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金上更一字,107年度,1號
TPHV,107,金上更一,1,2018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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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金上更㈠字第7號
                 107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許德勝律師
被 上訴人 郭保富
      吳明輝
      郭平福
      曾朝宗
      呂芳城
      陳忠義
      謝靖雄
      王麗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律師
      楊鎮宇律師
      黃煊棠律師
被 上訴人 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子元
訴訟代理人 李新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1
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金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7 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至第九項之訴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郭保富應給付如附表五所示授權人如該表「應賠償金額」及 「利息」欄所示之金額,由上訴人受領。
三、吳明輝應給付如附表六所示授權人如該表「應賠償金額」及 「利息」欄所示之金額,由上訴人受領;郭保富吳明輝就 前開給付,如有一人給付,另一人在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 責任。
四、陳忠義應給付如附表七所示授權人如該表「應賠償金額」及 「利息」欄所示之金額,由上訴人受領;郭保富陳忠義就 前開給付,如有一人給付,另一人在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 責任。
五、呂芳城應給付如附表八所示授權人如該表「應賠償金額」及 「利息」欄所示之金額,由上訴人受領;郭保富呂芳城



前開給付,如有一人給付,另一人在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 責任。
六、謝靖雄應給付如附表九所示授權人如該表「應賠償金額」及 「利息」欄所示之金額,由上訴人受領;郭保富謝靖雄就 前開給付,如有一人給付,另一人在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 責任。
七、王麗棠應給付如附表十所示授權人如該表「應賠償金額」及 「利息」欄所示之金額,由上訴人受領;郭保富王麗棠就 前開給付,如有一人給付,另一人在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 責任。
八、郭平福應給付如附表十一所示授權人如該表「應賠償金額」 及「利息」欄所示之金額,由上訴人受領;郭保富郭平福 就前開給付,如有一人給付,另一人在給付範圍內,同免給 付責任。
九、曾朝宗應給付如附表十二所示授權人如該表「應賠償金額」 及「利息」欄所示之金額,由上訴人受領;郭保富曾朝宗 就前開給付,如有一人給付,另一人在給付範圍內,同免給 付責任。
十、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郭保富負擔百分之七十,由 吳明輝負擔百分之十三,由陳忠義呂芳城謝靖雄、王麗 棠、郭平福各負擔百分之三,餘由曾朝宗負擔;第二審(除 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郭保富負擔百分 之六十四,由吳明輝負擔百分之十,由陳忠義呂芳城、謝 靖雄、王麗棠郭平福各負擔百分之二,由曾朝宗負擔百分 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郭保富吳明輝陳忠義呂芳城謝靖雄王麗棠郭平福曾朝宗如以附表十三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欄所示現金或定期存單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關於程序事項之說明:
(一)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分別提起之 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 合併辯論。(第2 項)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 。」當事人原以一訴主張,法院判決後經上訴,上級審法院 先後發回者,因其訴訟標的同一,參照前開規定之精神,自 得合併辯論、合併裁判。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附 表一所示各授權人之損害,其中附表一編號11 至104號部分 與編號1 至10號部分,先後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4年10月7日



