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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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