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非抗字,107年度,42號
TPHV,107,非抗,42,2018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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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非抗字第42號
再抗告人  元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連富
再抗告人  林可欣
      林姿伶
      林信良
共同代理人 王子文律師
      盧姵君律師
      張家茹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間票款執行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
第1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 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係指事實審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 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本票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 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 即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 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 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持有再抗告人及王花成於民國101年8月31 日,共同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773,000,000元,付款地 在相對人營業部,未約定利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 105年4月11日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 提示僅獲部分付款,其餘767,000,000元未獲清償,爰聲請 原法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6171號裁定准就上開金額及自民 國105年4月11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許可強制執行。抗 告法院因認系爭本票具備形式要件,與票據法第120條、第 123條規定相符,原法院依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並無不合,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核無不合。再抗告意旨 略以:伊等簽發系爭本票予相對人時,未填載發票日,亦未 授權相對人自行填寫,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係相對人自行填載



,依票據法第11條及第120條規定應屬無效,經由形式外觀 即可辨明,非實體法律關係之論斷,原裁定顯有適用法規之 錯誤云云;經核再抗告人所為指摘屬實體爭執之事項,不屬 非訟程序可為審酌事項,所稱原裁定違反票據法第11條、第 120條規定,為不可取。抗告法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非有理由。另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 ,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 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 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 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再抗告人在原法院提起抗告 ,形式上雖屬有利於連帶債務人之行為,其提起抗告之效力 及於王花成,然嗣經原法院裁判認定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 由,則抗告之效力不及於王花成,原法院就此未予說明,固 有未合,惟對於再抗告人並無不利,再抗告人尚不得就此部 分聲明不服提起再抗告。又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並未 經認為有理由,業如前述,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之效力不及 於王花成,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 條、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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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