及106 年11月15日以判決發回本院審理,其請求之原因事實 均係於92年間向訴外人久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津公 司)購買該次發行之公司債所受損害,其訴訟標的均本於同 一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原因,且上訴人原係以一訴請求,因上 訴關係致分離,自應爰予合併辯論並合併裁判。(二)被上訴人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證券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業已變更為陸子元等情,有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可稽,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104年度金 上更㈠字第7號卷《下稱本院104年卷》㈢第162-165頁)、 本院107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號《下稱本院107年卷》第77頁 、第79-82頁),核符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郭保富吳明輝郭平福曾朝宗呂芳城、陳忠 義、謝靖雄,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中信證券公司、王麗棠抗辯:附表一編號1 至10號所示授權 人如附表二所示之請求部分,屬本院101年度金上字第6號( 下稱本院前審)判決所漏判,或已判而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 ,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等語。惟查:
⒈附表一編號2 至10號所示授權人確經本院前審判決,僅判決 書於判決書附表十三發生未予記載之顯然錯誤而已,而該顯 然錯誤,復經本院前審於105年5月20日裁定更正(見本院前 審卷㈥第201-206頁) ,中信證券公司主張本院前審就前開 授權人之請求部分有漏未判決情事,最高法院於本院前審未 為補充判決前,不得自為補充判決發回,否則即與最高法院 79年台聲字第349號判例有違云云,尚有誤會,不足採信。 ⒉最高法院於106年11月15日104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就 附表一編號1 至10號部分為補充判決,其判決理由謂:上訴 人就附表一編號2 至10號所示授權人,訴請被上訴人賠償, 並由伊受領;另附表一編號1 號授權人洪惠泰部分,其主張 為買受久津公司發行股票之受害人,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 授權人損害,並由伊受領,惟在本院前審審理時已更正為買 受系爭公司債之受害人。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 人就此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前述授權 人購買系爭公司債所受損害。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如附 表一編號11 至104號所示授權人損害部分之請求,上訴人就 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前審判決漏列如附表一編號 2至10號所示授權人請求部分,最高法院於104年10月7日104 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就上訴人關於附表一編號2 至10號 部分之請求,未予裁判,惟本院前審嗣後已為裁定更正,該



更正裁定之效力溯及於為判決之時。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2 至10號部分之損害部分請求,應視為最高法院漏未裁判。又 依本院前審判決理由記載「在詢價圈購及91年12月23日繳款 完畢以後向原始應募人或櫃檯買賣中心買進久津二公司債之 授權人(即本院前審判決附表十三之授權人),即非屬系爭 公開說明書之交付相對人,要無請求適用證交法第32條請求 損害賠償之餘地」(見本院前審判決第62頁),而最高法院 104年10月7日判決僅引述「在詢價圈購及該繳款期限繳款完 畢以後向原始應募人或櫃檯買賣中心買進久津二公司債之授 權人,即非屬系爭公開說明書之交付相對人,要無請求適用 證交法第32條請求損害賠償(見該判決第10頁),就授權人 洪惠泰之損害未置一詞,亦屬漏未裁判,上訴人聲請就附表 一所示授權人等10人購買久津二公司債受損部分為補充判決 ,核無不合等語。足見上訴人於本院前審判決後,提起上訴 ,最高法院於104年10月7 日判決時,確未對附表一編號1至 10號所示授權人請求賠償損害部分為裁判,此部分既經最高 法院為補充判決並發回本院審理,自屬本院審理範圍。中信 證券公司及王麗棠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 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查上訴人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於原審請求命被上 訴人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授權人依「原請求金額」欄所載 金額計新臺幣(下同)1億668萬3350元本息,原審就此部分 為其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於本院審 理時,變更其請求金額為1億504萬6213元本息(即如附表二 「減縮後確定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總計),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
(一)久津公司為股票公開上市公司,郭保富自90年6 月28日起擔 任久津公司之董事長(至92年3月9日止),吳明輝則係久津 公司總管理處之副總經理(郭保富吳明輝下合稱郭保富等 2人)。郭保富自90年9月26日起至92年3月7日止,以虛偽交 易方式假造久津公司營收,使久津公司在90年至92年間,分 別虛增採購金額7億9954萬85元、29億6054萬8771元及9億12 85萬6730元,另分別虛增銷貨金額10億690萬1730元、43億8 902萬6001元及5億7822萬9585元,計虛增採購46億7294萬76 35元及銷貨金額59億7415萬7316元,並將此虛增營業實績登 載於「90年全年度財務報告」(下稱90年財報)、「91年上 半年度財務報告」(下稱91 年上半年報)及「91年第3季財 務報告」(下稱91 年第3季財報),使上開財務報告之會計



科目出現重大不實,諸如營業收入、盈餘、應收帳款、應付 帳款、預付購料款等會計科目,皆有浮灌虛增之情事;久津 公司並因上述之虛偽銷售交易致會計帳上有28億2112萬5288 元無法回收沖銷之「應收帳款」,另因無進貨憑證卻已預付 購料款之金額3億5206萬1844元 ,已付款並有進貨憑證,但 盤點並無存貨之金額為1億112萬1049元(合計4億5318萬289 3元去向不明),致使久津公司因而無法於92年4月底前,依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於93年7月1日改制為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之規定申報及公告 91年全年度、92年第1季之財務報告,經臺灣證券交易所( 下稱證交所)於92年5 月12日報請證期局核准公告終止久津 公司股票上市買賣,嚴重損害股東及投資人利益。(二)久津公司於91年12月27日向外募集發行可轉換公司債10億元 (下稱久津二公司債),並製作公開說明書對外公告,應依 「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準則」詳細記 載公司營運狀況、發行計劃及執行情形、財務概況,不得有 虛偽不實之內容。然久津公司90年度至91年度之相關財務報 告,有上開虛偽交易之重大不實之登載,該虛偽不實之情形 復經登載於91年12月10日刊印之公開說明書中,同時造成公 開說明書之內容嚴重失真,致令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授權人誤 信而受有損害。郭保富等2 人未善盡職責確保財務報表編製 之真實性,在不實財務報表上簽名,並對外公告,使系爭久 津二公司債之公開說明書於募集發行期間及其後於證券市場 流通之過程,有虛偽詐欺足致他人誤信之情事。(三)郭保富等2人明知久津二公司債預定自92年3月27日起,持有 人可選擇轉換為久津公司股票,並於92年4月2日可領取現股 。部分投資人以買進久津二公司債,並同時在集中交易市場 融券放空久津公司股票之方式進行套利,致使久津公司股票 融券餘額大幅增加。郭保富竟利用掌控久津公司經營權之機 會,意圖自股票市場攫取不法利益,結合外資公司鎖單(自 92年1月3日至2月19日止、由外資公司買超久津股票14822張 ,以維持久津股票之一定股價),並於92年2月27日久津公 司第13屆第9次董事會,通過提前召開股東會(原應於92年6 月22日前後召開股東會,提前至同年5月28日召開股東會) ,利用先前融券放空久津股票之投資人,必須在股東會召開 前二個月(即92年3 月21日前)在集中交易市場買回久津股 票之機會,進行「軋空」操作,迫使股市投資人須提前進場 追補股票,再利用人頭戶炒作久津公司股票,製造市場活絡 現象,以遂行炒作久津公司股票之目的。郭保富為籌措資金 操縱久津公司股價,利用董事長職務之便,自92年2月至同



年3月3日連續侵占久津公司資金達5億8462萬元,並自92年2 月24日、25日、26日、27日、3月3日、4日、5日等期日炒作 久津公司股票,終至同年3月6日爆發巨額違約交割案後,使 久津股票無量下跌,92年3月12日被列為全額交割,同年5月 12日終止上市,造成在交易市場上購買久津股票及公司債之 授權人嚴重損失。郭保富為發行上開不實財務報告之公司負 責人,吳明輝係在不實財務報告上簽名之人,應依95年1月 11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0 條第3項、同法第32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 184條、第185條規定,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授權人負連帶賠 償責任。
(四)陳忠義呂芳城郭平福曾朝宗係久津公司之董事,謝靖 雄、王麗棠係久津公司之監察人,依公司法均為久津公司之 負責人。公司董事依法負有編造相關財報表冊之義務,監察 人則負有核對簿據、調查董事會編造之財務報告表冊,並監 督董事會依法令、章程執行公司業務之義務。久津公司所公 佈之上開財務報告均已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 察人承認之財務報告,然該等財務報告內容涉及高達數十億 元之虛偽銷貨,金額龐大,顯然違反營業常規,而為明顯掏 空公司之行為,久津公司之董事會竟開會決議通過該財務報 告,監察人並予以查核承認,則就該等虛偽不實之財務報告 ,各董監事縱非知情配合,亦顯有重大過失,故各董監事應 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3項、同法第32條第1項、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
(五)中信證券公司為久津公司91年發行久津二公司債之證券主辦 承銷商,是證券市場上重要之外部監控機制。有價證券募集 時,主辦承銷商對發行公司之財務業務狀況及前述公開說明 書與各項申報文件有詳實查核之義務,並應出具正確之評估 報告(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11條,中華 民國證券商同業公會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承銷商評估 報告應行記載事項要點等規定),而該等評估報告亦載入歷 次的公開說明書之內,提供全體市場參考,然被上訴人中信 證券公司卻疏於職責,未能善加審查,出具不實的評估意見 ,進而公告周知,誤導市場機制,使投資人為錯誤之投資決 策,中信證券公司自應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3項規定, 負損害賠償之責;並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 責任,且其行為侵害各授權人之權利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與其 他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附表一所示各授權人因受被上訴人等所公告之不實財務報告 、公開說明書及操縱股價之誤導,致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分 別買入久津二公司債(數量及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事後 久津公司下市,其等求償無門,受有損害,得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賠償。至於其損害額之計算,因久津公司股票已於92年 5 月12日下市,其現值應以0元計算,公司債現值原應以0元 計算,不過股票淨值嗣經計算為每股1.99元,則關於公司債 之淨值,上訴人亦同意按此數值計算,各授權人購入之價格 扣除淨值後,再扣除與會計師達成和解而受償810 萬元(股 票及公司債之各授權人依比例扣除)結果,附表一所示各授 權人之損害金額即如附表二「減縮後確定請求之金額」欄所 示,金額合計為1億504萬6213元。
(七)為此,爰依上訴人前開主張之請求權請求擇一判決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各授權人「減縮後確定請求之金額 欄」所示金額即1億504萬6213元,及均自94年5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三、被上訴人方面之抗辯:
(一)郭保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主張及陳 述。
(二)吳明輝抗辯:
⒈久津公司與刑事判決書所列之UNICHIP等18家進貨商,P.K.C . 等14家銷貨商之間,確有實際交易,絕非虛偽交易,並無 財報不實之情事。又久津公司90年及91年度上半年財務報告 縱有不實,亦應由久津公司負損害賠償而非伊與郭保富。伊 為久津公司前總管理處副總經理,並不負責財務會計方面之 事務,非公司法第8條所謂公司負責人,並無公司法第23條 規定之適用。
⒉上訴人所提出授權人購買久津二公司債之時間,均係在久津 公司91年8 月30日公告91年上半年財報之後,與90年全年財 務報告無涉,且92年3月6日以後久津公司股價急遽下跌,係 肇因於久津公司爆發違約交割情事,造成市場賣壓,授權人 所受損害與財務報告不實間並無因果關係。上訴人未依發生 違約交割及傳出財務報告不實訊息等事件之先後順序,分別 計算授權人所受之損害,顯有誤謬。久津公司雖已下市,但 仍進行重整,維持正常營運,其公司債具有一定經濟價值, 上訴人主張以0元計算,尚非可採。
⒊公司債係對發行公司享有債權之憑證,其主要經濟價值在於 公司債本身所表彰之債權及利息金額,至於公司債於市場上 之交易價格,則常受到公司營運績效、信用評等及金融市場 利率變化等因素影響,僅係相對的交換價值,此與通說認為



股票之市場價格為公司真正價值之展現,有明顯不同。縱使 久津公司之股票業已下市,公司債所有人仍享有公司債所示 之票面金額及利息債權,得請求久津公司給付,難認實際受 有損害。且郭保富等2 人並非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規範之發 行人,自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無須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久津公司於91年12月27日發行久津二公司債後,部分投資人 以買進公司債,同時在集中交易市場放空久津公司股票之方 式進行套利,郭保富為避免股市作手打壓久津公司股票,乃 分別將益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廣公司)、益展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展公司)之證券交易帳戶交付訴外人 鍾善誠,委託鍾善誠操作以穩定久津公司股票,並未炒作久 津公司股票。上訴人主張請求賠償金額係以財報不實為請求 權基礎計算得出,與操縱股價部分並無關聯。郭保富等2 人 如有操縱股價行為,僅需對在炒作期日內,買進久津公司股 票之善意相對人負責等語。
(三)郭平福曾朝宗王麗棠抗辯:
⒈附表一編號1 至10號所示授權人之請求部分,前經本院前審 判決後,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最高法院嗣後再為補 充判決,於法不合。
⒉久津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分別是豐祺公司及歐霖公司,伊等僅 係豐祺公司、歐霖公司之自然人代表,與久津公司並無直接 權利義務關係。久津公司所公佈之財務報告及公開說明書縱 有虛偽不實,亦係由豐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祺公司 )及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霖公司)等董監事具名 通過並承認或對外公告,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證交法第 32條、第36條,公司法第23條及民法第184條規定,應由豐 祺公司及歐霖公司負責。
⒊依公司法第228 條規定,董事會應編造並交監察人查核之財 務報告係指「每營業年度終了,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送交 監察人查核」之年報,與系爭90年度、91年上半年度及第 3 季財務報告有別,伊等並未違反前揭公司法所定之義務。上 訴人所主張久津公司財務報告縱屬虛偽不實,亦與授權人所 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
⒋伊等並非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規定之責任主體,不論前開財 務報告、公開說明書有無不實,各授權人均不得依請求規定 請求其等賠償。且其等未參與郭保富所為虛偽交易致財報不 實、非常規交易、違約交割等行為,且久津公司之財務報告 既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完畢,自不得推認其等有過失。 ⒌證交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以自發行人直接認股或應募認購



證券之人為限,上訴人均非認股人或應募人,自不得依證交 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請求其等賠償。退步言之,縱認上訴 人得依該規定求償,惟伊等3人依證交法第36條第1項規定, 雖負有審核及承認系爭財務報告之責任,然久津公司設有總 經理及專業經理人,係採行總經理制之上市公司,董事並無 實際執行公司業務,伊等未曾參與系爭財務報告之編造,且 該等財務報告送交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前,業經會計師 查核簽證,均未能發現系爭財務報告虛偽不實,伊等相信會 計師簽證之公信力,方通過系爭財務報告,依證交法第32條 第2項規定,免負賠償責任。
⒍伊等在客觀上並未製作不實財務報告及系爭公開說明書,主 觀上亦無故意或過失,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顯然不符,而 上訴人所主張授權人所受損害係因誤信不實財報所造成的純 粹經濟上損失,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之要 件不符,不得以此為請求權基礎,請求伊等賠償。又其等並 無明知不實故意通過及承認系爭不實財報之情事,亦未遭檢 察官列為共同正犯起訴,與郭保富無意思聯絡,不符合故意 之要件,亦無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之餘地。 而其等並未違反證交法及公司法相關規定,亦無違反保護他 人法律之侵權行為成立之可能。其等既未為任何侵權行為, 自未與他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可言,上訴人請求其等賠償, 要屬無據。
(四)呂芳城抗辯:
伊雖擔任久津公司董事,但自89年4 月30日起,即轉調為海 外部總經理,派遣至大陸上海任職,至92年6 月16日離職止 。本件案發實際時間應為91年12月27日至92年3月6日止,呂 芳城僅有91年12月27日(停留7天)、92年1月23日(停留15 天)、92年3月11日(停留10天),入境3次,久津公司公開 說明書為91年12月10日刊印,呂芳城並未在國內,且自91年 11月6 日之後即未曾出席董事會,故於本件案發之前及期間 ,均未執行董事職務,亦未參與董事會開會決議通過財務報 告。伊曾經出席之董事會議與本件有關者,僅有91年4 月29 日第12屆第25次會議議決通過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完竣90年決 算表案,惟因伊僅為歐霖公司之法人代表,悉依法人之指示 執行董事職務,並無為久津公司財報隱匿之必要。伊曾參與 之董事會議紀錄內容,均與編制、承認,及通過久津公司90 年、91年上半年、第3季不實財務報告,及91年度募集與發 行轉換公司債所刊印之不實公開說明等事項無關,無加以注 意之能力及可能,自無證交法第20條、公司法第23條、民法 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之適用。




(五)陳忠義謝靖雄抗辯:
⒈依久津公司之董事會議事錄可知,其中僅有久津公司90年度 之決算書提報董事會(91年4 月29日第12屆第25次董事會) ,經陳忠義參與決議通過該承認案,其餘之久津公司91年上 半年度及第3 季財務報告,以及91年12月27日公開說明書部 分,陳忠義均未參加表決通過財報承認案。而就陳忠義有參 與之久津公司90年度決算書承認案,該決算書業經會計師查 核簽證完竣,並出具無保留審核意見,陳忠義因相信該財報 資料經專業會計師查核無誤後始予同意承認,縱受矇騙而同 意承認該決算書之內容,亦無故意過失可言。且從久津公司 董監事會議事錄等資料中,未見有由監察人謝靖雄所製作或 審核、查核之報告書,足見相關財報、公開說明書確係由久 津公司監察人王麗棠獨立進行查核承認,與謝靖雄無關。 ⒉上訴人起訴時係以伊等「製作並公告不實財務報告」(見起 訴狀11頁)為賠償事由,至96年11月5 日伊抗辯並未參與製 作、公告財報之行為後,上訴人於97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後 始主張伊等消極不作為亦為損害賠償事由,此部分主張已逾 二年消滅時效,應屬無據。
⒊證交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之責任主體限於發行人,伊等既非 發行人,自不負賠償責任。又同法條第1 項規定之責任主體 雖不限於發行人,但仍以實際參與為必要,伊等未參與久津 公司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買賣,亦未為虛偽詐欺 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亦不負賠償之責。系爭久津公司財報或 公開說明書,均已具備會計師之查核報告,致伊等相信其內 容為真實,依證交法第32條第2 項及第20條類推適用第32條 第2項,自應免責。
⒋上訴人就損害之計算係以92年3月6日報載久津公司「違約交 割」消息公布後不得已出售之價格為計算基準,由此可見當 時係因違約交割案消息公布始造成股票價格下跌,均已在久 津公司91年8 月30日公告91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之後,與董 事會所編造之90年度財報無關,授權人所受損害自與90年度 財報無相當因果關係。
(六)中信證券公司抗辯:
⒈附表一編號1 至10號所示授權人之請求部分,如認本院前審 判決有漏判,應由最高法院發交本院補充判決,最高法院不 得自為判決;如認本院前審已判,則業經最高法院第一次判 決駁回確定在案,最高法院嗣後再為補充判決,於法不合, 該部分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⒉中信證券公司係久津公司91年度所發行久津二公司債之主辦 承銷商,並非發行人或出賣人,並無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之用適,上訴人依同條第3項請求伊賠償,自屬無據 。
⒊公開說明書係發行公司就公司概況、營運概況、營業及資金 運用計畫、財務狀況等事項提出書面說明資料,其內容應與 公司營運及財務會計資料相符。系爭公開說明書與久津公司 依證交法第36條規定公告申報經會計師簽證或核閱之90年度 、91年度上半年度及第3 季財務報告內容相同,縱使因郭保 富等人持續以製造假銷貨之方式虛增該公司營收,偽作公司 營運狀況佳之假象,致該公司90年度至91年度相關財務報告 有虛偽不實之記載,尚不得執以主張系爭公開說明書之內容 有虛偽不實之情形。
⒋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財務報告之編製、表達及查核簽證, 係具有高度專業之事務,又依證券法令,證券承銷商並無查 核發行公司財務報告內容真實性之責任,系爭公開說明書所 載財務報告及財務狀況,均為經合格會計師2 人共同依相關 規定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資料,並經久津公司依法按期公告在 案,伊採信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作為 評估久津公司發行公司債之依據,並無不當。依證交法第32 條第2項規定,亦難責令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⒌證券承銷商對於公開說明書記載不實或隱匿之責任,證交法 第32條既有明文,自亦無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之 餘地。且伊辦理久津公司發行公司債之評估作業及出具承銷 商總結意見,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情事,上訴人主張 伊應依民法第184、185條規定負責,核屬無據。縱上訴人主 張成立,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影響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 場及櫃檯買賣交易價格漲跌因素甚多,上訴人主張系爭股票 及轉換公司債之買進與出售之價差,全數為其所受之損失, 並不足採。
⒍系爭公開說明書係久津公司為發行及募集久津二公司債而交 付應募人而編製印行,投資人於股票集中交易市場買賣久津 公司股票與系爭公開說明書無關;久津二公司債係於91年12 月5日及6日以詢價圈購方式辦理公開銷售,認購人於91年12 月23日完成繳款,投資人於轉換公司債公開銷售期間過後向 原始應募認購人或櫃檯買賣中心買進轉換公司債者,非系爭 公開說明書之交付相對人,與系爭公開說明書無關,不得據 以請求賠償。
⒎伊以主辦承銷商總結亦係於91年9月27日出具,是91年9月27 日以後所發生之事實,非屬伊出具承銷商總結意見之評估事 項,自無由據以主張伊出具承銷商總結意見有疏失應負責任 。上訴人主張系爭公開說明書內容不實致訴訟實施權授與人



即投資人買賣久津公司股票受有損害,令伊負賠償責任,於 法無據。
四、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一部上訴。
(一)上訴人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附表一各授權人如「減縮後確定請求之 金額」欄所示金額計1億504萬6213元,及自94年5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請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規定宣告假執行 ,如不能免供擔保,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吳明輝聲明:上訴駁回。
郭平福曾朝宗王麗棠呂芳城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陳忠義聲明:上訴駁回。
謝靖雄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上訴人以現 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⒌中信證券公司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或等值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發行之可轉 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相信為真實:(一)久津公司於61年12月14日設立,資本總額56億元(實收資本 額30億6636萬2500元),係股票公開上市之公司,獲證期局 審查通過,於91年12月27日發行國內第一次有擔保轉換公司 債及第二次無擔保轉換公司債金額10億元即久津二公司債, 有證期局91年11月26日台財證一字第0910154797號函、久津 公司有價證券交付前公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可稽(見原 審卷㈠第198至200頁、第205、206頁、第231至233頁)。(二)郭保富原係久津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90年6 月28日久津公 司原任董事長(第12屆)李左軍辭職,經董事會改選,郭保 富繼任董事長,任期至91年6 月24日止。久津公司股東會( 91年6 月21日)選任董監事後,由郭保富繼任第13屆董事長 ,任期自91年6月25日至94年6月24日止(於92年3月9日辭職 )。吳明輝則係久津公司總管理處之副總經理(任職期間自 91年1月至92年3月初)。陳忠義呂芳城郭平福係久津公 司第12屆及13屆董事(陳忠義自88年6 月25日起、呂芳城自 90年1月5日起、郭平福自90年7 月17日起擔任董事)、曾朝 宗為久津公司第13屆董事(自91年6 月25日起),謝靖雄王麗棠則為久津公司第12屆及13屆監察人(謝靖雄自88年 6



月25日起、王麗棠自90年7 月17日起任監察人)。歐霖公司 及豐祺公司)均為久津公司之法人股東,亦有久津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表及91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在卷足稽(見原審卷㈨ 第61、65頁、卷㈥第158-178頁、本院前審卷㈣第38-41頁) 。
(三)久津公司第12屆第25次董事會決議承認通過該公司所編製90 年度決算書表,有久津公司91年4 月29日董事會議紀錄可稽 (見原審卷㈩第355-358頁)。
(四)久津公司90年度財務報告,經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 李佩璽、馬國柱於91年4 月15日出具查核簽證報告;91年上 半年報,經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李佩璽、馬國柱於 91年8月22日出具查核簽證報告。91年第3季財報,經會計師 李佩璽、馬國柱於91年10月29日提出核閱報告書,此有各該 財務報告節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㈤第227-241頁、第242-2 54頁、第255-261頁)。
(五)久津公司為發行久津二公司債,由中信證券公司擔任證券承 銷商,依據「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發行人募集有價證 券承銷商評估報告應行記載事項要點」及「中華民國證券商 業同業公會證券承銷商受託辦理發行募集有價證券承銷商評 估報告之評估查核程序」(下稱評估查核程序)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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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久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輾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